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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析設立中公司 兼評 公司法 第

    時間:2022-05-06 22:10:07 經濟學理論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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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析設立中公司 兼評 公司法 第30條

    論文摘要:公司的行為應由公司機關代理,《公司法》第30條沒有規定公司的設立登記由董事會為之,從邏輯上講是否認了設立中公司機關的存在,從而否認了設立中公司的人格,但設立中公司應當具有一定的人格,此項規定不僅與《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不符,而且與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規定相矛盾。 
      論文關鍵詞: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 設立中公司 人格 
       
      一、問題的提出 
      《公司法》第30條規定:“股東的首次出資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后,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本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的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是公司創立行為發生效力和公司法人主體資格產生的法律行為,經法定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公司即為成立,成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法人,可以依法開展經營活動。按照文意解釋,《公司法》第30條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首先要求全體股東足額繳付出資,或出資人按照公司章程規定足額繳納首次出資,并經有關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驗資后,再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是公司的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律師。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一)名稱;(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冊資本;(五)實收資本;(六)公司類型;(七)經營范圍;(八)營業期限;(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wWW.11665.CoM”這意味著公司登記機關接到公司設立申請后,應當對收到的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核,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實收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等事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對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的期限有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審查登記。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登記機關簽發的營業執照是確定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成為獨立享有權利、承擔責任的法人。 
      本文的問題是,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之前法人機關是否存在? 
      按照上述《公司法》第30條的規定,似乎公司機關尚不存在,因為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而這本來是公司機關的職責。可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的規定,公司機關在登記之前已經產生,否則“法定代表人”無從談起。另外,《公司法》第39條規定:“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由此可以推斷,有限公司首次股東會會議之前公司機關尚不存在,因為股東會會議在一般情況下應當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那么,這次會議解決什么問題?應該是通過公司章程,選舉公司機關,以便進行設立登記活動。如果公司機關已經產生就沒有“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的必要。換言之,“全體股東”沒有權利再進行設立公司的行為。 
      二、只有公司機關才有權利代表公司 
      “人格”作為一個人文術語,原本作為古希臘戲劇中“演員的而具”的概念而使用,后來英文、法文、俄文等紛紛引用,再經過古羅馬哲學家的運用,尤其是中世紀經院哲學的發展,其詞義逐漸確定為“人格”,即表示理性的、個別的存在。?豍但真正作為一個法律術語,“人格”一詞是從羅馬法來的。在古羅馬,有貴族、自由民、奴隸,自由民中間還有家父、家主。只有同時具備了自由人、家父、市民三種身份的人,才是一個有地位的人。一個被法律確認的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這樣的地位在羅馬法上被稱為人格。后來演化為現代法律上的“人格”,即作為法律所承認的“人的資格”,或者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資格”。從這一意義上說,現代法學中的“人格”,就含有“民事主體”、“權利主體”、“民事地位”、“民事能力”等意義。?豎 
      公司的“實在說”認為公司具有實在的人格,“虛擬說”則認為公司只是自然人的集合,是法律擬制的主體。但無論如何,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經營,進行民事活動,而民事行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公司何以做出意思表示?因此必定要有某些自然人代替公司表達意思,他們成為公司的代理人,這就是公司機關。可見,公司首先因為法律的規定取得人格,獲得民事權利能力,既而通過公司機關取得民事行為能力,成為一個民事主體。公司的最大特點是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公司的所有人享有剩余索取權但不享有具體的經營管理權,而在個人獨資企業中,個人和個人委托的企業“機關”(經理)都有權代表企業做出行為;在合伙企業中,各合伙人均享有經營管理權,每一個合伙人的行為均視為合伙企業的行為。從這一角度看,個人獨資企業與合伙企業有多個代理人,公司則有所不同,除法律規定的機關外,其他人不能代表公司,比如《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監事會,但須設執行董事和監事,一人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這些設立的機關代表公司進行民事行為,其他的人,包括全體股東,都不能代表公司行事。問題是,公司的成立與公司的設立有所區別,公司的成立是公司設立的結果。《公司法》第7條第一款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可見,在營業執照簽發前,公司沒有成立,只有完成登記才能成立。可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登記事項包括“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第47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加之實踐中董事長一般由董事會選舉產生,所以,無論是公司董事長還是經理,“法定代表人”的產生必須以董事會的存在為前提,董事會又是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的,因此,《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實際上要求公司機關的存在。公司只有具有人格才有被公司機關代理的必要,公司沒有成立能否具有人格? 

