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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擔保之謎:擔保法的價值取向
【內容提要】本文通過對擔保之債和非擔保之債設定原因的綜合考察,系統地分析了影響擔保設定 的諸因素。作者認為,影響擔保設定的因素主要有三個:安全因素、公平因素和效率因 素。其中,追求債權的安全是債權人選擇擔保之債的最為根本的價值;公平價值是債務 人是否接受擔保之債所應考慮的一個重要價值;效率價值是決定債權人和債務人是否采 用擔保之債的一個十分關鍵的經濟因素。我國在制定物權法的過程中,應以上述三種價 值為取向,更好地完善我國的擔保制度。研習擔保法的人常常以為,擔保制度的諸多優點會促使當事人在借貸時優先選擇擔保 ,然而現實并非如此。美國學者Ronald在采訪了資本借貸市場上23位來自于不同企業的 管理人員后發現,債權擔保雖然是美國經濟生活中的一個突出特點,但在借貸市場上, 不僅有許多大企業選擇了無擔保之債,而且也有為數眾多的小企業步其后塵。可見,擔 保之債并非在借貸關系中占據絕對的統治地位。(注:Ronald J.Mann,Explaining The Pattern of Secured Credit.Harvard Law Review.Vol.110.(1997).)同期的美國學者Schwartz先生也感慨地說,“令人困惑的是,債權擔保看起來有價值但卻并不普遍。” (注:Barry E.Adler,An Equity-Anency Solution to the Bankruptcy-PriorityPuzzle,22 J.Legal Stud.73,74(1993).)那么,人們選擇擔保之的目的是什么,各種擔 保設定的價值取向又是什么呢?不能不令人深思。
一、現實理論對擔保設定的解釋
盡管古往今來有許多學者曾對擔保之債的設定原因作出解釋,但迄今為止,尚無一種 解釋能十分圓滿地回答該問題。(注:Alan Schwartz,The Continuing Puzzle ofSecured Debt,37 Vand.L.Rev.1051,1068(1984).)詳而言之,代表性觀點主要有以下幾 種:
1.風險理論
堅持風險理論的學者通常認為,由于市場競爭的非完全性、市場信息的非對稱性、市 場交易的磨擦性等因素的存在,整個市場經濟中蘊含著巨大的商業風險。這種風險的存 在,導致了市場中諸多不確定因素的存在,使市場成為孕育風險的溫床。“從法律的角 度觀之,上述諸因素所引發的市場不完美性,最終導致交易當事人雙方所締結之契約的 不完全性,而這種契約的不完全性正意味著風險的存在”。(注:王闖:《讓與擔保法 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頁。)由于風險的存在可能影響當事人的預期 收入,故為了規避現實社會中的風險,人們可能會通過搜尋未來的信息、選擇風險較小 的投資方案、將風險分擔給他人等方法來分擔風險。(注:張五常:《交易費用、風險 規避與合約安排的選擇》,載(美)R·科斯等著:《財產權利與制度變遷》,上海人民 出版社1994年版,第138頁。)這種分擔風險的方法,在民法領域中就表現為債權擔保。 當事人通過設定擔保,以第三者的信用補充和責任財產分離的形式,從交易的靜態層面 上最大限度地減少乃至消除債務不履行的債權風險,使擔保法成為化解市場風險的法律 手段。第三者的信用補充形式,在法律上一般表現為保證這種人的擔保形式,而責任財 產分離的方式則表現為物的擔保形式。
風險理論對擔保設定的解釋在國外也有著廣泛的影響力。J.White先生認為,人們對信 息的占有一般來講是不完全的,他們對風險的厭惡程度也有所區別。況且,債權人愿意 從事的調查和監督行為的能力也大小各異。正是在這樣的條件下,當將來的信息不能完 全擁有時,對風險感到厭惡的債權人只會在存在物的擔保的情形下才會提供借貸。(注 :J.White,Efficiency Justifications for 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1984)37Vand.Law Review473.)顯然,擔保之債弱化了風險對交易的消極影響,從而擴大了交易 的種類和范圍,這也正是許多銀行和大企業傾向于采用擔保之債的一個主要原因。
