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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本質論

    時間:2023-02-20 08:57:45 民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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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本質論

    【內容提要】對所有權本質的理論研究中,長期以來,我們一直堅持所有制決定論,即把人類對物質資料的占有歸結為所有制,并把所有制看作是決定所有權本質的經濟基礎,結果將所有權的本質簡單地歸結為由占有的經濟狀態決定,從而忽視了所有權就其本質而言是精神性的東西,而非物質性的東西。實際上,對物的需求與占有恰恰是人的自我的實現,所有權之所以能夠在法的范疇中占有中心的位置,其本質就是在所有權上體現了人性、人格自身。故本文從人的角度,從占有中體現的“所有”……
      一、序說
      從古至今,凡研究財產所有權的學者,在論及所有權觀念的起源時,多從對無主物的占有開始入手,論證先于他人占有無主物而原始取得該物的恒定性權利的思想。為什么研究所有權多從占有的事實開始?是否如同我國傳統的觀點所認為的:占有本身就是所有制,所有制為經濟范疇,所有權為法律范疇,所有權由現存的所有制形式決定,占有和所有權的關系,就是所有制與所有權的關系呢?如果把占有與所有制等同,并且把所有制作為決定所有權產生的經濟基礎,循此經濟決定論的邏輯,研究所有權自然應從占有,即所謂的所有制開始。但是,羅馬人卻不這樣看,“在他們看來,占有所代表的就是所有權的形象和其全部內容。”[1]“如果撇開法律保障不談,在羅馬人的語言中,占有同我們現代語言中的相應術語一樣,通常用來指所有權。”[2]
      當然,這并不等于說,羅馬人把占有與所有權當作一回事。研究羅馬法的英國學者巴里·尼古拉斯,形象地指出了羅馬人對占有與所有權的區分,他談到“在一般語言中,‘擁有某一件物品’與‘有權擁有某一件物品’這兩種說法有著明顯的區別。竊賊沒有權利擁有他所竊取的物品,但盡管如此,他仍然擁有它。反過來講,把自己的物品質押給當鋪的人仍然對該物品享有權利,而該物品的實際擁有者卻是當鋪老板。有權擁有某物與實際擁有某物之間的區別致使羅馬法對所有權和占有加以區別。”[3]可見,事實狀態的占有不同于法律狀態下的所有權人的占有,所有權人對物的占有是一種更高層次的占有,是一種自由的、完全的、以正當原因為基礎的占有,是一種真正受訴權保護不受任何第三人侵犯的占有,所有權人的占有就是這種具備了真正法律保障的占有。
      那么,自羅馬法以來法律保護所有權人占有的基礎是什么?所有權的神圣不可侵犯是不是源于經濟基礎?換言之,為什么所有權具有對世性效力?為什么所有權人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同時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為什么除所有權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有義務尊重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所有權的絕對性特征究竟是由什么決定的?
      上述問題都涉及所有權的本質問題。在對所有權本質的理論研究中,長期以來,我們一直堅持所有制決定論,即把人類對物質資料的占有歸結為所有制,并把所有制看作是決定所有權本質的經濟基礎,結果將所有權的本質簡單地歸結為由占有的經濟狀態決定,由社會的物質關系決定,從而忽視了所有權就其本質而言是精神性的東西,而非物質性的東西。實際上,對物的需求與占有恰恰是人的自我的實現,占有物的過程,也是人自我實現的過程,所有權之所以能夠在法的范疇中占有中心的位置,其本質就是在所有權上體現了人性自身。同時,法律上的所有權觀念不是憑空產生的,正是在占有事實中體現出的人的需要,人的勞動,人的自由意志,人格的不可侵犯以及人與人之間自由的相互協調與并存等權利理念是所有權觀念產生的基礎。故本文從人的角度,從占有中體現的“所有”的權利思想論證所有權的本質,以說明法律保護所有權的正當性依據。
      二、羅馬法中的占有與所有權
      在羅馬法的文獻中,沒有所有權的術語,確切地講,在《民法大全》中沒有一章專門論述“所有權”,也沒有關于所有權的定義。那么,是不是羅馬法、羅馬人根本沒有財產所有權的觀念呢?不是,意大利學者彼德羅·彭梵得在《羅馬法教科書》中談到,羅馬使用“這個東西是屬于我的”,“這個東西是我的”的說法表示所有主。所有權的概念基本上是由“此物是我的”所確認,即由某物屬于某人并由此人“直接”行使對該物的那種歸屬權所確認。[4]可見,盡管羅馬法沒有所有權的定義,但“此物是我的”可視為所有權的規則。
      現代學者在評價羅馬法的所有權觀念時,認為,羅馬法的最初的所有權概念源于事實上對個人所有權的一種經驗性確認。所謂經驗性確認,僅是從事實上認定某物屬于某人,這種歸屬性的結果被表述為“可以合法地使用、獲取孳息、擁有和占有”,但并不認為這是所有權的定義。[5]
