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code id="ya7qu"><span id="ya7qu"><label id="ya7qu"></label></span></code>

    <b id="ya7qu"><bdo id="ya7qu"></bdo></b>
    <wbr id="ya7qu"><optgroup id="ya7qu"><strike id="ya7qu"></strike></optgroup></wbr>
  2. <u id="ya7qu"><bdo id="ya7qu"></bdo></u>
    現在位置:范文先生網>法律論文>民法論文>論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的互動機制

    論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的互動機制

    時間:2023-02-20 08:47:42 民法論文 我要投稿
    • 相關推薦

    論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的互動機制

    【內容提要】本文針對民法、行政法、經濟法三法的相對獨立性與相互依賴性,提出了認識和建立三法良性互動機制的觀點。作者首先從認識論的角度出發,在一般理論基礎與法理基礎兩個層面對建立三法良性互動機制的必要性進行了論證。同時揭示了三法間的文化與精神的互補、功能的互相矯正及調整對象的交叉,是建立三法良性互動機制的客觀基礎。在上述論證的基礎上,作者從立法的互動、法律實施的互動及法律權威的互動三個方面提出了建立良性互動機制的框架性方案。
      一、問題的提出
      法律部門的劃分可以追溯至古羅馬時期。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把法律分為公法與私法。法國繼承了古羅馬法的傳統,在拿破侖執政時期,從立法上實踐了法律部門的劃分理論,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訴訟法典、憲法典,為以后的法律部門劃分奠定了基礎。法律部門的劃分無疑是法學研究的一大成就,對于指導立法和認識法律的真諦都具有重要作用。但法律部門的劃分后來逐漸出現了教條化的現象,突出表現為:1.固守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忽視了法律部門已經出現和可能出現的交叉與融合;2.部門法的本位主義傾向比較明顯,不適當地夸大了某個法律部門的作用及其地位而輕視其他法律部門;3.過份注重法律部門的劃分,忽視了法律部門之間的互動關系。由此使法律部門的劃分陷入了長時間的爭論。
      不可否認,法律部門的劃分是法學研究的重要路徑,無疑有助于學術研究繁榮。但是,我們強烈地感到,這種爭論似乎又陷入了孤立和靜止的研究問題的泥潭,其中體現最為明顯的是對經濟法、行政法與民法(以下簡稱三法)的研究。我們發現,在對三法的研究中,曾經都出現過“你想包容(或吃掉)我,我想包容(或吃掉)你”的探索路徑。這是三法各自的調整對象難以達成共識的一個方法論障礙。為了克服這種障礙,必須尋求另一個探索路徑,其思路是: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實際上是由多個法律部門組成的有機整體,任何一個獨立于這個法律體系框架內的獨立的法律部門,它們的作用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它們的重要性是一樣的,因此,法學研究的重點不僅要考慮法律部門之間的差別,同時也要考慮法律部門之間的聯系,進而建立起在整體法律體系框架內的各個部門法的互動機制。法律部門的互動,是法治有效運行的基本環境。如果過多地、孤立地強調與討論法律部門的劃分而看不到他們的互動作用,不僅可能造成人們在對三法認識上的隔閡,而且也有背法律部門劃分的最終目標,同時還可能影響科學的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框架的形成和完善。
      二、三法互動的認識論基礎
      (一)三法互動的一般理論基礎
      行政法是關于國家與國家權力的法律,民法是關于市場和人的法律,經濟法則是關于市場與國家結合的法律。因此,理解三方的互動關系,必須從三個層次展開,即人、國家與經濟。關于這三個層次的理論分析分別屬社會學、政治學與經濟學。(注:鄧正來:《中國社會科學的再思考——學科與國家的迷思》,《南方論壇》2000年第1期。)從一般理論基礎的角度講,分析三法的互動關系,有必要考察一下社會學、政治學和經濟學的基本看法。