筆者認為,風險理論的假設前提是市場中廣泛存在的競爭風險。這種風險用法律的語 言來描述即是交易的不安全性,而交易的不安全性又常常會破壞市場經濟的信用基礎。 有鑒于此,為了保障債權的安全,當事人常常會選擇擔保之債。所以風險理論可以有機 地將經濟學中的風險理論與法學中的安全價值相結合,這正是其優點所在。不過,風險 理論不能解釋市場經濟中為什么有的債權人如銀行既選擇擔保之債又選擇非擔保之債, 也不能解釋為什么有的企業樂于適用非擔保之債的問題。因此,當有的學者斷言“風險 理論就可謂是擔保物權的創設根源”(注:王闖:《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 版社2000年版,第6頁。)時,我們應清醒地認識到它的局限性。
2.擔保協商理論
提出擔保協商理論的學者認為,如果不存在擔保之債,則債權人的各種債權在法律地 位上一律平等,其清償順序也無差異,這對于先設定債權的當事人顯然不利。有鑒于此 ,一些債權人往往會與其他債權人積極協商以維護其債權的優先清償。然而這種協商的 成本十分巨大,既需要有足夠的成本來了解各債權人的信息,又需要花費高昂的代價來 &n
bsp;說服他們尊重先設定人的利益。為了避免這些昂貴的交易成本,其他債權人在假想上會 授權該債務人向特定的債權人提供物的擔保。(注:T.Jackson and A.Kronman,Secured Financing and The Priorities Among Creditors(1979)88 Yale Law Journal 1143. )
擔保協商理論是從假設的角度出發來推測在無擔保的情形上當事人的心理狀態,其主 觀臆斷色彩十分濃厚。雖然它能夠解釋債權人在債權清償順序上的不同態度,但其過多 的主觀性使該理論缺乏推廣的可行性。從事前來看,在非擔保之債中,各債權人很難得 知哪些人將是債務人的未來債權人;從事后來看,各債權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的傾向也 很難使他們同坐一桌來協商債權的清償順序。所以,擔保協商理論從頭到腳都缺乏實現 的可能性。
3.調查和監督成本理論
堅持調查和監督成本理論的學者從調查和監督債務人的經營狀況的角度提出了債權設 定的原因。其中,Jackson教授和Kronman教授認為,債權人在借貸活動中為了保障其債 權得到清償,常常需要對債務人的經營狀況進行監督。老練的債權人由于其經濟上的優 勢和經驗上的豐富常常會提供無擔保的信貸,而低效的債權人常常會采納有物的擔保的 信貸。(注:T.Jackson and A.Kronman,Secured Financing and The PrioritiesAmong Creditors(1979)88 Yale Law Journal 1143.)對此,Levmore先生則持相反的觀 點,他認為老練的債權監督人更傾向于提供有物之擔保的信貸,因為這種監督行為的成 本相對低一些。(注:S.Levmore,Monitors and Freeriders in Commercial andCorporate Settings(1982)92 Yale Law Journal 49.)我國學者郁光華先生則不同意這 種看法,他認為,這些理論未能解釋為什么有些債權人如銀行也提供了大量的非擔保的 信貸,而且該理論也不能夠區分事前的逆向選擇問題和事后的道德危機問題。(注:郁 光華:《論物的擔保之債的經濟意義》,載《比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從經濟效率的角度而言,調查和監督成本理論回答了擔保債權的成本問題,在一定程 度上揭示了人們在借貸時對各種經濟成本的考慮,因而這種思考方法有一定的新穎之處 。但其不足之處在于,僅僅從調查和監督成本的角度來分析擔保設定的原因,是不能圓 滿解釋擔保之債的復雜性和多樣性的,更不能準確地解釋非擔保之債存在的根本原因。
二、擔保設定的綜合分析
筆者認為,債權市場上的擔保不僅僅是一種單純的法律行為或經濟現象,擔保之債的 背后有著復雜的文化和社會背景。因此,在解釋擔保之時必須結合多方面的因素予以綜 合分析。
(一)安全因素
