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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2023-02-20 10:01:54 司法制度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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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選任制的反思與構想

    〔內容提要〕
    法官選任制是有關選拔和擔任法官的基本制度。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國長期沿用選拔行政官吏的模式去選任法官,而漠視法官的職業化和專業化。改革、開放以后,隨著政府職能的逐步轉變,民眾法律意識的增強,大量的社會矛盾涌向訴訟渠道尋求法律救濟。視同行政官吏又不彰顯職業化的“法官”被推向了應用法律的最前沿。又隨著市場經濟的確立,WTO的加入,我國正向更高的目標-法治國家邁進,法官作為一種特殊的職業也日益被人們認識和關注。為了改變法官隊伍整體素質不高的局面,必須淘汰“貶值”的法官,并建立起符合我國國情的法官遴選制度。為此,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并以“深化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為標題提出了一系列措施,其中不少內容就涉及了法官選任制度的改革和推行。法官選任制也成了各地法院諸多改革舉措中的重頭戲。但是,以筆者之見,有的地方看似全面推行,如交流、輪崗、任職回避等,但實際上背離了制度設計者的初衷;也有的僅是走過場,充其量是為了改革而改革。所以,如何以科學的發展觀、法律觀來建立和推行法官選任制度,引起了筆者的思考和探索。
    為全面、深入地認識我國的法官選任制度,本文先從我國法官選任制的歷史發展出發,考察了我國古代、近代和現代法官選任制的確立和發展,分析了由于歷史條件的限制,現行法官選任制存在的遴選標準偏底和不可避免受地人事體制行政化制約的影響等特點。然后從比較法的角度,通過對域外主要是法國和英美國家法官選任制的認識和比較,指出了現行法官選任制改革運作中存在的問題,包括法官助理制的試行不能達到預期的目標、法官交流、輪崗的負面影響及統一司法考試尚未能起到遴選優秀法官的作用等方面。最后,筆者在全面分析、論證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我國法官選任制的五臟點構想:一是提高遴選的標準;二是提高法官的待遇;三是注重司法考試與司法培訓的銜接;四是建立專門委員會遴選法官;五是逐步建立法官長任期制。
    法官選任制的最終目的是要讓社會上最優秀的法律人才被入選法官,其真正的意義并不在于選任和改革本身,而在于國家的政治文明和司法文明的整體推進,在于司法權威的神圣確立,在于國家法治目標的早日實現。
    全文共11000字。
    以下為正文。
    引言
    伴隨著經濟全球化、政治民主化的趨勢,司法領域將會涉及愈來愈多的全球化因素,法官必將面臨與國際社會愈來愈同步的全新訴訟領域。 我國的法官隊伍存在著整體素質不高的事實,而一個完善的法官選任制不僅能讓社會中的優秀法律人才成為法官,還會激勵已經在任的法官更加努力工作、更注意積累司法知識,有志于終身致力于司法審判,與時俱進,不斷提升法官的整體水平。本文將從考察我國法官選任制的特點出發,通過與域外法官選任制的比較,并在分析現行法官選任制改革若干舉措存在問題的基礎上,提出關于完善我國法官選任制的幾點構想。
    一、我國法官選任制的特點
    在目前有關我國法官選任制現狀的原因分析中,往往將現行制度的不完備歸咎于歷史。事實上,在中國歷史上是比較重視法官選撥的,尤其是民國時期。只是到了解放初期,由于受當時社會歷史條件的影響,才發生了一些變化。
    1、中國古代的法官遴選制度
    據史料記載,中國古代重視司法官吏的選撥是從商周開始的。在古代,從事審判的官員往往并不具備法律知識和培訓經歷,司法官與行政官不分,法官也很少是終身任職的。行政長官同時兼理司法,皇帝既是最高的行政長官,同時對案件又擁有最高的裁判權。