      三法互動的必然性首先在于人的行為互動性。社會學是關于人的學問,盡管它沒有直接論述法律的互動性,僅僅是將人的行為視為社會制度的一部分來看待,但它仍然可以為我們尋求三法互動的根源和機理提供有益的啟迪。社會學的代表人物涂爾干認為:人與人之間關系可以變成功能上互相依賴,從而形成一個相互依賴、相輔相成的統一體。這是一種整合,他稱之為有機連帶。(注:莫家豪:《社會學與社會分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頁。)正是由于社會關系的依賴性,有人主張:總結社會學的分析,必須是著重于多層次及其互動。(注:莫家豪:《社會學與社會分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頁。)按照社會學的觀點,人的活動與社會關系是相互聯系和互動的,那么,任何關于人們行為的規范與制度都是互動的。法律是調整和約束人們行為的制度安排,法律的整體也就必然是互動的。社會學從人的行為出發研究了人們行為的互動性,為法律的互動性提供了最基本的認識論基礎。由此我們可以認為:三法互動是人們的行為互動的必然反映。
      政治學的研究同樣離不開人的問題,但政治學則從政治層面將社會分為三個領域即市民社會、經濟與國家。(注:對于市民社會的劃分,存在多種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主張僅將社會分為市民社會與國家兩部分。有學者主張應當將社會分為市民社會、政治社會與第三部門。也有學者將市民社會與家庭、國家對應起來。)在此基礎上,一些政治學學者又提出了社團主義與合作主義,將社會團體作為一種特殊的領域對待。盡管有人對此種劃分持否定看法(注:有學者認為市民社會的分類僅僅是一種虛幻的想法,在現實生活中并不存在。),但我們仍然可以認為法律與國家和政治密不可分,與市民社會及經濟同樣密不可分。按照普遍的觀點,法律是國家的產物,法律又是國家統治市民社會的工具。市民社會的劃分僅僅是社會結構的一個基本模型,表明了社會的不同層次的結構。其邏輯上必然是以社會的整體性為前提的,即社會的不同部分是可以相對劃分的,也是相互依賴和互動的。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市民社會并非與國家完全分離。若完全分離,它便不可能是社會整體的一部分,正如家庭盡管不同于且有別于市民社會與國家,但并未與它們完全分離一樣。國家制定法律,規定了市民社會不同領域與部分自主的外在界域。”(注:鄧正來:《國家與市民社會》,中央編譯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頁。)既然社會各領域是相互依賴與互動的,建立在社會之上并界定社會各領域的各法律部門也同樣是相互依賴與互動的。
      從經濟關系層面看,混合市場經濟的學說進一步為三法的互動提供了更為直接的理論支持。馬薩諸塞工學院的費舍爾等著名學者認為,指令經濟和自由市場經濟都是不符合實際和極端的,并強調所有的國家所要建立的經濟體制都應是混合經濟體制。美國著名經濟學家薩謬爾森和諾德豪斯在其第14版的《經濟學》一書中也持類似看法。(注:轉引至郭連成:《西方市場機制缺陷及混合經濟理論》,《國外社會科學》1999年第5期。)混合經濟具有產權結構的公私并存,市場調節與國家調節并存,政府、市場與企業職能結合,國家決策與企業決策相結合的特點。因此,市場、企業與國家的互動是混合經濟體制運行的基本條件。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基礎作用,而國家對資源配置起調節作用。市場自治性的活動在理論上講是純粹的市場行為,因而是民法統治的領域。國家自身運行是國家的活動,因而它是行政法的領域。那么,國家介入市場的領域必然是一個既不同于民法又不同于行政法的應由經濟法統治的領域。這里需要回答一個問題,就是一個國家的經濟運行是否僅靠民法和行政法的作用就可以支撐了呢?顯然不是,直言之,市場主體的活動必然要依賴于國家權力的支撐,而國家的活動又必然要建立在對市場主體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的基礎之上。這種“自由”與“統治”之間的矛盾,單靠行政法和民法自身的作用是難以整合的。市場經濟的土壤必然要求生成一個國家介入市場經濟的法,這個法只能是經濟法。由是觀之,混合經濟理論及其實踐,直接從經濟體制

