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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高速公路中知識產權保護的若干問題
一、迎接信息高速公路對知識產權法的挑戰
自1993年 9月起,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掀起了一股建設信息高
速公路的熱潮,現已逐漸涉及到發展中國家。我國從1993年12月起,
開始組織實施國民經濟信息化工程建設。現在,以“三金”工程為代
表的“金”系列工程取得了實質性進展。
興建全球互聯的電腦信息網絡涉及到“路”(網絡)、“車”
(應用軟件)和“貨”(數據庫、多媒體產品等知識形態的商品)的
制造維護和管理。以網絡技術、數字技術和多媒體技術裝備的信息高
速公路的興建和運營,以及由此產生的信息新產品和服務對現有的知
識產權制度本身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信息網絡內
部運行與服務所衍生的知識產權問題這個問題解決得不好,就有可能
使信息網絡出現“道路”盡管四通八達,但“車輛”寥寥無幾或者有
“車”無“貨”的局面,從面阻礙信息高速公路的發展。因此,如何
調整完善現行的知識產權制度,使之適應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的需要,
已引起發達國家和有關國際組織的高度重視。
1995年9月5日,美國信息基礎設施專門工作組(IITF)下屬的知
識產權工作小組( WGIPR)在綠皮書的基礎上,提交了一份關于“知
識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的白皮書。主要論述了著作權法及其對
信息調整公路的應用與影響。參加白皮書起草的除美國專利與商標局、
美國版權局外,還包括美國商務部、國防部、教育部、能源部、財政
部、國家科學基金會等26個國家部門和機構*1。可見其重視程度。
歐洲委員會于1995年 7月19日公布了題為“信息社會的著作權與
相關權”的綠皮書*2,主要提出著作權和相關權在信息社會的新產品
與服務中的應用問題兇手與著作權有效行使密切相關的某些法律與技
術概念,但沒有論及信息網絡內部運行以及網絡服務引起的著作權問
題。與美國政府白皮書不同的是,歐委會綠皮書未將工業產權保護列
入其討論討論范圍中。
受法國文化部長委托,以西里內利(Sirinelli )教授為主席的
一個委員會于1994年 7月提交了一份題為“工業文化與新技術”的報
告(亦稱西里內利報告),*3詳細闡述了瓦解有多媒體領域的組成及
多媒體未來的發展趨勢,分析了這種趨勢對著作權和工業產權的影響。
由于多媒體具有關于信息媒體和傳播手段的雙重含義,與信息高
速公路有著異曲同工之妙,所以當美國人以信息高速公路描述正在興
起的信息革命時,日本人則大肆宣揚多媒體革命。1993年,日本通產
省所屬的知識產權研究所提交了關于“知識產權對多媒體新影響的提
案”的臨時報告,著重討論了建立負責多媒體著作權合并與授權的著
作權清算中心的可能性以及作品完整性的問題。日本文部省則于1993
年11月和1995年2月分別就多媒體和著作權保護提出兩分報告。*4
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的有關機構受各處政府委托,分別提交了“著
作權與信息高速公路”*5和“在新的通訊環境下的著作權”的專題報
告。*6
俄羅斯于1995年2月22日頒布了《關于信息、信息化和信息安全》
聯邦法,并起草了《商業秘密法》和《個人隱私法》法案。同時在俄
聯邦新的刑法典中提出增設電腦犯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建議。*7
德國政府為了構建規范電腦信息網絡空間的法律主框架,于1996
年12月20日向聯邦參議院提交了關于《信息服務的通訊服務法》草案,
其中第 7條中擬定對現有的著作權法加以修改,新增設保護數據庫的
條款。*8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去年底召開的外交會議上,為了協調信息高
速公路建設對各成員國在執行《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時帶來
的問題通過了《關于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若干問題的條約》和《保護
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權利條約》。《關于數據庫的知識產權條約》草
案將于今年審議通過。*9歐盟則于1996年 2月頒布了《歐洲座談會與
歐盟理事會關于數據庫法律保護的指令》。*10
近年來,信息高速公路中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引起我國有關人士的
注意。早在1993年12月召開的海峽兩岸著作權問題研討會上,兩岸學
者就探討了數字化技術和聯網技術對現有著作權理論與實踐的影響。
在1995年10月召開的全國著作權理論研討會上,與會人士就數字化技
術對著作權的影響進行了專題討論。去年 5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
我國共同在京舉辦了數字技術版權研討會。在去年 6月舉辦的全國著
作權法修改問題座談會了,與會者就數字化作品、多媒體作品保護等
問題展開了熱烈的討論。
二、信息高速公路與著作權保護
在電腦信息網絡中,不同作品均可通過數字技術轉換成二進制數
碼進行存儲和傳輸。網上用戶能夠把這種數字化作品的完美復制件直
接或間接地傳送到其他用戶的電子郵箱服務器上,或者傳送到網上所
有用戶提供信息查詢和發布服務的“電子公告牌系統”(Bulletin
Board System,簡稱BBS)上。這樣,其他用戶便能通過BBS檢索這些
信息或作品,需要時可以將這些作品復印件無限制地打印在紙上,或
復制在硬盤上。此外,網上用戶還可借助數字化技術輕而易舉地組合
加工網上的版權作品。因此,原著作權人的復制權、作品完整權等權
利在網上受到有力的挑戰。于是有人提出,現行的著作權法及其基本
理論還能適應數字化技術快速民展的需要嗎?美國對此存在兩種截然
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應保留現有的著作權法,無需修改;反對者提
出應對現行著作權法全面改革。 WGIPR認為,現行的著作權法只要作
少許修改和必要的說明,即可為相關權利提供足夠的保護。*11 據歐
盟綠皮書推測,新技術的出現不會影響著作權和相關權的基本理論和
原則。*12 法國西里內利報告的結論是:數字技術固然拓寬了作品的
傳播范圍,并使新形式的作品問世,但是這種技術變化不會在各個方
面對著作權法產生影響。*13
縱觀著作權法的歷史沿革,著作權法始終處于對科學技術的挑戰