    2、晚清及民國時期的法官選任制度
    近代以降,經過清末官制改革,司法與行政趨向分立,法官作為一種特殊的職業日益受到人們的重視和認識。
    到了民國時期,實行嚴格的司法考試制度,規定任免法官除了要具備在正規的法科院校學習達一定年限的條件外,還必須通過當時舉行的統一司法考試,這比任免一般的行政官吏條件大大提高。
    南京臨時政府時期,極為重視法官的選任。《臨時約法》規定了法官獨立審判的原則及制度,法官終身職務制,在任中不得減薪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
    北洋政府時期法官管理制度進一步現代化,對司法官規定了較行政官吏更為嚴格的考試資格,更為專門化的考試科目,更高的社會地位以及更為嚴格的懲戒。
    國民政府時期,對法官任職資格的規定近于苛刻。當時一個比較典型的錄用官吏的法規《法官考試條例》規定了在國立的、外國的或經政府認可私立的各種大學或專門學校修法政學科三年以上,領畢業證書或在國內外大學或專門學校速成政法學科二年半以上畢業,并曾充任推事、檢察官一年以上者,或曾在國立或經政府認可的大學和專科學校教授法政學科二年以上經報告政府有案者,才有考試的資格。考試的內容幾乎包括政法大學或專門學校法政學科的全部科目。考試分為初試、再試,初試合格者在司法院法官訓練所接受一年培訓之后,參加再試。
    3、新中國成立后法官選任制的確立和發展
    建國初期,基于當時的政治原因和社會環境,大量諳熟法律的人員從法院被清洗掉,取而代之的是階級立場堅定而對法律并不熟悉的人擔任法官。在立法方面,無論是1951年《人民法院組織暫行條例》,還是1954年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法官的任職方面的專業要求只字未提。而文化革命時期,法院則一直在軍管與撤銷之間沉浮。直到1983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法官任職方提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要求,1995年《法官法》規定法官任職必須具有高等學校專科學歷,并開始實行初任審判員全國統一考試。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將法官的任職資格提高到了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并舉行了首次國家統一司法考試。
    4、現行法官選任制的特點
    (1)遴選的標準比較低
    根據修改后的《法官法》,具有本科以上的學歷是擔任法官的前提。這一條件雖較以前的大專以上學歷有所提升,但是從社會對法官的要求而言,選任的標準仍偏低,表現在:①不重視法學學歷。雖然《法官法》要求獲得非法學學歷的人必須具有法學知識才能擔任法官,但法學教育并不是擔任法官的先決條件,法學本科學歷與非本科學歷具有同等的意義,法學研究生學歷與非法學研究生學歷的意義也等同。這就很難保證法官都受過系統的法律專業訓練。②對學歷的價值不作區分。由于在我國法學已是一個熱門專業,各種大學競相舉辦法律專業,而有的大學事實上不具備相應的師資,這種學校培養出來的畢業生的質量值得懷疑。另外,在我國還存在著電大、業余大學、函授、自考、黨校等法學教育形式,再加上大量的研究生課程培訓班。不同的教育形式的法學文憑的“含金量”是不能等同的。③對學歷的價值區分不合理。我國的法學研究生教育,并不以獲得法學學士學位為先決條件,很多未受過法學教育的人也可以攻讀法學碩士,而在研究生教育階段,又對專業作了非常細致的劃分。學生在研究生階段,僅學習了法律的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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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部門,基本上不可能受到系統的法律訓練。而法律對獲得碩士或博士學位的人擔任法官所需要的法律工作經驗的要求,低于獲得本科學歷者,這難以保證他們成為合格的法官。
