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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旅行支票性質及其法律適用問題的法律分析

    時間:2023-02-20 10:30:04 經濟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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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旅行支票性質及其法律適用問題的法律分析

            國際旅行支票性質及其法律適用問題的法律分析
      
      梅明華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國際旅行支票的性質及法律適用存在模糊,這為確定旅行支票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帶來了不利影響。
      
      本文試圖就旅行支票與我國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進行比較,并結合具體案例分析,說明國際旅行支票的性質及法律適用問題,以起拋磚引玉之效。
      
      一、旅行支票的概述
      
      (一)旅行支票的起源
      
      旅行支票起源于18世紀末期的英國。當時,一位蘇格蘭銀行家ROBERTHERRIS提議發行一種新的保證兌現的支票,目的是方便客戶在歐洲旅行時兌換現金。他把這種支票起名為“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面世后獲得成功。
      
      19世紀后期,隨著國際旅游事業的迅速發展,旅行支票被確定為一項銀行業務,1891年,美國運通公司(AmericanExpressCompany)首先發行旅行支票。其后,世界各大銀行紛紛效仿,開始發行自己的旅行支票。由于旅行支票具有方便、安全等優點,深受旅游者的歡迎,很快成為旅游者最常用的支付憑證之一。
      
      (二)旅行支票的優點及不足
      
      使用旅行支票的好處:1、幣種多,在很多場合可直接用來消費;2、面額較高,適合攜帶數量較大的金額;3、除購買契約書有明確規定外,旅行支票沒有使用期限限制4、遺失時可申請掛失理賠。
      
      缺點:1、有一定的使用成本,如在購買旅行支票時須支付萬分之一左右的手續費,在持旅行支票在境外消費時,可能還要收取一定的手續費;用不完的旅行支票回國兌換時,也要扣除一部分費用;2、使用范圍可能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如在購買便宜物品時,一般都拒收高額的旅行支票;在鄉村小鎮的小商店等地,旅行支票也不被視同現金使用。
      
      (三)旅行支票的種類
      
      除了一般最常見的單人使用的旅行支票外,還有所謂的旅行支票禮券(GiftCheck),該種旅行支票可作為禮物或獎金使用,其兌換及使用方式如同一般的旅行支票。
      
      還有一種旅行支票稱為“聯署式旅行支票(CheckforTwo)”,可允許兩個人分享使用同一張旅行支票。兩個人在同一張旅行支票左上角簽名(初簽),其中任何一人可在左下角“復簽”,如果該復簽與左上角任一初簽相符,即可接受兌現該旅行支票。
      
      (五)旅行支票的特質
      
      一般而言,旅行支票具有以下特點:1、旅行支票金額固定,一般有多種固定面額,便于攜帶使用;2、旅行支票可像鈔票一樣零星使用,可在不指定的地點或銀行付款,匯款人和收款人同是旅行者一個人;3、旅行支票一般不規定流通期限,可長期使用;4、攜帶旅行支票比攜帶現金安全。持票人一旦丟失旅行支票,可及時掛失,并經旅行支票發行機構確認,即可得到補償;5、客戶購買旅行支票時,在支票上留有初簽,使用時需有相同字跡的復簽,可以有效地防止假冒。
      
      二、旅行支票當事人法律關系分析
      
      國際旅行支票的基本法律關系人只有兩個,即旅行支票的發行人和購買人。但在許多情況下,購買人并不與發行人直接發生聯系,而是通過發行人的經銷商購買旅行支票,并有可能通過兌付銀行兌付旅行支票。在這兩種情況下,旅行支票的當事人主要有三,即旅行支票之發行人、旅行支票之經銷商或者兌付人及旅行支票的購買人。關于該三方當事人之法律關系,本文試說明如下:
      
      (一)旅行支票購買人與發行人的法律關系
      
      旅行支票購買人與發行人雙方是一種合同關系。其權利義務關系亦是建立在合同基礎上的。結合美國運通公司(AmericanExpress)提供的格式合同,旅行支票的購買人與發行人的權利義務可以概括如下:
      
      1、購買人的權利義務
      
      購買人的主要權利:在世界各地約定的銀行(包括發行人及其代理機構)可以隨時將旅行支票兌付為現金。
      
      購買人的主要義務:
      
      (1)初簽和復簽的義務
      
      購買人收到旅行支票后,應立即以不退色墨水筆于每張旅行支票的左上角位置以慣用書寫樣式簽名;旅行支票下方之復簽欄必須于兌現時當著收兌者之面親筆簽名。
      
      (2)旅行支票被竊或遺失后購買人的通知義務
      
      根據購買契約的規定,購買人必須以合理的注意義務保管每一張旅行支票。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時,購買人必須立即通知發行人及當地警方(如經要求),并提供完整、正確的細節。保存購買契約的收據,并填妥合乎發行人要求的求償申請表格等。
      
