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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刑訴法與沉默權的合理沖突及立法借鑒

    時間:2023-02-20 08:31:11 刑法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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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刑訴法與沉默權的合理沖突及立法借鑒

    【內容提要】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立法與國外沉默權規則存在一定沖突,這是根據具體國情適當選擇的結果。但我國應借鑒沉默權規則的有益經驗進一步加強立法,以完善刑訴制度。
    我國于1998年10月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14條中規定被追訴人“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由此引發了“我國是否應當確立刑事沉默權制度”這一問題的激烈爭論,筆者試從我國現行刑事立法與沉默權規則的沖突及立法借鑒的角度做一探討。
      一
      所謂沉默權(Right  to  silence),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對有關官員的提問保持沉默或拒絕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有關官員則有義務在提問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該權利只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強迫提供揭發控告材料,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可能被迫接受對他的人身或者衣物的合理檢查。[1]確認沉默權規則,將產生以下法律后果:1,供述必須基于供述人自愿,不得對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強制,以逼迫其供述;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不得被用作證明其有罪的根據,不得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終沉默這一事實推導出不利于他的結論;3,要求個人提供自己負刑事責任根據的材料這一做法應予限制,即受訊人不負舉證責任;4,違反以上規則而實施的訴訟行為,應為無效。[1]沉默權規則亦為西方司法原則“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之核心內容,為西方國家刑法制度所普遍確認,在立法中多有體現。在英國,依照法官規則(Judges'Rule),當犯罪嫌疑人被警察訊問時,他可以拒絕回答,只要在指定法上沒有特別規定,不得因沉默或拒絕回答而對他追究;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告知其享有沉默權(法官規則第1條、第2條、第3條a)。法官在審判時不應對犯罪嫌疑人的沉默發表反對的看法,而應當提醒陪審團;嫌疑人的沉默不等于有罪,而且每個嫌疑人都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在美國,聯邦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了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證其罪的原則,在刑事程序中,公民享有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the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不僅如此,沉默權規則的精神也為聯合國有關文件所確認。例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條規定:“在訴訟的各個階段,應保證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諸如假定無罪、指控罪狀通知本人的權利、保持緘默的權利、請律師的權利、要求父母或監護人在場的權利,與證人對質和盤詰證人的權利及向上級機關上訴的權利。”不可否認,這些規定,在很大程度上對實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刑事訴訟目的有著積極的意義。
      現今學者多有批評我國未確立沉默權,認為這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大缺陷,不利于保護人權。其依據主要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然而,筆者認為,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雖然沒有明確確立沉默權,但是已經包含了沉默權規則的有關內容,所存在的有關出入是在考慮我國具體國情的基礎上,并考慮了沉默權自身的缺陷后所做的適當變通。理由如下:
      (一)我國法律已經規定對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迫使其認罪。與沉默權規則所包含的“不得對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強制,以逼迫其供述”內容相一致,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很明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完全依法享有不受強迫提供揭發控告材料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已經包含了沉默權規則的該項內容。
      (二)雖然我國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如實回答,但是并未同時規定若其保持沉默將作為有罪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定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從中我們不難發現,我國刑訴法雖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回答辦案人員的提問,但是考慮到現實中其有可能拒絕回答的客觀情況,所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行為仍然予以容忍,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拒絕回答司法人員的提問,其拒絕回答行為本身并不構成有罪,只有當其他有罪證據確實充分時,才可以認定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在處罰上才從重。對照國外沉默權規則本意“其拒絕陳述不應作為有罪根據”,兩者其實是一致的,這也是我國從實際國情出發引用“無罪推定”原則精神的體現。
      (三)我國的規定更符合法理和人們的傳統法律意識習慣。我國法律規定,公民配合、協助司法部門工作是公民的一項義務。例如,證人有義務作證,如不作證則需承擔一定法律責任;但與此同時若又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允許并保護其沉默的權利,這從法理上難以成立。另外,要求如實回答,無論對于懲罰還是對于保障,都具有積極意義。對有罪者,責令他如實交代罪行,有利于及時、準確地查明案情,也有助于判明其認罪態度以供量刑時參考;對無辜者,要求他積極與專門機關配合,有利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使其盡早脫離訴訟,有利于查獲真正的犯罪人。這也符合我國國人的傳統法律意識習慣。賦予其沉默權,將缺乏道德支持。
      (四)我國的規定是符合現今我國司法條件和訴訟模式的。我國的刑事偵查資源不足,這不僅是人員的缺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質條件以及人員素質等方面的嚴重不足,在實踐中,這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賴口供破案。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對嫌疑犯通常首先宣布供述義務及“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通過一定的心理較量包括心理壓力,促使作案人交代犯罪事實。如果賦予并保障“沉默權”,在事先宣告權利并且一旦嫌疑人聲稱其權利,審訊就不能繼續進行的情況下,這種審訊在一些案件中將難以維持必要的力度。另外,西方國家實行沉默權制度的重要條件是由于他們實行對抗制訴訟,訴訟是為了限制政府的權力并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該訴訟模式注重攻擊與防御的作用與反作用。而我國刑事訴訟的模式是兼顧法官糾問式與對抗式,其與對抗式訴訟模式有著明顯的基礎性差異,不科學的引進只能對基礎功能造成破壞。
      (五)刑訊逼供現象的存在與我國未確立沉默權之間沒有必然的本質聯系。目前,有些學者對我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司法政策提出了不同意見,認為執行這一政策的結果是導致刑訊逼供現象大量存在的一個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該政策完全排斥了沉默權的存在空間。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沒有現實根據,在邏輯上也不能成立。我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司法政策的精神在于,對最終被證明有罪之人根據其悔罪態度在量刑時有所區別,鼓勵有罪者向司法機關坦白罪行,爭取獲得從寬處理。這是已被實踐反復證明的切實可行、行之有效的符合國情的司法政策。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則按“抗拒”對待的做法僅僅是某些司法

