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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社會保障法律沖突的協調機制
歐盟社會保障法律沖突的協調機制李凌云
一、歐盟各國社會保障法律沖突的產生
歐盟由其前身歐洲經濟共同體發展而來。歐洲經濟共同體最初就是1951年的巴黎條約創建的歐洲煤鋼共同體、1957年羅馬條約創建的歐洲經濟共同體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1992年歐洲12國又通過《歐洲聯盟條約》(馬斯特里赫特條約),1993年歐盟正式成立。
自19世紀末起,社會保障制度開始在歐盟各國的現代化進程中扮演重要角色——有效緩解由經濟周期、人口趨勢、社會變遷及工業化過程中帶來的種種沖擊。戰后,發展規模龐大的社會保障體制也成為歐洲社會的突出特征。但是由于各國歷史文化、社會傳統、風俗習慣的不同造成各國社會保障制度在指導思想、保障水平和管理模式上的差異,客觀上形成了各國間社會保障制度的法律沖突。其實,產生這種法律沖突的根本原因是歐洲各國的社會保障制度都具有屬地性(本土性),即只適用于在本國領土上居住的或工作的人(包括外派人員),一旦離開該國領土,就失去對它的享有。因此,社會保障制度的這種屬地性原則排斥了在保障待遇享有方面把在另一國工作的期限考慮在內的做法。社會保障制度的這種傳統規則阻礙了勞動者在歐洲各國間的流動。
二、歐盟各國社會保障法律沖突的協調
為了解決這些法律沖突,歐盟制定了一系列法規,其目的是取消不同社會保障制度的適用中所隱含的地域限制,并“允許勞動者為其在不同成員國完成工作的所有時間不受歧視地獲得福利”。
歐盟關于社會保障問題的法律規定可以分為兩個類別,一類是原則性規定,即在歐盟的各項基本條約中所闡述的關于保證勞動者在自由流動中的社會保障權利的規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在歐盟各國中就這一問題達成原則性的共識,為具體立法提供法律基礎;第二類是具體規定,這些規定是為解決跨國勞動者的社會保障問題而專門制定的條例、指令、決定等。這些具體規定實質上是一種沖突規范,即告訴人們應該選擇哪一國的法律作為社會保障的準據法。
除了上述法律規定之外,歐盟法院通過具體案件的審判對法律作出擴展性解釋,厘清甚至修訂現有法律,為完善歐盟的社會保障制度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原則性規定
關于商品、服務、資金和人員的自由流通以及地位問題,基礎條約都有大量規定,如《煤鋼共同體條約》第三編第八、九、十章,《經濟共同體條約》第二部分第一、三編都是對上述問題的專門規定。《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18條指出,“在不影響本條約的其他規定的前提下以及按照本條約所規定的總目標,委員會的使命在于促進個成員國在社會領域的密切合作,特別是在以下方面的合作:就業;職業培訓和深造;社會保險;同工傷和職業病做斗爭;勞動衛生;工會的權利以及雇主和勞動者之間的集體談判。”
《歐洲共同體條約》第48條規定:“勞動者自由流動意味著在各成員國的勞動者之間取消在就業、報酬和其他勞動條件方面的以國籍為理由的一切歧視。”《歐洲共同體條約》第51條又規定:“理事會根據委員會的提案,以全體一致同意指定有關社會保險的必要措施以實現勞動者自由流動。特別是應建立一項制度以保證移居勞動者及其權利或義務繼承人在以下方面享有權利:(1)無論是社會補助的開始給予,還是此項權利的維持,或是對此項補助的計算,均以各項不同的國家法律所規定的一切時期的總和作為補助時間的計算基礎;(2)對居住在成員國領土內的人員支付社會補助金。”條約還規定,成員國國民在共同體內享有開業自由,“除保留實施本條約的有關規定外,各成員國對其他成員國國民在其領土內開業不得采取新的限制措施”。第51條為協調條例提供了法律基礎,該條允許國際協調條例(規則),這是在國際社會保障法中前所未有的一種方法。
