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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盛“欺詐門”

    時間:2022-08-18 13:39:09 經濟學理論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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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盛“欺詐門”

    sec起訴高盛
      4月27日,美國高盛集團的7名現任及前任高管出席了一場長達10多個小時的國會聽證會。聽證會上,雙方交鋒激烈,面對參議院常設調查小組委員會的猛烈炮轟,高盛的高管團隊定力十足,拒絕承認自己在被美國證交會指控的交易中有任何過錯。

      事情源于4月16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起訴高盛及其副總裁法布里斯·托爾雷,指控其涉嫌證券欺詐,在向投資者銷售一款自主設計的合成抵押債務債券(cdo)時,存在重大誤導性陳述并隱瞞關鍵信息。

      sec在起訴書中稱,2007年保爾森對沖基金公司讓高盛設計并銷售一種基于次貸業務的名為abacus 2007-ac1的一款合成抵押債務債券(cdo)。該cdo是在住宅類按揭貸款支持證券(rmbs)基礎上再次打包生成的債券,涉及多、空兩方客戶。投資初衷是相信產品將增值即為多頭,而保爾森公司則對上述cdo的標的rmbs(住宅房貸擔保證券)進行了“做空”交易,會因相關標的基礎證券的價值下跌而獲利。sec指出,高盛在該cdo的產品營銷說明書中沒有披露保爾森公司已經作為空頭這一事實導致投資者損失,因此高盛和該產品的主要負責人法布雷斯·托爾雷應為投資者的損失負責并受到 法律 制裁。

      案件的重點在于,高盛沒有向投資者披露保爾森對沖基金在rmbs 參考 組合的篩選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而保爾森基金的利益恰恰是與 金融 產品的投資者直接對立。高盛還利用aca資本管理公司的信譽和品牌,讓投資者相信rmbs參考組合是由客觀的專業分析信用風險的第三方機構aca資本管理公司選擇的。wWw.11665.cOM此外,托爾雷誤導aca,讓其相信保爾森基金對次金融產品投資2億美元與其利益是一致的。但實際上,保爾森基金與aca在利益是直接沖突的。

      保爾森基金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的對沖基金,其通過cds合約為各種債務債券購買保險,從而做空次級按揭貸款。cds是一種場外交易的金融衍生合約,按合約,買方需要定期交保費,而賣方為債務證券提供擔保,如果債務證券出現違約,由賣方向買方支付賠償金。2007年4月交易完成,保爾森基金向高盛支付了約1500萬美元,用于該cdo的設計和營銷。至2008年1月29日投資者損失了近10億美元,而保爾森基金持有的cds合約則因此獲得了近10億美元的利潤。

      sec起訴稱,高盛及托爾雷的做法直接或間接觸犯了美國《證券法》第17章(a)的第1、2、3條的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0章(b)條款和交易法規中第10章(b)的第5條。證監會將尋求向上述兩位被告施加禁令救濟、追回非法獲利、賠償利息以及其他適當和必要的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

      美國證監會與高盛可能和解

      1934年美國通過的《證券交易法》規定正式設立美國證監會(sec),美國證監會(sec)集立法、執法、準司法權于一身,可以獨立對證券市場進行強有力的監管。sec在組織設置上為一個獨立的機構,不隸屬于總統、國會、最高法院或者任何一個行政部門。美國證監會有權直接對市場操縱者、內幕交易者和其他欺詐者提起民事訴訟。此外在對任何證券違法者的罰款超過一定數目時必須經過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起訴。因此高盛案件中,美國證監會作為原告代表投資者對高盛提起了民事訴訟。與美國不同,我國證監會不能直接對證券市場市場操縱者、內幕交易者和其他欺詐者提出民事訴訟,只能由投資者進行訴訟。

