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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若干問題研究

    時間:2023-02-20 08:58:07 民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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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若干問題研究

     【內容提要】因特網在數十年的時間內風行全球,成為融通訊技術和計算機技術于一體的全球性傳播媒體,也成為著作權和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保護的全新課題。網絡作品是其保護的重點對象。本文首先分析了網絡的三個法律特征,提出了網絡作品發展與現有著作權制度和著作權理論中沖突較為明顯、極需法律規范的三個問題,并分為三個層次加以論述,提出其在立法上進一步完善的建議。
    【關  鍵  詞】網絡/限制/保護/司法管轄/復制/
      隨著網絡信息技術和產業的迅速發展特別是萬維網的進一步普及,網絡國際性、交互性的進一步加強,現有的著作權制度和著作權理論面臨著前所未有的考驗和挑戰,舊瓶能否裝得下新酒呢?事實證明,這一沖突能否得到妥善解決,對于我國信息產業的健康發展,及公民個人的安寧生活都至關重要。本文將結合有關法律法規及網絡發展的現狀,對網絡作品著作權保護中亟待解決的司法管轄問題、復制權問題、侵權責任問題加以論述。
      一、與著作權相關的網絡問題
      (一)網絡的法律基礎
      因特網,英文為INTERNET,中文譯名為國際互聯網,TCP(傳輸控制協議)和IP(網際協議)是構筑因特網的法律基礎(注:《計算機應用基礎(修訂本)》,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282頁。)。這是一種網絡通訊協議,它規范了網絡上所有的通訊設備,尤其是一個主機與另一個主機之間往來的格式與傳達方式,有了這個協議,就使全球原本獨立的計算機網絡連為一體,從而達到知識、信息、資源的共享。
      萬維網是因特網發展史上的里程碑,它為因特網實現廣域信息載取及檢索奠定了基礎,從而也給著作權保護提出了一系列全新的問題。下面我們將結合萬維網了解一下網絡的法律特征。
      (二)網絡的法律特征
      1.無國界性和公開公用性
      這也是與傳統著作權制度最相沖突的兩個特征。從現在最風行的INTERNET就可以看出,國際互聯網,也就是全球的計算機聯網,從而達到知識的公開公用,實現資源共享。然而知識經濟的必然性,卻帶來了著作權保護上的全新的問題,如著作權的特點之一是專有性,即他人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法律許可,不得使用和享受該項著作權,而網絡上應受著作權保護的信息則多是公開、公知、公用的,很難被權利人控制。網絡作品一旦在“公告版”上網就意味著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權的“占有”權能幾乎為零,所有這些都極大地削弱了網絡著作權的專有性。著作權的特點之二是地域性,而網絡上知識傳輸的特點則是“無國界性”,因此我們將無法判斷一件網絡作品的著作權應當依從哪國法律,應在哪個國家地域內有效,網絡作品著作權的地域性實際上已不復存在。由此而帶來的問題,在一定條件下,網絡作品的發表為全世界,而非一個國家,無法確定其發表國。因而我國《著作權法》中“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規定,對網絡作品而言形同虛設。因此,如何確定網絡作品著作權的司法管轄問題已成當務之急。
      2.無限復制性
      萬維網是一種采用圖形界面,結合了因特網上多種既存的信息傳輸協議的新興網絡技術。(注:《計算機應用基礎(修訂本)》,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283頁。)萬維網用戶使用瀏覽器訪問因特網上的各類網頁(瀏覽器是安裝在用戶個人計算機上的計算機程序,它的功能是在用戶計算機和服務器之間建立通訊聯系,使用戶得以觀看、檢索、操縱遠程服務器上的信息)。瀏覽器能支持文字、錄音、形象等許多信息的檢索和屏幕顯示。因此用戶可以通過個人計算機看到圖文并茂、絢麗多彩的萬維網網頁。用戶可以隨時將所需信息下載到自己的服務器上,這就使瞬間復制成為可能,傳統的著作權權利內容特別是復制權將面臨著新的界定和解釋。
      3.交互性
      萬維網是網絡技術發展的新高峰,主要是其超文本鏈接技術。它讓用戶不僅可以遠程訪問儲存在服務器中的信息,而且還可以交互式地訪問存儲的多種信息,即可以讓用戶“跳躍”訪問存儲在不同服務器中的信息,網人形象地用“沖浪”來形容在多種信息之間自由切換的快樂。假如用戶鍵入莫扎特作為主題詞,關于莫扎特生平介紹很快出現在屏幕上,再假設其中肖像、魔宙、貝多芬等若干個詞的顏色與眾不同,用鼠標一擊,就借助超文體鏈接跳躍到另一文本,可以看到莫扎特的肖像,聽到莫扎特的歌劇“魔宙”片段,甚至可以比較莫扎特與貝多芬的音樂風格。因此“網絡的優勢就來源于鏈接網上的任何文件,不論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注:薛虹:《因特網上的版權及有關權保護》,見鄭成思著《知識產權文叢》,1999年1月第1版。)然而超文本鏈接卻惹惱了不少被鏈網頁的網主,他們覺得設鏈者竊取了自己的勞動果實,因此網上生命之“鏈”也成為多起侵權糾紛的焦點。
