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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稅法債務與稅收他人責任問題
「摘要」伴隨著從債務角度理解稅收法律關系,稅收債務所導致的納稅人責任也日益受到重視,為了避免納稅人對相關稅收責任的逃避,在現代稅收立法內容中,稅法也逐漸開始強調稅收債務的他人責任,來保障稅收債務的實施。如何借鑒私法中的若干概念與思路,在稅法的完善中合理設定、合法運用他人責任對稅收當事人的制約,對于國家稅收債權的履行至關重要,本文對此淺談己見。
「關鍵詞」稅收債務;稅收責任;他人責任
一、稅收債務與稅收責任
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是稅收法律關系理論中的一個根本性問題,從某種意義上看,是對稅收法律關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礎和出發點。對稅收法律關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稅收法律關系究竟是“權力關系”還是“債務關系”的問題上。這兩種學說的對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開的德國法學家協會上。權力關系說的代表人物是德國行政法學家奧特。麥雅,他認為應把稅收法律關系理解為國民對國家課稅權的服從關系;在其關系中,國家以優越的權力的意志主體出現,所以稅收法律關系是以課稅處分為中心所構成的權力服從關系。債務關系說是以 1919年德國《租稅通則法》的制定為契機,根據德國法學家阿爾巴特。亨塞爾的主張所形成的學說。亨塞爾把稅收法律關系定性為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的關系乃是法律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對應關系,因此稅收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
這樣的不同理解實際上體現了稅收法律關系的雙重性質,這是由國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雙重身份決定的。國家征稅權力源于國家所有制,而產生國家所有制的基礎又是國家政治權力,以國家政治權力為基礎的國家所有制作為私有制的對立物,兩者之間也存在著產權差異,當國家通過法律將部分私有財產的占有關系確定下來后,就形成了產權有別的債權債務關系。國家作為經濟主體,同時享受債權人資格,納稅人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本質上就是向國家履行償債義務,與私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相比,它屬于公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當然不同的稅收法規,其法律關系性質的重點有所不同,稅收實體法規定著稅收法律關系實質性權利義務,通過制定各種稅制要素來確定稅收職責,這種稅收職責在性質上同民商法中的債權債務規定相近,區別在于稅收債務是法定債務,而私法債務是承諾債務,所以稅收實體法的核心是債權債務關系。而稅收程序法是以規定稅收實體法中所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履行程序為主要內容的法律規范,它主要明確實現稅收職責的程序和手續,因此稅收程序法屬于行政法規性質,核心是以國家行政權力為基礎的權力關系。這樣的具體差異正如金子宏所認識到的,由法的技術觀點看待稅收時,把稅收法律關系界定為單一的權力關系性質或債務關系性質可能是不妥當的,還不如理解為它是性質各異的種種法律關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關系仍是債務關系。
將稅收法律關系在總體上確認具有債權債務性質,有利于市場經濟體制下新型稅收觀念的形成,也有利于將其與私法中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適當的對比。因此在法律適用上,除有明文規定或雖無明文規定卻有需要另行解釋的合理理由之外,納稅義務可以使用私法中有關債務的規定。
在民事關系中,責任與債務概念是相互聯系的,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即債務),而當債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債務人必須以自己的財物為債務履行作擔保,此即為責任。正因為如此,許多國家都將債務和責任在民事立法中進行了確認。如法國民法第1142條規定,一切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當債務人不履行時,則轉變為賠償損害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也將侵權行為和合同債務的不履行一并列入“民事責任”一章。所以一般而言,兩者是相伴而生的,負有債務也就負有了相應的償債責任。如果稅收法律關系總體上不能回避稅收債務問題,那么稅收債務必將會對納稅人帶來稅收償債責任。
二、稅收當事人的稅收責任區分——自己責任和他人責任