(二)具體規定
基礎條約僅為勞動者自由流動中的社會保障提供了制度框架和法律基礎,但是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理事會先后通過了若干協調社會保障制度的法規。如1968年頒布的第68/360號《關于消除成員國勞動者機及其家庭流動和居留的各種限制的指令》;1971年第1408/71號《關于適用于薪金雇員和自由執業者及其家屬在共同體內流動的社會保障制度的條例》;1972年第54/72號《關于上述條例的適用方法的條例》;1983年第2001/83號條例對上述條例的修訂。上述法規中最基礎的、最重要的是1408/71號條例。
首先,1408/71號條例對于雇員或自由執業者的范圍實際上非常廣泛,包括那些具有某一成員國國籍并不在歐盟成員國內居住的,但投保于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的養老保險計劃的雇員或自由執業者,可以依據條例的規定要求累計其養老金。
1408/71號條例還對邊境工人(FrontierWorker)進行了定義,即任何在一個成員國工作,但居住于另一成員國,并且每日或至少每周返回一次的雇員或自由執業者;如果在不超過四個月的時間內,即使他不是每天或至少每周返回居住地一次,也可以認為是邊境工人。另外,又規定“季節性工人”是指任何離開居住國,到另一成員國為一企業或雇主進行不超過8個月的季節性工作,并且在工作期間留在該國的勞動者。
其次,需要說明的是1408/71號條例中的社會保障所指的具體范圍。由于歷史、經濟及社會的原因,福利國家制度既包括不同社會保障制度所獲得的福利,也包括為消除貧窮的額外福利(社會救濟部分)。前者來自于保險制度,后者則是自由裁量的一種社會援助形式。只有前者才是共同體法規協調的對象。共同體法律的協調規則適用于國際勞動組織第102號公約所規定的8項社會保險待遇:疾病和生育;殘疾;老年;遺屬;工傷和職業病;死亡;失業和家庭補貼。共同體的法律適用規則僅指社會保障中的法律規定的基礎待遇部分,不涉及補充保障部分,即成員國的法律強制要求實施的上述8項社會保障待遇都在共同體的協調范圍之內,而各國國內通過協議而建立的補充性保障制度則不在協調范圍內。當然,成員國可以宣布在何種條件下哪些協議性的保障制度進入共同體的協調范圍。
第三,1408/71號條例確定了社會保障制度準據法的選擇方法,從而實現對各國社會保障法律沖突的協調。如何確定適用哪一國的法律,即準據法的選擇方法,是國際私法學者重點探討的問題之一。理論上,立法者至少有以下幾種常用的方法來確定準據法。
第一種方法是依照意思自治原則,讓雇主和雇員來選擇他們適用的法律。在這種方法下,雇主和雇員可以自由指定雇主或雇員一國的法律制度,也可能會選擇第三國的法律。這種選擇法律制度的方法似乎對于社會保障的協調作用并不明顯。這是因為一方面雇主和雇員可能根本不能就社會保障制度的選擇達成一致;另一方面是雇主或雇員都不需要承擔選擇社會保障制度的成本,而是由被動的第三方——被選定的國家來承擔。自由的選擇會導致雇主都傾向于選擇成本低的社會保障制度,而雇員都傾向于選擇受益高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種方法是依據“利益最大化”原則,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工作的勞動者受最有利的法律管轄。與第一種方法不同,這種方法并不提供真正的選擇機會。假如一個人在甲國工作了十年,乙國十年,丙國二十年。這種制度下,就會選擇養老保險最高的國家的法律作為他四十年工作的準據法。然而,當各國的保險標準存在很大的差異的情況下,這種方法將導致標準最高的國家不均衡的負擔。另外,這種方法也可能被勞動者濫用,他將試圖在最有利的國家用最少的時間。另一個問題是要判斷哪個是最有利的也不是很容易。例如,當甲國的傷殘救濟最有吸引力,但是乙國的養老保險最有利。