      二、網絡作品著作權的限制與保護
      由于前述特征,網絡作品成了世界上垂手可得、最容易被復制的一類作品。任何一個擁有計算機的人只要上網就可以隨意復制網絡“公告版”上的作品,耗時極少、費用極低,使用人得利、權利人吃虧。面對這種現象,似乎事情不能兩全,要計算機網絡就得喪失著作權,要著作權就得犧牲計算機網絡,這就加深了網絡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的矛盾,也使法學家們大傷腦筋。
      (一)網絡作品的合理使用
      為緩解網絡作品的公開公用性與傳統作品的專有性之間的矛盾,在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締結的兩個新的版權條約中,又增列了一大批受保護的客體。在實際的法律適用中,也就是適度擴大對網絡著作的限制,增加其合理使用的內容。比如:僅僅以內存方式在網上復制他人網絡作品的暫時復制行為一般多出于個人學習、研究、欣賞的需要,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這原本就屬于合理使用的范圍。對網絡作品特別規定的合理使用范圍可以考慮以下一些情況:個人瀏覽時的硬盤或ROM中的復制;用脫線瀏覽器下載作品;下載后為閱讀作品而進行的打印行為;網站定期制作備份的行為;遠距離圖書館網絡服務;服務器間傳輸所產生的復制;網絡咖啡廳瀏覽器等等。這樣處理既強化了著作權的專有性又符合網絡作品使用的特點,擴大了網上客使用作品的自由度,滿足了計算機網絡文化的需要。
      (二)關于網絡上的法律許可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第32條規定,作品(在報刊、雜志)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外,其它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稿酬。《著作權法》該條的規定是否也適用于網絡呢?
      從理論上看,目前,網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轉載的情況普遍存在,為了使網絡上這種無序的違法使用作品行為得到及時有效的控制,考慮到網主轉載他人作品前確實也難以找到著作權人取得許可并且支付報酬的實際情況,為了方便網絡信息的傳播,平衡民事主體間的權益等,在有關法律作出明確規定之前,將《著作權法》第32條關于報刊轉載的規定擴大解釋于網絡也不失為目前情況下一種可行的應急措施。這樣至少可以使著作權人的獲得報酬權得以保障。
      但是,從實踐來說,《著作權法》實施以來,對第32條的執行并不理想,

    網絡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若干問題研究

    目前,報刊的文摘版很多,絕大多數有文摘版的報刊轉載時都不支付稿酬,著作權人因此而提起訴訟的很少。這一方面是因為稿酬本身數額不大,訴訟標的小,另一方面是因為訴訟成本比較高,很有可能是贏了官司輸了錢。因此,很多人放棄了這一權利,如果再把法律許可擴大到網絡上,也許會出現很多難以預料的危害,況且報刊轉載本身就與伯爾尼公約、TRIPS等規定相悖,不能再將其擴大到網絡環境。因此簡單地將報刊轉載的法律許可擴大到網絡環境是有失妥當的。從這方面來講,在網絡上轉載、摘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是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的。
      我們認為,應當同國家版權主管部門建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該組織對作品的使用發放許可,并就使用報酬等事項進行統一管理。在與著作權人聯系有困難的情況下,轉載、摘編人可以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聯系。這樣可以解決網主無法與著作權人取得聯系的實際困難,使得上述規定具有了可操作性。
      三、對網絡侵權的司法管轄問題
      由于INTERNET使跨國糾紛具有了新的性質,傳統的確定管轄權的規則受到動搖,如何在現有的法律秩序中更新、修正既有規則,以適應網絡空間的特征,是我們當前急需解決的問題。
      (一)網絡給傳統司法管轄帶來的新問題
      1.網絡空間從根本上否定了國家司法管轄