    論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的互動機制

    需要的角度,一方面揭示了不同經濟領域的特殊性,從而要求不同的法律群體的存在。但是,在經濟活動中,國家與市場的結合是不可分離的。因而三法也必須是互動的;另一方面,市場經濟的文化價值之一是多元主義,而多元主義又會進一步弱化社會各領域的界線,相應地在一國的法律制度中也就要弱化各部門法領域的嚴格劃分,由此必然導致各部門法之間的互動性的增強。
      在中國,法律互動的特征就更為顯著。中國一向強調集體主義,社會關系的互動性和社會行為的連帶性尤為強烈。在中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制度變遷中,不是由市民社會的自然變遷而完成的,而是由國家這種政治人的積極介入并推動而實現的。因此,在這種社會變革模式中,市民社會、市場、國家三者的結合就更為緊密,三法的互動就更為重要和明顯。同時,中國的法治也不是從市民社會和市場中自然滋生出來的,而是依賴了理性的國家的權力的促進才實現的,因此,中國的法治實踐從一開始就體現了自治與統治、自發與自覺、社會與國家的合力。所以,中國的整個法治發展與法律體系的建立都是各種矛盾沖突與協調的結果。這種結果必然要反映到各個法律部門的關系之中,從而使得各個法律部門互動成了構建我國市場法律體系的一個基本出發點。
      (二)三法互動的法理基礎
      三法互動的法理基礎有兩個:一是法治系統的統一;二是法律部門劃分的缺陷性。首先,法治系統是一個復雜的、動態的同時應是一個最優的系統。而法治系統的統一必須以承認法律部門的協調與互動為前提。法律秩序是法治體系統一的結果,而法律秩序又是作為所有法律部門的合力的結果。在整個法治系統中,各個部門法是它的子系統,分別發揮和承擔著某方面的功能與作用,并通過相互的運動和制衡共同支持整個法治系統的運行。在這個運行機制中至關重要的是要合理地分配各個子系統的職能,以便最大限度地發揮它們各自的最佳的功能作用。建立法治系統并不是最終目的,而是要最大限度地發揮它們各個組成部分的職能。各個組成部分的職能,共同一致地作用于系統,就是整個法治系統的總職能,這樣,總職能就一定能夠大于分職能的總和。(注:李昌麒、周亞伯:《怎樣運用系統論研究法學問題》,載《系統科學論著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419頁。)因此,互動就成為了法治體系發揮最大功能的基本要件。其次,任何法律部門的劃分都是有缺陷的。這種缺陷表現為:1.劃分的形式主義。法律自身帶有明顯的形式主義,因此,要求法律體系在形式上應當組織合理,其內部結構應當是協調統一的。(注:[俄]B·B·拉扎列夫:《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頁。)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對法律規范類別形式的分類,是人們對法律規范結構體系的形而上學的反映。2.劃分的相對性。(注:沈宗靈:《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頁。)法律部門是根據法律規范的相對特點進行的分類。每個法律部門的特點并不是絕對的,而僅僅是相對于其他法律部門所作的區分。3.劃分的不完全性。由于劃分標準的局限性及相對性,決定了法律部門的劃分的不徹底性和非全面性。4.劃分的理想主義。法律部門的劃分是法律研究者從抽象思維的角度出發,按照理論思考的模式進行的。法律部門劃分所針對的對象是典型的類屬,不可能充分考慮非典型法律規范的分類問題。由上述可見,任何法律部門的劃分都是相對的、不全面的和形式上的,法律部門的劃分對于法律體系的整體性及法律部門間的聯系性沒有任何的影響,其唯一作用是為人們認識和運用法律規范提供一定的方便。換言之,法律部門的劃分僅僅是理論研究上的一種形而上學的結果,它不應當作為否定法律部門間的互動關系的依據,我們現在所要強調的不應當是部門法的絕對劃分,而是它們的絕對互動。
      我們強調三法的互動關系,其主要理由在于三者之間的特殊聯系:
