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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反傾銷稅、反補貼稅的理論與實踐問題研究
「正文」
隨著中國加入WTO后,中國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傾銷、反補貼調查及其被征收反傾銷稅、反補貼稅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到目前為止,中國是世界上遭受反傾銷立案調查數量最多的國家,從1979年中國首次遭到反傾銷以來到2003年 3月,中國被立案調查512起,其中發達國家對中國立案316起,發展中國家立案196起,在上述案件中,終裁裁定實施反傾銷并征收反傾銷稅的333起,占案件總數的65%.同樣,由于中國被許多發達國家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中國的很多出口產品企業被外國視為中國政府在生產、加工、銷售等環節給予了稅收減免和財政補貼支持,進而認定這些企業受到政府補貼,并對這些企業的出口產品實施反補貼調查和征收反貼稅,這樣嚴重阻礙了中國產品的出口、阻礙國家之間貿易往來。對此,我們有必要正確認識有關傾銷與補貼行為,并采用合理行為進行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對構成傾銷和補貼行為的產品,征收合理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在這里我簡單介紹一下世界貿易組織(WTO)及其成員國(包括中國在內)等國家關于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規定。
一、WTO及其成員國關于反傾銷和反補貼的有關規定
首先,WTO成員在征收反傾銷稅的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方法:一種是美國采取的“追溯征稅”做法,即如果最終裁定傾銷幅度為28%進口商通關時只需繳納28%的保證金,但實際要繳納多少,要待一年后商務部作出復審時再定。為防止最終確定實際交稅的時間拖得過長,《反傾銷協議》規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傾銷稅最終估算的數額之后,通常在12個月內最長不超過18個月作出決定,而且如果追溯征稅的稅額超過了最終決定的傾銷幅度,則自作出對反傾銷稅的最終決定之日起的90天內返還進口其超征的部分。
另一種是歐盟采取的“超前征稅”做法,如果歐盟最終裁定對某公司產品征收 28%的反傾銷稅,則自該決定之日起一年內,對該產品一律征收28%的反傾銷稅,而不管該產品的出口價格實際上是否提高或降低。這種超前征收的稅額超過該進口產品的實際傾銷幅度應在當事方提供了有力證據,并提出退款要求后的12個月內作出決定,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而且被批準退款應在90天內完成。反傾銷稅不得超過傾銷幅度,一旦征收的反傾銷稅超過了傾銷幅度就產生了一個退款問題,《反傾銷協議》對退款期限作了明確的規定,對于保障進口商的合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關于反補貼稅,根據GATT第6條3款規定,反補貼稅應當理解為抵消在商品的制造、生產或出口環節上所直接或間接給予的任何獎勵或補貼而征收的一種特別關稅。可見,反補貼稅并不具有懲罰性,征收反補貼稅的目的僅在于抵消補貼。另外,GATT第6條與第16條規定,如果某一締約國進口另一締約國的產品,直接或間接地得到了出口國的獎勵或津貼,并對進口國某項已建立的工業造成實質性的損害或損害威脅,或者實質阻礙進口國某一工業的建立,則進口該產品的締約國,可對其征收反補貼稅。
可見,征收反補貼稅的條件與征收反傾銷稅的條件基本相同,必須具備如下三個條件:(1)須有補貼的事實,即出口成員國對進口產品直接或間接地給予補貼的事實;(2)須有損害的結果,即對進口國國內相關產業造成損害或損害威脅,或嚴重阻礙進口國某相關產業的建立;(3)須有因果關系,即補貼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存在,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成員國才能實施征收反補貼稅措施。
另外,WTO《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關于反補貼稅的征收作了相應規定,如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成員就補貼的存在和金額作出最終裁定,并裁定通過補貼的影響、補貼進口產品正在造成損害,則該成員可依照本案的規定征收反補貼稅,除非此項或此類補貼被撤銷:如對任何產品征收反補貼稅,則應對已被認定接受補貼和造成損害的所有來源的此種進口產品根據每一條件的情況在非歧視基礎上收取適當金額的反補貼稅,來自己放棄任何所涉補貼或根據本協定的條款提出的承諾已被接受的來源的進口產品除外,任何出口產品被征收最終反補貼稅的出口商,如因拒絕合作以外的原因實際上未接受調查,則有資格接受加速審查,以便調查主管機關迅速為其確定單獨的反補貼稅率,但對任何進口產品征收的反補貼稅不得超過認定存在的補貼的金額,該金額以補貼出口產品的單位補貼計算。
二、我國關于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規定
首先,根據《對外貿易法》,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隨著中國加入世貿組織,2001年11月26日,中國又修改并頒布了《反傾銷條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實施,在兩個條例的基礎上,調查主管機關又先后制訂了一系列部門規章,雖然我國有關反傾銷法律體系出臺較晚,但其基本原則與WTO的相關規則相一致。特別是在征收反傾銷稅方面,作為反傾銷措施之一,在臨時反傾銷措施以后,反傾銷調查將繼續在規定的時限內調查主管機關完成全部的調查,并對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認定有了充分的證據,支持和結論,將對有關進口產品,征收反傾銷稅。