      每個INTERNET使用者只服從他的INTERNET服務商(INTERNETPSERVICE  PROVIDER,ISP)的規則,ISP之間以協議的方式來協調和統一各自的規則,網絡成員之間的沖突由ISP以仲裁的身份來解決,裁決也由ISP來執行。因此新主權理論認為(注:薛虹:《因特網上的版權及有關權保護》,見鄭成思著《知識產權文叢》,1999年1月第1版。)“在網絡空間中正在形成一個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會,這一社會有自己的組織形式、價值標準和規則,完全脫離于政府而有自治的權力”。因此他們認為國家權力的介入將會成為網絡自由發展的障礙。
      2.網絡空間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轄區域的界限變得模糊
      網絡空間本身則無邊界可言,它是一個全球性的系統,無法將它像物理空間那樣分割成不同領域。就網絡空間中的活動者而言,它根本無視網絡地理邊界的存在,一旦上網,它對自己所“進入”和“訪問”的網址是明確的,但對該網址和路徑所對應的司法管轄區域則難以查明和預見。某一次具體的網上活動可能是多方的,活動者處于不同國家和管轄區域之內,這種隨機性和全球性使幾乎任何一次網上活動都可能是跨國的,從而引發了司法管轄權的沖突。
      3.網絡空間的不確定性使傳統的管轄基礎陷入困境
      當事人的住所、國籍、財產、行為、意志等因素之所以能成為管轄的基礎,是因為它們在物理空間中的相對穩定性。然而,一旦將這些因素適用到網絡空間,它們將毫無意義,你無法在網絡空間中找到住所、有形財產,也難以確定活動者的國籍或一次遠程登陸發生的確定地點,你只能知道某一對象的存在和活動內容,根本無法確認登陸者的身份。因此,由于網絡空間的不確定性使網絡活動本身幾乎體現不出任何與網絡活動者有穩定聯系的傳統因素,即使能通過其它途徑予以查明,使之適用于當事人的網絡活動也往往喪失合理性。
      (二)新的管轄基礎——ISP的選擇
      由于網絡全球化的特征,因此我們可以考慮最密切聯系原則,它提供了一種兼顧靈活性和確定性的利益分析方法,用于確定網絡上的法律關系將頗為實用。而在INTERNET案件中,最容易確定的就是當事人屬于哪一個ISP用戶,而該ISP選擇的法律已在其與用戶的協議中寫明,而且用戶在該ISP服務所及的網上社區內是一直以該法律作為自己的“本座法”的。所以,針對具體的INTERNET案件,與當事人具有最重要關系或最密切聯系的乃是雙方的ISP。通過ISP進而可以指向ISP的住所地以及它所選擇適用的法律,如果各個ISP之間以明文方式互相表明自己的住所和適用的法律,用戶就能辨別自己在傳遞信息過程中,進入了哪種法律區域,應遵循什么社區標準。因此,由于ISP所扮演的角色也正是網絡的服務者、組織者和管理者,起著網絡樞紐的作用,將其作為司法管轄的基礎,是具有現實基礎的,并非毫無道理。
      (三)我國的法律規定
      在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座談會上。與會代表也都認為網絡具有充分開放的特點。網絡虛擬世界中并無國界,其覆蓋面也非常之廣,如有侵權行為,人們幾乎在全球任何一個地方都可以瀏覽到侵權品,但是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服務器等設備相對固定。因而結合網絡的特點,實施被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等設備所在地(即ISP所在地)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地(注:《如何運用法律手段保護計算機網絡著作權座談會》,見《人民法院報》2000年2月10日。)。這一點與上述將ISP作為管轄基礎也是極為相近的。
      四、網絡上的復制權
      復制權是著作權的核心,也是著作權人的基本權利,然而在網絡環境下過于泛濫的復制卻對現有的復制權保護造成了嚴重的威脅。例如,在因特網上,以掃描的方式使印刷出版的作品數字化,在計算機內存和其他電子裝置中存貯數字化的材料,等等。更為棘手的是在電子系統的正常使用過程中也能產生附帶的或瞬間復制件。因此,目前受保護的作品一旦轉化為電子形式并進入數字化的網絡空間就難逃被復制的厄運,而且由于作品的網絡復制既簡便,成本又低,并且能夠在全球范圍內被用戶訪問和下載,具有傳統復制權無可比擬的優勢,因此傳統的復制權必須被重新界定和解釋,才能適應新的網絡技術的發展。目前,針對因特網上復制的廣泛性,歐盟、美國以及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和地區都進行了深入的研究,爭議的焦點主要是以下兩方面:
      (一)暫時復制問題。這主要是歐盟、美國等國家普遍存在的問題。為解決網絡環境下出現的新的版權問題,1996年通過的世界知識產權的兩個新條約——版權條約和表演與唱片條約——對伯爾尼公約進行了修改,暫時復制問題是這兩個條約形成過程中的熱點問題。
