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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監督?媒體審判?:談媒體維護司法公正的義務和原則
2001年上半年有兩宗被國內眾多媒體炒熱的案件引起了新聞界和法律界有識之士的高度關注:一宗是3月20日至23日在湖南長沙審理的蔣艷萍涉嫌受賄、貪污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一宗是4月14日分別在重慶和常德開審的以張君為首的具有黑社會性質犯罪團伙的搶劫、殺人案。據《中國青年報》報道:僅在蔣艷萍案庭審期間,就有來自中央及省市的新聞記者100多名、新聞媒體51家,長沙電視臺政法頻道更是自始至終對庭審情況進行了現場直播。而對新中國刑事第一大案的張君案的媒體聚焦熱度絲毫不亞于此。針對有些媒體在報道中越權、出軌的現象,新聞界、法律界人士紛紛撰文:其中有質疑——《司法:如何面對媒體審判》(吳湘韓文 載于《中國青年報》2001年3月26日“法治社會”版),有感嘆——《媒體審判何時休》(魏永征文 載于《中國記者》2001/5 第25頁),也有呼吁——《禁止媒體審判》(魏超文 載于《中華新聞報》2001年5月21日 頭版 “直言錄”)。時至今日,媒體對兩案的報道已經降溫,筆者認為,這也正是媒體從業人員頭腦降溫,進行一番冷靜思考的時候了。有道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只有及時地總結經驗教訓,才能避免以后重蹈覆轍,才能少走彎路。
在兩案辦理期間,一些媒體對法律界“禁止媒體審判”的呼吁是不以為然的,比如在蔣艷萍案開庭前,媒體就對此進行了“狂轟亂炸”,其中有不少是與事實不相符的細節,使得蔣的辯護律師無可奈何地要在媒體上發表“律師聲明”,但幾乎沒有媒體愿意刊載。它們甚至據“理”力爭,理由是:沒有媒體監督,民情民意何以體現?司法的透明度何以表現?司法權力又何以制約?……從中可見,有些媒體在報道過程中從“媒體監督”滑向了“媒體審判”,卻自身渾然不覺。雖然僅僅是“監督”和“審判”兩字之別,但卻有天壤之別,因為正確和錯誤、真理和謬誤的界限就是這么微妙:只要向前一步,真理就成了謬誤。
從政治家的角度來看,任何一種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專制和腐敗,權力必須受到監督和制約,司法權力也不例外。無庸置疑,在我國的法治化進程中,媒體監督功不可沒。現實生活中無數事例證明,運用得當的媒體監督對彰顯社會公正,推進民主進程,培育法治精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但是,媒體監督的的功能被一些媒體不恰當地運用后,就蛻變成了“媒體審判”。我們不妨先界定一下“媒體審判”(TRIAL BY MEDIA)的概念。它是相對于“司法審判”、“公平審判”而言,“是指新聞媒體在報道消息、評論是非時,對任何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觀公正立場,明示或暗示,主張或反對處被告罪行,或處何種罪行,其結果或多或少影響審判而言。”1(《新聞工作者與法律》王軍著 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 2001年版 第165頁)“媒體審判”是媒體越俎代庖,跨越其自身權限范圍,從而違反了法治社會主體各司其職的精神。“媒體審判”實際上是美化提拔監督功能擴大化為干預功能,干擾了司法公正的行為。
“媒體審判”的現象并非中國之“專利”,在西方社會也是不乏其例的。在美國,新聞界對犯罪案例做偏頗報道而產生影響的最著名的判決是史柏德與馬克斯韋爾(Sheppard v.Maxwell)。1954年,克利夫蘭的塞繆爾?史柏德(Sammel Sheppard)博士因謀殺妻子而被判處終生監禁。大量的報道對它的定罪都進行了報道,其中許多報道在陪審團作出判決之前就聲稱他有罪。法官告訴每天晚上回家的陪審團成員不要看報紙或關注廣播報道,但是誰又能監督陪審團成員的私人行為呢?12年后,律師F.李.貝利(F.Lee Bailey)把史柏德案件送上了美國最高法院。在法庭上判決被推翻,前提是史柏德成了一個有偏見的陪審團的犧牲品。
