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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促進可持續發展與國際技術轉讓
能源促進可持續發展與國際技術轉讓
口任虎
內容摘要能源是促進可持續發展和減少貧窮的核心,而高效、節能、無害環境的先進技術是改善可獲得能源、提高能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促進可持續發展的關鍵。鼓勵技術創新的同時,平衡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利益、技術轉讓人和受讓人的利益,從而通過技術轉讓提高發展中國家的能源技術水平和能力,是促進可持續發展的有力保障。
關鍵詞 能源 可持續發展 國際技術 轉讓
作者 任虎,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上海:200237)
“可持續發展”概念首次出現在1987年挪威首相布倫特蘭夫人領導的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所發表的研究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中,但是直到1992年里約聯合國環境和發展會議,“可持續發展”的概念作為宗旨或序言,才開始被諸多國際環境、社會及經濟相關宣言或決議普遍接受為一項全球化政策。
可持續發展理論演變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后,隨著民族獨立運動的不斷發展,脫離殖民統治的國家開始加入聯合國,改革阻礙新生獨立國家經濟發展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呼聲與日俱增。作為民族自決權之一的經濟自決權的保障,確認和維護各殖民地獨立國家擁有的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是聯合國的重要工作。因此,1962年聯合國大會通過《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在確認“各民族和各部族對本族的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行使永久主權”的權利同時,要求“必須為各國國家的發展著想,為有關國家人民的福利著想”,但此決議并未提及資源的保護或者水、陸地或生物資源的可持續使用。此階段是可持續發展理論的初始階段,因為擺在新型獨立國家和地區面前的是如何擺脫貧困以及如何發展經濟的問題。
進入20世紀70年代,隨著世界人口數量的急劇增長,人們開始關注經濟發展、社會發展和資源消耗、環境保護之間的相互關系和影響。1972年,來自世界各國的幾十位科學家、教育家和經濟學家組成的非正式的國際協會——羅馬俱樂部提交的一份研究報告《增長的極限》警示人們,由于世界人口增長、糧食生產、工業發展、資源消耗和環境污染等五項基本因素的運行方式為指數增長而非線性增長,世界將因為糧食短缺和環境破壞而達到增長極限,從而提出“合理的、持久的均衡發展”,為孕育可持續發展的思想萌芽提供了土壤。這一階段發展利益和環境利益實質上仍然是分開的,此階段是可持續發展理論的過渡期。
到了80年代,人們的注意力逐漸從單純的經濟發展集中到人類應該怎樣使自己的增長與自然取得和諧一致,實現可持續的發展問題。1987年布倫特蘭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指出,可持續發展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環境危機、發展危機以及能源危機是一體的。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只能以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持久、穩定的支撐能力為基礎,而環境問題也只有在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中才能夠得到解決,從而呼吁世界各國政府和人民必須從現在起對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這兩個重大問題負起自己的歷史責任,制定正確的政策并付諸實施。雖然布倫特蘭報告的采納成為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的轉折點,但是該報告并沒有充分考慮到社會問題以及人權問題.此階段是可持續發展一資源環境階段。
布倫特蘭報告建議聯合國制定一項關于環境與可持續發展的普遍宣言,并呼吁聯合國將該報告的結論轉變成一項可持續發展行動綱領并予以實施。1992年巴西里約熱內盧的聯合國環境和發展大會的召開,使得可持續發展作為國際環境政策的主導概念而獲得普遍的支持。1997年在紐約舉辦的聯合國大會特別會議上,“地球峰會+5(EarthSummit+5)”回顧了里約會議之后21世紀議程的履行情況,指出資金和技術的轉讓、生產和消費模式、能源的使用和運輸、淡水的稀少等問題,并呼吁各國履行承諾。這一階段的可持續發展概念,不僅以人為中心,而且綜合考慮到發展權與環境保護、消除貧窮、健康、教育、婦女地位、技術轉讓與合作以及國際貿易等廣泛的問題,從而使可持續發展問題成為將社會發展、經濟發展、環境保護融為一體的概念,此階段是普遍的可持續發展概念階段。