      如果僅從事實上認定物的歸屬,正如意大利學者彼德羅·彭凡德所說的,“如此理解的占有關系所體現的只是所有權的一般內容。”[6]換言之,詞義上理解的占有關系沒有反映所有權的實質內容。所有權的實質內容不能從占有詞義上理解,而應繼續探討羅馬法對占有的規定。羅馬法的占有概念包含兩個要件:第一,對物的控制,第二,將物據為己有的意圖。前者為占有的物質要件,羅馬人將其表述為“占有體素”,后者為占有的精神要件,羅馬人將其表述為“占有心素”。羅馬法學家指出,“我們取得占有須有占有的事實與占有的意思。只憑占有之意思或占有之事實不能取得占有。”[7]
      可見,羅馬法中的占有須同時具備占有的事實和所有的意圖。占有事實是占有的外觀,是指人對物的事實上的控制和真正的掌握,是人依其意思,在不妨礙他人自由的前提下,對物的排他性的使用和支配的事實。所有意圖是占有的內在要件,是人在占有事實中同時產生的將物“據為己有”、想成為物的主人、想自由占有、處分物的實際意圖,這一內在意圖,即為“所有”。當羅馬人說“此物是我的”時,不僅實際控制該物,而且將物據為己有的“所有”(權)觀念同時產生。顯然,“所有”屬于占有中的一個要件,是占有事實中的人的意志性、精神性、主體性要素。占有的外觀與所有的意圖,兩者不能分離,其相互關系也如德國學者耶林所述“占有是所有的外部形式,占有使所有能夠獲得其表現”[8]。
      分析羅馬法中關于占有的表述,可以看出,羅馬法中的占有概念比現代一般意義上理解的占有含義要深刻得多。比如,現代民法對所有人的占有權和租賃人、保管人的占有權沒有區分,而在羅馬法中,除少數例外情形外,凡是根據與所有主達成的契約而持有物的人均不能實行占有,而且任何人因行使除所有權以外的物權(用現代術語講,叫做“他物權”)而持有物(例如用益權人),也不能實行占有,那些實際上只能在生命期內或者更短的時間內擁有某物的人,同樣不能實行占有。在這些限制中,頭一種限制尤為重要。它不僅將借用人和受寄托人排除在占有人的范圍之外,而且也將租用人和土地承租人排除在外。因而,這樣的持有人不能針對侵犯它對物的持有的第三方獲得救濟手段。他們以所有主的名義持有物,所有主通過他們實現占有。[9]羅馬人并不把占有理解為對物簡單的持有,而是理解為像所有主那樣的持有,一種對物的排他性持有。[10]
      由此可知,在羅馬法中,所有人對物的占有與租賃人、保管人對物的占有(持有)完全不同。所有人對物的關系是對“自己物”的關系,把物看作是與自己不可分離的一部分,把物與自己的現在、將來、與自己的后代相聯系,對物是

    一種完全自由的、完整的權利。而用益權人、租賃人、保管人等非所有人對物的占有則不具備這些特點,他們時刻都會感覺到所占有的物不是自己的,即使對物進行改良也不是為自己,而是為他人,這特別體現在非所有人對物的行為往往是短期行為,他們極力地超出物的正常損耗范圍在有限期限內從物中吸取最大的利益。因此,所有人對物的占有與非所有人對物的占有(持有)具有實質性和原則性區別。所有人對物的占有才是法律上的排他性占有,而非所有人盡管實際占據物,但僅是物的持有人,因為他們不能像所有主那樣,能夠排他性的持有。
      在研究了羅馬法對占有構成要件的要求以及對占有的保護可知,為什么在羅馬法中沒有所有權的概念,因為羅馬法中受法律保護的占有就是所有權。在羅馬法的語言中,所有權與占有之間不存在任何中介物,所有權與占有,除了法律保護的不同,在內容上沒有區別。“羅馬人之所以把占有理解為事實,是因為他們認為占有是同所有權相對而言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占有不是事實,而是權利。所有權的存在不依是否存在實際的表現為轉移,而占有的成立卻取決于是否存在這樣的表現。如果我的手帕從我的口袋里掏走,我將不再占有它,但是我仍然享有對它的所有權。換句話說,占有可能因某一非法行為而終止,而對于所有權來說,這卻是不可能的。”[11]
      可見,當某人能夠說“此物是我的”時,在羅馬法中已經意味著,該物是屬于占有人的,是他個人所有,有權支配的,除他以外的人為該物的非所有人,有義務尊重占有人的所有。如果用現代法律語言表示,就是某人對該物有“所有”權,任何人未經占有(所有)人同意,擅自動用該物,則是侵犯了所有人的權利。當然,如果有相反的事實證明,占有具有瑕疵,則占有者不能享有救濟手段保護其占有,此時,他也不能稱“物是我的”。
      那么,人又是如何將原本不屬于任何人的外在物或者繼受物而能夠公開稱其為“這是我的”,從而排斥他人對該物的“占有”與“所有”呢?換句話說,“我的”與“不是我的”其中的具體含義是什么?這既是人類發展史中的最簡單的現象,也是理論上最難以解釋的復雜問題。
      三、占有中的所有權理念
      人生活在物質世界中,如果不考慮土地和其他自然資源這些自然界本身提供給人類的物質財富的話,人類要在自然界中生存,其所獲取的為生活必需的物質資料的唯一來源就是生產、勞動,如果不勞動,不生產,自然界提供給人類的有限財富必有一日會坐吃山空。
      勞動生產的前提是要有生產條件,這個生產條件就是首先要占有自然界的物質資料,包括占有勞動工具,有了這些前提條件,才有生產的可能。在人類對自然界的萬物還未出現占有的事實時,這些物是無主物,為全人類共同享有。
      當人類為了生存的需要,對自然界原本不屬于任何人的無主物產生了第一個占有事實時,占有關系開始,比如,在我國很多少數民族地區的習慣法中,就以打標為記對財產進行占有,如,砍伐的樹木,捕獲的獵物,只要在這些東西上放上一個用茅草打的結,就表示這些東西有了主人,他人就不會拿走。在荒地的四周打上幾個活結標記,就表明荒地已經有了主人,他人不會再開荒種地,這種習慣是大家公認的事實,使人們在長期的互動中自發地形成的默契。