維護債權的安全往往是促使人們采取擔保方式的直接動因。著名的擔保法專家Philip R Wood先生曾經指出,擔保法蘊含了深厚的理念:在債務人支付不能時來保護 債權人;限制虛假的賴債行為;促進企業資金的流動;鼓勵自我救濟以保證銀行的安全 ,等等。(注:Phi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uarantees,Sweet & Maxwell,London.1995.p3.)簡言之,擔保的一個最為重要的目標就是保障債權的實現 。如果債權不能安全地得以實現,勢必會影響社會正常的交易秩序,動搖社會存在的經 濟基礎,妨礙國家的對外交往。九十年代初期波蘭的經濟發展狀況恰好印證了這一道理 。波蘭在九十年代初,實行了大規模的私有化運動,其經濟的迅速發展迫切需要引進外 國的資本。但外國銀行在決定是否進入波蘭的金融市場時,首先考慮的因素是法律對債 權人的保護問題,因為在資金交易中,借款人更傾向于安全的借款。由于波蘭的現有法 律不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所以波蘭進行了大規模的法律修訂工作,在司法部之下 設立民法改革委員會對其擔保法予以修訂,增強對債權人的保障,以適應日益增長的引 資需要。(注:See Lech Choroszucha,Secured Transactions in Poland:Practicable Rules,Unworkable Monstrosities,and Pending Reforms.Hastings Int'1 & Comp.L. Rev.Vol.17.194.)對于我國而言,如果在二十一世紀希望在經濟上取得超強的地位,那 么,我們必須培養一個極其富有競爭力的資金市場來更有效地分配信用以促進資金的流 通,這對于我國經濟的長期繁榮至關重要,“就此而言,擔保法就是中國
經濟改革的一 個標志”。(注:Brian Y.Lee.Taking Mortgage Interests in Real Property Under the Guarante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Hastings Int'1& Comp.L.Rev.Vol.21.1998.)
不過,在實際生活中,并非所有的人都對擔保制度的這一目的給予充分的理解。在相 當一部分國家,抵制虛假財富的理論構成了對擔保制度予以限制的理論基礎。(注:Phi 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uarantees,Sweet & Maxwell,London .1995.p4.)該理論認為,設定擔保后,由于缺乏完善的登記和公示制度,一部分債務人 表面上占有很多財產但實際上可支配的極少(比如在動產質押中,出質財產由債權人所 支配),那么,未受擔保的債權人的權利很難實現,這顯然會損害債權的平等性。而且 ,擔保的存在會擾亂正常的商業交易的安全性,因為擔保改變了債務清償的順序,未受 擔保的債權人不可能與擔保債權人同時得到清償。所以因擔保所引起的虛假的財富常常 會擾亂正常的信用秩序。對此,筆者認為,在登記和公示制度不夠完善的情形下,擔保 債權難免會產生一些較為消極的后果。然而,隨著擔保制度的完善,登記和公示程序日 益規范,其消極作用將會減少,在此情況下,我們決不能因其外在的缺陷而因噎廢食, 而應從程序上來完善相關制度,以發揮擔保法的最大功用。另外,就債權的平等性而言 ,擔保債權的優先受償性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法律允許任何一個債權人來自愿選 擇適用擔保之債或非擔保之債,所以債權的清償順序是由各債權人自己選定的,因而擔 保之債的優先清償性并不違反債權的平等性原理。
(二)公平因素
美國學者Philip R Wood先生在談到擔保法的作用時曾指出,在歷史上一直存在著反對 擔保法的觀點,但在近期,這些觀點又重新復活了。對擔保制度持異議的人認為,擔保 法側重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忽視了對債務人的保護;擔保側重于對擔保債權人的保護 而忽視了對普通債權人的保護。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一些國家在適用擔保法時往往半心 半意,例如,他們在破產還債程序中將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一起予以凍結而不分清償的 順序。(注:Philip R Wood,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uarantees,Sweet & Maxwell,London.1995.p3.)
