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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會責任語境下的公司慈善行為訴訟路徑研究——英美法的啟示和我國的應對
一、問題的提出在現實生活中,公司進行慈善活動是很常見的。按照卡羅爾的“公司社會責任金字塔”理論,公司的慈善責任是最高層次的公司社會責任,[1]但此時將導致公司社會責任和股東權利之間的緊張關系。因為,一方面公司在履行的社會責任過程有可能出現實現自身利益的情形,甚至不排除進行利益輸送的可能;而另一方面,股東也可能以信義義務的違反而干預或阻止管理層履行正當的社會責任。司法作為最后的一道爭議解決機制,如果沒有一種明確的理論作為裁判依據,法官很容易陷入裁判困境,正如學者所言,“失去了可裁判性, 法律 規則與一部隨時可以翻看和拋棄的文學作品并無二致!盵2]而英美法在長期的 歷史 發展 中積累了豐富的審判經驗,也許可以為我國原本貧乏的公司社會責任審判提供某些借鑒的資料。
二、英美法上公司慈善行為的裁判路徑
歷史上,英國的案例法表明,法官在長時間內對于公司的慈善行為表示的并不怎么熱衷,有時甚至還帶有明顯的敵意,因為慈善行為的利他性似乎很難與資本主義精神協調起來!岸鄶等艘舱J為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為股東牟取最大收益。盡管這一觀點已經走進到歷史的終點,但是多數人還是認為它仍然是公司主要的目的,而公司捐贈則減小了這種收益,除非它能夠為股東帶來長遠利益,否則它就違反了這種 哲學 思想。WwW.11665.coM” [3]
(一) 商業判斷理論
英國法院最早用于解決公司捐贈問題的理論是商業判斷理論,盡管該理論在當時還并不為英國法學界所熟知。[4]
英國法院最早適用商業判斷原則解決公司捐贈問題的案例是taunton訴royal insurance co。[5]本案中,保險公司的小股東試圖去阻止公司向80多個利物浦的房東支付補償費用,原因是這些房東向保險公司投保,而他們的房子在火藥爆炸中受損。此外,原告還要求法院宣布董事在向因爆炸受損的被保險人支付補償費過程中負有個人責任。經查證,該保險公司的章程已經授權董事去解決投保人對公司索賠請求,同時也授權董事按照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原則處理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賠付的公司事務。原告的律師認為,首先,保險公司對房屋所有人的賠付逾越了保險公司的正常賠付范圍。然而,被告的律師依據foss 訴harbottle所確立的原則提出,保險公司對于爆炸受害人的賠付行為屬于公司內部事務,法院對此無權干涉。其次,這種賠付對于管理人員而言也是屬于“顧客友好型”,盡管這些賠付本身并不符合保險公司賠付政策,但保險公司可以從這些“友好對待客戶行為”中受益。負責審理此案的沃德法官認為原告提起的訴訟并不符合公司的利益,因為它不必要的阻礙了公司正常的商業運營。董事按照有利于公司的利益進行商業活動不應該受到束縛,公司資產的耗費本身也是符合追尋最大利益原則。由此,沃德大法官認為,董事做出這樣的補償決定無需承擔法律責任,但是他們必須謹慎行為。最終,本案以原告敗訴而告終。
本案還派生出另外一個問題,即如果保險公司沒有對投保人作自愿性補償,那么公司的利益和公司在社區中的聲譽又將出現什么問題。公司可能試圖通過對相關當事人的補償來避免諸如顧客按照嚴格責任原理對公司提起訴訟,以及顧客對其吝嗇的指責問題,也就是說,如果公司沒有對其顧客進行這樣的補償,公司的“形象”將受損,同時顧客也會對其表達強烈的不滿情緒。
(二) 慷慨原則
在特定的情況下,英國法院也適用過慷慨原則處理過公司的捐贈案件。在公司的章程沒有明確授權公司進行捐贈時,一些法院在某些案件中推定公司的這些捐贈有利于公司的商業利益,繼而得出公司有進行這種行為的資格。1962年,jenkins委員在公司法修改過程中曾經重申了這種“慷慨原則”,并且走得很遠:“公司對與其商業利益沒有直接關系所做的捐贈已經發展為一種傳統,英國法院過去從沒有對此行為進行挑戰,并且我們斗膽認為這種有利于公司長遠利益的行為也終將被現今的法院所接受!盵6]