      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7章對因欺詐而產生的證券民事責任也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第17章(a)條為禁止與證券銷售有關的欺詐和對重大事實的不實說明和遺漏。這是一個原則性規定,不僅適用于需要注冊的證券,還適用于豁免注冊的證券。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章(b)條對有關包括不實信息披露在內的證券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了原則性規定。該款規定:在購買和銷售證券中,使用或利用任何操縱性欺詐性手段或計謀,違反任何sec認為對公眾利益或保護投資人是必要或適當的規則和條例,都是違法的。基于此條款,并借鑒《證券法》第17章的有關規定,sec于1942年出臺了《規則10b-5》,該規則禁止在證券銷售或者購買中發生的任何欺詐性手段和計謀,對重大事實的不實說明和遺漏,以及具有欺詐或欺騙作用的行為和做法。這一規則由于適用范圍廣泛,已經成為反證券欺詐的有力武器,絕大多數證券訴訟都是依據其提起的。

      在高盛案件中,高盛未向投資者披露有關該cdo的關鍵信息,這種行為符合證券銷售有關的欺詐和對重大事實的不實說明和遺漏。從以下四個事實可以看出:

      1.保爾森對沖基金公司參與資產組合 rmbs的選擇以及該對沖基金做空cdo的事實,高盛公司對投資者知情不報。

      2.高盛公司利用aca品牌,給投資人造成“獨立第三方”挑選基礎證券的假象,從而誤導投資者,導致投資者相信這支證券是由客觀的第三方選擇的。

      3.對aca隱瞞保爾森對沖基金公司做空真相,使aca相信保爾森公司與投資者利益“正相關”。

      4.高盛明知美國房地產市場即將崩潰,卻不惜“與投資者下相反的賭注”來盈利。

      從現有的資料來看,高盛在銷售過程中對重大事實可能存在不實說明和遺漏,具有欺詐的行為和做法。但美國證監會掌握的證據有可能不足,很多銷售文件涉及高度機密, 對于欺詐或者誤導的證明,并非輕易之舉,未來證監會與高盛很有的可能達成和解。

      該訴訟的關鍵是看高盛在交易中是否嚴格遵循了利益回避機制。這個金融衍生產品的關鍵問題在于參考組合rmbs的選擇和保險購買者是同一方,也就是保爾森對沖基金,在交易中保爾森對沖基金利用cds獲得了大筆收益。而保爾森對沖基金公司與投資者和aca的利益是相對的,但保爾森對沖基金作為利益相關者在rmbs的選擇中沒有進行回避。有評論者將保爾森對沖基金的獲利模式經典地概括為:“這相當于有人特意挑選一些表面健康,實際病入膏肓的人,給他們上集體保險。當病人的癥狀發作后,獲得賠付的不是病人,而是買保險的人,而賣保險的人 自然 會虧損。”高盛作為中間人,沒有透露挑選參考組合的人和投保的人都是保爾森對沖基金這一關鍵事實,這就是高盛被訴的關鍵。

      高盛效應持續擴大

      美國證監會民事控告投資大行高盛欺詐客戶后,證監會也在調查德意志銀行、瑞銀和現屬美國銀行的美林證券,是否同樣在次按市場涉及不道德交易。隨著金融業的快速 發展 ,金融產品變得越來越復雜,一些投資銀行憑借其在復雜金融衍生品中擁有的信息和技術不對稱優勢,精心設計復雜的金融衍生品騙局,從中獲取巨額利潤。在交易中,除了設計這些金融衍生品的專業人士之外,參與其中的投資者根本不可能知道其中掩藏的風險。在這種復雜的金融衍生品背后,欺詐、操縱、誤導和存在明顯利益沖突的交易行為屢屢存在。投資銀行不能倚靠欺詐或者誤導投資者而獲得巨額利潤,應該將重心放在為客戶提供高質量的服務上,否則必將催生更加嚴格的甚至是過度的監管。