予以應戰的過程中。*14 眼下的問題是,而對數字技術的沖擊,現行
的著作權法是否還能適用?應該指出,現行著作權法的概念,很大程
度上是以印刷術為背景逐步形成的。*15 當印刷技術發明后,受著作
權法保護的作品大多以一定的排列組合直接由文字、圖形
信號物化在
某種單一的載體上,由此主要產生的是文字作品和美術作品。此后錄
音、影視等作品隨著磁帶、影帶等載體的出現和模擬技術的發明而陸
續誕生。其制作過程是通過模擬技術由錄放裝置等先將文字、聲音等
信號轉換為機器可識別的模擬信號,再由同一裝置還原成人們可以直
接視聽的原作品。它與印刷術為基礎的文字作品轉換過程相比,其間
僅增加了一道機器模擬信號的過程,模擬前后的作品并未發生變化。
所以模擬、錄音、電影等技術的出現沒有動搖以印刷術為主形成的著
作權法的理論基礎。但在作品的存儲、傳播和使用上又較之印刷術時
代向前邁進了一步,版權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更大。不過當
時的著作權法也僅僅為適應這方面的變化作了適當的調整(比如對“
合理使用”的范圍重新加以限定)。數字技術與模擬技術的不同之處,
后者是把作品道德轉換成一種機器可識別的模擬信號,前者是把作品
通過直接轉換或模──數轉換轉換為一種機器(電腦)可讀的二進制
數碼形式。可是作品數字化后如同作品模擬化后一樣,也能由同一裝
置(電腦)把機讀的數碼原作形式(假如人不主動是加工改變它們在
該裝置或某一載體中的原存儲狀態)。作品的數字化過程也是一種中
間技術過程,純屬機械性代碼變換,沒有原作者以外第三人的創造性
勞動。由于作品產生于人的創作,*16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實際上
體現了作者的創造性勞動。所以這種中間技術過程不會另行出現新的
作品。況且在作品數字化轉換過程中起主導作用的是裝置而非人,裝
置本身不具有創造能力。因此作品的數字化過程不會對原作賦予新的
創造性,進而不會產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權仍然屬原作者所有。*17
由此可以認為,信息處理技術從模擬方式向數字方式轉變并非質變,
現行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仍然適用。
但是,由于數字技術、多媒體技術及網絡技術的出現,使作品存
儲呈現多媒體化,其傳播更加廣泛化和便捷化,所以在多媒體作品、
電子數據庫以及新型的信息網絡服務中的著作權保護和權益歸屬問題
上,對現行著作權法提出了調整,充實和修改的要求。
作品的傳統存儲載體有紙張、磁帶、磁盤、錄像帶等,而且一種
載體一般只能存放一種單一的信息媒體。隨著多媒體技術的飛速發展,
現在可以把文字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音樂作品、動畫作品、
影視作品等中的文本、數字、圖形、靜動態圖像、聲音等各種不同的
信息媒體同時存放在一種單一的載體,比如只讀光盤(CD—ROM)上,
從而產生一種所謂的多媒體作品(multimedia work),*18使人們能
借助電腦閱讀、欣賞圖文并茂、聲形交錯的作品。然而,這種集多種
傳統作品為一體的作品形式使傳統的作品分界線變得模糊不清。假如
對多媒體作品的歸類劃分不當,勢必影響到對其權利的行使和限制。
按照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條的規定,視聽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真正意
圖用投影機、取景器或電子設備之類4的機器設備顯示的有關圖象。”
這說明美國法中的視聽作品也含靜態圖象,或者至少與之相關。根據
多媒體作品的特征,美國白皮書建議,多媒體作品從整體上可以看作
一種視聽或音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19 日本文部省的提案
認為,可用“多媒體作品”或“視聽作品”的概念取代現行著作權法
對于電影作品的定義,或者將現行法中關于電影作品的規定另行修改,
把多媒體作品直接劃歸為電影作品。*20 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5項和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9項只是對電影、電視、錄像作品加以界定,
規定這類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物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無伴音的
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依筆者之見,上
述規定基本概括了多媒體作品的主要屬性。可是把多媒體作品劃歸為
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似有不妥。是否可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將電
影、電視、錄像和多媒體作品統稱為視聽作品,對視聽作品的概念和
范圍明確界定并作必要的解釋。
“獨創性”是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首要條件。但是許多國家對
作品“獨創性”的評判標準不太一致。在多媒體作品大多數取材于已
有版權作品改編、組合而成的情況下,它在何種程度上才澆灌滿足
“獨創性”的要求?從微觀上講,多媒體作品具有某些類型的數據庫
的特征。一般認為,即使多媒體作品取材已有的版權作品,但只制作
者在作品的選擇、安排和組合上體現出智力創作,也應對合成的多媒
體作品提供著作權保護。不過,由于這種多媒體作品基于已有版權作
品產生,其著作權應視為鄰接權加以保護。
一部多媒體作品的制作往往涉及到多個作品和多個作者,如果事
先不取得已有版權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又不注明作者及作品出處,
這種行為可能構成侵權。*21 然而,要求通過多媒體作品制作者本人
逐一取得每個原作者的授權,決非易事。國內藝人集團在開發一套多
媒體軟件時在授權問題上遇到的困難便是明顯的例證。*22 為了保護
原作者的著作專有權,又方便多媒體制作者的使用,日本和美國提出
建立著作清算中心和多媒體清算機構的設想。這類機構代表著作權人
人事著作權的統一授權業務,向使用者發放作品使用許可證,收取版
稅后按一定比例發給著作權人。我國目前僅建立起保護音樂作品著作
權人權利的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及負責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
但是,在我國怎樣建立維護各類作品的著作權人權益伯集體管理機構?