為了保證對有關社會保險問題只適用單一的成員國法,最終歐盟制定了以工作地為依據的沖突規范,這些沖突規范是具有排他性,而且是具有約束力的。應該說這在目前是協調社會保障法律沖突最理想的方法。
選擇工作地的原因很明顯。首先,它意味著所有受雇于某一雇主的雇員都應該與本國雇員承擔相同的繳費義務,并享受同樣的待遇。依據這一規則,客觀上并不鼓勵雇主雇傭或者不雇傭外國工人。一國的社會保障立法可能在一段有限的時間內適用于該國的國民,在這種條件下,其他成員國低工資或保障的工人實際上在比他本國更好的條件下雇傭。其次,成員國總是在雇傭與國家社會保障計劃之間建立聯系。繳費的條件和比率,受益權和受益的數量通常是與工資相聯系的。
選定了工地國作為準據法國家,勞動者就應當向這一國的社會保障行政機構支付保險費。當風險真的發生的時候,勞動者應當依據該國的社會保險計劃來請求。這就是所謂的合并原則,即只能從一個國家受益。例如一個勞動者生病了,他只能依照工作地的醫療保險請求支付。當然他必須符合工作地國關于享受醫療保險的條件。有時條例將幫助他符合該國的條件,例如保險的時間可以合并計算。雖然投保時間可以合并計算,有時工人可能還是不能滿足工作地國的享受條件,即使他可能在國籍國或居住國能符合享受條件,也無濟于事。這一規則似乎很無情。條例并不能改變這些國家社會保險計劃之間的差異,因為條例只是協調(coordination)它們,而不是使它們統一(harmonization)。
在有些社會保險種類上,并不適用合并原則,比如養老金、遺屬津貼和殘疾金。例如,某人1970年至1980年在德國工作,在此期間居住在荷蘭。在這十年當中他沒有繳納荷蘭的養老保險費,也沒有在荷蘭要求養老保險金。而他在此期間在德國請求養老保險。當他又重新在荷蘭工作時,他又重新投保荷蘭的養老保險。當他在1998年退休時,他從荷蘭和德國都領到了養老保險金。雖然他在工作期間只受一國法律的調整,這并不影響他在以前投保的基礎上從兩個國家獲得受益。
1408/71號條例對歐盟各國社會保障的法律沖突提供了具體的解決途徑,其后歐盟委員會又通過條例、指令的方式對其進行修改,歐洲法院也通過判例進一步詮釋和完善法律。(m.baimashangsha.com)于是,在共同體國家內,存在著兩套社會保障方面的國際私法制度,一是成員國各自的國際私法,一是統一國際私法。這兩套國際私法的關系是互為補充的,統一國際私法也被一些成員國作為國內法予以適用,有些國家甚至完全以統一國際私法替代了其相應的國際私法規則。
三、共同體社會保障制度協調的具體方法
1、通過使勞動者在不同成員國的工作年限得到全部計算。這種方法適用疾病和生育、殘疾、老年和死亡,以及失業待遇,不適用工傷和職業病待遇。至于保險期限、工作年限和居住期限等概念則適用成員國的規定。
2、待遇發放的份額化,即不同的相關成員國的機構按照勞動者在改過完成的不同的期限來分配相關待遇的發放份額。適用于老年、殘疾、死亡待遇,而不適用于疾病和失業待遇。
3、建立共同體內的有關機構并促進成員國機構之間的合作。如受歐共體委員會領導的行政委員會的成立,責任在于管理和解釋相關條例,其意見僅是參考性的;促進成員國有關機構的合作;在涉及資金在不同成員國之間運轉方面作出決定;提出給予改進條例的意見和建議。另外,在該委員會下設立一個三方咨詢委員會,由成員國的政府代表和雇主組織各2名組成。此外,成員國之間在繳費和待遇的發放方面都要遵守相關的規則進行合作。
24日
補充偵查完畢,移送審查起訴。
2003年12月19日
在山東濟南市中院刑五庭一審開庭,當日庭審結束
2003年12月29日