    試析設立中公司 兼評 公司法 第30條

      三、設立中公司的地位 
      設立中公司是指從公司的章程訂立生效開始,至在工商登記部門獲準登記成立為止,以取得法人資格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的過渡性組織。設立中公司是公司設立過程中出現的一種特殊組織形態。設立中公司不同于公司設立。公司的設立是一個動態的、連續性的行為過程,而設立中公司是伴隨設立行為而產生的相對靜止的實體概念。?豏 
      由于設立中公司并非當然取得法人地位,或者公司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所以有兩個問題需要廓清:一是發起設立公司的人的性質;二是設立中公司的性質。 
      公司的設立,事實上是財產的聯合。設立公司這種社團的過程,是發起人(設立人)以財產進行聯合的過程。“這個聯合的過程是由每個人對其他人做出意思表示,表明成立一個由他們設想的組織從而設立一個社團,由此他們就同時作為第一批社員加入了這個要設立的社團。這個過程也可稱為是訂立合同(即設立合同的過程)”。?豐公司發起人是屬于民事合伙組織,已經殆無異議,《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眾所周知,公司從開始被創設到最終的成立,需要有章程的訂立、出資或股份的認繳、機關的確定和登記的申請等諸多行為的完成。應當明確的是,這些行為并非都是由發起人合伙完成的。這取決于設立中公司有自己相對獨立的人格,只有這種人格才能使其與發起人合伙相區別,從而發起人合伙并不能當然代表公司。 
      不能忽視的一點是,設立中的公司處于一種變動狀態,在發起人訂立章程之前,它的形態是“發起人合伙”,這是一種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的組織。在章程訂立之后到領取營業執照之前,這個組織的形式又有一個確定的名稱——“設立中公司”,這又是一個被逐漸廣泛承認的具有有限能力的團體。但“設立中公司”只是一個短暫存在的,最終必定要消亡的組織狀態,最終,它或者成為“公司”,成為名正言順的獨立法人,或者重新回復為發起人合伙。?豑 
      公司章程的訂立是公司設立的起點,之后發起人合伙會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納股款,選舉公司機關。本文以為,發起人合伙一俟公司機關產生,便無權代表公司。發起人合伙與公司機關是兩個性質不同的“組織”,一個是以合同形式聯結的組織,一個是法定的公司代理人,盡管這個代理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僅僅能夠從事公司設立行為。 
      發起人首次繳納出資后,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設定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申請設立登記。”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份公司的發起設立中發起人合伙的職責是訂立章程、繳納出資、選舉公司機關,然后由公司機關向行政機關報送有關資料,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法》第91條第二款規定:“創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一)審議發起人關于公司籌辦情況的報告;(二)通過公司章程;(三)選舉董事會成員;(四)選舉監事會成員;(五)對公司的設立費用進行審核;(六)對發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財產的作價進行審核;(七)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公司設立的,可以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第93條規定:“董事會應于創立大會結束后三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可見在募集設立中,《公司法》同樣承認了設立中公司的人格,規定了由公司機關、而不是發起人合伙去進行設立登記。 
      在《公司法》的規定中,對于股份公司,無論其是發起設立抑或是募集設立,設立中公司都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體現之一便是由公司機關(董事會)代表公司進行登記行為,而在有限公司中,《公司法》否定了設立中公司的法律人格,體現在《公司法》第30條的規定中,它規定由全體股東委托進行公司登記。事實上,“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但全體股東并不必然是股東會,在未履行法律規定的各項程序義務之前,“全體股東”只能是一個“發起人合伙”,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全體股東”的權力行使到公司機關產生便終止。 
      《公司法》應當在理論邏輯上以一貫之,承認設立中的有限公司的相對獨立人格,對第30條做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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