新聞媒體影響司法的公平審判的形式五花八門,就報紙而言,主要是通過新聞稿件(包括稿件的標題、細節、內容取舍等)、評論文章,甚至讀者來信、廣告、啟示等形態。如在蔣案公審前的2月14日,湖南一報發表《一定要看到女貪官的下場》一文,稱“貪污數額1000萬余元”(事實上,對蔣艷萍的《起訴書》中指控她涉嫌貪污罪的數額為70多萬元);還稱蔣“財色雙送”(事實上,《起訴書》中并沒有蔣涉嫌行賄罪的任何指控),以及在張君案審理中,一家全國性大報發表《重慶滿街聲討“魔頭”》一文,妄自說“張君應該千刀萬剮”。兩篇文章的標題、細節均侵犯了當事人的人權,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蔣案還沒有開庭審理,法院尚未對蔣作出有罪判決,媒體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提前判決了。這就是報紙,媒體有礙司法公正,搞“媒體審判”的明顯例子。就廣播、電視及新興的第四媒體而言,除了新聞成品外,其報道或采訪活動,尤其是庭審直播時的報道采訪活動都有可能影響司法審判。比如有人提出電視庭審直播中,燈光的照射、攝影師地走動等都會給威嚴氛圍下的法庭主體帶來心理上的壓力,并且鏡頭切換、機位調度、景別大小不能對法庭主體的各個成員一視同仁,就造成畫面語言的傾向性,這些因素都可能干擾法庭的公平審判,其畫面語言的傾向性、畫外音的遣詞造句都可能導致媒體審判。
媒體監督?媒體審判?:談媒體維護司法公正的義務和原則
就目前而言,造成我國某些媒體由“監督”變“審判”有如下幾個原因:
首先,我國長期以來有輿論審判的傳統,且在人們頭腦中根深蒂固。人們往往認為,既然刑事被告人犯了罪,就應當一哄而上把他們徹底打倒在地,再踏上一只腳,否則就是姑息養奸,給“壞人”以可乘之機。所以對刑事被告人也同樣有申訴權的條令人們也是經過很長時間才逐漸接受的。而在人們心目中媒體的任務就是“配合審判”,犯罪案件報案不過是走一個“公審、聲討、槍斃”的形式,哪講什么“無罪推定”、“罪刑法定”的法制觀念,哪懂什么犯罪嫌疑人也有自己的人權和人格。
其次,某些媒體本身定位不清,喜歡以法官、“包青天”、“觀世音”自居。在蔣案和張君案的審判期間,有的記者和編輯把報紙當成自己“審案”的天地,憑其未受法律專門知識訓練的常識底子,簡直把報紙版面編輯成了“裁判書”。有些媒體對自身功能不甚明了。新聞媒體,不論是報紙,還是廣播、電視,其基本的功能和任務,就是反映輿論,引導輿論。反映輿論不是被動的、消極地去迎合、追隨社會輿論,所以不是說媒體對社會輿論不論對錯是非都“有聞必錄”,而應當試圖通過反映輿論實現引導輿論的目的。在蔣案審理前后,社會上群情激憤,有的稱蔣為“三湘頭號巨貪”,有的稱“槍斃還少了”等等,某些媒體受“純自然主義”、“純客觀主義”地反映輿論的報道手法影響頗深,對它們照錄不誤,有的竟然直接把它們做成新聞稿的標題。作為群眾,發出這些議論是情有可原的,是可以理解的。而作為我們的新聞媒體,應該考慮原封不動地渲染這些話的是不能滿足于進行低水平的宣傳。反映什么,引導什么,是應該給予高度重視的。在法制報道方面,新聞媒體切記要給群眾以增強法制意識的正確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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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報紙的商品屬性日漸凸顯。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報紙往往在吸引受眾“眼球”上大做文章。有些媒體的從業人員就把嘩眾取寵當做吸引“眼球”的一個手段,而置報紙的社會效益于不顧,盡量選用一些驚人之語和驚人之舉予以報道,在蔣艷萍案中,一有風吹草動,媒體就搶爆炸性新聞、獨家新聞,導致許多與事實不符的細節乘虛而入。所以某些媒體為追求轟動效應,滿足一些讀者的獵奇心理,這是原因之一。
最后,從媒體從業人員自身素質來說,一方面,有的媒體人員法制觀念淡薄、法制知識匱乏。張君案審判進行中間,《重慶滿街聲討“魔頭”》中公然宣傳“張君該千刀萬剮。”魏永征先生的《媒體審判何時休》一文中就對該文違背法定的刑法種類提出批判:“‘凌遲’隨著封建社會的結束,一百年前在我國已經消失,今日文明國家已用電椅、注射來代替槍決,我國也正在嘗試,怎么還可以宣傳這種野蠻的刑種。至于報道‘親手殺了張君’、‘用張君人頭祭奠亡靈’等說法,更是毫無法理根據。”而如果媒體從業人員具備這方面的常識,是完全可以避免說外行話的;另一方面,有些媒體從業人員采訪不深入,蜻蜓點水,缺乏于司法機關的溝通,不能協調行動行動。有的報道“張君犯罪事實這么清楚,哪里還要審三天”的說法。實際上,如果媒體從業人員能深入了解司法審判程序,及時與司法機關溝通,就不會出現“直接同進行中的審判唱反調”的做法。
以上這些原因成為司法獨立、司法公正道路的擋路石,導致媒體的職務權力和神圣的司法權失衡,做出事實上的“媒體審判”。
任何一個有法制觀念的人都會了解,司法審判工作需要一個相對封閉的環境,需要一切與社會保持適度的隔離,相對隔絕各種公共權利、社會勢力、社會情緒對法官的指令、干擾和影響,使法官真正依據法律和事實審判。而媒體的任何不適當的介入,任何有傾向性的報道評論都有可能給法官、給受眾造成先入為主的偏見而影響公正的判決。因為媒體以自己的特定利益為基點發表的社會見解,包括對司法審判活動的見解,會形成以輿論導向,影響受眾對事實的判斷。特別是當時媒體評論的內容與法庭審判的結果不相符時,就可能給受眾造成司法機構不可信的錯覺,從而損害法律的權威。