如何從法律上對這些機構定位?這些機構是否有必要與媒體制作者及
用戶簽訂標準的許可合同?作者人身權(比如修改權)問題可籍這種
合同解決嗎?*23 假如可以,是否能推定為允許對原作品進行諸如配
音、譯制增加副標題、重組、拼接等修改呢?這些問題是我們修改著
作權法時亟待解決的。
網絡技術的迅速發展,特別是國際互聯網絡(Internet)的出現,
使作品傳播更加廣泛化和便捷化。有的網上用戶甚至毋需說明自己的
用戶標識和電腦地址,便可以匿名地將信息上網或將網上信息下載到
他們的電腦內存儲起來。這樣至少引出以下兩個問題。
首先,數字作品上網傳輸后,何種行為構成復制?按照美國、歐
盟和日本的看法,*24 下述行為均應視為復制。①將一作品或鄰接權
的客體存儲在任何一個脫機的數字存儲器(比如CD—ROM)中;②將一
印刷品掃描成一數字文檔;③將一作品或鄰接權的客體數字化;④將一
數字化文檔從某用戶的電腦內取出上載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務器上;⑤
從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務器中下載一數字化文檔;⑥將一
文檔從某個電
腦網絡用戶轉送到另一個電腦用戶;⑦存儲甚至暫存儲一種作品或鄰
接權的客體于一電腦存儲器(比如隨機存儲器RAM)中。
復制權是著作權和相關權的核心,它使得著作權人可以授權任何
人或阻止任何人復制受保護的作品。《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
文學藝術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復制這
種作品的專有權,這是一種廣義的說法,它應該涵蓋各種已知和未知
的復制方式,原則上包括上述所有復制方式。但公約第9條第2款卻規
定:“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上述作品,只
要這種復制不與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
益。”這是公約中最有爭議的條款之一。由于不同國家對此有不同解
釋,所以第9條第2款所稱的“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的范圍是不確定的。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規定給予供復制者個人合理使用的復
制權,一般將個人使用視為復制權的例外。但是,著作權法的傳統例
外在復印技術、錄音錄像技術出現后受到極大的挑戰。在Internet網
上個人用戶日益劇增的情況下,假如他們擅自將網上的版權作品以不
同形式存儲或復制下來,是用于商業止的還是個人參考,其界限更難
劃清。所以發達國家建議對數字環境下數字作品的種種復制行為嚴加
限制。
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復制是“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
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
。雖然上述國外認定的七種數字化環境下的復制方式未在本條中明確
列舉,但一般可以認為已隱含在“等方式”的無窮例舉中。事實上,
數字化環境下的復制方式不止這七種。所以修改著作權法似無必要將
作品數字化或其他復制方式在第52條中予以明確。至于以上第七種行
為是否構成復制,筆者認為值得商榷。困為這種行為只是使作品短暫
地存儲在電腦存儲器內,或者短暫到電腦用戶根本不可能顯示、閱讀、
聆聽該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實質上不會對作品著作權人的復制權的有
效行使構成任何威脅,若認定為復制,則近于苛刻。
其次,與上述復制行為密切相關的是作品上網后的發行權問題。
當論及信息在網絡中傳輸時復制權與發行權之間的關系時,世界知識
產權組織1987年關于《印刷文字的政府專家委員會會議備忘錄》中指
出:“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的傳統(印刷)復制模式是復制完成以后
發行拷貝。而用電腦存儲或向公眾傳輸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時,拷貝
在復制期間(同時)發行。……用電子方式傳輸或發行時,發行是復
制或發行過程的一部分。基于復制權承認這種隱含的發行權看來是必
要的”*25
在信息網絡中,人們很容易將一個電腦軟件上網后從一臺電腦傳
送到另一臺甚至更多的其他電腦內。這種傳輸一旦完成,原始拷貝通
常仍保存在發送方的電腦內,該拷貝的復制件被輸送到接受方的一臺
甚至更多的電腦存儲器中。所以美國白皮書認為,*26 網上信息(作
品)的數字傳播應視為發行行為,應受到發行權的限制。這里與傳統
發行概念不同的是,傳統的作品拷貝發行(比如圖書發售和錄像帶租
借)是發行者與其擁有的作品拷貝相分離,而通過網絡發送或發行作
品拷貝時,發送或發行者的拷貝仍存在電腦內,他所發送或發行的只
是該拷貝的新的復制件。
按照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第5項的規定,發行是“指為滿
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
品復制件。”那么,上述作品數字化后的網上傳輸能否劃分為出租行
為(假如網上用戶付費租用網上傳輸的作品)?如果分類不當,是否
有必要將作品的數字化網上傳輸在修改著作權法時明確為“發行”行
為呢?
再次,與發行權密切相關的是對其加以限制的所謂“首次銷售說”
(First Sale Doctrine)或“(權利)耗盡論”(Exhaustion
Theory)。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a)對這一理論作了準確的解
釋,即“任何合法制作或復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權不經作品
著作權人許可而出售歸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復制品,或作其他處置。”
*27 這表明著作權人對其作品的控制僅僅及于將作品復制件出售之前,
該復制件一旦銷售、出租或者發行后,其發行權即告耗盡,不得再次
行使。不過,美國法規定電腦軟件的拷貝或錄音作品的某一唱片的所
有人不得為直接間接贏利的目的而出租、出借該拷貝或唱片,原因在
于人們能用比此類原件制作低得多的成本去獲得優質的復制件。*28
美國白皮書認為“首次銷售說”不適用于作品拷貝通過數字傳輸
發行的場合。*29 該原則性規定僅僅限于著作權人的發行權,決不影
響著作權人復制權的行使。“首次銷售說”并不允許一作品拷貝通過
電腦網絡傳輸。如前所述,困為按照現有的網絡技術和電腦技術,作
品一旦上網,在作品的傳輸者保留了該作品原始拷貝的同時,接受者
也獲得了該原始拷貝的一件復制件或一份新拷貝,而非傳輸者擁有的
那份拷貝。當某一拷貝的所有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向他人傳輸一拷貝
時,這種傳輸可能構成侵犯著作權人復制權的行為。因此該合法拷貝