      當把原來不屬于任何人的無主物看作是自己的,有據為自己占有、控制的意思或者有據為某幾個人占有、控制的意思,這就意味著財產開始由無人支配的狀態變為由“某人”或者“某些人”支配的狀態了,無主物變成有主物。在人類社會早期,這是一個普通的自然現象,是大家都認可的事實,是源于生存本能的自然法則,并非法律規定。
      當某人能夠占有該物,稱該物是“自己的”時,同時也意味著他人對該物的讓渡,即不再占有該物,沒有他人的讓渡,占有的事實不可能存在,因此,占有與讓渡是相對的概念。為什么他人能夠讓渡這種占有?因為占有人的活動沒有超越出那個把他和別人分隔開來的界限,是他人能夠容忍的界限,與他人的自由并行不悖。從法律規則說,正是占有人有權占有的東西。如古羅馬學者西塞羅所說:“在一個戲院中,我是否可以同時在正廳占據一個位置,再在包廂占據另一個座位,又在頂層樓座占據第三個座位呢?不能,除非我像奇里庸那樣有三個身體或者像人們傳說的魔術家阿波洛尼烏斯那樣可以同時在三個地點出現。按照西塞羅的說法,誰也無權得到超過他所需要的東西。”換言之,屬于個人的東西并不是個人可以占有的東西,而是個人有權占有的東西。[12]
      占有的出現,也是占有關系的開始,占有關系是下列要素的統一:
      第一,占有人須有占有物的意志,即“內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思想意識,這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表達。“自由是獨立于別人的強制意志,而且根據普遍的法則,它能夠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個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獨一無二的、原生的、與生俱來的權利。”[13]占有物的意志是占有的必要要素。“任何人,如果他想堅持有權利把一個物作為他的(財產),它必須把該物作為一個對象占有它。”[14]
      第二,占有物的事實,當物不屬于任何人專有時,每個人都有可能按其意思產生占有、使用同一物的想法,因為在同一時間內對同一物產生占有想法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然而“幾個人并不能相互排他地占有同一物,因為當我占有某物時,你也被視為占有它,這是違反自然的。”[15]因此僅憑單個人的意志不能確定對無主物的占有,還要有外部占有物的事實,即占有物的意思通過外部占有的方式得以體現。外部占有的形式有多種:可以是直接對物的把握;可以給物定形,比如,耕種土地、栽培植物、馴養動物、制造工具等;也可以給物加上標志表明對物的占有。占有物的事實是主觀與客觀的統一。
      第三,他人對占有人占有物的承認,即“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占有人能夠將物稱之為是“他的”,可以使用物,改善物,并在占有人的力量中能夠任意處置物,是因為占有人以自己的意志決定對物作任何特殊利用的時候,沒有與外在的自由法則相抵觸。換言之,占有人的行為是在他人可容忍的范圍內,能和每一個人的自由意志同時并存。
      黑格爾精辟的闡述了占有關系的特點,他指出“單是某物應屬于我的這種我的內部表象或意志是不夠的,此外還須取得對物的占有。通過取得占有,上述意志才獲得定在,這一定在包含他人的承認在內。”[16]因此,占有是人與人之間對物的占有關系。在這里,出現了“我的”與“不是我的”的基本關系。在法律上的權利未產生之前,關于區分物是“我的”或“不是我的”的問題是由占有的事實決定的。
      占有中的內在意思表達、占有的外觀和他人的承認恰恰蘊含了權利的理念,如康德所言,“那種在自然狀態中可以把任何外在物看作某人自己占有的方式,恰恰是帶有權利設想的、有形的占有”。[17]在法律產生以后,這一“我的”或“不是我的”的事實成為取得物的所有權的依據。“所有”的思想,“所有權”的觀念正是在占有中被發現,從而在未來的立法中表現為法律上的有權占有,并將它作為規定所有權法律關系的基礎。
      對占有中體現出的所有權觀念,法律先哲們有不同的解釋:
      (一)洛克的“勞動占有權說”。
      洛克以生存權、理性的天賦性和自然資源的共有性,提出了勞動占有權的觀念。依洛克所言,就自然理性來說,人類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權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飲料以及自然所供

    應的以維持他們生存的其他物品。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給人們用來維持他們的生存和舒適生活的。土地上所有自然生長的果實和土地所養活的獸類,是自然自發的生產的,都歸人類所共有,不存在有人對這種處在自然狀態中的東西原來就具有排斥他人的私人所有權。
      但是這些物既是給人類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過某種化歸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對于某一個人有用處或者有好處。[18]
      人是如何把本屬于共有的東西化歸私用的呢?