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以來,因為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執行里約宣言和21世紀議程方面存在的意見差距不斷擴大,所以在環境和可持續發展問題上沒有取得顯著進步,制定有效履行可持續發展綱要并實現其目標成為進入新千年之后的主要目標。聯合國2000年通過的千年發展目標涵蓋著人權、經濟發展和環境的可持續性問題。2002年南非約翰內斯堡召開的可持續發展問題世界首腦會議,全面審查和評價21世紀議程的執行情況。不難發現,進入新千年以來,可持續發展問題進入實質性實施階段。
經過20多年的演變,可持續發展已從單純的經濟發展、(經濟論文)資源維護、消除貧窮、解除貿易屏障、環境保護問題演變為社會問題、經濟問題以及環境問題融為一體的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政策。
(一)國際技術轉讓制度的現狀
根據聯合國貿易發展委員會2001年收集的有關國際技術轉讓文集,有關國際技術轉讓方面的多邊條約、協定、議定書、國際組織決議以及區域協議多達78個。681按照內容來劃分,其主要從知識產權保護、國際貿易以及環境保護和能源利用三個方面來規定國際技術轉讓制度。
1.知識產權保護與國際技術轉讓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領導下的專利權保護相關國際條約或規范中,雖然未明確規定國際技術轉讓條款,但是從《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專利合作條約》、《專利法條約》以及《實體專利法條約草案》的制定過程來看,他們所遵循的思路是從基礎規范到程序規范再到具體實施規范,來建立和完善專利權和保護的國際協調制度系統,這樣的努力同時也為專利技術的轉讓制度提供了參考。[9]
2.國際貿易與國際技術轉讓
世界貿易組織法不僅創立國際貿易的新秩序,而且建立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服務貿易以及投資法律體系,其中包括三個重要的技術轉讓規定:第一,消除阻礙自由貿易的技術問題,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技術支持和援助。但如世界貿易組織《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協議》“技術援助”條款規定,“成員方同意對發展中國家通過雙邊或適當的國際組織提供技術援助的便利,該援助可能是程序技術、研究和基礎設施……為達到出口市場的衛生檢疫適當水平的必要的動植物措施”i10]。然而,這里的“技術支持和援助”并非為提高發展中國家的技術永平,而旨在維護技術支持國的利益及國際貿易的暢通。第二,遵循國際技術貿易服務規范。作為服務貿易的一部分,國際轉讓技術亦應遵守世界貿易組織的服務貿易協定,包括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以及市場準入原則等。第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的制定有利于發展中國家技術轉讓的靈活制度。
3.環境保護和能源利用與國際技術轉讓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聯合國貿易與發展委員會、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可持續發展委員會等聯合國國際機構主持下制定的國際環境保護與能源利用相關國際文件,主要從避免和解決全人類共同面臨的環境風險和能源問題出發,呼吁發達國家在技術轉讓和資金支持等方面給予發展中國家以必要的幫助。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導下的國際知識產權法律規范,主要側重作為技術轉讓客體的專利技術的確權和保護,世界貿易組織主導下的三種協定旨在規范技術轉讓的制度體系及爭端解決機制,而聯合國各專門機構主導下的環境與能源相關國際規范側重于向發展中國家的技術轉讓及國際合作。
(二)現有國際技術轉讓制度的弊端
由于現有國際技術轉讓制度跨越知識產權保護、國際貿易以及環境等諸多領域,仍存在不少弊端,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缺乏可拽行性
有關國際技術轉讓的規定散見于各種條約或決議當中,這些規定比較籠統,或者規定“技術轉讓是目標”,或者規定“成員國盡最大努力的承諾”,缺乏強有力的約束力;并且缺乏技術轉讓所需要的程序性規定,各國在執行當中隨意性比較大,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當TRIPs協定第8.2條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對國際技術轉讓造成不利影響”的防止義務時,并非規定“應采取”,而規定“可能需要采取”的表達方式,這就大大降低了法律約束力。
2.發展中國家的利益處于劣勢
不管是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還是世界貿易組織法律規范,無不是在發達國家的主導下形成的、有利于維護發達國家的利益而制定的國際法律制度。特別是在國際技術轉讓方面,發達國家是技術的供應方,跨國公司是技術轉讓的主導者,因此要維護技術輸出國的利益,保證技術投資者的利潤;而發展中國家作為技術需求方和進口方,技術地位相對較弱,談判中處于不利的地位。雖然進入21世紀以來,國際舞臺上發展中國家的地位不斷提升,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意志更多地得以體現,但是修改和完善已經形成的國際制度的路程還很遙遠。
3.重視知識產權的保護而忽略技術轉讓