一審宣判: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王懷忠死刑啟示錄:貪官巨惡等于百姓災難
王懷忠,1946年8月1日生于安徽省亳州市;1993年3月,任阜陽地委副書記、阜陽地區行政公署專員;1995年10月,任阜陽地委書記;1996年2月,任阜陽市委書記;1999年10月,任安徽省副省長,安徽省九屆人大代表。
今年12月29日上午,王懷忠受賄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在濟南一審宣判。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王懷忠在1994年9月至2001年3月,利用職務便利為有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賄賂折合人民幣517.1萬元,另有480.58萬元個人財產不能說明合法來源。
法庭依法判決,王懷忠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成為大款的“奴隸”
在檢察機關指控王懷忠的7筆受賄事實中,行賄人都是個體私營老板。權力和地位,在王懷忠手里成了為這些老板服務的工具。據公訴人介紹,為了滿足部分老板的私欲,王懷忠在房地產開發、土地批租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批準為他們的公司減免土地出讓金、城市建設配套費及其它應上繳的費用,動輒幾十萬元,甚至上千萬元,最終造成國家損失4162萬元。
王懷忠經常在酒桌上召開所謂的協調會,老板提出要求后,立即打電話,通知有關人員趕到喝酒現場,當即作批示,當即落實。王懷忠不遺余力為老板們消災,老板們自然有豐厚回報。
1998年10月至1999年上半年,僅僅半年多,王懷忠先后4次收受阜陽某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馬某等人110萬元。當時,正是阜陽市的多事之秋,市里正在全面開展“三講”活動,大搞廉政建設;市長肖作新正在接受查處,王懷忠是調查小組的主要成員之一;另外,有關部門也正在進行王懷忠能否升任副省長的考察。
“在這個時候收受110萬元,我不是找死嗎?”王懷忠受審時這樣辯解說。
可實際上,在利益面前,王懷忠早已把黨紀國法拋之腦后。1998年10月,馬某為感謝王懷忠在一個房地產項目拆遷征地問題上幫忙,送上30萬元。王懷忠說:“好好干,以后有什么事情再找我。”1999年1月,馬某的公司與其它公司發生沖突,王懷忠幫忙協調平息了,又送上40萬元。一個月后,為了征一塊
地,馬某在市府大院找到王懷忠,當時王懷忠正要出去,在車里當即簽字表示支持,隨后馬某又送上20萬元。1999年下半年,馬某請他協調為一座加油站辦理土地手續,再奉上20萬元。
阜陽市某酒店董事長劉某在酒店二期工程擴建中遇到拆遷問題,找到王懷忠幫忙。王懷忠親自主持召開協調會,并先后兩次要求安徽省信托投資公司阜陽辦事處為酒店解決建設資金320萬元。劉某案發后對辦案人員說,王懷忠多次對他講,沒有他的幫忙,酒店不可能這么紅火。1999年8月的一天,王懷忠遇見劉某,說:“你韓大姐病了,住在酒店里,你也不去看看?”劉心領神會,送去20萬元。
事發后200萬元求助騙子
2000年10月,中紀委等有關部門開始對王懷忠進行調查。犯罪事實暴露后,王懷忠試圖通過行賄手段,對抗有關部門的調查。
王懷忠經人介紹認識了化名陳思宇的騙子。陳自稱認識中紀委領導,可以為王懷忠反映問題。正在四處活動的王懷忠喜出望外,自認為抓住了救命稻草,看到了阻礙調查的希望。他先送上土特產,又送上10萬元人民幣、1萬美元和1幅畫。