在evans訴brunner mond一案中,“慷慨原則”被第一次適用。公司章程內部細則第三章明確記載著“公司可以從事任何商業活動,以及有益于實現上述目標的活動!惫镜墓蓶|通過了一項決議,授權公司的董事為了支持 教育 和 科學 研究對不同的大學和科研機構捐獻10萬英鎊。一個持異議的股東為此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對公司的捐贈行為發出禁令,其理由是這種行為屬于越圍行為。[7]原告的律師認為,捐贈超越了公司的權利能力范圍,而且對公司沒有直接的利益。然而,公司的律師則認為捐贈對公司主業有合理的促進作用,因為公司需要訓練有素的人員從事科學研究,而向大學捐助則有利于公司這一方面的業務開展。通過董事宣誓方式提供的證據證明,公司進行這樣的捐助確實是希望鼓勵一批研究人員能夠進行持續性的科學研究。那么,這恰恰符合原告律師所述的“捐助有利于公司”,由此這是合法的。eve法官認為,公司在為了推進科學研究和教育的思想下,公司的營業范圍應該被解釋可以進行捐贈。他對過去法院區分公司的權利能力(power)與營業范圍(object)的做法表示充分的認可,但是認為現在沒有必要再對二者進行區分,現在僅僅對公司經營的范圍進行解釋就足夠了。
“慷慨原則”也曾被美國法院用于解決公司的捐贈案件。在ap smith mfg訴barlow一案中,公司的董事試圖向普林斯頓大學捐贈1500美元以及其后續研究做進一步捐贈。[8]公司中的中小股東提起訴訟要求制止公司的這種行為,認為公司的經營范圍并不涵蓋捐助行為,此外,公司業確實沒有隱含的權力去這么做。但是公司的總裁認為這種捐贈是一種很好的投資,并且社會公眾也會期望公司去資助慈善團體和機構。他還強調了這樣一種觀點,即當公司在資助自由 藝術 團體過程中,實際上是通過確保訓練有素的行政性和商業性人才的自由流動而有利于公司的自身利益。負責審理本案的jacobs法官回顧了公司治理方面的歷史 文獻 ,發現早期的公司章程中都強調了其對公眾的服務。他認為公司的捐贈行為是有效的,因為這有利于公司的目標,并且通過與當地教育機構建立良好的關系對提高公司的聲譽也是收益菲淺。同時,法院也認為公司的捐獻行為是公司對當地社區的廣義的義務。jacobs法官陳述道:“新的形勢要求公司學會感恩,要求它們作為它們所運行的社區的一個成員去履行私人和社會責任。”
通過上述案例,我們會發現“慷慨原則”其實質就是運用公司對社區的社會 經濟 發展方面的貢獻來解釋公司進行捐贈的合理性。
(三) 限制性原則
當公司處于破產或瀕臨破產而處于“歇業”狀態時,公司也就不能進行捐贈或無法履行社會性義務時,法院就會適用“限制性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公司耗費其財產就屬于“越圍行為”。這種原則的宗旨是保護公司的債權人和對公司投資的股東的利益,使他們免受公司的董事肆意耗費公司財產的行為的侵害。對限制原則的進一步解釋就是,處于解散過程中的公司其存在目的已經不再是為了股東的最大利益而服務了。這一原則反映了傳統的經濟視角,即公司的唯一社會責任就是為了其股東的利益最大化而服務。根據sealy的理解,“股東的錢原則建立在這樣一種預設之上,即創立公司的首要目的就是盈利,而投資者也是基于這種理解貢獻出他們的錢。”[9]
在英國法院中,hutton 訴westcork鐵路公司一案中就適用了“限制性原則”。[10]該案中,鐵路公司的債券持有人在對公司高管補償決議中投了反對票,后為此提起訴訟。法院需要裁決公司給予其董事和高管1050英鎊以對其失業的補償是否合法。鐵路公司試圖將其資產出讓給其他公司,但是對其董事進行補償在其章程中缺乏明確的依據,并且以前公司也沒有進行過這種行為。根據當時關于公司營業轉讓時的相關法律規定,公司的營業轉讓完畢時,公司就必須解散,除非是為了解決公司內部相關事務而繼續存在。上訴法院認為,在公司停止營業后無法推斷出公司還具有這樣的權利能力。公司的權利能力僅僅在其行為有利于公司自身利益時才能被推定,但決不是在公司即將倒閉之時。
cotton男爵法官將本案與traunton和hampson案進行了對比,認為后者涉及到正常運營過程中的公司所作的捐贈問題,而本案公司已經停止了運營,提議支付給董事1050英鎊是一種無償行為,但法官卻無法合理得出這種行為將有利于公司的長遠利益的期望。公司的這種行為被認定為是越圍行為。
bowen法官對本案中的董事的處境表示同情,但同時認為董事的利益和持異議股東利益之間應該一個平衡。“董事可以去花公司的錢,但這是建立在這種花費有利于公司商業運營的前提條件下!盵11]bowen法官同時強調,善意原則并不是唯一的準則,“否則你可以胡亂地處理公司的事務,同時在善意的幌子下但卻是相當非理性地花光公司所有的錢。”這種原則就是,一個支付是否合理地有利于,并且在合理的范圍內處理公司的事務。在公司章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公司董事的任何支付事實上就等于是捐獻。bowen法官認為公司擁有排他性的決定什么將是有利于公司利益的行為,然而,當公司停止運營時它就不會從其無償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此時,公司僅僅能夠從事特殊和有限的事務,即“主持其葬禮,進行資產清理和處理內部事務!