    (2)法官的選任受人事體制行政化的制約
    由于我國在過去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采取權力高度集中的政治體制模式和計劃經濟的經濟體制模式,整個社會處于“泛行政化”的狀態,我國的法院一開始就是按照行政體制的結構模式來建構的,當然在各方面都具有行政化的特性。在法官選任方面,則表現為人事管理的行政化。過去,法院的法官完全與一般的機關、事業單位一樣由組織人事部門從社會上招用后按照計劃分配給法院,進入法院后根據需要統一由法院的人事部門分配到各個審判業務庭工作。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與從事非審判工作的其他人員之間沒有質的區別,兩者在理論上是可以互換的。 雖然《法官法》規定了法官等級,但仍然采取了“工齡加職務”行政等級化的評定標準,行政職務的升遷仍然是法官追求的目標。法官在審判工作中要接受數級行政或準行政領導的管理和制約,這種管理實際上是行政首長制的縮影,嚴重違背了法官職業特點和審判規律,導致審判“暗箱操作”,法官責任心不強,業務素質提高緩慢 。
    (3)法官的保障機制不完備
    與法官選任制度密切相關的是法官的保障機制。而我國目前的法官保障機制是不完備的,具體表現在:①法官缺乏身份保障。在許多地方,法院仍然視為地方的一個部門,法官被當作普通干部。雖然《法官法》對法官身份給予明確,但沒有建立明確的法官任期等具體的保障制度,法官的身份仍然經常處于不穩定狀態。實踐中,法官隨時可能因各種理由像公務員一樣被免職、降職、調動工作,這種職務的變動沒有嚴格的程序約束。②法官缺乏職務保障。由于我國法律沒有明確法官的獨立審判地位,法官依法履行審判職務時享有哪些權利,承擔哪些義務沒有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一旦法官職務受到干擾或侵犯,缺乏具體而有力的保障措施。法院審判工作中經常受到內部和外部的各種干擾,甚至受到誣陷、侮辱、攻擊,承受巨大的壓力,如果屈從于干擾和壓力就違背了法律原則,堅持法律原則又沒有可以依靠的保障制度,常常處于左右為難,欲爭無力的狀態。③法官缺乏經濟保障。地方法院的經費來自于地方財政,在我國不少地方特別是經濟不發達地區的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法官還不能按期領到足額的工資,一些法官經濟困難,生活十分清貧,許多基層法官是在憑思想覺悟工作。法官缺乏保障的微薄收入,難以保證法官體面的生活。需要為生計憂慮的職業,在社會上是沒有職業尊榮可言的。缺乏充足的經濟保障,使法官難以樹立職業自豪感,削弱了法官面對各種利益誘惑的自律能力,不但難以吸收優秀人才進入法官隊伍,也嚴重影響了現有法官隊伍的穩定,這也是近年來法院人才流失的主要原因。
    二、對域外法官選任制的考察與比較
    在分析了我國現行法官選任制的特點后,我們再來比較和參照一下域外的法官選任制。縱觀國外的法官遴選制,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概括起來,有以下特點:
    (1)、遴選的標準比較高
    在法國,法官大都經過競爭激烈的考試,通過后進入國家法官學院接受專門的培訓。在培訓期內,學員要到公司、國家機關等各種機構中了解社會現實,然后在法官學院接受8個月有關如何從事審判工作的專業訓練,再被安排到法院中進行實習。第一階段的學習結束,學員要參加考試。考試合格后,被分配到法院,然后再開始進行6個月的第二個階段的專業實習。
    德國法官的資格考試與法國相差不多。他們必須經過正規的法學教育,兩次考試合格才能擔任法官。第一次考試即大學畢業考試,考試合格后,經過兩年半的社會見習,然后才能參加第二次考試。第二次考試的成績是挑選法官的主要依據,考試合格率為10%。
    再來看一下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英國的法官幾乎都是從出庭律師(barrister)中選擇的。而且只有那些出類拔萃的出庭律師才能有機會被任命為法官。其衡量的標準就是開業的時間。一般而言,有十年以上執業經驗的律師才能有望被任命為高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或有十五年以上執業經驗的律師才能被任命為上訴法院的法官。
