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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隱名投資糾紛的原因及啟示
淺析隱名投資糾紛的原因及啟示鄭祺
近年來,以他人名義出資的現象日漸增多,尤其是一些境外投資者往往借用中國內地居民的身份設立公司、開辦企業。究其原因主要有這幾點:一是為了方便辦理相關手續。內地對外商投資企業在審批、設立、經營過程中除部分政策優惠外,有諸多限制,如設立條件較多、監管較嚴格,辦理手續較繁瑣;還有就是尋求“本地優勢”,試圖通過這些掛名股東在當地的人脈關系、渠道迅速開拓和占領市場。境外投資者的這種隱名投資方式雖然在短期內看來簡易快捷且可能收益頗豐,但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保護,實際上已為自己埋下了定時炸彈,留下了巨大的安全隱患。在本所辦理的一起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投資糾紛案中,就較為典型的反映出隱名投資的巨大缺陷。不僅投資者的利益難以得到充分保障,更造成法律關系的混亂,對正常的經濟秩序造成重大破壞。參與協調辦理該案,并最終運用法律手段維護了各方當事人利益的本所主任孫仁榮律師提醒所有的境外投資者:在到中國境內投資前,必須全面仔細考察投資地的投資環境和法律環境,嚴格遵照中國的投資法律法規,只有這樣才能在發生糾紛時運用法律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切忌為了躲避繁雜的手續或為賺取一些短期利益而規避法律的監管,最終喪失獲得法律保護的權利。
一、案情介紹:
2003年7月28日,中國籍吉林人尹某與美籍韓國人柳某經協商同意,在上海成立一家集桑拿、洗浴、餐飲、美容美發為一體的公司。由于缺乏對中國投資法律法規的了解,柳某全權委托尹某辦理該公司設立的相關事宜。為了擴大投資規模、分散投資風險,柳某又先后找來韓國籍人樸某和與柳某有長期業務往來的中國籍溫州人孫某參與投資,后孫某又找來臺灣人李某加入。同時,尹某也找到中國籍安徽人張某加入。至此,一家錯綜復雜的合資公司粉墨登場。其軌跡演變如下:
2003年9月,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成立。注冊資本為RMB500萬元。工商注冊登記法定股東為尹某、孫某、陳某(樸某的掛名股東)三人,其中,尹某用美籍韓國人柳某的資金以自己的名義出資32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65%;陳某作為韓國人樸某的掛名股東出資75萬元,占注冊資本15%;孫某出資100萬元,占注冊資本20%。由尹某出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項基本都由其操作。公司成立之時,原發起人約定:先以國內合資注冊登記,待時機成熟時再變更其公司性質。
截止到2005年2月1日,實際出資人柳某、樸某、尹某、孫某、張某共投資約1911.38萬,其中柳某523.38萬,樸某660萬,尹某(用柳某的資金)188萬,張某200萬,孫某420萬(其中200萬為李某的資金)
在投資過程中,柳某逐漸察覺到:在處理投資款項和餐飲公司裝修等一些涉及重大資金問題的事項上,尹某的一些做法十分不妥,甚至存在眾多可疑之處。后經多方調查取證后發現,尹某采用所謂的“借雞生蛋”的手法,即一方面假借公司裝修急需資金的名義,不斷要求柳某等投資者連續投入巨額資金。另一方面,尹某用賒賬的形式拖欠裝修的工程款和設備款。正是巧妙的利用這一“時間差”,尹某令近千萬的投資款不知去向。在意識到事態的嚴重性后,柳某決定采取措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在咨詢了相關的法律人士后,柳某發現自己的這種隱名投資行為由于在我國尚無法可依,在公司里沒有正式的“名份”,因此很難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于是,柳某只好通過與其有密切的業務往來孫某,要求孫某代其提起訴訟以公司名義主張權利。
2005年3月8日,在柳某的指使下,孫某以公司股東名義,同時以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起訴股東尹某,要求尹某停止侵害公司利益,返還公司資金124萬元,并賠償公司利益損失。
2005年3月11日,法院裁定保全公司成立至今的財務賬冊。
2005年3月27日,在尹某的安排和操縱下,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免去尹某執行董事,聘任其同鄉為執行董事。尹某已準備金蟬脫殼,逃避法律責任。在這種情形下,柳某不得不向公安機關報案。
2005年5月10日,尹某被公安機關經偵處立案調查。至此,公司內部投資糾紛已經轉變為刑事案件。
2005年5月12日,尹某外逃境外。
2005年8月28日,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內容為尹某、陳某兩名股東轉讓股權事宜及變更公司法定人數。最終形成決議:尹某無償轉讓其所有股份,陳某代表樸某原價轉讓15%股份,受讓人黃某占公司80%股份,孫某占20%。
2005年10月26日,十幾起訴訟案件在本所律師的指導下,由公司人員自行處理完畢。至此,這起涉及出資人數眾多,法律關系復雜,案件金額巨大的投資糾紛案暫時得以平息。
二、律師在本案中的作用
鑒于本所主任孫仁榮律師在涉外投資法律事務方面的豐富經驗和影響力,在本案投資糾紛發生后,各方當事人都先后不約而同的慕名而來,希望孫仁榮律師能夠成為其法律顧問,維護其合法權益。
當時的情況是:公司內部,實際投資人、股東身份錯綜復雜,各方矛盾激化,關鍵當事人外逃境外,員工被拖欠工資,大家只顧自己的利益而置公司的利益于不顧,都希望從公司中拿到更多利益。更有極端的投資人以保護公司財產為名,帶領10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士強行入住公司;公司外部,由于Y當時采取賒賬的工程方式,因此導致工程結束后債權人紛紛上門索要工程款。場地出租方也索要拖欠的場地使用費及相關費用,并已經中斷對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水電供應。債權人在索要欠款不成的情況下,紛紛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當時公司實際已陷入內憂外患的混亂局面。
孫仁榮律師經過深思熟慮后,決定接受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的委托,以調解人的身份,介入協調公司內部實際投資人之間的矛盾。同時,委派孫仁榮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韋劍、楊昌文負責處理上海某餐飲有限公司對外訴訟。
