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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拍賣若干問題研究
對于含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其它各類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在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時,通常就需要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或專有權利變價,將變價獲得的金錢交付給申請執行人,以便使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得到實現,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嚴肅性。本文的主要內容就是探討以拍賣方式實現變價過程中的有關問題。一、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或其它權益進行處分的依據和特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8條規定,在被執行人五金錢給付能力時,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它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以下條款中具體規定了對查封、扣押的財產進行處分的相關問題。這些規定和其它法律中的相關規定,就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或其它權益處分的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規定,可以明確看出,對于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對被執行人的其它財產或專有權利進行強制執行的條件有兩條:第一,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含有金錢給付內容的法律文書;第二,被執行人沒有金錢給付能力。這里所說的被執行人沒有金錢給付能力,應當是指通過一般的和表面的形式上的審查或判斷,確認被執行人沒有金錢給付能力,而不需要對被執行人是否具有金錢給付能力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和認定。
在被執行人五金錢給付能力的條件下,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或專有權利直接行使處分權,而不需要征得被執行人的同意。這一規定的理論基礎在于,被執行人對其財產或專有權利享有的民事權利,在理論上屬于私權范疇,而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行使的審判權是屬于公權范疇的,公權是大于私權的,或者說私權是受公權制約的。所以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其強制執行的權利,禁止被執行人行使其民事權利,而由人民法院強制代為行使。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或專有權利直接行使處分權的實質,是人民法院依據法院的規定,強制性地代被執行人行使其對相關財產或專有權利享有的民事權利,與此相應的,人民法院行使的處分權,應當是以被執行人原有的民事權利為限的,例如被執行人已經在其財產或專有權利主設定了擔保物權的,仍然為有效,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應當尊重相關的權利人的權利。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或專有權利進行處分,發生的法律后果是,相應的受讓人由被執行人處獲得財產權利或專有權利,成為相應的財產或專有權利的合法的權利人。根據物權法的一般理論,財產權利的取得應當是在公平、公開、公然的狀態下取得,所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或專有權利的處分,應當符合這一基本要求。
根據前述的分析和論述,對于人民法院處分被執行人的財產或專有權利的依據可以概括為:人民法院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其實質是依據國家的強制力,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或專有權利進行處分的。對于人民法院這種處分被執行人財產或專有權利的特點可以概括為:以強制代為行使被執行人的民事權利為實質,以被執行人民事權利的范圍為限,以被執行人對其民事權利正常行使的標準和條件,以及在合理的期間內實現對被執行人財產或專有權利的變價為具體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執行拍賣時涉及的幾個問題
在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中,與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或專有權利有關的問題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拍賣和變賣的問題在有關強制執行的法律中,變賣是指人民法院自行或委托其他單位,將被執行人的財產或專有權利處分、轉讓,獲得價款的強制執行活動。變賣由于不是通過高度公開的方式處分、轉讓財產或專有權利,所以通常具有不能完全實現財產或專有權利價值的嫌疑,較之拍賣而言,變賣是一種在特殊情況下采用的變價方式。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一般的理解,變賣的方式適用于下列情況:1.被執行人同意采用變賣方式;2.變價的財產或專有權利在市場上有公認的市場價格或一定的價格幅度;3.由于財產的特殊性質,如易腐爛變質,必須盡快變價的;4.保管、倉儲費用昂貴的。
在實踐中,為避免采用變賣方式,引起被執行人的不滿或異議,應當嚴格規定變賣適用的條件和程序,特別是在具體的執行工作中,需要更多采取必要的具體步驟,努力消除變賣方式容易引起的不良后果。
在具體工作中,建議采取以下措施:1.對被執行人及時告知與變賣有關的情況,如變賣的理由,擬變賣的價格和相應的確定依據,如果不同意變賣的期限和價格,告知被執行人在合理期限內設法以更高價格變賣等;2.全面和客觀地尋找確定價格的依據,并在較大范圍尋找買方等。這些方法的目的是使變賣更加公開、透明,增大被執行人介入的程度,并給被執行人較大的通過自身努力更大程度實現變賣財產或專有權利價值的可能。
(二)拍賣與價格評估
價格評估是指專門的資產評估機構,根據公認的評估方法,對需要變價的財產或專有權利進行的價值評定活動。
表面看來,拍賣與價格評估之間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主要問題是,拍賣是假定在公開拍賣的情況下,通過正常的拍賣程序可以獲得應有的成交價格,而實際的成交價格可能低于評估的價格,從而對拍賣結果的公幣性發生懷疑。但是實際上,這種結果應當是不發生或很少發生的。理由是:1.就評估而言,評估結果與評估目的之間有直接的關系,也就是說,不同的評估目的之下,評估結果的差異是很大的,所以確定適當的評估目的,對于避免出現偏高的評估結果,是有直接的作用的;2.不同的評估方法,對評估結果,也有直接的影響,也需要準確在加以確定;3.根據評估行業的公認的規則,評估結果與實際的成交價格有10%左右的偏差,是屬于正常范圍的。所以,在實際執行中掌握這些規律,對于正確處理拍賣與評估的關系,實現拍賣的相對公正的成交結果,是直接的意義的。但是,就另一個角度而言,在無法避免地出現評估結果與拍賣發生矛盾的情況時,應當對這種情況有正確的認識,評估無論科學的成分有多高,總還是一種預測,而拍賣在正常的程序和條件下,是一個確定的事實,所以,對于這種情況應當確認拍賣的結果。
(三)拍賣財產的瑕疵問題
執行中拍賣的財產,一般都不是全新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財產自身的瑕疵對財產價值的影響,甚至財產對人身或其他財產造成損害的情況是不可能避免的。
根據前述的原理,人民法院的強制拍賣是依據法律的規定,代財產所有人行使處分或出賣財產的權利,當然,對出賣物的瑕疵的擔保責任,應當由被執行人承擔,而不是由強制拍賣的人民法院承擔。
三、對人民法院執行拍賣程序的初步構想
雖然在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對強制執行財產或專有權利的規定已經比較明確,但是,在實際的執行工作中,結合具體的執行工作需要,設計和實施操作性較強的工作程序是完全必要的。
就人民法院執行中的拍賣程序而言,可以考慮設計和實施以下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在申請執行人初步同意接受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提供的財產或專有權利,抵償對申請執行人
的債務的情況下,規定一定的自行協商期限;
(二)雙方自行協商抵償的具體條件,在自行協商遇有困難的情況下,由執行法官主持雙方再行協商;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合議庭評議,決定采用拍賣程序或變賣程序,并通知雙方當事人;
(四)告知被執行人可以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具體的自行變賣的意見,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可以自行變賣;
(五)向評估機構發出委托,進行價格評估,并可委托專門的公司或機構進行相關的市場調查,以獲得較充分的確定價格的依據,向拍賣公司發出委托,要求提出拍賣方案;
(六)舉行聽政會,聽取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評估機構、市場調查機構、拍賣公司提出的意見,由合議庭評議后,決定采取拍賣或變賣方案,并組織實施。
應當承認,在執行中采用拍賣方式,對提高案件執行的透明度,確保司法公正,具有直接和顯著的作用。拍賣方式的采用,從表面看比較復雜,但是實際上拍賣的大量工作實際上是由中介機構承擔和完成的,人民法院只承擔少量的工作和職責,只要形成相關制度,方法得當,組織得力,是完全可以收到良好的工作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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