    在美國,只有獲得法學院學位,經過嚴格的律師資格考試合格,并有若干年從事律師工作經驗的律師或法學教授才具有擔任聯邦法院法官的資格。
    (2)遴選的程序嚴格
    美國州法院法官的遴選制度有任命制和選舉制等不同程序。在這兩種程序上產生出一種吸收兩者優勢的“密蘇里方案”,也被稱為“素質選擇”(meritselection)方案。它的一般作法是:由律師和非律師組成的固定和非黨派的委員會來挑選、調查和評價法官候選人。該委員會是法官提名委員會,一般包括州長、檢察長、州最高一級法院的法官、律師協會的人員、州參議員和一般公民。他們一般由國家官員、律師和公民組成的班子挑選進入該委員會。該委員會需要根據它對于法官候選人的考察準備一份候選人名單。當州法院法官出現空缺時,委員會便把最具備資格人選名單(通常為一個空缺提供3名候選人)提交給有任命權的機構(通常為州長),由他從該名單中任命法官。在任命后經過一段時期的工作,如果該名新任法官想繼續留任,該委員會或全體公民將通過投票(留任選舉),決定他能否繼續留任直至屆滿。
    在法國,理論上講法官是由總統任命,實際上則是由高級司法委員會挑選。該委員會負責挑選上訴法院和巡回法院法官。該委員會包括總統、司法部長以及其他由總統任命的具有法律背景的9名成員。下級法院法官的挑選是由司法部長在征詢了該委員會的意見后作出的。
    (3)法官的保障制度完備
    國外的法官一般都實行法官終身制,法官終身制的意思不僅僅是一輩子都可以待在法院,都可稱之為“法官”;終身制還是同法官的職權范圍相聯系的。例如,在美國聯邦和部分州的法域,法官的任命總是同某個具體的法院相聯系的,因此除非他得到提升,他的權利范圍是不會改變的,這種狀況會一直持續到他退休或辭職。法官的司法權力不會因遷任而受到威脅。即使在另外一些選舉產生或有類似選舉產生法官的州,由于選舉的考量,法官的司法權會受制于選取民的意愿,但是在其任期之內,這種權力一般不會受到升遷的威脅。在法國,依據法國第五共和國憲法第64條宣告的法官終身制原則,除了法官因行為不當依據程序撤職外,其他任何法官職位的變動,包括法官的晉升也必須首先取得法官本人的認可。 而這恰恰是我們在考慮法官的交流、輪崗制時所要借鑒的。
    由此可見,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普通法系,對法官的要求不僅強調書面知識,更要求有豐富的法律實踐經驗和社會閱歷。法官的任命都傾向于采用委員會及各種機關和團體的遴選機制。法官的地位比較高且有完備的保障機制。而這些,是我們的法官選任制中所沒有的。
    三、 現行法官選任制改革運作中存在的問題
    針對現行法官選任制中存在的諸多弊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以“深化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為標題提出了一系列具體措施,其中涉及法官選任制度改革的內容,具體包括:從下級人民法院遴選法官、法官助理,法官定編,交流、輪崗,任職回避等。與此相配套的則有從2002年起實施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
    應當說,

    所有這些改革措施的目標都有是為了促成中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建設,促成法官群體的專業化和職業化,最終實現司法獨立。從理論上講,法官職業化建設是法院隊伍建設的終極目標。法官職業化意味著法官具有獨特的職業屬性,即獨特的知識、技能和法律思維:法官不僅具有理論素養和法律知識,還應具備實踐素養、審判技能和經驗。這就要求要經過專門的法律訓練和長期的司法實踐,意味著法官具有優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具有高度的道德修養,能夠剛正不阿、公正高效地裁決社會糾紛案件,意味著法官具有獨立的地位,即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地位,一切皆決于法,只服從法律。因此,法官職業化的深刻內涵,意味著法官的資格有嚴格的標準,并非人人都能當法官。也就意味著要不斷改革現有的法官選任制,建立一個與法官職業化相配套的完善的法官遴選機制。