      洛克認為,土地和一切低等動物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對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種所有權,除他以外的任何人都沒有這種權利。他的身體所從事的勞動和他的雙手所進行的工作,我們可以說,是正當地屬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東西脫離自然所提供的和那個東西所處的狀態,他就已經摻進他的勞動,在物之上參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東西,因而使物成為他的財產。[19]洛克在此提出了勞動是私有財產的依據,因為勞動是私有的,所以通過勞動獲得的物是私人所有的。
      洛克進一步說明為什么在物之上加進了人的勞動之后,對物摻進了自己勞動的人就可以排斥其他人對該物的共同的權利的原因。洛克談到,既然勞動是勞動者的無可爭議的所有物,那么對于這一有所增益的東西,除他以外就沒有人能夠享有權利,至少在還留有足夠的同樣好的東西給他人共有的情況下,事情就是如此。[20]
      洛克舉例說道,當把橡樹下拾得的橡實或者樹林的樹上摘下的蘋果劃歸己用時,誰都不能否認,食物是完全應該由他享用的。但是,這些東西從什么時候開始是屬于他的呢?是在他消化的時候,還是在他吃的時候,還是他煮的時候,還是他把物帶回家的時候,還是他檢取它們的時候呢?很明顯,如果最初的采集不使物成為他的東西,其他的情形就更不可能了[21]。
      那么人類為什么可把最初的采集物歸為己有呢?洛克認為,是勞動使他們同公共的東西有所區別,勞動在萬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業上面加上一些東西,這樣它們就成為他的私有的權利了。比如在橡樹下拾得像實或在蘋果樹上摘下蘋果時,這些物已經和其他公共的東西有所區別,因為,所拾得的橡實和所摘下的蘋果中已經摻進了人的勞動,勞動使這些物與那些仍然處于自然狀態下的公共的東西相區別,而成為他可以私用的東西。所以,在洛克看來,雖然自然的東西是提供給人類共有的,然而,人是自己的主人,人本身,人的自身的行動,人的勞動本身是財產先占的基礎。[22]
      洛克的“勞動占有說”,從人對自己的人身,對自己的勞動的所有為出發點,闡述了占有中能將財產據為所有的原因。
      (二)康德的“理性占有說”。
      康德對占有中表現出的所有(權)的觀念的論證相對要抽象和深刻得多,他直接從權利的角度論證占有的本質,其獨到之處在于,他提出了非經驗性占有,即理性占有的概念,以此解釋羅馬法中為什么用“此物是我的”表述所有權的理念。
      康德首先提出,“使用任何東西的主要條件就是對它的占有。”康德把占有分為感性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感性的占有是可以由感官感覺到的占有,是對物的事實上的占有,是經驗中的占有;理性的占有是由人的理智理解的占有。[23]
      康德指出:“一個外在物是我的,只有當這個外在物事實上不是在我的占有中,如果別人動用它時,我可以認為這是對我的侵害,至此,這個外在物才是我的。”[24]
      康德以生動的例子形象地說明了感性占有與理性占有的不同,他說,“我沒有權利把一個蘋果稱為‘我的’,如果我僅僅用手拿住他,或者在物質上占有它,除非我有資格說:‘我占有它,雖然我已經把它從我手中放開,不管把它放在什么地方’。根據同樣的理由,不能由于我躺在一塊土地上,便有資格說,這是‘我的’。只有當我可以離開那兒,并能夠正當地堅持說那塊土地仍為我所占有時,它才是我的。因為任何人,在前一種經驗占有的情況下,都可能突然地從我手中奪走那個蘋果,或者把我從我躺著的地方拖走,當然這樣的行為,便在自由的內在的方面‘我的’方面侵犯了我,但并不在外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除非我能夠堅持說我是占有此對象的,縱然在物質上我沒有把握它。假如我做不到這一點,那么我既不能把那個蘋果,也不能把那塊土地稱為我的。”[25]
      為什么一個在人身之外的、人雖然可能沒有實際占有它的東西,卻能夠被人稱為是“我的”?而一個東西,雖然被實際占有,但占有人卻沒有資格說,“這是我的”?原因如同康德所述,經驗中的占有僅僅是對該對象在可以感覺到的外表方面的現象的占有或持有而已,雖然占有那個對象,但在這種實際的關系中,并沒有被看作是現象自身,而是把它看作是一個自在之物。理性必須根據自由法則去處理意志活動的實踐方面的決定,不論這個對象是通過感官去認識的,或者只能通過純粹理解力才能成為可以想象的。我們所考慮的權利,如果從理性和意志的關系而言,權利是理性的純粹實踐概念。權利本身就是對一個對象的理性的占有。[26]
      由此可見,感性占有僅僅是對物的持有,而理性占有是對物的“所有”,是人撇開一切空間和時間條件的抽象概念或者拋開了持有的思想,在與他人的自由相協調的原則下,通過自己的自由意志活動把物置于自己的力量之中的理性占有。