      第一,文化與精神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其理念是自由主義,其文化基礎是自由主義文化。行政法的理念是國家主義,其文化基礎是國家統治的理論。自由與統治永遠是一對矛盾。民法的價值理念之一是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行政法的價值目標之一是防止國家權力的膨脹并維護私權的合理存在。應該說,這二者都是從自由主義文化出發的。經濟法在價值功能上具有雙重性,它主張自由與統治的協調,即它一方面以維護私權的合理存在為己任,但它又要超越個人的私權,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宗旨;另一方面,它既賦予國家適當的干預權,它又要防止國家公權的濫用。所以,三法的互動是自由主義、國家主義和集體主義的融合與互補的產物。具體講,三法的文化與精神的互補分為三種情況:一是自由主義即個人本位與國家本位的互補,表現為民法與行政法的互動;二是自由主義與集體主義的互補,體現在經濟法與民法的合作;三是國家主義與集體主義的協調,表現為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協作;最后表現為在三法的規制下,為著維護社會秩序的共同目標,形成自由主義、集體主義與國家主義相統一與協調的互動機制。
      第二,法功能的相互矯正性。這種相互矯正性可分為三個層次:首先,三者的功能表現為對權利的調控功能互補。民法的功能是保護私權并對抗公權。行政法的功能是規范與限制行政權的擴張。然而,民法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張揚私權,但它又容易導致私權的泛濫。行政法是以國家本位主義為基礎,它可以保護私權行使,但是它的某些行政偏好又可能助長不適當的行政擴權。個人本位與國家本位都是社會利益兩種極端的表現,在許多情況下,很難達到對立的統一。當然,二者也存在著相互制約的關系,假如沒有個人本位主義與私權,就不可能有自由與平等的追求,從而也就不可能有人的解放與人類文明的不斷發展;假如沒有國家本位主義與統治權,就不可能形成統治與秩序。但是,社會是在努力克服不斷出現的各種對立與矛盾中而發展的,單靠行政法與民法自身的力量是不能兼顧這一目標的。而經濟法是以社會為本位的法,它既要限制私權的濫用,又要限制國家權力的擴張,因此,三法的協調必然成為社會發展的基礎方式。其次,三法功能的互補主要表現為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互補。民法與行政法均強調形式正義,而形式正義有時會忽視結果的合理性。經濟法則是以維護實質正義為目標,矯正民法與行政法因追求形式正義而產生的不公平后果,然而,經濟法所追求的實質正義可能由于缺少程序正義的保障而最終導致不公平,所以又需要民法、行政法的矯正。在三法的互動關系中,行政法通過行政權的行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私權的泛濫;民法通過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和責任制度可以阻止行政權的對私權的無端侵擾;經濟法通過維護公平競爭、社會可持續發展、宏觀經濟的平衡可以為社會各群體的利益營造一個公平的社會制度環境,同時也為國家權力界定了基本的范圍及介入市場的方式和途徑。從這一角度講,經濟法實際上是協調個人、集體、國家三者利益的制度通道。對于經濟權利的行使,我們不僅要追求程序公正,更重要的是要追求實質公正。以合同為例,就存在一個因合同自由的極端發展,而導致的需要通過競爭法對壟斷行為進行矯正的問題。
      第三,調整對象的交叉性。三法調整對象的交叉,淵源于以下兩個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三法都處在市場關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現出錯綜復雜的情況,這就必然要導致三法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疊與交叉。調整對象的交叉又需要三法從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層面上