    人員理解政策和執行法律時的錯誤所致,政策本身并未有失偏頗。另外,在訴訟中我們可以看到,在偵查程序中律師的介入可以有效防止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侵犯,證據排除規則則通過剝奪偵查人員非法訊問的成果消除了其非法取證的動機。這些規定,在法律上和實踐上都提供了保護人權的有效途徑,而無須依靠沉默權規則。況且,即使確立了沉默權規則,事實上也無法完全杜絕刑訊逼供等侵權現象的出現。
      (六)沉默權規則有其自身的缺陷,其科學性尚需研究。在沉默權規則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終沉默,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指控和定罪的效率。而且,當事人行使沉默權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例如,英國有學者指出,刑事被告人行使沉默權,并非出于保護基本人權的心理,而是妄圖逃避刑事制裁。被告人必須回答司法工作人員的提問,并無不公平可言,無罪之人不怕陳述。相反,告知被告“你可不必陳述”,削弱了司法機關調查和破獲的效力,不利于伸張公平和正義。英國刑事法律修正委員會曾建議改變告知沉默權的規定,將傳統的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權不回答訊問內容的規定,以下列語句代替:“如果你對有利于自己防御的事實不作陳述,便可能導致不利。”[3]事實上,英國已于1994年修改了《刑事審判和公共秩序法》,改變了嫌疑人享有沉默權的傳統做法,代之以要求嫌疑人回答訊問,否則允許法官和陪審團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斷。這種變化反映出西方國家對沉默權問題的重新思考。
      二
      當然,在肯定我國刑事立法的同時,筆者認為我國應該進一步借鑒國外沉默權內容規定,特別是程序保障方面的一些有益經驗,以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具體可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針對我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在刑事偵查階段常常受到侵害的情況,建議做如下程序完善:1、刑事偵查程序中強制措施的適用,可考慮將現行的偵查機關享有過大決定權的做法,參照歐美的法律規定,將其修改為法官簽署令狀方式,以實現程序控制權力的目的。2、縮短由偵查機關單獨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時間。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留期限較長,這往往容易使偵查人員有足夠的時間條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訊等非法手段。為此,有必要縮短由偵查機關單獨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建立有別于偵查機關的其他機關的介入制衡機制,抑制在此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針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行為。3、建立和完善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管理機制。我國應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內部偵查職能和羈押管理職能的分工,為此,可考慮在立法中明確羈押部門的職責并保障其相對獨立性。4、完善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例如應明確規定對在押人員連續訊問的時間界限,保證其正常的休息、飲水、飲食等生理需求,以及禁止夜間訊問及適用夜間訊問的法定例外情形和程序條件。[4]
      (二)拓寬、完善告知義務。應規定審判、偵查、檢察人員,在刑事訴訟的各階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告知義務,其范圍應從原有的回避、辯護權利,如實回答問題義務擴大到供述自由,由個人承擔虛假供述責任,不得刑訊逼供、勸供、騙供、誘供等。為了規范和統一告知程序,可以借鑒英美國家的經驗,制作統一格式的權利告知卡。
      (三)應對被告人自愿作的口供使用為證據進行必要限制,并完善我國刑訴法關于非法證據的規定。沉默權規則在偵查階段的良好作用之一,就是迫使偵查機關致力于調查事實真相,而不是逼取口供。為保證這一點,可借鑒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只允許依據在開庭審理時經口頭陳述、口頭辯論的事實而做的判決。對偵查案卷記載的內容,原則上不允許作為法院判決的基礎。[5]
      (四)對虛假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規定一定的罰則。在國外立法確認沉默權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的同時,對其作虛假供述的行為亦規定了一定的罰則。目前我國缺乏相關立法。為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確虛假供述者的法律責任:首先,由此對其自身利益造成損害的,國家不承擔責任;其次,在其行為構成情節嚴重時應規定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立法與國外沉默權規則之間客觀上存在一定沖突,這是根據我國具體國情適當選擇的結果。但同時,我國應借鑒沉默權規則的有益經驗進一步加強立法,以完善刑事訴訟制度。
      收稿日期:2001-02-2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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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方仲炳.刑訴法與沉默權[J].人民檢察,1998,(1).
      [4]宋英輝,吳宏耀.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及其程序保障[J].中國法學.1999,(7):7-18.
      [5]蔡定劍.冤假錯案與人權保護[J].法學.2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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