稅收債權債務關系是以國家和納稅人之間貨幣支付(貨幣稅)、實物支付(實物稅),以及相關聯的附屬支付項目(如滯納金、罰款等)為具體內容的。當納稅人不履行其支付義務時,債權人(國家)可以對其財產予以強制方法進行執行,即納稅人應以自己財產作為其稅收債務的擔保,就其應負擔的稅收債務,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這是稅收當事人的自己責任。例如在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后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賦予了稅務機關可以對稅收當事人的存款、財產、商品和貨物進行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的權力,這實際上也就是強調了稅收當事人用自己的財產履行稅收債務的義務。稅法中強調自己責任,必須體現稅收公平原則的量能負擔,也就是說,稅收在立法階段必須考慮到納稅人(債務人)的負擔能力,使得稅收債務在不同納稅人之間公平分配,使其能夠更加合理地被納稅人所接受,稅收債務的清償過程更加便利。
雖然稅收債務與私法債務相比更加具有國家強制性,但其實質是一致的。所以,稅收債務也采取了債務和責任同時認定的方法,負有稅收公法債務的稅收當事人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且這種法律責任都是通過稅收法定主義加以強制的。在倡導民主法治的國家中,都將稅收法定作為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稅收立法時都強調征納雙方權利和義務必須以法律規定的構成要素為依據,任何主體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規定。例如,美國憲法規定,征稅的法律必須由眾議院提出。法國憲法第34條規定“征稅必須以法律規定”。日本憲法第84條規定“征收新稅或改變現行稅收,必須以法律定之”。意大利憲法第23條規定,“不根據法律,不得規定任何個人稅或財產稅”。其中,納稅義務法定是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的重要內容,它有兩層含義:一是法律確定的納稅義務必須履行,否則,納稅義務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納稅人應當履行的納稅義務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沒有法律的依據,公民和法人不應承擔或有權拒絕承擔繳納稅款的義務。從中可以看出,納稅人自己負擔稅收債務的法律責任都是確定的。
但是由于現代法制國家大都采用日益復雜的復稅制體系,科技水平的不斷提高,以及伴隨著整體稅收負擔的不斷加重,納稅人通過各種方法規避稅收債務的愿望與可能性也日益增強,這種情況在相當程度上已經成為現實,從而直接影響到國家債權的實現。為了回應納稅人對自己責任的逃避,在現代稅收立法過程中,稅法也開始強調稅收債務的他人責任,即為了保證稅收債務的清償,從而規定在滿足一定的條件下,某稅收的納稅主體還應該為他人的稅收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例如在我國的稅收強制執行中就包括了納稅擔保人的財產。
從稅收當事人的自己責任到強調他人責任,無形之中擴大了稅收債務人的范圍,也擴大了稅收債務受償財產的范圍,使得國家債權可以獲得更多的財產擔保。相對于自己責任,稅收債務人不僅包括以自己全部財產為自己稅收債務擔保的納稅義務人,也包括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稅收債務擔保的其他負稅人,如納稅擔保人等。這種變化并未違背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因為,在進行征收稅款之前,這些變化也應該是法定、確實的,但有可能會對稅收公平原則的量能負擔有所沖擊。一般認為,稅法中追究他人責任,并未違背稅收公平的量能負擔原則,原因在于根據私法的追償權,這些負擔稅收債務的其他當事人,在國家向其履行稅收債權后,可以依據有關法律向初始稅收債務人進行追償,因此,他人責任的履行也是以自己責任為基礎的。當然,更為重要的一點在于,引入稅收的他人責任,不應該加重“他人”的稅收負擔,而盡可能按照所依據的稅收當事人的自己稅收責任為基礎來實施。
三、我國現行稅法中他人責任的運用
1、扣繳義務人的責任
扣繳義務人是按照法律規定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他負有稅款的代扣代繳義務,應當按照稅法規定履行其職責,并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庫。扣繳義務人并非原始稅收債務人,但為了加強稅收源泉控管、防止稅款流失、提高征稅效率而由國家依法授予其扣繳權力的,并遵循法定主義原則予以確認。國家一般在收入分散、納稅人分散時,采用源泉控制的征收方法,在稅法上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可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防止偷漏稅,簡化納稅手續。《稅收征管法》第30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扣繳義務人的設定,將原有的國家債權人和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劃分為兩個環節,其一是國家和扣繳義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其二是扣繳義務人和納稅義務人之間的關系。但在實際執行中卻有一些具體規定值得商榷。