      那么理性的占有又是如何成為可能的呢?康德反過來以經驗的占有作為分析的命題,他認為,簡單的物質上的占有或占有土地。已經牽涉到對該物的權利的某種關系,雖然這明顯地,還不足使我能把它看作是“我的”,對別人來說,他們明白,這種簡單的物質上的占有,從外表上看是一種先占的占有,和外在自由的法則是協調的;同時,這種占有包含在普遍的原始占有之中,而原始占有先驗地包含著私人占有可能性的基本原則。因此干擾土地的最先占有者或持有者去使用那塊土地,是對他的損害或不公正。最先取得占有的人,就因此取得一種權利的資格,這正是原始共同占有的原則。俗話說,“誰占有就歸誰所有”,因為誰也沒有責任對他的占有作出判決。這句俗話就是自然權利的原則,而此原則確定取得占有的法律行為,也作為每個首先占有者可以依賴的獲得的根據。[27]
      康德精辟地論證了在占有事實中所體現的權利理念,“‘這個外在的對象是我的’之所以是正確的,那是因為由占有,從可以感覺到的外在事實的占有,變成根據內在權利的理性占有。”[28]
      所以,當無主物被某人占有,當他把物看做是“自己的”的時候,這個物已經不是自然狀態下的物,而已經成為人的意志所選擇的對象,對象被意志打上烙印之后,則在意志的力量下被意志控制和決定,而他人也不再占有已經被某人的意志控制的物,自覺地離開該物、讓與該物,物的占有人好象有了“真實”的權利。
      (三)黑格爾的“物內意志說”。
      黑格爾承繼了康德的在理性占有中所包含的主體的意志與該對象之間的特殊權利關系的思想。雖然黑格爾也主張所有權的觀念是建立在個人自由意志的基礎上,但是黑格爾與康德不同的是,黑格爾強調,權利的概念應建立在自在自為的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這一實體性的基礎上,而不是建立在單個人的特殊任性的意志的基礎上,黑格爾以此為出發點,論述占有中所體現的人和物與權利的關系以及人與人之間對物的關系。
      黑格爾指出,“通過占有,物乃獲得‘我的東西’這一謂語,而意志對物也就有了肯定的關系。在物和

    我的意志這一同一性中,物同時被設定為否定的東西,而我的意志則在這一規定中成為特殊意志,即需要、偏好等。但是我的需要作為單一意志的特殊性是肯定的東西,他要滿足自己,至于物作為自在的否定的東西,則專為我的需要而存在,并為其服務。”[29]
      “人有權把他的意志體現在任何物中,因而使物成為我的東西,人具有這種權利作為它的實體性的目的,因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這種目的,而是從我意志中獲得它的規定和靈魂的。這就是人對物據為己有的絕對權利。”“所有的物都可變為人們所有,因為人就是自由意志,作為自由意志,它是自在和自為地存在著的,至于與它對立的東西是不具有這種性質的。因此每一個人都有權把他的意志變為物,或者物變為他的意志,換句話說,他有權把物揚棄而改變為自己的東西。…惟有意志是無限的,對其他一切東西說來是絕對的,至于其他東西就其本身說只是相對的。所以據為己有,歸根到底無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對物的優越性,并顯示出物不是自在自為地存在著的,不是自身目的。這種表示是采用下列方式的:我把不同于物所直接具有的另一個目的體現于物內。當生物成為我所有的時候,我給它不同于它原有的靈魂,就是說,我把我的靈魂給他。”[30]
      黑格爾在這里強調了人的自由意志是占有的基礎,而正是在體現人的自由意志的占有中蘊含著所有權的本質”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下,這樣就構成占有;同樣,我由于自然需要、沖動和任性而把某物變成我的東西,這一特殊方面就是占有的特殊利益。但是,我作為自由意志在占有中成為我自己的對象,從而我初次成為現實的意志,這一方面則構成占有的真實而合法的因素,即構成所有權的規定。”[31]正是“人把他的意志體現于物內”[32],以此對物進行占有,把物變成自己的,才能給該物加上“我的”這一謂語。
      (四)馬克思的占有與所有權關系說
      馬克思在他的《政治經濟學批判大綱(手稿)》中指出,對自然界物質資料的占有是生產的前提條件之一,一切生產都是個人在一定社會形式中并借這種社會形式而進行的對自然的占有,在這個意義上,說財產(占有)是生產的一個條件,那是同義反復。[33]
      為說明財產(占有)的特征,馬克思說,“財產最初意味著:勞動的(進行生產的)主體(或再生產自身的主體)把自己的生產或再生產的條件看作是自己的東西這樣一種關系。因此,它也將依照這種生產的條件而具有種種不同的形式。生產本身的目的是在生產者的這些客觀條件中并連同這些客觀存在條件一起把生產者再生產出來。”[34]馬克思強調:“財產最初無非意味著這樣一種關系,人把他的生產的自然前提看作是屬于他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與他自身的存在一起產生的前提,把它們看作是他本身的自然前提,這種前提可以說僅僅是他身體的延伸。其實,人不是同自己的生產條件發生關系,而是人雙重地存在著:從主體上說作為他自身而存在著,從客體上說又存在于自己生存的這些自然無機條件之中。”[35]