所有人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發行他那份拷貝,但不得擅自復制,或擅自
將它上網傳輸。
筆者以上認及的數字環境下的復制權和發行權及其“首次銷售說”
,均涉及到對數字作品“合理使用”原則的掌握和“個人使用”范圍
的界定。對版權作品“合理使用”是大多數國家著作權法對著作財產
權的一種限制。但許多國家對“合理使用”的范圍規定不太一致既然
我們認定擅自將他人版權作品上網傳輸是侵權行為,那么,1.作品在
兩個私人間的網絡上傳輸,2.作品在多個私人與一家企業間的網絡上
傳輸,3.作品僅僅在企業內部網上傳輸,這些傳輸行為能視為“個人
使用”嗎? 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
或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屬于合理使用范圍疇。可是擅自將
他人在網上傳輸的版權作品下載,或者將他人版權作品上載(比如國
內某人將他所喜愛的版權作品和國內朋友尚未發表的作品通過
Internet網發送給美國的朋友)能夠視為“合理使用”嗎?法國一家
信息咖啡店老板未經作者和出版者同意,將揭露前總統密特朗私人生
活的禁書《大秘密》輸入Internet后,曾在法國引發了關于侵犯著作
權和隱私權爭論*30。 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對著作權人的權利在12個
方面作了限制性規定。但這些規定難以涵蓋數字環境下個人使用的各
種情況,而且它們很
難在法律中一一列舉。作者認為,除對著作權法
第22條的規定適當充實、明確化外,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合理使
用”時應掌握以下三個基本原則*31: 1.使用的目的和性質。主要考
慮這種使用是否以非贏利教育為目的,是否具有商業性質;2.被使用
的版權作品的性質。如果某版權作品能帶來巨大的經濟效益,如暢銷
書或電影,那么對它們進行復制要受到嚴格審查;3.被使用的版權作
品的使用數量和質量。除對他人作品大量抄襲可能構成侵權外,即使
對作品的一小部分進行復制(特別是被復制部分質量很高或對作品的
其他部分非常重要)也也會構成侵權。在Janus訴A & M Records一案
中,法院判決,如果所復制的整部作品來說至關重要(即使在整體上
兩個作品不完全相似),可以視為侵權。*32 這樣,假如一個新音樂
作品是以他人作品的一小部分(并使之數字化)為基礎創作的,而且
采用部分對他人作品具有相當價值,則可能構成侵權。
三、信息調整公路與專利權保護
一部分多媒體作品中常常包括查找文本及檢索軟件。多媒體系統
和數據庫系統中則配有相應的系統管理軟件。由于這些軟件很容易被
他人剽竊和復制,所以如何為電腦軟件提供法律保護成為信息高速公
路建設中的一個重要話題。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對電腦軟件
給予登記保護。但軟件的著作權登記并非軟件取得著作權的必要條件,
它通常只能作為軟件權利糾紛行政處理或者訴訟的前提,*33 可見其
保護效力之低下。我國現有的專利法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專利法一
樣,把單純的電腦軟件排除在其保護范圍之外。但是,如果一項發明
專利申請的主題因含電腦軟件產生技術效果,構成一個完整的技術方
案,對現有技術作出技術上的貢獻的(比如將一電腦軟件輸入一公知
電腦來控制該電腦的內部操作,從而實現電腦內部性能的改進),就
不能因為僅使用了電腦軟件而拒絕授予專利權。*34
電腦軟件的法律保護問題,多年來一直為知識產權學理界和實務
界所困惑,是采用著作權法保護,抑或專利法或者商業秘密法保護,
各方始終各執一詞。對于軟件相關發明,美國偏向向專利法保護。美
國聯邦上擴充法院最近連續判決了幾個有關電腦數學算法( Mathe-
matical algorithm)專利的案件,*35不同意美國專利上訴委員會拒
絕授予專利的決定,認為具有數據結構的記憶體可以授予專利,因為
數據結構必然構成數據的實體組織(physical organization)。針
對法院的判決,美國專利與商標局于1995年 6月草擬了《電腦實施發
明審查準則》。為防止仿造電腦軟件,日本特許廳最近一改原來專利
法中關于電腦軟件只有和裝置等硬件貫例才能授予專利的規定,決定
對CD—ROM軟件等實行專利權制度。*36
盡管目前著作權法和專利法保護軟件各有利弊,可是從實務上講,
因為專利具有排他性特征,其保護范圍又由權利要求書明確框定,相
對著作權保護易于取得侵權證據,故應優考慮對軟件實行專利保護。
筆者認為,單純的電腦軟件演繹法或數學算法本身作為智力活動規則
的一部分,不能成為我國專利法的保護對象,但是對于與硬件有機結
合的軟件相關發明如何保護,應在中國專利局的審查指南中予以規定,
其中特別要明確授權的實質性條件(比如怎樣判斷這類發明的新穎性
和創造性)。
信息高速公路的誕生,加速了信息的傳播和交流,因此在專利審
查和無效訴訟中,會有越來越多的信息影響到專利審查員和法官對新
穎性和創造性的判斷。現在往往通過手檢或機檢查找專利說明書或印
刷型出版物中的信息。但是,通過這些方法檢索到的大多是由傳統出
版渠道傳播的紙張型原始文獻。電子出版物的出現改變了傳統的信息
傳播和檢索方式,增加了判斷專利申請新穎性和創造性的公開信息源。
不過,這些新型的電子文獻雖然具有檢索途徑多、速度快的特點,但
由于其中的信息經過網絡傳輸發生信息丟失,或者網絡用戶擅自對網
上的電子文獻加以篡改、刪除、破壞信息的完整性,以至于不能按原
樣打印出來。因此無法取得有關電子信息首次公開日的實物證據。依
照我國專利法第22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在判斷一項專利申請是否
具有新穎性時,主要看申請日以前有沒有同樣內容的文獻在國內外公
開發表過,有沒有同樣的發明創造在國內外公開使用過或以其他方式
為公眾所知。而創造性的高低則是與申請日以前的現有技術相比較加
以審定。那么,電子出版物在網上傳輸是是否視為“公開”?它在什
么條件下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出版物公開”?由于電子文獻的發行
量或公開使用程度目前尚無法衡量,加之在使用范圍有限的情況下
(比如這類文獻在個人網絡或者企業內部網內傳播和使用),一般不
可能作為判斷現有技術的信息源。所以這幾個問題很難解決。而且某
篇文獻欲構成一篇有效的現有技術文獻,其技術內容必須準確可靠。
可是基于上述同樣原因,電子文獻的內容和準確性變化莫測,文獻的
準確公開日期亦難確定,很難經受任何形式的同行評議或內容審查。
這樣會導致對電子出版物中所含信息的評價復雜化,反過來又影響到
新穎性和創造性的判斷。*37 然而,從長遠的觀點看,電子出版物必
定在不遠的將來成為判斷現有技術的重要文獻源,故我們現在應該盡
早研究如何擬定某些標準確定電子出版物的首次公開日期和內容以及
它們的使用和傳播范圍。
四、信息高速公路與商標權保護和反不正當競爭
我國對商標實行注冊制度,商標一經核準注冊,即受到商標法的
保護。商標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按照我國商
標法第38條第 1項的規定,他人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核定使用的