      在網絡中,最常見的暫時復制是在因特網的正常使用過程中產生的,也是在現有技術條件下所難以避免的。最突出的就是用戶計算機瀏覽因特網上的信息所產生的暫時性復制,以及網絡中介服務提供者的計算機系統在用戶信息傳輸過程中的自動復制。由此,只要計算機不關機,存儲在計算機內存中的復制件就能在并非轉瞬即逝的較長時間內被觀看、復制或進一步傳播。可見,是否將暫時復制列為網絡著作權保護的對象,對網絡的健康發展至關重要。對此,法學家們意見不一。贊同者認為,如果不控制暫時復制問題,將使版權人的利益毫無保障。試想,如果公眾幾乎都通過計算機在網絡上“閱讀”某部作品而不進行永久復制,對版權人利益的保護將等于零;反對者則提出,如果公眾失去網上瀏覽的自由,就會妨礙信息的自由流通,如果網絡中介服務由于無法察覺的系統自動復制而承擔責任,就會損害在因特網上的投資,所有新興的網上圖書館、遠程教學也會受到影響,從而損害公眾利益,破壞版權保護原有的平衡;再者如果受保護客體在因特網上每一次的傳輸以及隨后的下載和屏幕顯示都構成復制,那么無論網上瀏覽、發電子郵件、觀看數字化文件等都必須獲得版權人的授權。其結果必然使這種使用權與版權保護的一

    貫原則相沖突,因為版權保護并不限制消費性行為或信息的接收,例如讀書和看電視都不受版權法的限制。
      由此看來,二者都很有道理。在理論上,似乎利益不能兩全,這也是使暫時復制成為一個長期以來懸而未決的問題的原因。但從現實中看,由于網絡傳輸的國際性和復制的全球性,一旦發生訴訟,當事人也往往會被跨國官司和訴訟數額之大所累,通常是贏了官司輸了錢,由此而產生的紛爭寥寥無幾,長期以來,這個極其敏感的理論問題也并未給現有的技術發展造成任何障礙。并且法律必須具有一定的彈性以容納下技術的飛速發展,因此將這個問題暫時擱置不失為一種明智之舉。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人們思路的逐漸開闊,必將會有一個兩全其美之策解決這個難題。
      在我國,現有的版權保護體系中顯然沒有暫時復制的位置。根據《著作權法》第52條的解釋,“復制”是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擴印、錄音、錄像、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其中列舉的幾種復制形式都屬長久復制,對比1991年《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3條第5款,“復制”指把軟件轉載到有形物體上的行為,計算機軟件屬于數字化作品,會涉及暫時復制,是被限于在“有形物體上”的復制,可見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不包括“暫時復制”。
      (二)作品數字化問題。關于作品數字化問題,曾在我國引起很大的爭議,有人認為,作品數字化后會產生新的作品;有的則認為作品數字化是對原作品的復制,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
      原作品被直接數字化后,改變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數字化過程本身并不具有獨創性,不產生新的作品,因此,該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權人享有。
      我們認為,作品數字化應屬于復制的范疇。比如說,將貝多芬的音樂數字化,錄制在CD—ROM上,音樂本身并沒有改變,貝多芬還是貝多芬。在網絡上,不論是掃描而成的輕而易舉的數字化,還是多人協作精細復雜的數字化(例如對一幅攝影作品的數字化就需要去考慮保護作品的用光、色彩等復雜因素),改變的都只是作品存在的載體,可見數字化之后作品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保存而沒有改變,只是原作品準確無誤的復制。數字化的一大優點恰恰是避免原件的失真,這一問題在許多發達國家也已經有了明確答案。例如美國1995年的白皮書提出,掃描印刷作品而成的數字化文件是該作品的復制件,照片、電影及錄音制品的數字化都構成復制;歐盟在1995年的綠皮書中也指出,作品或其他受保護客體的數字化在復制權的范圍之內。(注:薛虹:《因特網上的版權及有關權保護》,見鄭成思著《知識產權文叢》,1999年1月第1版。)基于以上原因,我們認為,我國也應將“數字化”補充進《著作權法》第52條列舉的復制行為中去,以適應國際化的要求。
      五、網絡上的侵權責任
      近幾年來,隨著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著作權各主體之間利益沖突加劇,紛爭四起,從蓬勃發展的電子郵件、下載、瀏覽到最時髦的“漂流”,網絡侵權已及技術發展的每個尖端領域。雖然我國由于網絡建設的相對滯后性及網上中文信息的局限性,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出現任何一起真正意義上的網絡上的著作權侵權糾紛,但國際上紛繁復雜的網絡侵權已給我們以警示,對網絡侵權的研究已勢在必行。但由于網絡技術的高科技性,筆者知識水平有限,只對以下幾個問題進行討論,以供參考。
      在此,首先讓我們看一下網絡侵權的歸責原則。
      (一)歸責原則