      (3)禁止轉賣
      
      購買人負有如下義務,即不轉賣、寄銷或為轉賣或轉用之目的或為其他類似行為而將旅行支票轉讓予其他人、法人或組織。
      
      (4)協助調查義務
      
      購買人須向發行人提供所有相關信息并協助任何所要求的對被竊或遺失事件之全面調查。
      
      (5)同意被監聽或被電話錄音的義務
      
      為確保服務品質,購買人對發行人之電話有可能會被監聽或被錄音,購買人同意該項監聽及錄音。
      
      2、發行人的權利義務
      
      (1)收取票面金額的款項和手續費
      
      發行人有權向購買人收取旅行支票票面金額的款項和手續費,并在購買人兌付旅行支票前無償占有和使用票面金額資金。
      
      (2)確認權和調查權
      
      發行人保留對被竊或遺失旅行支票之調查及對遵循旅行支票購買契約情況進行確認之權利,并不對任何因調查所產生之延誤負任何責任。
      
      (1)保證購買人的兌現和資金的安全
      
      發行人應當保證購買人兌付在世界各地約定的銀行可以隨時兌現旅行支票,并保證購買人在嚴格遵循約定規則的前提下,資金安全,兌付方便。
      
      (3)不得止付
      
      依據購買契約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發行人無法止付任何旅行支票。因此,如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發行人及其代理機構可以拒絕為購買人辦理止付手續,由此產生的損失由購買人自行承擔。
      
      (4)理賠義務
      
      發行人保證在旅行支票被竊或遺失時,按照旅行支票上所載之金額,負責為購買人更換旅行支票或理賠。
      
      (5)發行人理賠義務的例外規定
      
      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發行人對購買人承擔的理賠義務即可免除:
      
      第一,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尚未使用不褪色的墨水筆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簽署;
      
      第二,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已在旅行支票上指定復簽處簽名;
      
      第三,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已將旅行支票交付予第三人或他公司持有或保管、或作為任何欺詐計劃之一部分;
      
      第四,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在使用旅行支票時違反任何法律,包括參與任何非法競標、賭博或其他違禁行為;
      
      第五,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的旅行支票被法令或政府沒收;
      
      第六,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前,購買人未履行按保管同額現金之同一謹慎態度保管旅行支票之義務致使該旅行支票喪失。
      
      第七,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后,購買人未能立即通知發行人有關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情況之義務;
      
      第八,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后,購買人未能立即向發行人司據實報告有關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情形,并于發行人或美國運通公司要求時,向警方報案;
      
      第九,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后,購買人未能立即向發行人報告有關被竊或遺失旅行支票的號碼與購買日期、地點等情形;
      
      第十,在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之后,購買人未能立即提供有效的身份證明,并填妥由發行人所提供之理賠申請表格。
      
      (二)旅行支票發行人與旅行支票經銷商或兌付人的法律關系
      
      一般而言,如發行人以外的經銷者欲經銷發行人發行的旅行支票,其須與發行人簽訂經銷代理合同。合同中規定經銷代理商與發行人的代理關系及代理事項,并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1、發行人的權利義務
      
      (1)根據經銷代理商正常業務需要,提供旅行支票作為庫存,但以規定的最高限額為限;
      
      (2)發行人或者其授權代表有權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內,檢查經銷代理商在旅行支票儲存和處理方面的安全措施是否得當;
      
      (3)發行人或其授權代表有權在經銷代理商保存旅行支票以及不再保存旅行支票以后一段合理時間內,檢查經銷代理商的旅行支票庫存狀況,以消除可能產生的疑慮;
      
      (4)發行人有權對因經銷代理商或其職員的疏忽、不誠實行為或其他錯誤而造成旅行支票的遺失、被竊,提出賠償請求。
      
      2、經銷商的權利義務
      
      (1)收到發行人寄來的旅行支票時,應立即核對旅行支票是否齊全。如有遺失,應立即向發行人報告;
      
      (2)經銷代理商應妥善保管旅行支票,應將旅行支票視同現鈔和可流通有價證券一樣安全保存,非授權人員不得經手;
      
      (3)經銷代理商應允許發行人或其授權代表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檢查旅行支票的儲存和處理方面的安全措施及庫存情況,并應發行人或其授權代表的要求,出示已經核對的庫存帳;
      
      (4)每張旅行支票未出售前均屬于發行人之財產,經銷代理商無權出借或者轉讓;
      
      (5)經銷代理商應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庫存旅行支票的遺失、被竊及錯誤處置負責。如果經銷代理商遺失出售旅行支票所得款項,應對發行人負賠償責任;
      