歷史有驚人的相似,將近50年前發生在美國的史柏德案中,法官不得不告訴每天晚上回家的陪審團成員不要看報紙或者關注廣播報道,而在近50年后的中國蔣艷萍案件的審理中,審判長唐吉凱也不得不要求合議庭成員不看任何有關蔣案的報道,獨立審判,“忠于事實,終于法律,忠于人民”。這種“不得不”讓我們體味到的神圣司法權的尷尬和無奈。維護司法權是新聞媒體義不容辭的責任和義務,而由于新聞媒體對這種責任和義務的忽視,使得司法權陷入尷尬、無奈的境地。
當前,“禁止媒體審判”成了國際新聞界的共識,我國新聞界也要努力地去尋找媒體和司法權之間的平衡點,為維護司法公正,盡自己的責任和義務。為此,筆者認為媒體有如下幾個方面尚需有所突破:
一、 明確定位,引導輿論
新聞媒體在報道新聞時,只是客觀事實的反映者,不是裁判者,新聞媒體在監督社會的同時也要接受社會的監督。
新聞媒體只有明確自己只是反映者的角色定位,才能變辨清自己在社會生活中地正確位置和應當行使的社會職責,明確自身的權利、義務、責任,從而自覺地規范自身的行為。中央電視臺新聞中心的梁建增先生在談到《焦點訪談》為什么成功時說:“記者‘不是法官’、‘不是青天’、‘不是觀音’,記者就是記者,避免‘客串’角色,越位行事。”這樣的定位,值得各媒體借鑒。
媒體監督?媒體審判?:談媒體維護司法公正的義務和原則
為了使新聞媒體的定位不發生偏離,新聞媒體和新聞從業人員也要主動接受社會的監督。“如果新聞媒體只監督別人,而不被社會監督,就有可能濫用監督的權力,出現這樣或那樣的問題,甚至冒出幾個橫行的‘無冕之王’,倒下幾個‘糖衣炮彈’的俘虜。”2
在作客觀事實地反映者的同時,新聞媒體還要不忘以正確的導向引導社會輿論。輿論有正確錯誤、先進落后之分,我們提倡正確的輿論,反對錯誤的輿論,提倡先進的輿論批評,反對落后的輿論,把社會輿論引導到正確的軌道上來。為此還需要我們把握幾對矛盾關系:
A、事實與情感。新聞報道講究用事實說話,而新聞記者都是有情感的人,對事物有自己的愛憎,“筆端常帶感情”是寫好新聞、感動讀者的重要因素,要求完全隔離情感,超越道德評價,是不現實的,但要切忌感情用事。新聞從業人員一定要保持冷靜的頭腦,把個人的感情和理性的思維統一起來。
B、客觀與傾向。注意防止形成傾向,對尚未審結的案件報道,要力求客觀、公正、全面,在案件審結之前,不作傾向性明顯的報道或評論。這就要求全面了解案件的過程和問題的實質報道中必要地交待新聞事實的來源、出處,不做故意捏造事實的歪曲報道。
C、定性與平衡。媒體不可避免地要對監督的人或事做出自己的判斷。這就涉及到定性問題。只有在有充足的證據可以證明,并且排除了其他可能,即證據具有排他性時才可定性,如做不到這點,就只能以相對平衡的做法引述多種觀點,列舉出多種可能,以留余地,同時不失公正。
二、借鑒西方媒體的經驗,加強法律意識和與司法界協調關系。
我們知道,外國著名的媒體《泰晤士報》和BBC都擁有一支相當龐大的媒介法資深律師班子專司法律事務,我國的媒體在這方面是有差距的,即使目前有的媒體有自己的法律顧問,那也是為了應付報道惹出的新聞官司失“臨時抱佛腳”之用。所以我國媒體有必要向西方媒體學習。在平時,注意聘請法律界人士對媒體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意識的培養、教育和隨時接受必要的法律咨詢。
同時,媒體與司法機關要彼此溝通。一些西方國家的司法界與新聞界雙方采取一些不具法律約束力的、屬于自愿簽名參加和合作性質的措施來實現彼此間的協調,如成立“新聞咨詢評議會”,簽訂“新聞傳播媒介與法庭之間的協議”等。我國也可以從善如流,使司法界與新聞界為實現統一的價值觀??社會公正而彼此融洽合作。
三、加強媒體從業人員的責任感和媒體的行業自律
當前在我國的新聞法“呼之未出”的情況下,重要的是加強媒體從業人員的責任感和媒體的行業自律意識。1997年中宣部等四部門聯合發出了《關于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應該成為每位新聞從業人員的行為準則。
總之,新聞媒體為了更好地發揮其社會的“了望者”的功能,就應該明確自己的定位,特別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地定位。要明確自身對社會的監督者的角色,去掉那種與自己身份不符的“審判者”的角色,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地發揮出新聞媒體對社會發展的積極的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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