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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權應受合理規制
自由裁量權應受合理規制
楊濤
今年5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次會議討論通過了《量刑指導規則》。這是我國法院系統首次正式發布有關量刑方面的系統指導性法律文件。據了解,發布這一規則的目的,是使法官的量刑步驟和量刑方法有一個統一的標準,達到“不同時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對案件事實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結果保持基本平衡,實現量刑在空間和時間上的均衡”。(《中國青年報》9月19日)
法學家關心的是如何定罪,因為定罪問題對于法學家來說才具有理論價值,而被告人更關心的是如何量刑,因為量刑的輕重直接決定了其接受多重的處罰,因而,量刑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非常關鍵的事情。然而,我們看到《刑法》中關于量刑的規定,除極個別的罪名是絕對確定的量刑外,其他絕大部分都是相對確定的量刑,而且量刑幅度相當寬泛。以貪污、受賄罪為例,《刑法》規定,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而在現實中,貪污、受賄數額從10萬元到幾千萬元都在這一量刑幅度內,這樣的幅度未免過于寬泛。而這樣寬泛的量刑幅度的出現主要是立法者在有限的立法時間內無法過多考慮各種相關情形,在有限的篇幅中也無法表達過多的具體情形,但是,寬泛的量刑幅度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在司法實踐中必然造成在各地和不同的法官對于類似的案件作出差異甚遠的判決,帶來司法適用的不統一和損害法律的權威。
在這種背景下,筆者認為,江蘇省高院出臺《量刑指導規則》是值得可取的舉措。這一舉措實際上是在總結司法實踐的經驗的基礎上,對《刑法》的一些過于寬泛量刑幅度進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以達到量刑結果保持基本平衡,實現量刑在空間和時間上的均衡。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類似的工作,對一些罪名的量刑進行細化。如對于盜竊罪,《刑法》中只有“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及“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等一些非常原則性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一系列的司法解釋對于上述情形進行了量化,以保證各地法院能準確和統一進行量刑。江蘇省高院的做法只不過更為系統化、更加量化而已。
當然,反對者認為,刑法是生硬的、保持穩定的,犯罪是生動的、變化復雜的。案案皆不同。法律賦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權,就是讓法官根據各不相同的案情來審案定刑,打擊犯罪。筆者認為如果量刑規則簡單地規定“貪幾萬判幾年,貪多少判死刑”這樣的硬杠杠,從而剝奪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使斷案成為機械刻板的活動,法官成為“木偶”,是不可取的。但如果這一規則只是規定相對更為明確的數額量刑幅度,并輔之以其他量刑情節就無可非議了。因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并非是沒有限度的,權力的過大就容易帶來權力的濫用,法官夾帶的私貸就越多,給司法統一適用帶來的破壞就越大,離“罪刑法定原則”就越遠。因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應受合理規制,其前提便是自由裁量權是否存在不合理的過寬的情形,而從我國現行《刑法》對于個罪的量刑規定來看,量刑幅度是過于寬泛,當然有合理規制的必要。從這個意義上,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法院在尊重法官是量刑的主體的前提下,推行電腦量刑,與江蘇省高院出臺這一規則在規制法官自由裁量權上有異曲同工之妙。
不過,在確保司法的統一適用、規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問題上,成文法國家用更加詳盡的規則的辦法就不如判例法國家的“遵循先例”原則有效。因為案件總是個別的、具體而鮮活的,規則很難包羅萬象,而且往往容易帶來“一統就死、一放就亂”的現象,因而,江蘇省高院在出臺這一規則的同時,不妨考慮經常編纂一些典型案例,用于指導下級法院的辦案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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