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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材寫作及東西方著作權法規定之比較

    時間:2023-02-20 08:47:36 民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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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材寫作及東西方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之比較

     縱觀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不外以下功能,一是通過保護作者因創作作品而產生的財產權和人身權,鼓勵作者的創作積極性;二是通過鼓勵優秀作品的交流、傳播,促進科學和文化的發展,最終起到提高全社會文化素質,尤其是推動社會教育事業發展的作用。但作者對其作品享有著作權,與公眾享有受教育、獲取知識和了解世界的權利在一定意義上卻又是一對矛盾。
      從法的理論可知,作為權利的著作權,并不是絕對的權利,也不是沒有時間限制的永恒的權利。著作權法作為社會和科學文……

      教育作為社會科學文化事業的重要方面,自然也應享受包括作者作者在內的一切人類文明的成果,而教育又離不開教材,離不開教科書,東西方各國著作權法是如何保證教材、教科書的寫作可從包括作者作品在內的人類文明中吸取有益的成份呢?概觀東西方各國的著作權立法,關此大都劃入“合理使用”范圍。由于東西方國家經濟、文化發展的程度不同,因而關于“合理使用”的規定又是參差不齊的。本文的寫作目的,主要就是通過對東西方國家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中關于“教學目的”(或曰“教學之用”)的條款的比較、探討,以期加強對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規定的研究,尤其期望能對教材的寫作有所幫助。
      一、東西方國家著作權法關于“教學目的”的規定及簡析
      著作權法之所以限制著作權人的權利,其主旨在強調著作權人在享有著作權的同時,也應對社會、公眾承擔一定的義務,而允許社會、公眾合理地使用其作品,就是著作權人的義務之一。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權法允許在特定的條件下,如為了教學、新聞報道、司法等,社會或公眾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以復制等方式使用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著作權法限制著作權人權利的另一種形式是“法定許可”使用,法定許可使用主要指在某些特定的條件下,使用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已經發表的作品,只是使用后應向著作權人付酬。合理使用與法定許可使用的共同點是:兩者的使用方式都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同意,但均須說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稱及其出處,并尊重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兩者的區別是,合理使用可以不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使用人仍可使用;而法定許可使用則不然,使用人使用后不僅須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而且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使用人不得使用。究其要者,二者雖均屬法律的普遍授權使用,但后者須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其原因在于,對法定許可使用,法律并不限制使用目的,使用者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而且在通常情況下大都以營利為目的。所以,要求使用人支付一定的報酬也是合理的。
      在分析比較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使用兩概念后,為了分析東西方國家著作權法關于作品作用“教學目的”的規定,特將各國著作權法有關將著作權人的作品用于“教學目的”的條款開列于次。
      (一)大陸法系國家的有關規定
      《法國著作權法》之《文學、藝術產權法》第41條規定:“作品發表后,作者不得禁止下列行為:……明確指出作者姓名、材料來源的下列行為:在評論、論述、教學、科學和情報作品中進行分析和簡短引用;”另在《關于著作權和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視聽傳播企業的權利的法律》第29條也規定:“本編所規定的權利的所有者不得禁止:……在有足夠的資料說明來源的情況下:在評論、論述、教學、科學和情報作品中進行分析和簡短引用。”
      《德國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為教學、學校或教學使用的匯編物:(1)如果著作的部分內容或小篇幅的語言著作在出版之后被用到匯編物中或將數人著作匯編成冊,并且根據上述著作的特性只為教學、學校或教學使用,則允許復制和傳播這類匯編物。必須在該匯編物的標題頁或相應位置明確標明其用途。”
      《意大利版權法》第70條規定:“為評論、論述或教育目的,可以在符合上述目的限度內,摘錄、引用或復制一部作品的片斷或部分章節,……。”
      日本十分重視教育和人才的培養,其《著作權法》用4個條文闡述為教學目的而對作品的使用。該法第33條規定,為學校教育的目的,在認定的必要的限度內,可在教學用書中登載已發表的著作物;第34條規定:已發表的著作物可登載于學校教育節目的廣播教材中;第35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關中擔任教育工作的人,“為教學目的的使用時,可在認定的許可范圍內復制已發表的著作物。”
      中國臺灣地區1964年《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左列各款情形,經注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通教科書者……。”臺灣地區1985年《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范圍內,得重制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47條:“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或將其載于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或教師手冊中……。”
      (二)英美法系國家最有代表性的,是英、美兩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
      英國的《聯合王國1988年版權、外觀設計與專利法》第一編《版權法·教育》第32-36條均是關于因用于“教學目的”的使用規定,但限于篇幅,這里只引第32、36條的部分內容。第32條規定:“(1)在教學或備課過程中復制作品不侵犯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之版權……;(2)在教學或備課過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聲軌的形式復制錄音、影片、廣播或電纜節目的,在復制者為施教或受教者情況下,不侵犯被復制作品的版權。……”第36條規定:“(1)依本條允許之范圍,教育單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為教學目的而從已出版文學、戲劇或音樂作品中影印復制一些片斷,此種復制不侵犯作品或其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權……。”
      《美國版權法》第107條“專有權利的限制:合理使用”規定:“……為了批評、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包括供課堂用的多份復制件)、學術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版權的作品,包括用復制成復制件或錄音制品,不屬于侵犯版權。”關于何謂“合理使用”,該條開列了四個要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質,……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權作品的性質;(3)同整個有版權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數量和內容的實質性;以及(4)這種使用對有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所產生的影響。”
      通過以上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法中有關“教學目的”的規定的羅列,我們可以發現,英美法系國家規定的因教學目的而適用的范圍,要比大陸法系國家寬泛。這是因為英美法系國家的著作權立法側重于保護作品的使用者(包括公眾)的利益,旨在避免出現某一使用者壟斷作品的情況。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中,不少人批評這些限制作者權利的做法與作者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相悖,因為當作者發現曲解其作品的復制品時,傳播其作品復制品的行為已經發生,這時,作者欲維護其作品的完整性已為時太晚。正基于此,大陸法系國家把上述有關規定限制在最小的范圍內(