    但是,目前上述改革措施除了統一司法考試已完全推行外,其他的僅在一部分地區進行試點。有的地方表面上雖已全面推行,如交流、輪崗,任職回避等,但實際上背離了制度設計者的初衷;也有的僅是走過場,為了改革而改革,即所謂換湯不換藥,如法官助理制的試行。
    面對這些現狀,我們覺得,從歷史與現實的角度,科學、理性地考察這些措施的合理性與可行性就顯得尤為迫切和重要。
    (1)法官助理制的試行不能達到預期的目標。
    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第33條中提出“隨著審判長選任工作的開展,結合人民法院組織法的修改,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對法官配備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審判員工作進行試點,摸索經驗。”試點單位將實行“老人老辦法和試行新政策相結合”的原則,“老人老辦法”是指在人民法院現有人員中開展法官助理的試點,重點以運行“法官(合議庭)+法官助理+書記員”的人員組合模式為主;維持從事法官助理工作的有關人員的法律職務、待遇不變,使他們在保留現有身份的前提下,行使法官助理的職責。“新政策”是指新進法院的審判業務人員和重新組合后的法官助理、書記員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員不再任命為助理審判員。這些人員中符合法官(審判員)條件的,可根據審判工作的需要,通過法定程序,直接任命為法官(審判員)。符合法官助理條件的,可根據審判工作的需要,任命為法官助理。改革的要點是讓一些不能繼續擔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條件的人員轉任法官助理。 此后,在全國各地法院確實進行了一些試點工作。我們也經常會看到關于某某法院推行法官助理制被作為司法體制改革的一項舉措而見諸于媒體。
    然而,實踐中這項制度在推行過程中已偏離了制定者的初衷。這一名義上來自美國的制度卻成了中國法院人事改革“借殼上市”的一個“殼”。 試點法院在實施過程中,并未將不能繼續擔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條件的人員轉任為法官助理,而只是將現有的助理審判員轉任為法官助理。因此,這種改革實際上是“換湯不換藥”,只是將原有狀態下法院審判人員的名稱換了一下。把法官助理轉變成了一種變相增加法院人手,應對日益增加的訴訟案件和調解案件的應急措施了。
    再來看一下試點法院關于法官助理職責的規定,無非就是完成庭前準備工作,包括向當事人雙方交待訴訟權利與訴訟義務,召開庭前聽證會、鎖定證據,組織庭前調解,并協助法官完成其他一系列庭外事務等。 與之相適應的即是所謂的“321”、“121”等新的審判模式。這已使得作為法官選任制的法官助理制度被當作了審判庭組織的一項改革。
    有的試點法院認為:法官助理制的推行,一方面可以大大減少法官把精力浪費在瑣碎的日常事務的現象,使法官能夠專注于庭審活動和研究案情,走“精英化”道路。另一方面法官助理協助法官處理庭外事務,充當法官與當事人的隔離帶,有利于法官的高效廉潔。 果真能達到這一結果嗎?從前面對法官隊伍的現狀分析中我們知道,今天擔任法官的人員中大部分是20世紀80年代進入法院的老審判員,使這部分人“精英化”的主要途徑是加強教育和培訓的問題,而僅非減輕工作任務。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現有的社會環境和體制下,保證法官的高效廉潔也并非一定要通過在法官與當事人(或律師)之間設立法官助理這一“隔離帶”來實現,這種形式上的“隔離帶”實為“虛擬空間”,不堪一擊,故并無實際作用可言。因為退一步講,即使法官助理起到了一定的隔離作用,那同樣作為法院工作人員的法官助理反倒成了與當事人聯結的紐帶,他們的清正廉潔同樣也失去了屏障。其實不管法官助理制度這項改革是否“變型”,是否有悖初衷。這項改革從目前來講帶來的一個比較嚴重的問題是,如將這項改革在整個法院系統內推行開去。按照“新人新辦法”的做法,加上法官定編,晉升法官的難度較以往進一步增大。法院將更難吸引法學院的畢業生去工作。 而事實上,由于統一司法考試的實行以及現行進人機制方面的因素,法院人員的斷層現象,尤其是中西部法院的斷層現象已成為法院系統的一大難題。