第一,關于反傾銷稅的確定。反傾銷稅是在終裁時在確定進口產品存在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基礎上征收的,其征稅的幅度不高于確定的傾銷幅度,調查主管機關根據最后調查的結論,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征稅建議,由國務院稅則委做出決定。調查主管機關在征收反傾稅的決定做出后,對外予以公告,由海關具體執行。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征收反傾銷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向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二,關于反傾銷稅的實施及稅率的確定,反傾銷稅適用于終裁公告之日后的進口被調查產品,中國進口商或用戶在終裁公布之日后繼續進口被調查產品的,須向中國海關交納反傾銷稅。反傾銷稅的稅率是根據對不同的應訴公司所確定的不同傾銷幅度而定的,實行分別稅率,但特殊的市場情況下也可以采取統一稅率。對于未應訴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實行單一的針對進口來源地的稅率。反傾銷稅的納稅義務人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其次,根據《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于1997年3月頒布了《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的條例僅僅在第五章中對反補貼問題作出了原則性的特別規定。而且這種將反傾銷條例與反補貼條例合并規定于一部法律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國際上對
此兩個法律單獨立法的慣常做法。為進一步適應中國加入WTO的需要,根據《反補貼協議》的規定,國務院又分別公布了《反傾銷條例》與《反補貼條例》,該兩個條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實施。這一單獨的《反補貼條例》的公布與實施對我國加入WTO之后的反補貼工作的開展無疑將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特別是對反補貼稅征收做出明確規定,對外國企業產品進入中國市場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對反補貼稅征收做出了相應規定: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經裁決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征收反補貼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補貼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反補貼稅稅額不等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補貼金額;反補貼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金額分別確定。對實際上未被調查的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進口產品,需要征收反補貼稅的,應當迅速審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補貼稅。
三、關于追溯征收的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有關規定
首先,反傾銷稅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則,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反傾銷稅問題上的體現。如果沒有采取臨時措施,而最終經調查結果是肯定性的,反傾銷稅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適用臨時措施時。為了防止在調查期間,出口商搶在進口方當局采取措施之前,大量出口傾銷產品,從中獲利并損害進口方境內相關產業,協議規定了征收反傾銷稅的溯及力。如果同時存在以下兩種緊急情況,進口方可以對那些在臨時措施適用之前90天內進入消費領域的產品,追溯征收最終反傾銷稅:(1)存在傾銷造成損害事實,或進口商已知道或應知道出口商在實施傾銷;(2)損害是由于在相當短的時間內進入大量傾銷產品造成的。
其次,如上所述,反補貼稅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則,但如果沒有采取臨時措施,而最終經調查結果是肯定性的,反補貼稅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適用臨時措施時征收反傾銷稅的溯及力,如WTO《補貼與以補貼措施協定》第20.2規定:作出損害的最終裁定(而不是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一產業建立的最終裁定),或在雖已作出損害威脅的最終裁定,但無臨時措施,將會導致對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作出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則反補貼稅可對已經實施措施(若有的話)的期間追溯征收。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第四十四條也規定: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前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參考資料」
[1]王傳麗主編:《國際貿易法》(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2月修訂版
[2]王傳麗主編:《國際經濟法》(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4月修訂版
[3]尚明編著:《反傾銷——WTO規則及中外法律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2版
[4]趙相林、李廣輝編:《世界貿易組織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5]最高人民法院編輯組編:《辦理涉WTO規則案件的法律手則》,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劉進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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