      (6)經銷代理商在庫存不足時,可向發行人所取旅行支票。發行人須將旅行支票連同收據交經銷代理商,經銷代理商的授權代表必須在核對旅行支票的數量和種類無誤之后,簽收收據并將副本寄回發行人。
      
      (7)經銷代理商有權依照約定比率收取手續費。
      
      3、發行人和經銷代理商代理關系的終止
      
      發行人和經銷代理商之間的經銷代理合同一經簽訂,即可生效。在沒有發生法定或約定事由前,其代理關系可一直持續有效。參照有關旅行支票經銷代理合同的約定及我國《民法通則》有關代理部分的規定,在發生下列事由時,發行人和經銷代理商之間的代理關系終止:
      
      (1)經銷代理合同約定代理期限的,自該期限屆滿時終止代理關系;
      
      (2)經銷代理合同約定代理銷售限額的,自經銷代理商銷售達到該限額時(如不繼續追加額度)終止代理關系;
      
      (3)發行人或經銷代理商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代理關系;
      
      (4)發行人或經銷代理商的一方破產之后,雙方的代理關系自動終止。
      
      (三)旅行支票發行人與兌付銀行的法律關系
      
      發行人為了擴大旅行支票的流通范圍,一般都約定有許多代付機構,以便購買人在旅行時可以到處、隨時兌取票款。兌付銀行和發行人之間也是一種代理關系,其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兌付銀行對持票人及其旅行支票的審查,是根據旅行支票購買契約約定的內容進行的,亦即兌付銀行應依發行人的立場確認持票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其與發行人在旅行支票購買契約中約定的內容;
      
      第二,兌付銀行所賺取的不是聯系差(如貼現,所謂票據買賣),而是手續費(相當于代理的傭金);
      
      第三,銀行與發行人之間雖沒有單獨就旅行支票兌付訂立代理協議,但這些銀行之間均有總括的互為代理的關系,銀行兌付旅行支票當然是一種代發行人履行義務的代理行為。
      
      兌付銀行兌付人作為發行人的代理人,其在兌付時遵循代理合同約定的程序規則,其基本原則是既方便旅行者(購買人)兌付、更確保資金的安全。這也是兌付人和發行人之間成立代理關系的一種約定:兌付人根據雙方約定的程序規則進行兌付是其作為代理人的一種合同義務。所以,國際旅行支票的兌付主要適用發行人與購買人之間約定的兌付程序規則;在兌付規則沒有規定情況下,應適用有關的國際管理、行業慣例。
      
      三、旅行支票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律適用
      
      ——結合楊某訴A商業銀行旅行支票糾紛案的分析
      
      (一)楊某訴A商業銀行旅行支票糾紛案
      
      1996年10月29日,臺商楊某到持面額為一千美元的美國運通公司國際旅行支票69張計六萬九千美元到中國大陸A商業銀行辦理旅行支票兌付業務,A商業銀行收到楊某的國際旅行支票后,要求楊某對全部旅行支票當面進行了復簽。A商業銀行經與初簽核對無誤后,當場兌付九千美元。因審查該國際旅行支票及證件需要一定時間,A商業銀行對另外六萬美元辦理了托收手續。楊某事后將國際旅行支票托收回單存放于案外人文某處。同年11月15日,文某又將楊某在其處保管的且已由楊某初簽、復簽一致的一萬美元旅行支票在A商業銀行辦理了第二筆托收業務,并取得托收回單。1996年11月21日和12月5日,文某持托收回單和本人身份證件先后將六萬美元和一萬美元旅行支票兌付美元現鈔取走。
      
      后楊某以“A商業銀行違法兌付國際旅行支票,將其錢款支付給他人”為由訴至法院,請求A商業銀行賠償七萬美元及利息損失。一、二審法院均判決A商業銀行敗訴,要求A商業銀行給付楊某七萬美元及利息。
      
      法院認為,本案屬于票據糾紛,A商業銀行在該國際旅行支票的兌換過程中違反票面記載事項,并錯誤將其解付給非支票持有人,給支票合法持有人楊某造成經濟損失,其行為存有過錯,應負賠償責任。
      
      (二)關于旅行支票的性質及其法律適用的分析
      
      筆者認為,在楊某訴A商業銀行旅行支票糾紛案中,法院對旅行支票的定性錯誤,法律適用不當。國際旅行支票并非我國《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不應由《票據法》調整。原因如下:
      
      1、有關大陸法系國家(地區)立法及國際公約未將國際旅行支票納入票據法調整范疇
      
      從我們所掌握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文件看,國際旅行支票不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地區)票據法所規范的票據,如德國《支票法》、法國《票據法》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票據法”均未涉及旅行支票問題。
      