    (2)法官交流、輪崗的負面作用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第35條規定了法官的交流、輪崗制。具體為:法官交流原則上在法院系統內異地進行或者在上、下級法院之間進行。輪換崗位要以不影響法官專業化為前提,以不影響審判工作為原則。對法院領導干部實行任職回避、交流制度。各地法院院長實行與長期生活的地區異地任職的辦法;副院長實行分管工作輪換制;相近審判庭庭長崗位實行定期輪換。通過實行法官交流、輪崗制度,形成法官的良性互動和人員的合理配置。這一制度看起來與法官選任制無關,但將從下級法院遴選法官作為法官交流的一種方式的角度看,這也是法官選任制中一項重要的改革措施。這項改革所要達到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減少地方保護主義對司法不公帶來的影響,另一方面,也是為了促進法官對司法知識的全面了解,使法官有一種更為開闊的司法利益視野。
    然而事實是,首先,法官的異地交流并不能起到防止司法地方保護主義的作用。因為一方面司法地方保護主義的產生并非由法官長期任職一方造成的,而是由長期以來法院體制的行政化造成的,法院的行政化使得法院與政府的行政體制同構化,并使行政權的干預能夠十分通暢地進入司法領域。 因此,機制上產生的問題是不能靠少數法官之間的流動所能解決的,交流出去的法官在現有機制下到了新的地方難免仍會受司法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其次,沿用古代官吏異地任職制的交流、輪崗制在現今的信息社會其所能起到的作用已是微乎其微了。發達的交通,便捷的信息已使物理空間不再成為障礙。要“辦事”,找個熟人,一個電話哪怕是隔著千山萬水也可以馬上搞定。我們不能因為一項改革措施能起到很有限的收益就去推行。交流帶來的還有一個費用問題,點綴式的交流既不構成制度,也不會有效果;要建立一個常規的比較普遍的(即相當部分的法官交流)交流制度,即使是在法院系統內部,也往往會給國家和/或個人帶來相當高的費用。 所以,對一項改革舉措要進行科學而全面的評估,決不能因改革浪潮逼人而“饑不擇食”。
    而以不影響法官專業化為前提的法官輪換崗位制事實上與法官的專業化和職業化是相矛盾的。我們先來將法院的情況同醫院作一下比較,雖然有觀點認為兩者沒有可比性。但筆者認為,兩者無論是從專業化的程度還是分工的精細化方面都有共同點。法官與醫院的醫生一樣應具有專門的技術。在醫院里,是不可能存在不同科室的醫生交流輪崗的問題,如果讓一個拿手術刀的外科醫生交流到血液

    內科或呼吸科的話,我們會認為是一件很可笑的事情。那為什么在同樣分工很專業化的法院我們卻可以讓刑庭的法官交流到民庭或行政庭呢?事實上,這種做法不利于法官專業化和職業化的形成。所謂“術業有專攻”,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而知識的積累又非一朝一夕能形成的,對所有的部門法律知識都廣博精通、運用自如的法官可以說是沒有的。而法官的專業知識除了法律知識外,還包括司法實踐經驗。如果將法官輪崗作為一種制度的話,比如象有的法院規定三年或五年輪一次崗,就會促使法官不愿對司法實踐中的經驗作有意的積累,這種知識的反激勵機制不但對法官本人,而且對法院體系的知識積累都會有重大的消極影響。
    (3)、統一司法考試的實行尚未起到遴選優秀法官的作用。
    開始于2002年的全國統一司法考試,作為我國司法改革的一項重大舉措,雖被理論界認為對于構建“法律共同體”具有里程碑的意義。 但由于考試的難度低于以往的律師資格考試,它其實成為法院和檢察院改革的一部分。然而對法院來講,統一司法考試能否作為一種篩選機制將優秀的法律人才吸引到法院并改變“復轉軍人進法院”帶來的法官專業、文化素質偏低的問題呢?