沒多久,陳思宇又進一步提出疏通關系需要200萬元的要求。此時的王懷忠已如驚弓之鳥,對陳的話深信不疑,并幻想著陳可以為他擺平此事。為了籌措這200萬元,王懷忠打電話給私營老板李某。王懷忠曾為李某公司減免城市建設配套費、固定資產投資調節稅等700多萬元,為此造成政府土地純收益損失400多萬元。李某為了不得罪王懷忠,設法籌措了200萬元,給王懷忠送去。
其實,王懷忠許以重資的陳思宇只是一個騙子。得知被騙后,王懷忠懊惱不已。
多行不義必自斃,誰也救不了以身試法者。曾經大權在握的王懷忠終于受到了法律的嚴懲,一手釀成的苦果只能自己吞下。
遺害案發后,阜陽市有的干部對辦案人員說:"王懷忠的問題不僅是他本人經濟犯罪的問題,更嚴重的是他給阜陽帶來的災難是全方位的。在王懷忠主持工作的幾年中,阜陽錯失了多年以來少有的發展良機,造成的損失是無法估量的。"
阜陽市地處黃淮海平原南端,民風淳樸。由于王懷忠的犯罪行為,使本來就不發達的阜陽地區雪上加霜。在法庭審理階段,公訴人歷數了王懷忠案對當地的幾大危害。
危害一:嚴重敗壞黨風、渙散民心
想用誰就用誰
王懷忠任阜陽市委書記期間,經常把主管人事工作的書記和組織部長找來,當場口述干部任命名單。
1998年12月,王懷忠一次提出75名干部的任命意見,讓組織部長作為組織部的意見向書記辦公會匯報,對有不同意見或考察明顯不合格的干部,仍強行安排。阜陽市原來的兩個干部因和王懷忠個人關系密切,王力排眾議,安排他們任副市長,后來兩人均因受賄被立案查處。
上行下效,阜陽市的干部管理一度極為混亂。在王懷忠案件查處期間,安徽省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立查案件94件,涉及47人,涉案近億元。
危害二:搞虛經濟
"數字報大點,又不交稅"
王懷忠在阜陽任職期間,違背經濟規律,虛報浮夸,以撈取政治資本。王懷忠經常說:"數字報大點,沒關系,又不交稅。"
1995年,阜陽地區在制定"九五"規劃時,王懷忠對有關部門制定的增長率十分不滿,一再要求重新修訂拔高。在其親自主持下,制定了"九五"期間阜陽國內生產總值年均增長22%的計劃,而阜陽市政府2001年的報告顯示:實際情況僅為年均增長4%左右。
據一份資料統計,1995年-1999年,阜陽市財政債務總計11.1億元,到2002年尚有債務余額7.8億元,截至1999年底,各縣累計財政欠發工資達4億元。1999年后,阜陽進入償債高峰,僅1999年,省財政就從阜陽的預算中扣款1.7億元。債務負擔和預算扣款使阜陽市財政收支矛盾更加突出,給經濟和社會發展帶來嚴重影響。
危害三:擾亂正常的土地開發管理制度
出讓土地隨心所欲
王懷忠在阜陽任職期間,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政策,超越權限,直接干預土地批租和出讓事務,造成阜陽市許多開發商申請使用土地不去找土
地主管部門,而是直接找王懷忠。
王懷忠根據開發商的要求對城區土地出讓,包括確定出讓土地位置、面積、用途、價格等,全面進行不法干預,造成國有土地資產大量流失。據有關部門提供的調查資料,1993年-1999年,阜陽城區共出讓國有土地179宗,其中王懷忠利用職務便利,批條子、開協調會,直接插手干預79宗土地出讓事務。阜陽市一些權力執掌者紛紛仿效,造成阜陽市城區國有土地資產流失損失累計高達4億多元。
危害四:嚴重損害黨和政府的形象
群眾為"除害"慶賀
王懷忠的所作所為,引起了群眾的強烈不滿。王懷忠被"雙規"的消息傳出后,阜陽市百姓自發上街,燃放鞭炮以求慶賀。阜陽人都知道王懷忠是孤兒,是貧苦的鄉親們把他拉扯大,是共產黨把他培養成人。王懷忠之所以落到今天的下場,主要是不能正確對待手中的權力,忘記了黨的宗旨。
事實證明,腐敗不除,經濟難上,改革難行,穩定難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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