第一,《稅收征管法》第30條規定第2款規定“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手續費”,《個人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這樣的規定很明顯并未按照公法性質的債權債務關系來處理國家和扣繳義務人之間的關系,因為此時的扣繳義務屬于公法性質的法定義務,而非選擇義務,對于扣繳義務人履行自己的義務而支付手續費不僅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義務差異,也不利于稅收法律意識的樹立。金子宏在《日本稅法原理》中曾指出,對于法定納稅人之外的其他人設定稅收義務而不給予經濟補償并不違憲。因此國家并無需要對扣繳義務人支付手續費。因此,從經濟角度分析,由于扣繳義務人能夠防止偷漏稅,簡化納稅手續,給予相應的部分報酬是應該的,但從稅法債務角度,可能存在爭議。
第二,《稅收征管法》第69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究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以應扣未扣、應收而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該規定與原征管法47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繳納人應扣未扣、應收而未收稅款”相比,明顯取消了對扣繳義務人的賠繳責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稅收債務關系得到擴展,從而強調了稅收自己責任,但又規定了對扣繳義務人未履約的法律責任。本來這種責任追究無可厚非,但考慮到稅收債務關系有可能實際履行(稅務機關向初始納稅人追繳),從他人責任應以所依據的自己責任負擔為基礎角度考慮,則最高達3倍的罰款有些不合情理。
2、納稅擔保人的責任
擔保制度可以提高債務人的信用,一旦債務人難以履行償債義務,債權人可以向擔保人請求履行擔保責任或通過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我國現行稅收法規中所規定的擔保具體分為一般保全和強制保全。一般保全規定以稅收擔保為主要形式,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61條規定,稅收擔保包括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保證人為納稅人提供的納稅保證,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其具體形式是提供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是指納稅人之外的第三人向稅務機關做出的履行納稅義務的承諾,屬于人的擔保,將第三人的財產作為履行稅收債務的擔保。由于保證中的保證人是稅收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自然構成稅收債務的他人責任。保證金是指納稅人為保證履行納稅義務而支付一定數量貨幣的擔保形式,它屬于物的擔保,它是以納稅人或第三人特定財產作為履行納稅義務的一種擔保形式。當納稅人無力履行或不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可將其變價而優先受償。很明顯,提供保證金會形成自己責任或他人責任。強制保全包括抵押、質押、留置等,從法律形式分析,不同的形式之間還是略有差異的。留置由于是以自己的財產為擔保,債務和責任負擔主體相同,從而形成稅收的自己責任。而抵押、質押則視不同情況而定,當抵押人、質押人是稅收債務人自己時,形成自己責任;當由稅收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則構成稅收他人責任。
《稅收征管法》中規定的關于納稅擔保的具體條款包括:第38條規定稅務機關在實施稅收保全措施之前,如在限定的納稅期限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轉移、隱匿其應納稅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擔保;第44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之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提供擔保等。對于這些措施的運用,在《稅收征管法》第44條、45條,《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第61條、62條等相關稅收法規中均有詳細規定。
3、連帶關系人的責任
連帶責任是民法中為了確保債權獲的償還而設定得到一種責任確定方法,即在多數債務人情況下,各自都負有全部債務的支付責任。這種私法的處理被稅法所借鑒,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證稅收債務的履行,但與前兩者相比,更加反映出與量能負擔原則的矛盾,因此在運用中爭議比較大。
在某些國家(例如德國、日本等)對稅收連帶責任持積極態度,如德國的《稅收通則法》第44條規定如果發生數人共同實現某一稅收要件、發生稅收擔保責任、發生合并征稅等情況,則形成連帶稅收債務。在我國中在稅法中對此并無直接規定,但在某些具體規定中,卻可以找到一些處理思路。《稅收征管法》第48條規定“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