    共同去維系社會關系的存在。例如合同關系,民商法從合同平等與自由角度保護合同關系,行政法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對行政性合同進行規范,經濟法則從反不正當競爭和反壟斷等角度維護市場秩序。又如,對公司的法律調控,民商法著重規范公司的民事行為;行政法則著重規范公司的注冊與登記;經濟法則從市場運行的角度控制其市場行為的對社會秩序的影響。因此,對于這些交叉調整的關系,只有三法的互動,才能形成有效的協調機制,消除各個部門法之間的矛盾與沖突,維護社會的穩定與發展。二是,由于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單靠一個法律部門的作用是難以形成的,如所有關系、經營管理關系、競爭關系、消費者權益保護關系、產品質量關系、知識產權關系、價格關系等皆屬此種情形。這就決定了諸如所有權、經營權、承包權、租賃權以及工業產權的取得和行使在不少的情況下,需要三法的配合才能發揮作用。以專利權為例,它的取得以及某些情況下的轉讓,需要取得國家行政機關的批準或認可。
      三、建立三法互動機制中的幾個問題
      建立民商法、經濟法、行政法之間的良性互動機制,目的是要在三個部門法之間形成促進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合力”。形成合力的途徑和方式多種多樣,重要的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立法上的互動
      目前三個部門法在立法上存在諸多矛盾和沖突,既有法律規范上的不相容(注:李昌麒:《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0~522頁。),又有法律結構上的不平衡。(注:周林彬:《法律經濟學論綱》,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98~308頁。)產生這種狀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人們沒有很好認識到三個部門法之間的互動關系。長期以來,在三法相互關系的討論中,一些學者片面地從自己的研究領域出發,在強調本部門法的重要性的同時,往往忽視甚至是貶低其它部門法的地位和作用。事實上是在有意無意地主張部門法之間存在“法律位階”關系。(注:這里所說的“法律位階”僅僅是用來形容那種認為哪個部門法重要,哪個部門法次要的在部門法之間排序的觀點。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如果從法律效力等級的角度來談“位階”,如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等,當然是可以的。這也是法理學界通用的排序方法。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119頁。)這種“法律位階”觀在很大程度上會障礙三法之間法律合力的形成,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建立。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是一個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它不僅包括經濟領域的立法,也包括政治、社會、文化等方方面面的立法,各部門法之間理應相互配合、相互促進,共同發展,實現“功能平衡”的良性互動狀態。(注:孫笑俠:《法的現象與觀念》第五章:“公法與私法——功能平衡觀”,群眾出版社1995年版。)這種認識無疑是正確的,值得我們高度重視。從根本上講,“法律位階”觀實質是國家與社會或政府與市場的二元對立現在法律領域中的反映。(注:有關這種二元對立觀的一個較好的綜述,可參見張靜:《舊傳統與新取向——從法團主義看“國家與社會”的分析模式》,劉軍寧等編:《自由與社群》(公共論叢),三聯書店1998年版,第393~413頁。)事實上,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國家與社會或政府與市場須臾不可分離的緊密聯系,決定了三個部門法在相互獨立的同時,更多地是需要建立一種良性互動關系。從總體上講,三法間的互動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發展的,不可能存在一套固定不變的先驗模式。“法律位階”觀之所以錯誤,根本的就在于它不顧具體條件的變化,單純以某一部門法的發展作為市場經濟發展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基礎。如果承認一切都隨時間、地點和場合的改變而改變的話,那么任何立法都應隨著社會需要的變化而變化。因此,我們不能不顧社會需要人為地主張某法或某部門法應當“先行”、“后行”或者“誰重誰輕”,人為地主張三個部門法在發展順序上存在先后之分,在法律地位上有主次之別。當然,反對“法律位階”觀并不意味著三個部門法在任何時候都是等量齊觀,不分輕重緩急。那種試圖使三法在一夜之間“實現共同富裕”的想法不僅和“法律位階”觀犯了同樣的絕對化錯誤,而且在事實上也不可能。但是,在立法指導思想上必須明確:在尋求完善三法的途徑時,必須樹立“同步完善”的思想。也就是說,國家立法機關在考慮完善三法中的任何一個法律部門的時候,都必須同時考慮其他兩個法律部門的完善。比如,在規劃完善民事基本法的同時,也必須同時考慮行政和經濟基本法的完善。這才有利于消除在立法技術和立法內容上的沖突。就目前情況而言,我國正處于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時期,市場成熟度還很低,完整的市場體系也遠未建立起來,在這種情況下,不僅存在“市場失靈”,而且也存在“市場失缺”的問題。因此,與西方國家市場經濟的發展相比,我國政府在經濟發展中所發揮的作用就顯得格外重要。(注:王紹光、胡鞍鋼:《重新認識國家的作用》,載胡鞍鋼、王昭光編:《政府與市場》中國計劃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頁。有關近年來我國學術界圍繞政府與市場相互關系的討論情況,可參見潛龍的綜述:《政府與市場:干預更多還是更少?一宗學案的記錄》,載劉軍寧等編:《自由與社群》(公共論叢),三聯書店1998年版,第163~189頁。)如何規范政府行為,使之更快更好地促進市場經濟體系的建立,就成為了現階段立法的一個重要而迫切的任務。我們認為,這需要充分發揮三個部門法優勢互補的作用,圍繞政府干預權的分配與限制,對政府干預經濟的程序、方法、范圍和責任進行規范。(注:李昌麒:《論市場經濟、政府干預和經濟法之間的內在聯系》,載楊紫煊主編:《經濟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頁。)這除了打破三個部門法“條塊分割”的界限,從總體上制定一部《政府法》對政府干預行為進行原則規范外,各部門法還可以立足自身的特點,從某一方面制定相關法律對政府與市場的相互關系作出符合自己質的規定性的具體規范。比如,在干預程序上,行政法可以對政府干預決策的制定、干預權的啟動、中央與地方政府干預權的分配等作出具體規定。又如,在干預方法上,民商法對政府采用私權方式介入市場活動時,可以發揮較好的配合作用。再如,合同法、物權法等的制定,雖然是對市場主體私權的直接確認和保護,但反過來講,也是對政府干預權的一種間接限制。總之,我們在看到三法的獨立性和立法技術上的特殊性的同時,應當更多地關注三法間的緊密聯系,從立法上更好地發揮三者的互動作用,使之共同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
      (二)法律實施上的互動
      法律的有效實施需要充足的“法律能量”。法理學界對此進行了深入的研究。有學者指出,法律能量可以從不同角度展開分析。從社會管理層面上看,是指法律系統所據有或所依賴的資源量,其構成因素包括執法人員的數量,國家投入法律活動的物質財富,用于法律活動的人力資源和物質資源的結合狀況以及使資源凝聚起來的法的價值觀因素。(注:黃建武:《法的實現——法的一種社會學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163頁。)按上述指標來看,目前三個部門法的法律能量在分布上不均衡。其中,行政法較強,民商法次之,經濟法最弱。這不僅突出表現在經濟審判庭撤銷之后,并