      馬克思在自己的著作中反復談到,把生產的前提條件“當作是自己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屬于他的”,是對財產占有狀態的形象描述。“看作”,“當作”,指明占有的事實狀態,“是自己的”,是人有將物據為己有并排斥其他人占有該物的意圖。馬克思所說的“把生產的前提條件‘當作是自己的’”,正是接受了羅馬法對占有須具備“體素”和“心素”雙重要件的理論,因此,馬克思指出“什么也不據為己有的占有,是自相矛盾。”[36]馬克思在這里通過對財產占有的闡述,揭示了財產所有的實質。[37]
      馬克思在闡述占有的同時,指出個人把勞動條件看作是自己的東西,是以個人作為某一部落或共同體的成員之一定的存在為前提的。“每一個單個的人,只有作為這個共同體的成員,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38]“勞動者把自己勞動的客觀條件當作自己的財產,這是勞動同勞動的物質前提的天然統一,…。個人把自己當作所有者,當作自身現實性的條件的主人,個人看待其他個人也是這樣。”[39]可見,“所有”權的基本意義是作為個人所有產生,而個人所有是在共同體的環境中發展起來的。“所有”權正是通過占有自然界的客體體現的這樣一種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盡管法律先哲們從不同的角度論證人類對自然資源的占有概念,以不同的方法闡述占有中體現出的權利思想,其中一點是共同的:都是以人為本,從人的需要,人的勞動,人的本性,人的自由意志的體現出發說明占有的本質,正是因為人是神圣的,人的自由和意志是不能被干涉和限制的,所以,人為了生存通過其自身所有的勞動獲得的財產也應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當然,這個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是和他人的自由與權利并行不悖的。所以,人的特點決定了占有的特點,在占有中所表現出的“我的”,“自己的”,“據為己有”的“所有”思想正是人性在物上的表現。
      當我們在研究所有權的排他性、絕對性、完整性和永久性等特點時,很難在物上找到這些與其他法律現象不同的特征,因為物就其本身的確定而言,是人所支配的對象,它是不可能絕對自由、自主、完整和永久性的,否則它不可能被人占有、使用、處分和消滅。尋找所有權的特征只能從與物相對立的因素——人上面去找,正是人把自己的需要、偏好這種特殊的意志置于物內,對物進行占有,把物變為自己的,通過對物的使用,通過對物的變化、消耗和消滅,滿足人的需要。在這個過程中,物的無我性質就顯示出來,物作為自在的否定的東西,為人的需要而存在。而作為與物相對立的人,恰恰是“無限的、普遍的、自由的東西。”[40]人把自己的意志體現于物內,占有物,是“僅僅指一個特殊意志提出的使用一個對象的應得的權利”。[41]權利標的“與我結成密切關系,并非偶然,而是基于我的意思。”“我通過使之為我物,而給他打上了人格的烙印”。[42]
      由此,我們可以理解,為什么德文“Eigentum”,俄文“Собственностъ”,或是英文“ownership”,以及意大利文“dominio”,這些表示所有權意思的詞匯,都是由詞根“自己的”加名詞詞尾構成,說明“所有權”,無論從詞源上,還是從詞義上說,都是指財富歸屬于自己的意思,都表達了人把物看作是“自己的”的理性的占有觀念。正是因為人把他的意志體現于物內,才能稱其為“我的”這樣一種對物的“所有”關系。由此,我們也進一步理解了為什么羅馬人用“此物是我的”表示所有權的概念。
      當然,要把自己的意志體現于某物內,稱該物“是我的”,這“是不能特異化而成為私人占有的。”[43]是在共同共有的前提下出現的,“共同所有權由于它的本性可變為個別所有,也獲得了一種自在地可分解的共同性的規定。至于我把我的應有部分留在其中,這本是一種任意的事。”[44]所以,“我的”與“不是我的”是相對的概念,它含有了與他人的關系在內,這個關系是“任何有意識的行為,按照一條普遍的自由法則,確實能夠和其他人的有意識的行為相協調”的關系。是“能夠在行為上和每一個人的意思自由同時并存”的關系。“因此,如果我的行為或者我的狀況,根據一條普遍法則,能夠和其他任何一個人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人妨礙我完成這個行為,或者妨礙我保持這種狀況,他就是侵犯了我,因為根據普遍法則,這種妨礙和阻力不能和自由并存。”[45]
      在對占有的

    闡釋中,我們看到了占有的事實中蘊含著“所有”的理念,這是一種潛在的法律占有,它是權利產生的基礎。當然,“所有”能夠成立,是以共有的狀態為起點的。因為,“不存在什么原來就屬于我的外在物,可是,當一外在物尚未為他人所有時卻可以為我原始獲得。“我的和你的”的共有狀態,不可能設想是原來就有的狀態。如果外在物成為這樣的狀態,必定是由于一種外在的法律行為,盡管可能存在著一種對外在物原始的和共同占有。”[46]