    現實似乎不容樂觀,最起碼從這兩年實行的情況來看,統一司法考試帶來最大的負面作用是人才的逆向流動。由于目前雖然在法院系統實行了法官等級制,但其僅僅是中國這個行政化社會中技術職稱的一種替代品,法院系統的工資并未因法官等級制的落實而得到增加,這也說明法官的等級尚未得到社會的認同。而我們所處的又是市場經濟這個大環境,在市場機制下,人往往都是“爭名于朝,爭利于市”。 社會上的優秀法律人才一旦通過了司法考試,當法官并不是他們的首選,人們往往會選擇收入高出許多的律師行業。以致出現“法官門檻提高、斷層現象日甚”的現象。 而無論是在經濟不發達的西部還是在經濟相對發達的中東部地區,已在法院工作的人員經過統一司法考試的搏殺后,他們中的部分人會選擇去當律師或流動到待遇高的法院當法官。以致在西部的某些法院出現了幾個法院組成一個合議庭的窘迫狀況。
    統一司法考試一時也無法改變因歷史原因形成的法官文化素質和專業素質偏低的問題。根據修改后的《法官法》,統一司法考試只對需新任命的初任法官作出了要求,對以前被任命為法官的人員仍沒有約束力。當然,不同的問題應不同對待。問題是,由于前面講到的法官助理制并未起到其真正的效用,而這部分人事實上又占用了法官編制的大部分。現實的人事制度決定了法院沒有獨立的進人權和定編權,法院的案件數量和難度逐年增加,但人員的數量事實上在減少,象筆者所在的法院,從1998年至今就因為編制的問題沒有進過一個法律專業的應屆畢業生。
    另外,統一司法考試僅僅是一個入門考試,它與高考不一樣,高考的學生達到分數線,一律錄取,而司法考試通過了只是一個資格,如果選擇了律師職業,很快就可以拿到本子執業了。但如果選擇當法官,首先是一個能否被錄用的問題,即使錄用了,也不是馬上就能當法官的,因為對于法官的任命,法院還沒有年限方面的規定。這可能也是一部分法律專業的應屆畢業生不選擇法院的原因。另一個方面,由于統一司法考試與公務員考試存在沖突,特別是對應屆畢業生而言,他/她畢業后面臨的首先是公務員考試或其他應職考試,這就會造成一部分法律教育培訓的人才流入非司法機關,造成人才資源的浪費。
    四、完善我國法官選任制的幾點構想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已經看到了目前法院系統有關法官選任制的缺陷及已有改革措施的局限性。而通過與域外法官選任制的比較,他們在法官遴選制度上的許多長處正是值得我們借鑒的。雖然由于時空的變化,發展軌跡的不同,社會制度的差異。我們不能照搬照抄別人的經驗,但這些已經比較完善的制度對幫助我們思考問題肯定是大有裨益的。
    (1) 提高遴選的標準
    針對我國目前法學教育水平參差不一的情況,應當參照國外限定授予法學學位大學的做法。修改法官法的相關內容,規定我國的法官只能從受過法學本科教育的人才中選撥。并且只能是在國家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認可的大學中接受法學本科教育的人,才具有擔任法官的資格。對擔任法官學歷要求的地區差別應予取消。
    (2)司法考試與司法培訓的銜接
    目前,我國的統一司法考試不能遴選出優秀人才擔任法官,一方面當然是待遇問題,另一方面則是統一司法考試與法官培訓的關系。由于我國尚未建立完備的法官培訓機制,就司法訓練而言,我國的法官在從事法官工作之前,獲得司法經驗和技能的唯一途徑是老法官的“傳幫帶”。但由于歷史的原因,老法官本身的素質事實上是難以勝任對新法官的訓練的。這樣,新近通過司法考試的人如擔任法官要通過長時間的自行摸索,才可能勝任法官工作,這對于提高法官的素質是不利的。
    實行何種培訓制度,將直接決定著司法官的遴選方法。在這個問題上,我們可以在借鑒國外關于法官培訓經驗的基礎上,結合實際情況,采取統訓和分訓相結合的方法。即在國家法官學院和檢察官學院的基礎上成立國家司法官學院,對通過司法考試的考生進行統一培訓,培訓的時間不能少于一年。在培訓合格后,經過遴選實現職業的分流。對于分流到法院的那部分人,再由各地的法官培訓中心進行培訓,培訓的方法可采取一個教師帶幾十個學生的師徒式職業培訓,培訓的內容則主要集中于司法實踐經驗的培養,在經過一年半到兩年的實戰培訓后,方可通過一定的程序被任命為法官。