孫仁榮律師的處理該案的思路是:首先,統一各投資方的觀點,即一切應以公司的利益為重,只有在保證了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投資方的權益才有可能得到充分保障。因此,既然Y的問題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就應暫時擱置。應將注意力集中在如何使公司早日走出目前的困境,保護公司的現有財產,爭取盡快重新投入營業,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同時,各投資方應聯合起來,在律師的指導下統一對外應訴,盡早結束目前的被動局面。
在孫仁榮律師的巧妙協調及各投資方的積極配合下,這起涉及投資人數眾多、法律關系復雜、投資金額巨大的涉外投資糾紛終得以解決,從而避免了各投資人損失的進一步擴大。
三、本案引發的啟示與教訓
在涉外投資法律實務領域有著豐富經驗和影響力的孫仁榮律師,總結類似投資糾紛后發現:境外投資者在投資過程中普遍存在一些法律認識上的誤區及操作上的錯誤,最終導致無法得到應有的法律保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因此,特結合此案提醒境外投資者以下幾個方面的法律問題:
1.境外投資者必須全面了解相關的投資法律法規并嚴格遵守
由于我國目前尚處于公司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雙軌并行階段,因此境外投資者在投資前除了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外,還需重點關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投資企業法》及相應的實施條例、實施細則。設立合資企業、合作企業或獨資企業(簡稱“三資企業”)是外商投資的主要形式。上述“三資企業法”對企業的設立審批、注冊登記、組織形式、注冊資本、管理機構、經營管理權以及解散清算等方面作了全面細致的規定,是“三資企業”設立和經營的直接法律依據;“三資企業法”沒有規定的,則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本案中,Y正是利用了外籍人士L對中國法律的不熟悉,以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手續繁瑣復雜為名,取得了L的全權委托。同時,混淆注冊資本和投資總額的概念,以公司設立需要大量注冊資金的名義,不斷的要求L投資。設想如果L在投資前了解相關法律或咨詢資深律師,最后就不可能造成如此巨大的損失。
2.投資前應謹慎調查,切忌經“熟人”介紹后就冒然地盲目投資
一些境外投資者由于人生地不熟,對投資地環境知之甚少,因此比較信任來自同一國家的投資者或其在投資地的朋友。這樣往往造成經“熟人”介紹后未經充分全面的調查就草率作出投資的決定。一旦發生糾紛,才后悔莫及。本案中,L為降低其投資風險,“善意”的將其同胞P及與其有密切生意關系的S加入到投資行列。而Z是Y為擴大投資而拉來的朋友。這些人由于未經成熟的考慮,冒然聽信了“朋友”的一面之詞,草率地投入數額較大的資金,最終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
3.合資合伙經營各方應目標一致,以公司利益為重
合資、合伙企業一般都是為了共同的經營目標,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共擔風險。因此,這類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應更多的以共同利益為重,而不應為了合資、合作各方個人的利益而損害共同利益。如果各方都過多關注個人利益而置共同利益于不顧,合資、合作企業很難存續下去。在本案中,各投資方在投資之初就似乎各有打算,L想借助其他幾方達到低風險投資,Y則根本就是借用他人資金達到自己目的,P是為了賺取合資公司購買進口設備的高額差價,S則是為了保持其與L的生意關系。四人各有所圖,怎么可能將公司經營好!
4.盡量避免隱名投資,防止權利受到侵害時無法可依
所謂的隱名投資是一方(隱名投資人)實際認購出資,而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資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顯名投資人)的一種法律現象。無論隱名投資是善意或惡意,都是規避法律的行為。隱名投資人通過登記機關的登記,為其披上了合法外衣。正因為如此,隱名投資所產生的糾紛較一般投資糾紛更為復雜,這類糾紛大體分為二類。第一類屬內部糾紛,即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股東資格之爭,包括公司分紅、股權轉讓、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之間權利義務享有和分擔之爭等等;第二類屬外部糾紛,即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權益之爭,包括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侵權糾紛等。由于我國目前尚沒有關于隱名投資的相關法律法規,因此實際出資人的權益很難受法律全面有效的保護。(m.baimashangsha.com)一旦發生糾紛,一般只能以實際投資人與顯名股東的協議,根據合同法及民法中的公平誠信原則進行救濟,而實際投資人作為公司實際股東的權利很難加以行使。本案中,L作為投入資金額最大的投資人,自始至終都未能獲得對公司的有效控制,以至于在發現異常情況時無權對公司事務進行有效干預,而只能借用他人的名義。這不能不引起充分的重視。由此可見,在隱名投資中,一旦實際投資人失去對掛名股東的有效控制,就意味著失去對其投資的公司的控制,結果很有可能是血本無歸。因此,投資者應盡量避免隱名投資。如果一定要采取隱名投資,也必須在律師的指導下與掛名股東訂立內容詳實的協議,以防在發生糾紛后手中仍握有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四、律師提醒
涉外投資往往數額巨大,因此投資者在投資前一定要對投資地的法律環境和投資環境作全面的考察。在投資過程中,最好有資深律師為投資者把關,這樣才能真正做到無后顧之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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