,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這是在我國稅法建設中第一次明確提出了連帶責任的處理,但該規定主要適用于稅收程序法中,對于直接影響納稅人稅收責任的實體法,還是更加傾向于劃分稅收責任,由不同納稅人各自負擔債務,以合理平衡稅收負擔的做法,最為明顯的就是《印花稅暫行條例》中,對于應稅憑證、合同是由納稅人就自己所持部分分開納稅。
相對于連帶責任,采用債務劃分方法分別納稅雖較為清楚,但稅收債務的履行也會受到一定影響。就前文的企業分立而言,如果強調分開納稅,一方面加大了稅務機關征稅成本和確認難度,另一方面也為納稅人之間的相互推諉制造了機會,因此,確定連帶責任是較為可行的操作。
在我國稅法中,是否需要全面確認連帶稅收債務,還需要進一步的研究。從理論上看,當發生數位納稅人共同實現某一稅收要素時,如果稅務機關可以要求連帶稅收債務人全部納稅,也可以要求其中部分納稅,這種選擇是有利于稅收債務的高效履行。當然對于后者,還應明確最終納稅人對于其所負有其他納稅義務人的已納稅款具有請求權,有權向其他納稅人索回,當然這屬于私法問題,可直接按照有關民法規則處理。但正如所認識到的,這種方法對于納稅人負擔具有更加直接的影響,建議現階段還是通過特例列舉的方法實施較為妥當。
四、值得研究的其他稅收他人責任
針對伴隨著經濟發展的變化和納稅人之間關系的日益復雜,借鑒其他法律中的若干處理方法,對于以下幾種稅收他人債務問題應該加強研究。
1、 稅收責任的代償
稅收債務能否由不存在稅收法律事實的第三人代為償還,我國稅法中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就國家債權的履行看,只要稅收收入得以保證,在法律中似乎并不應該禁止這種代償行為,其他國家(如日本)對此也持肯定態度。換個角度理解,如果納稅人通過其他債務方式向第三方融通資金,再用于償還稅收債務,稅務機關也不應該進行干預,從某種角度上看,似乎還應該支持。
這種情況存在的最大爭議在于,原有的稅收負擔確定原則會受到很大的沖擊。所以,在實施中應該注意到第三人代替原納稅人納稅,并不能改變稅收法律事實中原稅收債務人既存的法律地位,換言之,原納稅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能因此免責。這一論點類似于《海關法》第69條,“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不免除被擔保人應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也類似《稅收征管法》第50條第2款的規定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所體現的觀點。并且,如果第三人未能代為清償或全部清償稅收債務,稅務機關并不能強制第三人履行,即第三人對稅收債權人不直接負有償債責任,而只是依據稅收代償協議對原稅收債務人負責。
2、 第二稅收債務人的納稅責任
為確保稅收債權的實現,當原納稅人不能繳納或全部繳納稅款時,稅法能否將與其存在人身或財產關系的其他人列為第二稅收債務人,并由其履行納稅義務。這種他人責任是稅款征收的防范手段之一,對于國家而言,這種稅收債務仍是一次受償,而并非重復征稅。由于第二稅收債務人是依法設定的候補納稅人,對于其應納稅款應負有完全納稅義務,同時由于它的履約是以原納稅人不履約為條件的,所以最終清償的稅款也可以向原納稅人追償。伴隨著我國企業合并、分立、破產、清算等經營行為的日趨復雜,應盡快對第二稅收債務人進行確認。在現行的《稅收征管法》中,對于上述責任人有相近的規定,例如,第50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這里的代位行使的對象(即次債務人)就具有一定的第二稅收債務人的特征,當然,與嚴格意義上的第二債務人還存在差異,它并非一開始就確定其稅收債務責任,而且也不是對主稅收債務人的稅收債務負全部責任。
3、 稅收債務的繼承
稅收債務屬于貨幣支付,按理可以繼承,但納稅義務的法定性對于這種繼承不以支持。雖然,在現行稅法中對于稅收債務的繼承沒有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4條規定“執行遺囑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見我國法律中是承認稅收債務繼承的,這也會形成稅法的他人責任。借鑒其他法律規定,稅法應對此盡快確認,同時對于被繼承人的稅收債務償還,是限于繼承人接受的財產還是擴大到繼承人可以使用的全部財產,稅法也應盡快確定。從他人責任應以所依據的原有的自己責任負擔為基礎角度考慮,筆者傾向于以被繼承的財產為有限償付。
「參考資料」
1、許建國等:《中國稅法原理》[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
2、許善達等:《中國稅收法制論》[M],中國稅務出版社,1997年。
3、金子宏:《日本稅法原理》[M],劉多田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年。
4、吳炳昌譯:《日本地方稅法》[M],經濟科學出版社,1997年。
5、徐志:《韓國國稅基本法的內容與借鑒》[J],《稅務研究》,1997年4月。
6、陳清秀:《稅法上之連帶債務》[J],《財稅研究》(臺灣),第26卷第2期。
7、沈玉平:《初探第二納稅人法律主體的設立》[J],《中國稅務報》1996年12月2日。
薛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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