從上述觀點可以看出,相當一部分國家在設定擔保時并非僅考慮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問題,債務人的利益同樣也是法律所應關懷的對象。一般而言,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借貸 關系中的現實地位相差甚遠,債權人常常處于優越的地位,而債務人常常處于劣勢,且 債權人為了保障其債權的實現往往會在合同中增加一些不公平的條款。例如,在質押合 同中,一些債權人事先與債務人約定,如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則由債權人取得出質 物的所有權,這即是人們通常所稱的“流質”條款。(注:梁慧星、陳華彬編著:《物 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9頁。)流質條款之存在,往往系債權人利用其經濟 上的優勢地位而逼迫債務人以價值高的質物來擔保小額債權,希冀債務人屆期不能償債 ,取得質物的所有權。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則及對等正義等理念,為了保護作為弱者的債 務人的利益,近代各國的民事法律大多禁止流質條款的存在。所以,擔保的設定是否會 對債務人的利益產生一些不公平的影響,往往也是債務人選擇擔保之債所考慮的一個重 要因素。
(三)效率因素
效率因素是債權人在貸款時所考慮的一個極為重要的因素,即以最小的成本來獲取最 大的經濟利益。在實際生活中,影響債權實現效率的諸因素可謂十分豐富,在此我們不 妨先比較一下擔保之債和非擔保之債的設定成本。
在決定是采用擔保之債還是非擔保之債時,債權人首先考慮的不是貸款的現實回報, 而是貸款的預期收益。(注:Ronald J.Mann,Explaining The Pattern of SecuredCredit.Harvard Law Review.Vol.110.(1997).)債權人在考慮預期收益時,往往要將貸 款的各種成本考慮進去。一般而言,債權人會對擔保之債和非擔保之債的設定成本及其 優點給予充分的權衡比較。
根據擔保的理論和實踐,擔保之債的優點可分為直接的優點和間接的優點兩類。其直 接優點是擔保之債可以有力地促使債務人及時還款。對此,多數學者在其著作中都明確 指出,“對貸方而言,擔保之債最明顯的優點就是能夠增加還貸的可能性,即在借方不 主動還款時貸方能夠強制收回貸款的可能性。”(注:Alan Schwartz.,SecurityInterests and
Bankruptcy Priorities:A Review of Current Theories,10 J.Legal Stud.1,7-30(1981).)Lynn M.Lopucki先生從三個方面作了闡述,即擔保之債可以通過 有阻卻力的抵押等方式來維護貸方對特定的資產的持久利益;通過授予優先權而確保貸 方能優先于其他人而受償;通過增強貸方的救濟而使貸方能較未擔保之債的債權人及時 獲得清償。(注:Lynn M.LoPucki,The Unsecured Creditor's Bargain,80 Va.L.Rev.1 887,1892-96(1994).)筆者認為,擔保之債的強制力在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之中的表現 各具特色。在人的擔保之中,由于債務人和保證人之間的特殊的信任關系,債務人往往 會礙于保證人的情面而主動還債。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法律規定了保證人的補充還 貸義務,從而通過這一連帶責任而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在物的擔保之中,債權人 有權對用于擔保的物給予一定的支配,從而使債務人產生一定的心理壓力,促使其早日 還貸。債務人的及時還貸,恰恰維護了資金的安全,確保了貸款的經濟效益,另外,擔 保之債的清償時間優先于未擔保之債,從此提高了擔保之債的經濟效率。
擔保之債的間接優點主要表現在擔保之債能夠對借款人的不當行為施加影響,增強借 款人的還款動機。(注:Robert E.Scott,A Relational Theory of Secured Financing ,86 Colum.L.Rev.901,902(1986).)詳而言之,擔保之債的間接優點表現在以下幾個方 面:
(1)限制隨后的借款。借款人在經濟交往中常常傾向于大量借款而增加企業的流動資金 來擴大再生產,當然也有些借款人為躲避債務而拆東墻補西墻,所有這些行為都會增加 債務人的負債,影響債務人的還貸能力。作為貸方而言,他出于維護其經濟利益的角度 考慮,往往希望債務人能盡量少借款,而這種限制借款的意愿又很難尋找到法律的依據 。然而,擔保之債可以減少債務人的借貸能力,因為債務人一旦設定擔保,其能夠用于 設定擔保的籌碼即擔保物或保證人越來越少,對隨后的貸款人而言,自然會減少放貸的 吸引力。最終,債務人取得貸款的成本會大大提高,而迫使其放棄或延緩借貸。那么, 債務人是否會為迎合隨后的債權人的需要而與之約定優先還款呢?一般而言,這并不可 能,一方面貸款方會對借款方先前的借款現狀予以調查,另一方面這種條款會因違反法 律的規定而失效,貸款人當然不會自尋煩惱。
(2)激發借款方的還款動機。一旦形成擔保之債,當借款人逾期不還款時,債權人會利 用其擔保權而對擔保物予以法律上的處分。以抵押為例,如果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 則債權人將依據法定的程序對抵押物予以變賣,以賣得的借款優先清償債務。一旦債權 人實施該行為,債務人所受的損失決不限于賠償債權額的損失,其損失還包括估算抵押 物的款項、拍賣抵押物的款項、法院扣押抵押物的款項、因使用抵押物而給企業創造的 經濟效益損失,等等。所以,倘若因債務人的不當行為而使其陷入清算程序,債務人所 受的損失將對其構成巨大的心理壓力。所以,設定擔保后,常常會激發借款人的還款動 機,促成他按時還款。
(3)防止債務人參與過于冒險的事業。就借款人和貸款人而言,他們對所借款項的關心 并不完全一致,因而對即將從事的事業也有不同的看法。借款人為了實現其利潤的最大 化,常常傾向于從事冒險的經營,因為風險越大,其收益往往越大。而對債權人來講, 他更關心債權的安全性,如果聽憑債務人從事冒險的事業,則債務人在獲得較高利潤時 ,“貸方從投資中得到的不會增加,如果商業失敗了,則會增加貸方的損失”,(注:Ronald J.Mann,Explaining The Pattern of Secured Credit.Harvard Law Review.Vol.110.(1997).)這對于貸款人而言,顯然十分不公平。然而,如果貸款人在貸款時設 定了擔保,則情形將大不一樣。設定擔保的債權人可以通過對債務人行為的監管來保障 其債權的安全。由于擔保債權人對擔保物有法律上的支配力,因此他在監管債務人的行 為時往往有充分的發言權,其監管成本也相對少得多。擔保債權人甚至可以在借款合同 中與借款人約定監管條款,如要求債務人定期匯報企業的經營信息,要求對某些風險行 為予以調查,禁止債務人從事某些不正當的交易,等等。總之,擔保之債的債權人較之 未擔保之債的債權人而言,在監管債務人行為上有著更強的威力,因此其監管常常富有 效率,從而維護了債權的安全。
(4)減少貸款人的監管成本。貸款人為了保障其債權的安全,常常需要對債務人的經營 行為給予必要的監督。在設定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人的監管的成功性往往高于未設定擔 保之債,從而提高了監管的效率,也維護了貸款的安全。例如,在設定人的保證的情形 下,由于保證人和債務人的特殊關系,債務人往往礙于保證人的情面而自覺還貸;保證 人的加入使債權人認為保證人對債務人的負債能力比較了解,從而可以降低其調查債務 人資信的成本;保證人為了不使自己陷入債務陷井,也會對債務人予以一定的監管,此 時原本由債
權人承擔的監管義務就轉嫁給保證人,從而節約了債權人的監管成本;退一 步講,即使債務人到期不還貸,也有保證人來補充還債,債權人的債權也可能得以實現 。因此,“擔保制度具有分散違約風險的作用,可以將監管成本和履行義務的成本風險 轉嫁給另一當事人”。(注:Avery Wiener Katz,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Guaranty Contract,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Vol.66:47,1999.)在設 定物的擔保的情形下,由于債權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對擔保物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提供擔 保物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會受到心理上的壓迫,其經營行為自然會顧忌到擔保人的監管, 所以債權人常常可以以較小的監管成本來取得較好的監管效果。
既然擔保之債有著諸多的優點,為何在實踐中卻有相當一部分債務人選擇了非擔保之 債呢?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擔保之債的成本費用問題。一部分債務人以為擔保之債的成本 高于未擔保之債的成本,降低了其借款的效率,因而傾向于選擇未擔保之債。