(四) 三個相關問題理論
三個相關問題理論來自于lee behrens有限公司一案,該案中公司的董事試圖給予已去世的前任執行董事的遺孀支付五年的生活費,而公司的章程也明確規定了公司享有這項權力。此后不久,公司通過了解散的決議。該遺孀在解散過程中提出訴訟,要求公司履行剩余生活費的給付義務。原告的律師認為,這種生活費的給付不屬于越圍行為,因為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了公司對于其雇員以及雇員的子女和配偶的生活補償的責任。[12]但是,公司的清算人認為對該遺孀的生活費給付是一種無償行為。eve法官認為這種行為并不有利于公司或者對公司的業務有合理的推動作用,公司的章程中并不涵蓋這種給付行為的權利能力,公司也沒有通過股東大會決議方式對此事進行表決,因此是越圍行為。在eve法官看來,這種支付行為是否屬于公司章程明示或默式的授權,主要取決于三個相關問題,即該行為是否合理地有助于公司業務;是否是一個按照誠信決定的行為;該行為結果是否是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有助于公司的長遠發展。而在本案中,eve法官認為董事僅僅考慮了救濟該寡婦,根本沒有考慮到這是否有利于公司。此外,法院駁回該訴訟請求的原因在于,這種支付完全是董事會對寡婦所作的饋贈,而在公司章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董事絕對是不能進行這種行為的。但是在本案中,確實出現這樣的問題,如果eve法官按照公司權利能力來作判斷的話,那么他可能就是錯的,因為本案中公司章程確實明確規定了董事會有此權力。所以,該案可能錯誤適用了越圍原理。相反,本案的訴訟請求只能根據董事義務違反的原則為依據被駁回。
(一) 對董事職責的框定是裁判公司慈善問題的核心所在
目前,在公司社會責任裁判過程中,除了法官審判素養的缺乏以外,公司法中的“社會責任”條款本身的不確定性也是制約司法審判的重要因素。因為董事會與管理層是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主體,[13]對董事會和管理層職責的框定成為處理公司慈善行為的關鍵所在,也是搭建“更具說服力的理論框架”的關鍵所在。[14]在上述英國法的案例中,我們看到法官都是緊緊圍繞董事職責來裁決公司慈善案件的。美國在實踐公司社會責任方面也是通過重新界定公司目的,改革董事的義務責任體系來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15]
(二) 對越權理論和越圍行為的重新解釋是裁決公司慈善問題的具體路徑
在上述英美法的案例中,雖然出現過不同的裁判理論,但就其實質都是圍繞“越權原則”和“越圍原則”而展開的!霸綑嘣瓌t”是指公司的董事超越了公司對其授權,而“越圍原則”是指公司超越了其經營范圍。正如我們在上文所見,即使是在英美法內部也曾經出現了混淆二者之間的區別。如果屬于“越圍行為”,該行為是當然無效的;“越權行為”是效力待定的,在股東大會批準或追認時,可以是有效的。
1. 對“越圍行為”的重新解釋
與英美法經過長久的 歷史 發展 才廢除“越圍原則”情形相反,[16]我國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合同法>的解釋》中就已經解決了公司“越圍行為”的問題,即“當事人與公司超越經營范圍為由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币簿褪钦f“經營范圍問題”在一般意義上已不再是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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