      投資者對高盛的信心最主要取決于對美國的金融監管的信心,取決于處理此案的時候,是不是把信息披露得更加充分,采取比較合適的監管手段。美國《金融監管改革法案》規劃設立一個獨立的金融監管機構,對金融機構的行為進行監管,保護消費者的權益,防止按揭、信用和貸款被濫用。新法案還將對華爾街金融衍生品進行更嚴格的制約。

      高盛事件是 金融 危機爆發以來,美國政府真正推進金融監管改革的標志性事件。

      高盛事件所引發的效應正持續擴大,在歐洲,高盛欺詐事件引起了強烈反應。英國前首相布朗曾要求當局對高盛展開調查,德國政府也公開表示要求了解該事件的詳盡信息。這可能是兩國對高盛采取 法律 行動的前奏,高盛事件表明各國政府都需要對金融衍生品市場進行改革。

      高盛事件對我國的啟示

      高盛事件中投資銀行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實施了欺詐和誤導,給投資者造成了巨大的損失。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美國對場外金融衍生品的監管存在一定缺失。

      我國已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工具,在金融衍生產品的創新上有了進一步的 發展 。高盛事件對場內金融創新產品的交易有一定的啟示,加強場內交易的公開透明對于市場的健康發展也有著重要的意義。首先是落實適當投資者制度,只有滿足一定條件的投資者才能進入交易所進行交易,防止投資者進行不適當的投資行為。此外,監管機構根據法律的授權制定出更詳細和具體的規章,來促進中介機構遵守法律法規,做到對違法違規行為的約束和處理,保護投資者利益,保障金融市場的公平、有效和透明。

      這次全球金融危機恰恰是非專業風險投資者進入復雜的場外金融衍生品市場進行投資而加劇風險的結果。近年來我國投資者由于監管的缺失,購買了國外金融衍生品,導致了很大的虧損。

      金融危機襲來,中信泰富、東航、中航、深南電等國有 企業 紛紛暴露出巨額衍生品交易虧損,引起了各方的廣泛關注。我國多數國企只是把金融業務當做副業,對衍生產品領域很陌生,對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桿性、復雜性和風險性認識不足,一旦入局,便會被熟悉游戲規則的投行掌握主動權。除了企業金融衍生品投資以外,許多內地的個人投資者購買了外資銀行理財產品的投資者虧損嚴重,雷曼兄弟、匯豐、星展等外資銀行都因理財產品而與客戶發生糾紛。外資銀行為中國有錢人量身定做的理財產品,也演變為吞噬巨額財富的陷阱。

      隨著金融衍生品的創新和復雜化,“投資陷阱”更加難以被投資者發現,導致了金融衍生品交易容易出現誤導、欺詐和不當陳述等侵權問題。金融衍生品市場具有信息不對稱性的特點,金融消費者處于弱勢地位。金融市場的發展固然離不開衍生品的創新與發展,但對于復雜衍生產品則應加小心,慎之又慎,初涉市場者切不可對自己無法理解的復雜產品輕易出手,這對我國從事域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投資者是一個警示。

      對金融衍生品監管,監管部門首先要做的是為場外衍生品交易的投資者設置風險準入門檻,避免非專業的風險投資者或缺乏相應風險承載能力的投資者盲目進入復雜的場外衍生品交易市場。我國目前金融市場還不夠成熟完善,雖然沒有美國那樣復雜多樣的金融衍生品,但是通過美國的經驗來看,加強衍生品市場的監管,建立前瞻性的防控風險監管體系是非常必要的。

      我國應當盡快出臺《期貨交易法》,修改現行相關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待時機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實現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立法;強化銷售者的告知說明義務和信息披露義務;在舉證責任方面,受到侵權損害的投資人只需證明違法行為的存在即可,至于損害結果的大小及其與違反說明義務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由金融機構及其銷售人員予以證明。此外,還應構建以金融消費者保護為核心的多元化金融糾紛解決機制的統合體系,具體包括固有投訴制度統合、發展金融仲裁解決金融糾紛、導入金融fos制度,分階段分步驟實現金融糾紛處理機制的統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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