      正如著作權具有地域性的特點一樣,版權歸責也有地域的限制,因此研究我國的著作權歸責原則也應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進行。雖然我國《著作權法》對此并未做明文規定,但在民法通則中卻做了原則性規定,《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118條規定了侵害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的民事責任,這說明知識產權侵權責任包括在民事責任的范圍之內,應當適用第106條的一般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這種推理似乎很合乎邏輯,但正如一句名言所說,“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歸責原則在新興的網絡環境下是否適用還是一件值得商榷的事。
      以1998年張承志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著作權糾紛一案為例,(注:選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0年1月。)被告未經原告張承志許可,在其網站上傳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對《北方的河》、《黑駿馬》享有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在此案審理中,被告聲稱“國際互聯網的開放性和交互性,使其對網友傳輸來的數據信息難以控制,網上的大量信息如要一一取得許可,在現實中也難以做到。其公司在傳播網友電子郵件發過來的數字化作品時,還在‘小說一族’欄目的主頁上附有‘本站點內容皆從網上所得,如有不妥之處,望來信告之’的提示”,以此辯稱自己無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與此同時,原告也無法證明被告有過錯。
      顯而易見,如果此案以過錯原則歸責,權利人就會得不到起碼的法律救濟,著作權保護也成為一句空話。雖然我國《著作權法》未明確網絡上作品使用問題,但并不意味著對在網絡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不進行規范。依法調整網絡上的著作權關系,對互聯網的健康發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若著作權人對作品在網絡上的使用無權控制,那么其所享有的著作權在網絡環境下將形同虛設。
      審理本案的法院顯然也認識到了這一點。在判決中指出,世紀公司作為網絡內容提供服務商,對其在網站上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內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應負有注意義務。而只要出版了抄襲作品就是對其必要的注意義務的疏忽或解怠,也就是有過錯,從而必須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見,拐了一個大彎,最終才適用過錯原則,似乎達到了與現有法律規定的一致,然而這種適用似乎很勉強。本案如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則會簡便易行得多,即只要法律規定出版社對其出版的任何作品權利狀況負有絕對的查詢義務,無論侵權人的意圖或主觀心理狀態如何,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樣世紀公司就必須承擔侵權責任,而無須再推定其是否有過錯。
      因此,我們建議在我國的《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版權侵權適用的嚴格責任,這不僅是國內版權保護的迫切要求,而且對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也有直接影響。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45條第2款對侵犯知識產權的嚴格責任持相當明確的態度,我國既然要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就必須與該協議的內容相銜接,僅靠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時對過錯進行變通解釋的做法是遠遠不夠的。
      (二)超文本鏈接是否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復制權
      隨著萬維網的蓬勃發展,超文本鏈接已成為網絡界最平常不過的事,其所享有的優勢也使廣大網絡用戶充分享受到上網沖浪的樂趣,很多人暢游其中,樂此不疲。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超文體鏈接也惹惱了被鏈接網頁的網主,認為設鏈者侵犯了他們的復制權,由此侵權超文體鏈接也引發了一系列的糾紛。
      然而,鏈接是否真的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復制權呢?我們來分析一下:從技術的角度看,設置超文本鏈接并不需要被鏈接者的幫助和配合,設鏈者完全可以在被鏈接者渾然不知的情況下設置鏈接,事實上目