      以上可知,“所有”,從最淺顯的概念上看,是建立在區分“我的”和“不是我的”基礎上的,說穿了,所有,就是“私有”。而私有的觀念能夠成立,是相對于“他人沒有”“他人非所有”而言的。可以想象,過去我們強調公有化、集體化程度越高越好,主張消滅私有,一切為公有,這是多么荒唐的提法,如果取消了私有,等于“所有”不再存在。真正取消私有時,實際上公有也不再存在,等于又回到無主物時代。
      四、所有權的意義
      占有中體現的“所有”權理念是人原始的、與生俱來的權利,原生的權利是其他權利產生的基礎,法律的權利是后來獲得的權利,是通過有意志的行為在原始權利上產生的權利。盡管在占有的事實中體現出關于“所有”的權利思想,但是,“自然狀態下對物的所有權實際上是難以實現的,其原因在于缺少一個天然的權威。”[47]“要使外在物成為自己的,只有在法律的狀態中或文明的社會中,有了公共機關制定的法規才有可能。”[48]
      羅馬人最初在創立法時,法和法律是不同的,法具有自然屬性,是生活本身,是不成文法。法律則是在法的基礎上,即生活本身的基礎上,由人以某種手段創立的規則。換言之,法律的頒布是對生活中某些問題的概括,抽象和規整,上升為學說理論,實際上這里有了人治的特點。
      盡管立法者在立法時加進了某些主觀意志的東西,但法總是客觀實在的反映,是為實現自我而存在的,法的實現就是法的自身,如果把法理解為是統治階級意志的表現,則失去了法的本身的意義。同理,人享有的權利也不是法律賦予的,法律僅是把原本屬于人的權利以法律規范表示并以法律的強制力保護人的權利。所以,法律以人的自由為基礎并保護人的自由。
      當法律對占有的事實予以確認和保護時,事實上的占有成為權利占有,合法占有。盧梭指出,“最初占有者的權利,雖然要比最強者的權利更真實些,但也唯有在財產權確立之后,才能成為真正的權利。每個人都天然有權取得為自己所必需的一切;但是使他成為某項財富的所有者的這一積極行為,便排除了他對其余一切財富的所有權。他的那份一經確定,他就應該以此為限,并且對集體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權利。這就是何以原來在自然狀態中那樣脆弱的最初占有者的權利,卻會備受一切社會人尊敬的緣故了”[49]因此,“私有財產靠法的恩惠而生存。只有在法中,它才有所保證——占有物還并非是財產,前者只有通過法的同意才變為“我的東西”這是法的財產,合法的財產,受保障的財產。它之所以是我的,并非是由于我,而是由于法。”[50]
      法律規定所有權的目的,源于人的生而有欲與資源的稀缺性這一矛盾所引起的人們之間利益沖突的必然性,通俗地說,是為了解決人與自然資源之間和人與人之間對物的緊張關系而確立的規則。在一個共同體內建立并且維持對物質資料的合理占有、使用和分配的有序狀態,從人類歷史發展的規律可以看出,所有權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出現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
      通過對所有權本源的研究,我們較為深刻的理解了所有權的基本意義:
      第一,所有權是私有權。私有,就是“所有”,私有體現的是自我、自身、獨立、排他。所有權的支配性、絕對性、排他性、對世性,最終都是由私的性質決定的。
      第二,所有權是對世權。“所有”相對于“非所有”而言,是與非所有同時產生的概念,而不是從共有(公有)中劃分出“所有(私有)”后才產生的概念,但是,“非所有”“共有”卻是“所有”“私有”得以存在和發展的環境,因此,“所有”這一觀念能夠成立,是相對于“他人非所有”而言的,而這個他人,不是一個人,是除所有人以外的世上一切人,所有人所面臨的是一個集合概念,是與所有人對立存在的一個集合體,一個對世的概念。由此可知,所有權關系的特點不是“一對一”的相對關系,而是一個主體對集合體的關系,即所有權人與一切其他人之間的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說,所有權是對世權,不是對人權。
      第三,所有權是受制約的權利。當社會中的某一個主體被法律確認為是所有人而對自己的物有完全的支配權時,同時也意味著與其相對的所有其他人對該物的讓渡,沒有他人對該物的讓渡,所有人的支配權無從實現。因此,所有權一成立,這一主體就和社會的所有其他成員產生了相互制約的權利義務關系。
      雖然所有權是所有人的資格,所有權與人的生命權、自由權同屬私權,都具有絕對權,排他權的性質,但是所有權與人的主體資格,與人的生存、生命、自由權不同。人的主體資格,人的自由、生命權是每個人具有的獨一無二的、與生俱來的權利,這種天賦的權利不能被限制,被剝奪,同時也不能限制自己對該權利的享有。而所有權是在原生的權利上通過人的自由意志依法獲得的權利,從法律保護資源的分配和所有權的目的出發,自其產生之日起,就是被制約的權利,這種制約主要表現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對所有權的行使。對所有權的限制與法律規定所有權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設定所有權的目的是為了解決資源的有限性和人的欲望的無限性引起的人與人之間對物關系的緊張性。所有權的規則最終是為了稀缺資源的有效配置,在此意義上,所有權不僅僅是個人的權利,也是個人對社會的義務。