    沒有相應地建立審理體現國家干預的經濟糾紛的機構而使經濟法的實施沒有相應的司法保障形式外,而且不少應當建立的對經濟法實施發揮著重要作用的獨立的經濟管理機關也沒有建立。法律能量分布不均,直接導致三法在實施中不能很好配合協調,尤其是隨著高能量的行政法向低能量的民商法特別是經濟法領域的大量滲透,“不僅造成了中國經濟法律體系結構的不合理,而且使中國經濟法步入越走越窄的危險境地。”(注:周林彬:《法律經濟學論綱》,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56頁。)要改變這種狀況,除了在三個部門法的實施中合理配置人力、物質資源外,更重要的是在法的價值觀方面,使三者能相互協調配合,真正樹立起經濟法治信仰。因為“法的強制力的形成,即構成強制力的資源的集中以及強制力的運用,在極大程度上依靠著價值觀的維持。正是一種廣為人們接受的價值觀認可了一種強制的公正和必要,才有人愿意去執行強制,才有人擁護和支持這種強制,也才會有對這種強制正確運用的普遍監督。”(注:黃建武:《法的實現——法的一種社會學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頁。)經濟法治信仰的形成固然需要多方面的條件,但重要的也是我們長期所忽視的恐怕是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能夠為人們所信仰的法律必須是能夠給人們或至少是絕大多數人帶來利益的。”(注:蘇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248頁。)從這個意義上講,不能給人們帶來“實惠”的法律是很難成為人們“行動的指南”的。應當指出的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在本質上是符合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能夠滿足實際的社會需要。但由于各種原因,有些法律還與社會的利益需求存在差距,以致執行起來尚不盡如人意。這方面例證很多,典型的如今年初鐵路春運漲價。從媒體對這一事件的有關報道來看,相當多的人關注的焦點是鐵路春運漲價沒有按《價格法》第23條的規定舉行聽證會,因此屬程序不當。(注:參見2001年2月15日《南方周末》第16版:《南北兩律師叫板春運漲價》的專題報道。)從程序角度來看待這一問題,無疑是有道理的。但從另一方面來看,假如鐵路春運漲價按《價格法》規定舉行了聽證會,不外乎有兩種結果:一是決定不漲價;二是決定漲價。對第一種結果(也是我們——絕大多數消費者最愿見到的結果)當然不用在此分析,但對第二種結果,應當如何看待呢?也許有人會說價格聽證會制度有待完善,以使之更好地反映民意。還有人可能會說只要按法律程序決定的漲價就是正當的——符合程序正義。這些說法都有道理。但問題在于,即使按法律程序舉行聽證會決定鐵路春運漲價,帶給我們的最終結果是什么呢?除了多付車費、鐵路多收入之外,我們能否在一夜之間享受到鐵路服務的好轉?人滿為患的列車能否一下變得秩序井然?列車車速能否大大提升?……很顯然,諸如此類的問題在按程序漲價后依然存在,依然會給每位乘客帶來煩惱和不便。假如鐵路運營情況一切照舊的話,這些推測表明,至少在鐵路漲價問題上,無論是否經過價格聽證程序——帶給我們的最終結果是相同的。舉這個事例,我們并不是想據此淡化甚至否定法律程序的重要意義,只是想說明僅僅在形式上符合法律并不能帶給我們更多的“實惠”。我們認為,在這個事例中重要的倒不是“程序”,真正的焦點是在程序之外——政府對此類價格應不應當干預,該以什么樣的方式來干預。這一問題實際涉及國家利益,部門利益以及社會利益各方面的協調。在未能協調好各方利益的情況下,單純采用聽證會這樣的程序約束,并不能使“書本上的法”變成“行動中的法”。盡管有關部門依程序來決定漲價,可以稱其“守法”;但另一方面,社會公眾因利益受損,并不會買“程序漲價”的帳,相反會對《價格法》產生抵觸情緒甚至在某種程度上“不信仰”《價格法》。由此可見,說“只有滿足主體的利益和需要的,并能帶來效益最大化的法律,才能夠成為人們信仰的對象”(注:鐘明霞、范進學:《試論法律信仰的若干問題》,《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這無疑有其正確性,但關鍵是我們還必須面對一個麥金太爾式(Maclntyre)的“追問”——滿足誰的利益,誰的需要?(注:這里是借用蘇力教授在一篇文章中的提問方式。