相同商品或者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核準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即構成侵權。我國商標法第11條又規定:“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
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這說明申請人
在提出一份商標注冊申請時,必須按照商品分類表準確、清楚地填寫
該申請注冊商標所要使用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這樣既表明申請人
欲在哪一類的哪些商品上限得商標權,明確商標權的保護范圍,又便
于商標局依照商品分類表具體核定商標權的保護范圍。因此,按照商
品分類表準確填報申請注冊商標的商品與服務類別及名稱,并依法核
準授權,是商標權人有效行使其商標專有權的重要前提。然而,隨著
信息高速公路的發展,信息新產品與服務不斷涌現,致使《尼
斯協定》
中規定的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不堪使用。筆者建議在《尼斯協定》
修改以前,我國商標局應對現有的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作適當擴充,
增設與信息新產品與服務相關商品的類目和名稱,以方便信息新產品
與服務領域的經營者申請商標注冊,并提高商標審查工作的效率和商
標管理水平。
電子廣告牌系統(BBS)大多與 Internet聯通,它也是一種向網
上訂戶提供各種信息服務的電子網絡。由于 BBS經營者不對工春訂戶
傳輸的信息內容和范圍加以控制,所以因 BBS服務引發的侵權訴訟在
美國不斷出現。在Playboy訴Frena一案中,原告Playboy鑒于Frena通
過其BBS顯示Playboy的 170張版權照片的圖像,訴稱被告侵犯了著作
權*38。 此外,由于Frena在擅自傳送Playboy照片的過程中,刪掉了
某些照片上Playboy的“Playboy”和“Playmate”注冊商標,法院認
為, Frena使用Playboy的上述兩商標,把Playboy的版權照片作用其
BBS的一部分擅自加以傳送,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權。Frena刪掉原
告照片上的注冊商標標識并在照片上刊登自己的廣告,屬于不正當競
爭,違犯了美國商標法第43條(a)款的規定。*39美國法院在另一案
中判定,被告偵聽衛星傳送的電纜電視編程廣播時以可能引起混同的
方式冒用原告的商標和商號,同樣構成違犯商標法第43條(a) 款的
不正當競爭行為*40。 在Sega訴M一案中,原告訴稱被告的BBS故意唆
使訂戶將原告錄像節目復制帶下載和上載,而且每次播放該復制帶時,
原告的商標出現在顯示屏上。因此向法院提出制止侵犯商標權和不正
當競爭的請求。*41
在Internet上,每個網上用戶主頁(Homepage)均擁有唯一的一
個域名(domainname)*42,通過它可以把接受和傳送電子郵件(E-
mail)的不同公司或用戶區別開來。從這種意義上講,域名和商標一
樣具有顯著性。相對而言,傳統的商標法允許不同商標專有權人在不
同地域內注冊使用相同的商標,即同一商標可以在不同地域由不同的
人同時使用。域名則不然,因為Internet的活動空間是全球性的,故
網上用戶的域名具有絕對專有性或排他性,一個公司或用戶只允許使
用一個域名。如果發生一個域名為同一網上多個用戶共用,必然產生
糾紛或引起網上通訊混亂,并導致用戶誤認。
由于Internet代表一個潛在的巨大商業市場,當公司商號或者其
商標作為域名使用時,對公司將產生重大的影響和經濟價值。美國現
在大約三分之一的大公司用其商號或商標作為域名在Internet上注冊。
我國目前很多大型企業的商標和商號被境外“搶注”為Internet
域名,國內對此出現兩種不同的看法*43。 筆者認為,對于國內企業
的著名商標和商號被境外“搶注”為Internet域名一事不可掉以輕心。
如果按照現在國內某些人士的說法,當“亞都”被他人“搶注”為
“yadu.com. ”后,僅僅圍繞yadu同邊再注冊若干子域名,比如
“yadu.cn(中國亞都).com”或者“yadugroup(亞都集團).com.”,
而不去通過法律手段主動爭取奪回被“搶注”的域名*44, 則會陷入
非常被動的局面。因為這們做對于不熟悉“亞都”的網上用戶來說,
他訪問起“亞都”域名就比較困難,而且容易產生誤解或誤認,是一
種不得已而為之的補救措施。如果國內網域名出現重名或“搶注”時
沿用上述方法,鑒于國內網目前的通訊速度慢,信道擁擠,最終亦會
導致用戶訪問困難或誤認,并且會使被“搶注”的企業或機構的網上
公眾形象和業務活動造成潛在威脅。所以最佳方案是用企業單純的商
標或商號直接作為域名的注冊。
對于自己的商號或商標被他人“搶注”或者仿冒為域名,美國人
的擔心在于*45:由于Internet域名通用于全球,具有絕對排他性,
一旦其商標或商號被他人“搶注”為Internet域名,他就不僅會在美
國,而且會在美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喪失在Internet上使用其商標或商
號的權利。因此,凡舉其商標或商號被他人“搶注”或者仿冒為域名
的美國企業,無不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己在Internet上的商標或商號
使用權。舉例說,鑒于前雇員利用域名“mtv.com”在 Internet上發
布搖滾樂方面的信息, MTV電纜網所有人對其提出發布禁令和損害賠
償之訴,認為他侵犯了MTV的商標權,從事了不正當競爭。在另一案
件中,據Kaplan訴稱,其競爭對手Princeton Riview因為在Internet
上注冊了“Kaplan.com.”域名,侵犯了其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
當競爭。*46微軟(Microsoft)公司針對一家稱為Zero Micro
Software公司注冊的“Micros0ft.com.”(將MicroSoft中的第二個
英語字母“o”換成阿拉伯數字0)域名向法院提出訴訟,終于制止了
該公司對該域名的使用。*47
與域名“搶注”相關的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我們進一步探討*48:
①如果發生國內著名商標或商號被境外“搶注”為Internet域名的事
件,除向InterNIC等類似機構提出反“搶注”的爭議要求外,怎樣才
能有效制止境外繼續使用侵權的域名?②當域名侵權糾紛發生在不同
國家的不同企業,他們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注冊了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時,比如美國一公司在美國對個人電腦注冊了某個商標,而中國一
公司同時在中國在個人電腦上注冊了相同商標,那么美國公司在
Internet上將該商標用作域名是否侵犯了中國公司的同一商標的專用
權?③假如美國某家公司把一通用名稱用作域名,而它在某些國家并
不視為通用名稱,難道使用該通用名稱作為其域名的美國該公司健兒
了以該通用名稱作為注冊商標的某外國公司的商標專用權?