    前萬維網上的大多數鏈接都未經被鏈接者授權或許可,只是設鏈者一廂情愿。如果鏈接未經允許,又形成了鏈接對象的復制件,那么設鏈者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理所當然。但是,問題就出在了“復制件”上,恰恰在鏈接過程中沒有鏈接對象的復制形成,在這時,網絡技術和著作權保護開了個不大不小的的玩笑。
      從鏈接的技術過程中,我們可以很簡單地明白這一問題。它的過程是這樣的:當用戶的瀏覽器在鏈接的引導下訪問鏈接對象時,鏈接對象被載入用戶的計算機內存,從而形成了鏈接對象的復制件。在服務器上只有由一行行包含了鏈接對象指令組成的文檔,肉眼讀這些指令毫無意義,但用戶的游覽器一讀這些指令,就能把鏈接對象找出來,顯現在用戶計算機屏幕上。
      網絡空間虛虛實實,明明看起來是從設鏈文件“拉扯”出被鏈文件,設鏈者卻根本沒有“復制”被鏈對象,而只是為用戶的瀏覽器提供了被鏈對象的網上地址,因此設鏈者當然沒有侵犯著作權人的復制權,也不需要承擔任何侵權責任。這種解釋似乎難以令人接受,但卻是網絡技術的現實,我們也不能在鏈接中捏造出一個復制件來。由此可見,網絡空間的許多現象都不是我們的常識所能解釋和容納的。
      (三)網絡服務商(ISP)的侵權責任
      由于越來越多的著作權侵權行為在因特網上發生,也由于難以找到單個的傳播侵權信息的用戶,而服務商們處于管理網絡系統的地位,便自然而然地成為眾夫所指的對象。
      那么,讓我們來看一下,ISP是否要為網絡中廣泛存在的復制行為負責任呢?
      ISP是因特網上信息傳播的中介,用戶上網瀏覽,都要經過ISP的服務器。而數字化信息一旦進入ISP的計算機系統,都會在系統的內存中被自動復制,就連最簡單的電子郵件的傳輸也會在該系統中形成一個甚至多個暫時性的復制件。
      在這個復制過程中,筆者認為,ISP的行為并不構成侵權。因為,雖然作品在他們的計算機中確實被復制,但是他們的計算機和系統是在沒有人主動干預的情況下自動運行的。系統的自動復制并不等于它們“引起”了復制,網絡服務商的作用不過是為了建立和運行一種維持網絡正常運轉所必需的系統,如果將無數這樣的當事人陷入責任之中,將不利于因特網的健康發展,況且讓整個因特網為侵權行為負責也并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預防侵權行為。
      當然,我們在此說網絡服務商對系統的自動復制不負責任,并不等于在整個網絡系統中ISP沒有任何責任。由于ISP的責任涉及各方利益的平衡及因特網未來的發展,為了網絡在我國的健康發展,我們有必要明確一下網絡服務商的法律責任。
      ISP根據提供服務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提供連線服務的ISP和提供內容服務的ISP。提供連線服務的ISP,由于只是為作品在網絡上的傳輸提供信息通道,并未直接或間接參與使用他人作品,因此并未實施侵犯他人版權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該類服務商對于使用者通過網絡傳輸侵犯他人版權的行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該侵權的法律責任,應當由使用者本人承擔。
      而提供內容服務的ISP由于對網絡傳輸內容可以控制、監督,也可以增刪、編輯,因此對網絡上發生的侵權,有采取措施停止侵權內容傳播的義務,當版權人發現其權利被侵害而告知ISP采取措施停止侵權,ISP不采取措施的,應視為不作為侵權。另外,ISP也有提供侵權人通訊資料等有關證據的義務。在明知用戶通過網絡傳輸侵犯他人的著作權,或者在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侵權警告后,網絡服務商在技術可能、經濟允許的范圍內,拒絕提供侵權人的通訊資料,拒絕刪除侵權內容的,也應視為不作為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當然,ISP承擔不作為侵權責任也并非沒有限制的,否則ISP在系統管理中將處于被動地位,不免會影響他們在促進網絡技術發展中的積極性。這就是要求著作權人負有舉證責任,即著作權人必須提交證據證明其權利人身份及權利被侵害的事實,如無正當理由不出示上述資料的,則不能追究網絡服務商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網絡化帶來的科技革命已使現代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受到嚴重沖擊,涌現出許多新情況、新問題,舊的著作權保護體系也由此而面臨著巨大的變革。筆者由于資歷所限,只能對其中若干問題略加論述,以求拋磚引玉。隨著高科技的進一步發展,網絡中必將會出現更多的問題,給著作權保護以更為嚴峻的挑戰,也給廣大學者們以更為寬闊的研究陣地,使我們的著作權體系更為完善。我們將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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