現有的知識產權制度,特別是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厚此薄彼:重保護而輕流轉;注重靜態的保護和確權制度,忽略動態的流轉制度的確立,即忽略了將智力成果轉化為巨大價值的轉讓和許可等制度的確立。其主要原因在于發達國家掌握技術轉讓的主動權,轉讓與否是“我”的權利,而保護是他國的義務。
如上所述,可持續發展理論的出發點在于消除貧窮,提高生活質量,協調促進可持續的社會、經濟以及環境是其目標。雖然種種現象表明,目前全球能源供應和消費的發展趨勢具有很明顯的不可持續性,但是能源作為減少貧窮和實現可持續發展目標的核心,發揮著關鍵作用。尤其是清潔能源技術的開發和廣泛采用,不僅有助于減少空氣污染和溫室氣體的排放,而且與提高能源效率和降低能源投入有關,因此有益于推進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可持續發展。
但是,現有的國際技術轉讓制度“重視知識產權的保護,而忽略技術的轉讓,忽視發展中國家的利益”等現狀,嚴重阻礙著促進可持續發展的能源技術的推廣和應用。因此修改和完善可持續發展原則下的能源技術國際轉讓制度勢在必行。
(一)可持續發展的國際法律地位正在形成
經過20多年的演變,可持續發展的概念作為普遍接受的全球政策不僅反映在國際環境保護相關的國際法律和政策之中,而且影響了國際組織法律與政策的適用與發展,如聯合國糧食和農業組織、國際海事組織、世界銀行、世界貿易組織和聯合國開發計劃署,以及諸如國際熱帶木材組織和歐洲能源憲章等條約機構。很多條約以及國際法院的判決都直接或間接地支持可持續發展的概念,并確認了各國在保障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方面應負有的責任。例如,維拉曼特里法官在蓋巴斯科夫一拉基瑪洛水壩案中指出,“可持續發展概念已成為當代國際法的一部分”’12],而在WTO海蝦和海龜案中,上訴機構也指出“WTO協定序言中的‘可持續發展目標’已被普遍接受為整合經濟和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的概念”。此外,各國普遍加強了可持續發展立法活動,如納米比亞通過了一個關于可持續發展的憲法修正案,愛沙尼亞則制定了《可持續發展法》。全世界都意識到可持續發展,因此有些學者主張可持續發展的概念已成為國際習慣法。
筆者認為,承認可持續發展的國際習慣法律地位的條件尚未成熟,因為尚未形成統一的可持續發展的定義,以及缺乏可裁決的評審標準。但是,可持續發展作為一個決策導向的工具,其確實代表了一個目標,而且這個目標能夠影響案件的結果、條約的解釋、國際和國際組織的實踐。種種現象表明國際社會正按照里約宣言第27條規定,制訂可持續發展領域的國際法,因而在不久的將來可持續發展原則將成為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法律規范。
(二)能源技術國際轉讓應以可持續發展為原則
雖然可持續發展的國際法律地位正在形成中,但是促進經濟、社會以及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是全世界的共同目標,可持續發展原則亦將成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法律規范。因此在可持續發展原則下協調能源技術國際轉讓中的各種矛盾,是實現能源促進可持續發展的關鍵。
1.技術保護和轉讓的對立和統一
TRIPs協定確認“知識產權是私權”,但這并不表明知識產權是不可侵犯的。因為知識創新是權利發生的源泉,知識產權是依據法律而確定的權利,而權利的構成不僅以自由和利益為原則,而且其自由行使和獲取利益的基礎為正義和公平。知識產權通過對知識財產的私有化規則的確認,決定知識財產的分配和使用,但其最終目標是通過這種分配而促進科技進步和人類社會的發展。知識產權制度給予技術權利人在一定時間內的排他性權利,旨在鼓勵權利人的創新,而技術轉讓是實現技術中所含有的社會和經濟價值的途徑。保護是技術轉讓的前提,轉讓是技術價值實現的途徑,技術保護和轉讓是矛盾的對立統一體。
2.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合作的必然性
據國際能源署的報告,許多發展中國家的能源消耗正飛速增長,到2050年,大多數世界能源將被發展中國家消耗掉。能源安全供應和持續性以及降低二氧化碳排放問題,不僅是發展中國家的問題,而且是包括發達國家在內的全世界共同關注的問題。而這些問題的解決則要依賴于技術的研發或引進,發展中國家現階段只能引進,如果發達國家在技術轉讓過程中,采用歧視、不公平的措施,加大發展中國家獲取技術的費用負擔,那么發展中國家的技術能力、影響全人類可持續發展的能源及環境安全問題就得不到解決,最終發達國家本身也將遭受災難。因此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促進可持續發展的能源技術合作與轉讓方面具有必然性。
(三)完善促進可持續發展的能源技術國際轉讓制度的設想
1.加快可持續發展相關國際法的編纂工作,使可持續發展原則盡快獲得國際法律地位和國際法上強行規范的地位;促進和完善國際技術轉讓制度,特別是轉讓程序、權利保護以及權利補償制度,使得國際技術轉讓制度成為促進可持續發展的動力。
2.敦促各國履行國際條約的義務或國際組織決議中的承諾。發達國家應通過旨在促進技術合作并能轉讓必要的技術知識,建立有效利用和進一步發展轉讓技術的經濟、技術和管理能力的支助性措施,方便取用和轉讓無害環境技術,特別是向發展中國家轉讓這種技術。
3.加大國際社會對發展中國家能力建設的投入,促進發展中國家自我能力的建設。發展中國家必須加大對高等教育和培訓、建設科技、工程能力以及必要基礎設施的投資,盡快接受并吸收外國轉讓的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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