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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議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時間:2023-02-20 08:34:57 商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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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議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內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的出臺,確立了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義務范圍和責任界限,這不僅有利于促進商品、服務領域在安全方面加強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務體現對人的關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損害,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本文擬就對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責任類型、免責事由等作初步的論述與探討。……
    關鍵詞:安全保障義務 責任類型 免責事由

    一、安全保障義務的概念及法理依據
    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律在綜合考慮了在調整商業活動的秩序中設立這種義務的社會經濟價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據誠信及公平原則確立的法定義務。具體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其義務主體為服務場所的經營者,包括服務場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經營者等對該場所負有法定安全保障義務或者具有事實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與此相對應的權利主體是:(1)消費者;(2)潛在的消費者;(3)實際進入該服務場所的任何人。該權利義務的主要內容是:在特定的服務場所,權利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應當得到保障,義務人應當對這種人身和財產安全履行相應的積極作為或者消極不作為義務。
    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基礎是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由誠實信用原則派生而來的,它來源于德國法院法官從判例中發展起來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或者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理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先指維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擴張于其他社會交往活動,以強調在社會生活上應負防范危害的義務,具體指“在自己與有責任的領域內,從事或持續特定危險的,負有義務情況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護第三人免于危險”的義務。其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經營者純粹的不作為,沒有營造好一個很安全的消費環境,導致消費者受到損害。如挖掘水溝,應加蓋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本身或硬件設備不安全導致客戶受害,負有防范危險發生的義務。如在家舉辦酒會,應防止老樹砸傷賓客;餐館樓梯未全部修好,應設告示牌或者切斷通往樓梯的通道。三是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的經營者消極不作為,未勤勉地盡到對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義務。如經營旅館飯店,應注意清除樓道油漬,維護電梯安全,保證安全門暢通無阻的義務。上述第三種類型即為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二、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類型
    雖然法律從維護社會誠信和公平的角度出發對經營者一方設立了安全保障義務,但這種義務也應有一定的限度。這個限度主要考慮的是經營者的主觀預見能力和客觀行為能力,這是因為這種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是針對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為和一些意外事故。
    1、直接責任。“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至此,《若干解釋》確立了經營者的直接責任。其構成要件為:(1)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引起正當信賴,例如信賴其環境設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損害發生于經營者的危險控制范圍。(3)對發生損害的潛在危險經營者能夠合理予以控制。(4)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第三者責任的介入。
    2、補充責任。“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若干解釋》明確了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賠償責任。其含義是:在能夠確定加害人時,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承擔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不承擔責任;只有在加害人無法確定時,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能夠確認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則先由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盡力承擔責任,剩余部分由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依據《若干解釋》第六條第2款的規定承擔。由此可見,在我國,安全保障義務人對此承擔的是推定的過錯責任:如果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不承擔責任。此外,在承擔了補充責任之后,安全保障義務人獲得對加害人或者其他賠償義務人的追償權。其構成要件:(1)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是損害事實發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經營者對侵權的發生未盡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侵權成立的條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權與經營者的不作為行為發生競合。符合上述條件,經營者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一責任設計既考慮了侵權的原因理論分析,又兼顧了經營者經濟賠償的承受限度和受害人的必要保護,突出體現了現代司法以人為本的價值理念,也體現了司法為民的要求。
    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性質之認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頗多爭議,有的認定為侵權責任,有的認定為違約責任,有的認定為加害人與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連帶責任,因此各地法院的判決結果也大相徑庭。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認定安全保障義務人僅承擔違約責任,似乎對受害人的保護太弱;而認定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往往最終是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這又太苛刻。我們應當清楚的認識到法律制度對社會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確地把握這個平衡。一方面要給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護,以使其受到損害的法定財產權或人身權得到補償;另一方面,又必須考慮到被告經營者的經濟賠償的承受限度。權衡的結果就是讓經營者在這種有第三人積極加害行為的情況下,經營者則承擔補充責任。
    經營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法理依據,在于經營者違反應當積極作為的安全保障義務,使本來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害得以發生或者擴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幾率;經營者應當為受害人向直接侵權人求償不能承擔風險責任。讓無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濟,而讓那些侵害他人或者無視他人安全的人承擔責任和風險,符合司法正義的理念。
    三、安全保障義務人的免責事由
    1、受害人過錯  
    受害人過錯作為一種免責事由在我國的民事立法有明確規定,但其適用需要一個前提:經營者在合理限度內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或相對于受害人的過錯,經營者的過錯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十分輕微。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在此類案件中,受害人的過錯行為往往是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聽勸阻或者無視警示,或者故意、重大過失違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如醉酒者不聽勸阻強行進入桑拿房,屬于嚴重過錯行為,對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主要部分。因自己的過錯使自己暫時喪失辨別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對自己行為造成的損害要承擔完全的侵權責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損害的,也應當對后果自己負責。即使是經營者沒有能夠有效勸阻醉酒者進入桑拿房,經營者的過錯也是十分輕微的,因為他不可能象警察或者司法人員那樣

    具有強制的權力。這被各國的民事立法所公認。心臟病患者、高血壓患者隱瞞疾病情況而參與劇烈運動(如蹦極跳),造成損害的,也應當由受害人自己承擔全部或者主要損害后果,因為每個人都應當對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盡到最高的注意。
      2、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為一種免責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確表示自己愿意承擔某種損害后果,侵權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擔的損害后果的范圍內對其實施侵害,安全保障義務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與正當防衛的抗辯不同,受害人同意并未被各國民法或侵權行為法確認為一種具有普遍效力的抗辯。在法國法系國家,受害人同意不構成一種抗辯;在英美侵權行為法中,不存在統一的“受害人同意”的抗辯,于過失侵權情形,適用“風險自負”的規則,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針對原告的行為所生的義務,承擔因原告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的行為而導致的對原告的已知的風險。原告的同意包括:(1)明示的協議;(2)對風險的默示承擔;(3)對風險的知曉;(4)自愿承擔。但是如果被告的行為違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經同意,也不適用風險自負理論。我國目前立法并沒有對受害人同意作為一種正當理由的抗辯作出作出明確規定。但是為了解決實際生活中涉及受害人同意的損害賠償案件,謹慎地承認這種正當理由的抗辯是必要的。消費者進入某些服務場所,比如到娛樂場所參加拳擊比賽,或者冰上運動,就應當預料到可能發生一定程度的碰撞和摔打,可以認為消費者進入這些服務場所就應當了解其危險性。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消費者受到合理范圍內的傷害,而經營者又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就應當解釋為“受害人同意”,經營者不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此外,其他法定的免責事由,如合法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也同樣適用于與安全保障義務有關的侵權案件。
      “法律智慧在安全保障義務這一問題上似乎還沒有發達到足以解決所有問題的水平,但是朝著正確的方向的努力不應當停頓下來。”而在這一進程中所必須堅持的原則是:(1)強調對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的保護,尤其是人身權的保護;(2)實現經營者在服務場所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及相應的法律責任與其作為一個群體在經營活動中的收益以及風險控制能力相平衡,進而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特別是服務行業的健康發展。

    注釋:   
    (1)陳現杰《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載《人民司法》2004年第二期;
    (2)王利明、楊立新著,《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王澤鑒蓍,《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4)張新寶《經營者對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載www.civillaw.com.cn
    (5)金紅《試論建立統一的安全保障義務》載www.jcr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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