    (3)提高法官的待遇
    統一司法考試在一定程度上成為人才逆向流動的機制,原因當然是多方面的,但問題的根本還是在于法院系統的待遇偏低,法院沒有足夠的利益來吸引優秀的人才留在法院或進入法院。在市場經濟這一社會大環境下,只要提高了法官的收入,就一定會有更多優秀的法律人才愿意出任法官,相應地法官職位的人的素質也就會大大提高,并且,由于法官職位變成了一個高收入的職位,法官自然也會更珍惜這個職位,因此也一定會減少司法腐敗。
    在現有體制下,如何提高法官的收入確實也是一個難題。減少法官的數量是一個比較有效的途徑,而減少法官數量的前提是必須減少司法糾紛,把法院的主要功能從糾紛解決轉向規則之治。目前所倡導的大調解機制正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辦法。減少法官數量的另一個方法就是在法院內部實行人事多元化體制,具體做法是將法院的人員分成法官、執行官、書記官、法警、后勤五大部分。對不同性質的人員采用不同的錄用標準,不同的管理方法。對法官的錄用標準要求最高,成為法官也最難,在此基礎上,在現有條件下適當提高法官的待遇,增加法官行業的吸引力。而且這樣做也不會使法官的高薪制受到社會的責難。
    (4)建立專門委員會遴選法官
    通過上文對國外法官遴選制的考察中我們知道,國外的法官都是由專門委員會來任命的,我國長期以來法官的任命是由同級的人大常委會行使的權力。而通常人大常委會對法官候選人的情況僅限于法院和組織部門提供的材料,且一般都是根據法院確定的名單作形式上的審核,往往是走走過場。這種做法很難挑選出德才兼備的人才擔任法官。而且,由同級人大任命,又使法官的來源受到地域和行政限制。無法保障法官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因此,我們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有益經驗,設立獨立的遴選委員會

    ,委員會必須由具有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參加,法官的候選人必須以專業知識和審判業績作為推薦的基礎。在此程序上,采用公開的聽證會制度對候選人的資格和能力方面進行審查,人大常委會在委員會的候選人名單中擇優選擇并任命。
    (5)逐步建立法官長任期制。
    筆者主張在我國推行法官長任期制,并非是因為照搬照抄美國的經驗,事實上美國的法官終身制因為其存在著一些弊端而被一些美國學者稱為“最愚蠢的條款”之一。但是,依據波斯納的研究,法官是更需要固態智力的一項工作,并且這種固態智力往往在人到60歲之后仍然增長,而不是衰落,可能會持續到80歲。 因此,在我們這個司法知識傳統非常缺乏并很少積累的國家,在制度上防止司法經驗的流失顯得更為重要。而且,推行法官長任期制,推遲法官的法定退休年齡也意味著法官收入的增加,法官地位的提升。
    具體的做法是:在法官相對職業化的前提下,推遲法官的退休年齡,按照現在人口的發展狀況,可推遲到70至75歲,但并不是要求法官只有到這個年齡才可以退休,可以允許法官提前退休,并且將這種規定制度化。同時考慮到我國的現狀,防止法官待遇相對提高后,其它官員在退休前幾年出任法官,可以規定在60歲時任法官滿10年或15年才可以推遲到70或75歲退休。
    結語
    筆者作為基層法院的法官,對法官選任制的看法只是“井蛙之見”,有很多偏頗之處。而關于法官選任制的各種構想亦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法官選任制屬于上層建筑和政治文明的范疇,法律界的一些先進分子可以通過借鑒世界最先進的文明成果而迅速在理念中加以確立和認同,但其實施卻離不開賴以生存的社會基礎特別是政治基礎,法官選任制的構想與確立必將是一個漸近的能動過程。本文僅是“拋磚引玉”,期望能引發大家更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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