蘇力在《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爺的悲劇》一文中在批評普適性的正義和合理觀時曾寫道:“因為正義和合理性并不是大寫的。借用Maclntyre的一部書名,那就要問一問《誰家的正義?哪一種合理性?》”。見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7頁。)離開了這樣的前提,經濟法治只會蛻變成“經濟強制”,而不可能是一種發自內心的“信仰”。這一事例同時還表明,由于我們對政府干預的范圍和方式缺乏明確界定或者說由于在總體上缺乏一部基本經濟法或經濟法綱要,使得目前的各類經濟法律、法規在相當程度上仍是有目無綱,以致經濟法在實施中與社會的實際需要還存在偏差,這也是影響經濟法治信仰形成的重要因素。這從另一側面也說明了前述關于制定《政府法》的重要性。
      在談到建立三法在實施上的互動機制時,我們還不能不談到三法在責任形式上的互動。學者根據行為人所違反的法律部門的法的性質不同,將法律責任分為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在純屬公法和私法的法律部門的責任中,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是涇渭分明的,而經濟法是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因而它的責任形式也具有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兼容的性質。其主要表現為經濟法不像行政法、民法和刑法那樣,對違法行為只采取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制裁方法,而是采取兼而有之的制裁方法。對這三種方法,有時是單處,有時是并處。對于這種現象,有的學者將其解釋為是行政法、民法和刑法責任在經濟法領域中的綜合運用,有的將其解釋為經濟法特有的綜合責任形式。對此怎樣結論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們體現了三法的責任形式在某一個具體的經濟違法行為中的合力作用。三種責任形式是不可能同時存在于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之中的。立法機關之所以要在經濟法之中做這種安排,主要是因為某一個經濟違法行為,僅僅使用一種責任形式是難以達到制裁的效果的。在經濟法中同時使用行政、民事和刑事性質的責任形式,它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執行機關清晰地認識到,某一個違法行為可能招致不同程度的法律后果,這既有利于守法,也有利于執法。(注:李昌麒:《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09~511頁。)
      (三)法律權威上的互動
      我們認為,民商法、經濟法、行政法的共同發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于樹立法律權威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各自都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行政法作為傳統意義上的公法,強制性是其重要特征。從這個意義上講,加強行政法制建設,實現依法行政,對于增強法律的外在影響力是極為重要的。當然,依法行政,重要的是對行政權力的控制,而不是一味強化行政法的強制性。但另一方面,我們也要看到,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時期,社會公眾對政府仍然有著較強的依賴性,特別是在像我國這樣有著長期“人治”傳統的發展中大國更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合理利用政府的特殊權威,對于加強宏觀調控,保障社會經濟穩定,避免大的社會震蕩有其積極的一面。(注:周林彬:《法律經濟學論綱》,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頁。)因此,強調行政法的強制性仍然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其次,民商法作為傳統意義上的私法,直接來