      法律規定所有權,既注意到人的自然本性,尊重個人的獨立,保護私人財產不受侵犯,同時又強調在尊重個人利益的同時,還要尊重社會公共利益,這也是立法者將占有的事實變為權利的必然。個體的權利必須在與他人共識的關系中得到保護,如果個人的行為超出了社會共識的界限,自然要被抵制和拒絕。因此,對所有權的制約根源于所有權是在市民社會中產生并且存在于市民社會。
      五、結論
      當我們從人的角度出發研究人對物的占有,研究占有中所體現的所有權特點時,得出的結論是:所有權的特點基于人的特點產生,所有權的本質是由人的本質決定的。所有權的排他性、絕對性、利益的長久性、權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正是人的人格的特性。
      當人以各種方式對外部世界的物進行占有時,人與物相互作用,相互滲透。一方面,人在對物的占有中導致自我的實現,在占有物的過程中,同時折射出物的所有者的品質,反映出物的主人對物的不同評價、不同的理想、不同的態度。另一方面,物在人的作用下,發揮其不同的職能。人首先在對物質世界的認識中認識自己,才有可能把某些意識性的東西外化到物質世界中。只有首先把物當成自己的,才有可能把自己的利益與物結合,實現對自己物的變現,這也是占有的目的。
      俄羅斯學者Н·А·Бердяев明確指出,“所有權就其本質而言,是精神的東西,而非物質的東西。所有權不僅僅是對物質利益的要求,而且也是在家庭和家族中經久不變并依照繼承權世代相傳的個人的精神生活。所有權的起因與人的理性相聯系,與人實施克服短期行為的內在合理性相聯系。所有權產生于人同自然力的斗爭中。人以自由的精神把自己的

    意志加在了自然上,人的不可剝奪、不可分割的權利和義務也由該行為產生。人和所有權的關系使人與物質的關系變得高尚,使物變得不是人唯一的需要。”[51]這一觀點與黑格爾的觀點相似,黑格爾認為,所有權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滿足需要,而在于揚棄人格的純粹主觀性。人唯有在所有權中才是作為理性而存在的。[52]
      由此,我們也得出一個結論,只有私權受尊重,財產所有權不被侵犯,個人利益被保護的國家里,個人的生活才能安寧,身心才能健康,社會也必然有序,人們也會將家傳的財產堅定不移地留在祖國的土地上。因為,人的特點也是所有權的特點,所有權是人格在物上的延伸,尊重所有權,就是尊重人,尊重人的自由和自主。因此,物權立法是一個國家基本的法律,這里不應有任何的模糊,而應是明確的界定和給予法律強有力的保護。
      盡管在我們的教科書中存在“所有制經濟關系”這一概念,存在“所有制決定所有權”這一占主導地位的觀點,然而從羅馬法以及法律思想家對所有權本質的闡述中,我們沒有找到將占有歸結為所有制、歸結為物質關系,歸結為經濟基礎的論述,也沒有找到經濟基礎決定所有權的觀點,相反,我們得出的結論卻是:占有與所有、所有權屬于同一范疇。
      當然,這里并不是否認經濟對法的作用,任何一個法律問題的解決,都要顧及到經濟現象對它的作用與影響。但是,在所有權的理論和實踐中,如果將占有歸結為所有制經濟關系,并在理論上將所有制經濟關系解釋為是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現象,認為所有制經濟關系決定所有權法律關系。這一理論邏輯實質上抽掉了在占有中起決定性作用的精神要素、人的要素。當占有中決定所有權本質的精神要素,意志的要素與占有分離時,意味著占有人失去了能將物稱為“自己的”物的可能性,也意味著個人失去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物的可能性,為他人可任意侵犯所有人的權利提供了可能。當占有失去個性,失去“所有”“私有”財產的特性時,物也隨之成為任何人都可以占有、處分的公有物,對公有物的權利自然也不可能是“私有”權,這不僅完全背離了自羅馬法以來就已在法中體現的占有與所有權關系的本質屬性,而且也為消滅私有權的理論得以成立提供了依據。
      收稿日期:200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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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譯本中對馬克思所使用的德文詞“Eigentum”,這里譯為“財產”,這里的“財產”應該理解為財產所有關系,德文詞“Eigentum”的含義有二:其一為所有物,其二為所有權,從馬克思對問題的論述可知,這里非單純的指財產客體,而是指財產所有關系。
      [38][39]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66.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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