除域名“搶注”與仿冒引起的糾紛和爭議外,英國不久前出現他
人擅自將著名商號“哈羅茲”用作Internet上電子地址的事件*49。
美國由于InterNIC未對電子地址加以管制,網上用戶可能用“burger
@king.com.”作為電子地址,從而給人造成該用戶經銷漢堡包和肯德
雞的印象。對于這種可能對電子郵件用戶的商品與服務來源、贊助關
系或所屬關系產生混同的行為,能否套用針對域名“搶注”的方法加
以制止,亦需我們研討。
基于以上同樣原因,電子地址中@前的用戶標識符(ID)在
Internet上也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是網上用戶彼此產生第一印象的
判斷依據。若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或商號用作ID,也會妨礙他人在
Internet上有效行使其注冊商標或商號使用權。
為避免域名糾紛,制止“搶注”與仿冒行為,美國國際商標協會
建議:*50首先對已注冊域名征收年度維持費(類似于我國專利法規定
的專利權人有義務繳納年費的做法),其作用在于使那些個人“搶注”
者須為之支付大筆費用,并有助于減少那些不再使用的注冊域名數量。
其次,為防止域名重名,可在域名周邊添加類似地理名稱和產品與服
務敘詞等其他信息。
后一建議相當于本文前述的再注冊若干周邊域名的做法,其弊病
前已提及,不再贅述。而前一建議對于杜絕境外惡意“搶注”我國的
著名商標和商號為Internet域名后,進而空置不用、待價而沽現象的
再度發生,確有借鑒價值。為保證注冊域名的合法性,筆者建設在域
名注冊后加以公布,此后設置異議程序。注冊域名只有當他人在一定
期限內不表示異議或者異議請求不成立的情況下方才準予上網使用。
作為主管域名注冊的國內信息網絡中心,應健全域名注冊管理制度,
尤其應對人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申請者的合法身份和生產經營資格嚴加
審查。當發生域名糾紛時,申請者應承擔舉證責任。從主動維護自身
權益的角度考慮,企業在以商標或商號作為域名注冊時,可以借用聯
合商標的做法,同時提出以其商標或商號為核心的附加域名的注冊申
請。比如,“亞都”在提出申請注冊“yadu.com.”的同時,亦可提
出“chinayadu.com.”,“yadugroup.com.”和“yudu.cn.com.”等
申請,以便盡可能覆蓋他人企圖“搶注”或仿冒的相同或近似域名。
既然商標可以作為Internet域名注冊,那么域名本身可否作為商
標注冊呢?美國商標審查與上訴委員會曾裁決在電腦終端用于數據傳
輸服務的一顯著性標記準予注冊,指出該標記在傳輸過程中顯示在屏
幕上被打印出來時,可以作為商標使用的證據*51。美國專利與商標
局認為:域名注冊商標的關鍵是其能夠用于商標或服務標記中。例如,
欲注冊商標的域名應該主要出現在服務商標的廣告宣傳資料中和商品
商標的包裝和標簽上。它還應單獨分列為企業的地址信息,即在公司
地址中應詳列街道地址、電話號碼、電傳號和Internet電子地址。而
且,商標標識“TM”(Trade Mark)應標示在域名上,以表明商標權
人對域名也主張了商標專用權。同理,電子地址滿足上述條件也可以
申請商標注冊。
由以上論述不難看出,美國在審查域名注冊申請時主要考慮該域
名是否已經商業使用使用是聯邦注冊的前提。我國對商標采取注冊在
先原則,審查商標注冊申請時主要判斷該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是否
與他人在先注冊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商標相同或類似。那么,我國
可否將域名或電子地址納入我國商標法的保護范圍?如果可行,審查
時怎么判斷其顯著性?筆者認為,將其商標或商號作為子域名使用的
域名可以考慮商標注冊,困為這種域名中含有的商標文字標識既是消
費者區別不同商品生產者幫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與服務的重要標
志,又是商標局審查員借以判斷該域名是否具有顯著性,是否與他人
在先注冊的域名混同的主要參考依據。至于未將商標或商號用作子域
名的域名,若經過市場流通獲得其含議或“第二含義”(secondary
meaning)后產生了顯著性,仍然排除在注冊商標之外,恐有失公允。
值得注意的是,現在有的網上用戶利用電子地址向其他網上用戶
發送各式各樣的電子郵件,造成電子廣告或垃圾郵件泛濫成災。這些
電子廣告中夾雜的淫穢、恐怖等不良信息的網上傳播,以及種種虛假
或欺詐性電子商業廣告在BBS上的不斷出現,對各國如何規范電子廣
告提出了新課題。美國“Fortrna”公司通過Internet推出一項“金
字塔”計劃,*52實際上是一種類似不正當傳銷的電子連鎖信。為了
制止網上色情等不良信息的傳播,美國專門制訂了《凈化通訊傳播法》
。我國廣告法第7條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已明確禁止發布含有淫穢、
恐怖、丑惡等內容和虛假宣傳的廣告。由于Internet也是一種傳播媒
介,所以凡在Internet上通過電子郵件或BBS發布廣告或信息時,應
視為一種廣告行為,納入我國廣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范范疇。
五、信息高速公路與商業秘密保護
商業秘密包括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電腦軟件也可列入技術秘密
的范疇。目前各國主要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商業秘密法對商業秘密實
施保護。與前述專利權和商標權相比,商業秘密所有人對其商業秘密
很難享有專長有權,他只能制止他人擅自披露或使用商業秘密,或者
制止他人用不正當手段獲得商業秘密。因此其保護是極其有限的。
某種信息欲構成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通常須滿足新穎性、實
用性和秘密性的要求。其中秘密性是最重要的判斷標準。在美國,信
息存儲在可經Internet進入的電腦系統中,有可能構成商業秘密。其
構成要件是:“為保護其秘密而作出的努力”。例如:為阻止擅入電腦
設施采取的安全措施,對保密文件采取保密措施,用戶協議中指出特
定文件中的特定信息須保守秘密,以及通過告示限制某些特定領域的
應用,等等。*53
由于目前Internet網或大多數信息網缺乏系統安全性,網上每臺
電腦只能負責自身的安全,故含有商業秘密的信息大多限于企業或機
構內部的信息網或者個人之間的網絡中傳輸。因此,對于非法入侵企