      從國際公約的規定看,國際旅行支票也不屬于票據的范疇。如《1934年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1934年支票統一法公約》、《1982年聯合國國際支票公約草案》以及《1986年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草案》均未涉及國際旅行支票問題。
      
      司法實踐中,國際旅行支票也被排除在票據法調整范圍之外。我國臺灣地區已有相關法院判決(臺上字2041號判決),認為旅行支票雖稱“支票”但非臺灣地區“票據法”上所定委由特定銀行付款之票據,故不適用臺灣地區“票據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有關規定。
      
      (二)國際旅行支票不應受我國《票據法》調整
      
      票據有廣義票據和狹義票據之分。廣義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和商業憑證,如股票、股息單、國庫券、發票、提單、倉單等。狹義上的票據,僅指票據法所規定匯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約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并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
      
      旅行支票本質上是發票人為購票人提供的一種較為安全的攜帶現金的工具。它與我國《票據法》所稱之“票據”性質不同,具體表現在:
      
      1、旅行支票與票據(匯票、本票及支票)的區別
      
      (1)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據的文義性
      
      票據的文義性在于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必須依照票據上記載的文義而定,文義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項均不得作為根據。任何人也不得以票據文義之外的事情改變票據權利義務。背書人更改票據法定事項,也只對其后手有效,而不能讓其前手按更改以后的文義承擔票據責任。旅行支票則不同,其購票人、兌付代理人與發行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一般通過契約方式(如旅行支票購買契約、經銷代理契約等)設定,旅行支票上記載的內容并不作為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因此,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據的文義性。
      
      (2)兌付程序不同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7條及第94條的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票據背書是否連續。按照票據法的規定,持票人應以票據上背書的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票據上背書的連續,具有權利證明的效力。只要背書具有連續性,就可推定持票人為票據權利人,持票人不需證明其取得票據權利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據權利。
      
      旅行支票則不同。在持票人請求兌付時,兌付人要求持票人當面復簽,并審查復簽與初簽是否一致。初簽和復簽是旅行支票特有的一種程序。根據運通公司旅行支票購買契約的要求,購票人在購買旅行支票時須立即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簽名,是為初簽,其意義在于以便兌付人在兌付支票時與復簽核對,以驗證購票人的身份;復簽程序的意義在于保障資金安全。運通公司旅行支票購買契約還規定,如購票人復簽后遺失旅行支票的,運通公司不予掛失理賠。換言之,如果購票人提前復簽而不是在兌付時當面復簽,其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
      
      (3)旅行支票與票據喪失后的補救措施不同
      
      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喪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在票據因滅失、遺失、被盜等原因而使票據權利人脫離對票據的占有時,我國《票據法》規定了三種補救措施: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訴訟。
      
      但是,由于旅行支票系現金攜帶工具的性質,旅行支票并無止付(NoStopPayment)概念,如運通公司的旅行支票購買契約就明確表示:“任何旅行支票,不論任何理由,不得止付。”同時還用黑體字凸顯上述內容,可見其特別之處。倘發生旅行支票遺失或被竊情形,購票人僅能請求退款(refund)或更換(replacement)新發票。
      
      (5)票據上記載的金額是依據出票人確定的,并無限制,而旅行支票的面額是固定的,購買人只能在有限的幾種固定面額旅行支票中選擇,而不能任意決定票面金額。
      
      2、旅行支票與匯票及支票的比較
      
      旅行支票的當事人與匯票及支票的當事人不同。在旅行支票中,(m.baimashangsha.com)出票人與付款人為同一人,即發行旅行支票的銀行或機構,而普通的支票以及匯票,其出票人與付款人為不同的主體。
      
      3、旅行支票與本票的比較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盡管在本票中,出票人與付款人均為同一人,與旅行支票相似,但本票與旅行支票也存在不同之處: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作為票據之一的本票(包括匯票)存在背書、保證、承兌等票據行為,而根據旅行支票的購買契約規定,旅行支票發行人一般禁止這些行為,如運通公司國際旅行支票購買契約中就規定,購票人負有如下義務:“不轉賣、寄銷或為轉賣或轉用之目的或為其他類似行為而將旅行支票轉讓予其他人、法人或組織。”
      
      從以上比較分析可看出,國際旅行支票并非我國《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不應由《票據法》調整。
      
      此外,我們還需注意到,在本案中,對旅行支票的下列行為違反了運通旅行支票購買契約規定的要求:
      
      第一,未能當面在旅行支票上指定復簽處簽名;
      
      第二,將復簽后的旅行支票交予第三人徐梅持有保管。

    國際旅行支票性質及其法律適用問題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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