Avery Wiener Katz先生認為,在未擔保之債中,債務人的貸款成本由利息成本、資產 本金化的成本、監管成本、討債成本等費用所組成。(注:Avery Wiener Katz,An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Guaranty Contract,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Review,Vol.66:47,1999.)首先,貸款人為了籌集放貸資本需要給資金的提供方支付利 息;其次,貸款人在籌集放貸資本時有時需要將自己的一部分固定資本變賣而轉換為資 金,為此需要支付大量的資產評估、保險、調查和變賣費用;第三,債權人為了貸款的 安全需要對債務人的行為予以監管,為此需要支付資產的監管和調查費用;最后,假若 進行監管后,仍然不能避免借款人的破產和違約后果,則貸款人需要支付追討債權的清 算成本。當然,債權人不會自行承擔上述成本,這些成本最終會通過貸款的形式而轉稼 到債務人頭上。
相比之下,擔保之債除存在上述成本外,尚在兩個方面增加了貸款的成本,即達成貸 款協議的成本和管理貸款的成本,這些都由擔保而引起。借款人和貸款人在締結貸款交 易合同的過程中,增加了三個方面的成本,即信息成本、文件成本和登記成本。首先, 借貸雙方在達成貸款協議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必須付出信息成本。借方要分析其產 品在市場上的銷售情況,而貸方則要考察借方的還款能力。在設定擔保的情況下,擔保 借款的信息成本要遠遠高于未擔保借款。Ronald J.Mann先生在調查了一個不動產信托 投資公司后發現,該公司為取得一筆一千萬美元的非擔保的借款而花費的費用為借款額 的7.5‰,而如果是擔保借款,則會花掉其15‰-20‰的費用,其中多出的費用是公司的 資產評估費用。(注:Ronald J.Mann,Explaining The Pattern of Secured Credit.Harvard Law Review.Vol.110.(1997).)其次,由于雙方設定的是擔保之債,借貸雙方 會因擔保問題而增加相當多的文件談判和簽約費用。最后,擔保之債簽訂后,有時需要 依法對擔保物的抵押或出質予以登記,這無疑又增加了額外的費用。就債權的管理成本 而言,貸方出于維護債權安全的動機而常常苦口婆心地勸阻借方從事高風險的經營,而 借方則認為貸方的干預妨礙他獲得高收益,降低了借方對資金的最有效的利用,最終增 加了交易的成本。那么,人們也許會問,借方和貸方為什么不能通過協商來解決因監管 所產生的矛盾呢?實際上,由于雙方的出發點并不相同,貸方總會利用其優勢地位對借 方的行為指手劃腳,這難免會增加借方對其借款成本的預算。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 ,借方往往會借口說擔保之債的成本太高,優點太少。
通過對借貸雙方借貸心理的分析及借貸成本的比較,我們不難發現,借貸雙方最為關 心的因素是借款活動中的效率問題,即投入成本與產出收益之間的比率問題。債權人為 了維護其借款的安全,常傾向于設定擔保之債,而債務人有時為了節約貸款的成本而選 擇未擔保之債。所以,因擔保而產生的額外成本問題,是制約擔保發展的一個最關鍵的 因素。要擴大擔保的適用范圍,必須從削減擔保成本入手。
綜上所述,影響擔保設定的因素主要有三個:安全因素、公平因素和效率因素。其中 ,追求債權的安全是債權人選擇擔保之債的最為重要的動機,也是決定債權擔保的根本 性價值;公平價值是債務人是否接受擔保之債所應考慮的一個重要價值,如果擔保的條 款違反了公平原則,則債務人不會傾向于擔保之債;效率價值是決定債權人和債務人是 否采用擔保之債的一個十分關鍵的經濟因素,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追求經濟效率 的最大化都是其從事經營活動的直接動機,擔保之債只有在經濟效率優于非擔保之債的 情況下,才會促使當事人選擇適用。我國目前正在制定物權法,完善擔保制度應是物權 法所關注的一個重要方面,考慮到三個因素的作用,如果要充分發揮擔保之債的功能, 必須從制度上完善擔保之債的安
全保障機制,確保在債務不履行情形下,發揮擔保的補 充還債功能;必須完善擔保合同條款,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必須修改相關制度 ,減少擔保設定的成本,提高擔保制度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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