業內部網或個人網絡系統,利用自己的電腦終端取得他人的商業秘密
信息,通過BBS將傳輸中的他人的商業秘密信息下革到自己的電腦內,
或者將公共信息網中傳輸的加密商業電子郵件截獲解密偷看其中的內
容,均應定性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禁止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情節嚴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應依刑法第219條加以懲處。
為了提高信息網中傳輸的商業秘密的保密性,除使用法律手段外,
還可以采取各種技術措施。國內電腦專家為了保證電腦安全,防止軟
件盜版行為,已開始研制出不少軟件加密程序和密碼術。但是,國內
人士對一種在防止盜版的同時又能破壞盜版者電腦上的硬盤數據的加
密程序的合法性提出疑問,*54 認為這種加密程序能破壞盜版用戶的
電腦安全,它可能侵犯惡意使用者對
除盜版軟件以外的其他合法軟件
的權利,并可能危及善意使用者的合法權利,可以認定為一種“報復
性準電腦病毒”。關于電腦病毒的概念,按照國務院1994年頒發的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28條的規定,它是指編制或者在
電腦程序中插入的破壞電腦功能或者毀壞數據、影響電腦使用,并能
自我復制的一組電腦指令或者程序代碼。假如撇開該程序的自我復制
功能不談,則它破壞數據,影響電腦使用的作用是明顯的。問題的嚴
重性還在于,要是有人將這種軟件上網,必將對與該網聯通的其他電
腦的數據造成破壞,進而使整個信息網陷入癱瘓。依照我國刑法第286
條規定,故意制作、傳播電腦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電腦系統正常
運行,后果嚴重的應處以刑罰。所以在研制加密技術和開發加密軟件
的同時,如何維護單個用戶及至整個用戶電腦的安全,是值得電腦專
家和網絡專家高度重視的。
六、侵權訴訟與證據
如本文第四部分所述,根據知識產權屬地原則,某個相同或近似
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標可由不同國家的不同權利人依本國法所有,同
一作品在一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甚至視為違法。但這些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或者這類作品一旦上Internet網傳播,由于不同國家依照本國法
律適用不同的侵權判斷標準,勢必引發國與國之間的侵權糾紛。因此
在信息網絡的知識產權保護上如何協調各國知識產權法的問題不容忽
視。
按照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權利人應在侵權發生地或被告所在
地的所轄法院起訴。然而,由于Internet網的觸角不斷向世界各地延
伸,侵權人又大多匿名,出沒無常,對某個權利人的侵權行為可能發
生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權利人很難確定侵權發生地和侵權人,故如
何選擇訴訟地成為難題。
即使明確了網上侵權人的侵權發生地,如何取證仍然令Internet
上的執法者困擾。從理論上講,執法機關或監督檢查機關可以將
Internet上傳輸的各種信息統統截獲、存儲,為打擊侵權行為主動取
證。然而,這種鞭獲稍有不慎,便有侵犯他人隱私權或商業秘密權之
慮。由于Internet上傳輸的信息,均是以無形的電子形式存在,它們
可能存儲在電腦硬盤內,或者壓根未被保存下來。這樣又給司法機關
出了一道難題,何種證據可予采信?難道侵權人的電腦鍵盤、顯示器
和調制解調器是作案證據嗎?如果執法者為盡可能收集證據,把這些
硬件一鍋端掉,豈不有濫用職權之嫌?*55 所以,只有存儲在電腦硬
盤或軟盤上,并能在顯示器上顯示或者打印出來的有形信息才能構成
證據之一。
七、結語
綜上所述,信息高速公路中的信息新產品與服務多屬著作權法的
保護對象。與工業產權法相比,著作權法更集中體現了將著作權人的
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予以平衡的思想。它在賦予著作權人一定專
有權的同時,又對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加以限制,其中最典型的是“合
理使用”原則的運用。不過,由于建立信息高速公路的初衷和最終目
標是使各種信息盡可能為人類共享,而著作權法的目的在于如何對信
息控制使用,所以怎樣解決信息共享與控制使用之間的矛盾,成為信
息新產品與與服務“合理使用”的新課題。
在影印復制技術誕生之際,有人預言它會導致著作權制度賴以生
存的出版業行將消亡。可是后來各國恰巧是根據“合理使用”原則解
決了影印復制帶來的問題。*56當著作權眼下面臨數字化技術沖擊時,
又有人擔心數字化作品的傳輸和存儲更新了發行概念,出版業不再為
社會需要,于是認為著作權制度需要徹底改革。然而,從目前信息高
速公路的發展趨勢看,數字化技術非但沒有危及到出版業的生存,反
倒使出版業隨著各種電子出版物的涌現和發行道路的拓寬更加興旺發
達。所以,只要根據數字化作品的特征劃清“合理使用”的界線,明
確數字化作品的權利歸屬,同樣可以解決好數字化技術為著作權保護
帶來的新課題。
注釋:
* 華中理工大學工商管理學院知識產權系副教授。本文在寫作過
程中,承蒙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總經理高凌瀚教授、北京大學知識產
權學院韋之博士和德國馬克斯·普朗克外國暨國際專利法、著作權法
與競爭法研究所迪茨(Dietz)教授提供相關外文資料,特此致謝。
*1 IITF,White Paper,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Infrastrvcture,1995,9,p.1-238.
*2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Green Paper,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1995,7,19.Brussels,p.13.
*3 Dreier,Der franzoesische "Rapaaort Sirinelli"Zum
Urheberrcht und denneuen Technologien,GRUR Int.1995 Heftll,
s.840-843.