    源于社會現實經濟生活,因此,習慣性、利導性是其重要特征。特別是在利導性方面,民商法作為私人利益的法律分配機制,集中反映了利益與法律之間的相互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講,加強民商法制建設,對于增強法律的內在影響力意義重大。最后,經濟法作為介于公、私法域之間的“第三法域”,之所以對樹立法律的權威具有重要意義,不僅僅在于經濟法對民商法、行政法各自優勢的“兼容并蓄”,更主要的是在于經濟法能夠保障國家的適度干預,增強國家的合法性基礎。(注:這里是借用哈貝馬斯有關國家合法性的概念。見哈貝馬斯:《交往與社會進化》,張博樹譯,重慶出版社1993年版,第184頁。)正如有學者指出的,“法律的國家性派生了法律的權威性”(注:孫笑俠:《法的現象與觀念》,群眾出版社1995年版,第53頁。),如果國家的合法性下降,由國家制定的法律的權威性也必定下降。而要保持并增強國家的合法性,就要求國家既要能解決市民社會通過自發的市場機制無法解決的那些問題,同時又要求干預不能危及市場經濟自身的發展,這就需要國家干預保持適度。如何才能保證國家干預的適度或者說如何才能把國家干預控制在社會可接受的合理限度內?哈貝馬斯在評論資產階級法治國家公共領域機制中的矛盾時曾指出,“國家未經法律授權而進行的干預之所以應該受到指責,主要不是因為踐踏了自然法所規定的公正原則,而僅僅是因為它們是不可預測的,因而完全違反了資本主義社會中私人利益的理性尺度。”(注:[德]哈貝馬斯:《公共領域的結構轉型》,曹衛東等譯,學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頁。)由此不難看出,國家干預適度的前提關鍵在于干預的可預測性,這顯然只有運用形式化的法律才能做到。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經濟發展歷程也表明,只有實現國家干預法治化或者說只有用經濟法來規范國家干預,才可能使干預保持在適當限度內,從而使國家與社會之間保持適當的張力,相互促進,共同發展。從這個角度來看,經濟法可以說是從終極意義上來維護國家法律的權威性。


    【論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的互動機制】相關文章:

    論刑法的民法化08-05

    論人格權的民法保護08-05

    論企業的激勵機制08-05

    論企業融資機制的形成08-06

    論企業的激勵機制08-06

    論企業的激勵機制08-06

    論企業的激勵機制08-06

    論企業的激勵機制08-07

    論經濟法的精神08-05

    国产福利萌白酱精品tv一区_日韩亚洲中字无码一区二区三区_亚洲欧洲高清无码在线_全黄无码免费一级毛片
    1. <code id="ya7qu"><span id="ya7qu"><label id="ya7qu"></label></span></code>

      <b id="ya7qu"><bdo id="ya7qu"></bdo></b>
      <wbr id="ya7qu"><optgroup id="ya7qu"><strike id="ya7qu"></strike></optgroup></wbr>
    2. <u id="ya7qu"><bdo id="ya7qu"></bdo></u>
      一本一道久久a久久 | 在线观看AV网站永久免费观看 | 一级特黄大片欧美久久久久 | 日本高清二区视频久二区 | 伊人久久婷婷综合五月97色 | 日本欧美一级二级三级不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