*4 Heaty,Multimedia und Urheberrecth in Japan,ibid,s.
843-851.
*5 Lewinski,Der kanadische Bericht des "Copyright
Subcommitee" ueber Urheberrecht und die Datenautobahn,ibid,
s.851-854。
*6 Dreier,"highways to change"-Der Bericht der avstra-
lischen Copyright Convergence Group zum&n
bsp;Urheberrecht im neuen
kommunikatilnwumfeld,ibid,s.837-839.
*7 參見[俄]科佩洛夫:《俄羅斯的信息立法問題》,壽仁譯,
《男外社會科學》1996年第5期;章明:《Internet:亮出黃牌反盜版大
戰席卷全球》,《中國技術市場報》1996年10月31日。
*8 Bundesrat,Entwurfeines Gesetzes zur Regelung der
Rahmenbedingungen fuer Informationsund kommunikation
sdienste,s.15-16,Drucksache 966/96.國內媒體盛傳德國最近頒
布世界上第一部《多媒體法》,事實上至今為止德國只是把規范多媒
體產品與服務作為一部分內容,列入《信息服務和通訊服務法》中。
*9 參見陳維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外交會議結束》,《科技日
報》1996年12月23日。
*10 參見鄒忭:《論數據庫的保護》,《電子知識產權》1997年第
1期。
*11 Stoegmueller,Gruenbuch ueber die Auswirkungev des
geistigen Eigentumsauf die von der amerikanischen regierung
angestrebte"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GRUR Int.
1995 heftll,s.855-856.
*12 前引*2,P.24。
*13 前引*3,S.841-842.
*14 Schricker,Urheberrecht,Kommentar,Muenchen 1987.
Einleitung,Rdnr.1.
*15 Dreier,Urheberrecht in Zeitalter Digitaler Techno-
logie,GRVR int.1993Heft 10,s.742.
*16 作品產生于人的創作,應該包括人間接地利用各種工具,比
如筆、電腦或軟件所創作的作品。因為這些創作工具是受人支配的。
因此,那種認為通過電腦軟件為某本書自動整理出一份摘要的著作權
歸電腦或機器所有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參見[美]尼葛洛龐帝:《數
字化生存》,胡泳譯,海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頁。
*17 金渝林:《數字化技術對版權的影響》,載《新技術著作權
保護研討會論文集》,北京,1996年3月。
*18 媒體(Medium)在電腦領域中有兩種含義,其一是指存儲信
息的實體或介質,如磁帶、磁盤、光盤、錄像帶以及廣義的文件,書
籍等;其二是指信息載體或信息種類,如數字、文字、聲音、圖形和
圖象。而多媒體技術中的媒體是指后者。故作者認為
“mu-ltimediawork”譯為“多形態信息作品”似能更準確表達其含
義。參見馮玉才:《信息高速公路與多媒體》,《信息與開發》1995
年第1期。
*19 前引*1,PP.43.
*20 前引*4,s.840.
*21 沈仁干:《試論電子出版與版權保護》,《中國電子出版》
1996年第1期。
*22 喬海:《多媒體呼喚著作權管理制度》《中國技術市場報》
1996年2月8日。
*23 前引*2,p.67-68.
*24 前引*1,p.65-66;前引*2.p.50-52.前引*4,s.845.
*25 Ficswr,Digital Transmissions in Information
Networks and the International Harmonization of Copyright,
Softic Symposium'95 on the Problem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Contest of Information Networks,
1995,11,29-30,Tokyo,p.181-182.
*26 前引*1,p.213-214.
*27 參見鄭成思:《版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
第272頁。
*28 前引*1,p.91.
*29 前引*1,p.95.
*30 參見張林林:《“絕秘”上網在法引發新爭論》,《長江日
報》1996年1月30日。
*31 參見[美國]Keyes:《多媒體手冊》,楊士強譯,電子工業
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頁。
*32 [美]Greguras:《論美國多媒體和信息高速公路的知識產權
保護》,永東譯,《電子知識產權》1995年第1期。
*33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凡當事人以電腦軟件著作權糾紛
提起訴訟的,無論其軟件是否經過有關部門登記,人民法院均應予以
受理。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深入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
權法〉幾個問題的通知》,1993年12月24日。
*34 參見湯宗舜:《專利法解說》,專利文獻出版社1994年版,第
120頁。
*35 劉江彬:《法學叢刊》(臺北),1
996年第1期。
*36 張桂林:《為防止模仿計算機軟件日實行特許權制度》,《法
制日報》1996年9月19日。
*37 前引*1,p.163-165.
*38 Levine,Establishing Legal Accountability for
Anonymous Communication in Cyberspace Columbia Law Review,
vol.96,p.1526.
*39 Playboy Enterprises Inc.V.Frena,839 F.Supp.1552(M.
D.Fla.1993).
*40 Pacific & Soutbern Co.Inc.v.Satellite Broadcast
Networks Inc.,694f.Supp.1575(N.dD.Ga.1988).
*41 Sega Enterprises Ltd.v.MAPHIA,857 F.Supp.679(N.D.
Cal.1994).
*42 Internet用戶接受和傳送電子郵件時,必須擁有一個電子
(郵件)地址,比如“cheng@yadu.com.”,其中cheng為用戶標識符;
@為分隔符;yadu.com.為電腦地址,它由用圓點隔開的若干(子)域
名構成。以上電子地址最右邊界的域名系標準化的頂層域名,它在美
國表示類別,如com表示商業部門,edu表示教育機構。美國以外的頂
層域名則用兩個字母表示國別地區,如cn表示中國。頂層域名的左側
通常是以商標或商號命名的第二層以下的(子)域名,例如美國微軟
公司的Internet域名為"Microsoft.com."根據在先申請原則,
Internet用戶必須向InterNIC網絡信息中心,RipeNCC網絡信息中心
(歐洲Internet用戶)和APNIC網絡信息中心(亞太地區Internet用
戶)申請注冊第二層域名。我國國內網絡信息中心對域名實行分層在
先申請注冊制,不同層的域名由用戶向不同的網絡信息中心申請注冊。
*43 參見張向寧:《企業,你的‘域名’被搶注了嗎》,《光明
日報》199612月25日;剛:《域名不是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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