    只是日本相對寬些),如《法國著作權法》的上述第41條規定就比英美法系國家的適用范圍要窄得多。
      然反觀我國1990年制頒的《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中涉及到“教學目的”的內容就更少了。僅在第22條第6款規定:“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第11、12兩款則屬其他教育)可見,這一規定不僅遠不能同英美法系國家的有關規定相比,也較大陸法系國家受到的限制為多。至于同一些發展中國家、同原社會主義國家的有關規定相比,其限制更是有過之無不及。
      如《突尼斯樣板版權法》第7條第1款(c)規定:為了教學,在滿足教學規定的范圍內,可以以出版物、廣播節目或錄音錄像做說明的形式利用作品;或者,為了教學目的,傳播為了學校教學、大學和職業訓練而廣播的作品,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合理使用的作法并在出版物、廣播或者錄音錄像中注明出處和作者姓名即可。1964年制定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在其第4編“著作權”第492條,即“不經作者同意,不付給作者酬金而使用作品”條,其第2、7款分別規定:“在學術著作、評論文章、教學用書和政治教育讀物中,轉載個別已經發表的科學作品,文學作品、藝術作品和這些作品的片斷。……”“為了科研、教學、教育之用,翻印已經出版的作品……”等不屬侵權。另外,《匈牙利版權法》第18條也規定:只要為非商業目的,復制及出借均系合理使用。
      依照著作權法界的一般看法,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規定,大抵發達國家規定得嚴些,發展中國家、社會主義國家規定得寬些。我們認為,中國的1990年《著作權法》,尤其突出嚴格保護作者權利的原則,雖對于全社會樹立和培養著作權法律的基本觀念起到了切實的推動作用,但對諸如教材的寫作卻帶來了極大的不便。因為,教材編寫者由于擔心侵權,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教材寫作人對該學科最新成果的吸納,影響了教育對包括作者作品在內的一切人類文明成果的吸收,最終也影響了人才的培養。應當說中國《著作權法》上述規定同《伯爾尼公約》第10條規定的“確立限制的目的,在于滿足公眾了解作品的熱切需要”,及同該條第2款“為教學解說和而使用作品”即“本同盟成員國法律以及成員國之間現有或將要簽訂的特別協議可以規定:允許為了教學的目的,通過出版物、無線電廣播或錄音錄像的解說方式,使用文學藝術作品,只要其使用范圍不超出合理需要,其使用行為符合公正慣例”等規定精神也是不盡一致的。實際上,我國《著作權法》在這一領域的規定不僅落后于發達國家,也落后于發展中國家。所以,從長遠看,我國《著作權法》關于這一領域的規定,是不利于我國的社會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的。
      二、關于我國著作權法用于“教學目的”規定的思考
      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也是當今世界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制定《著作權法》的目的除保護著作權人的權利,鼓勵其創作的積極性外,從根本點講是旨在促進文化的傳播、交流,推動文化教育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就推動社會教育事業的發展而言,中國《著作權法》自制頒以來,其“權利的限制”中關于“教學目的”的規定,并未達到其應達到的高度,相反卻還帶來一些不便。如欲出版一部編輯作品作教材,依《著作權法》,使用作品的人必須從編輯作品中每一作品的著作權人處取得授權并支付使用費。試想,偌大的中國,若要同數十位乃至上百位知名、不知名的分散于各處的作者取得聯系,是多么不易?在這種情況下要想保證教材的及時出版和課前到書,是非常困難的,可以說幾乎是不可能的。即便寫作一部教材,由于我國的《著作權法》在這方面的規定不如英國、日本寬,所以,寫作人往往擔心有侵權之嫌,這也往往導致教材內容落后于科學研究,也是我國教材體系陳舊、觀點陳舊等產生的重要原因。長此以往,必定不利于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不利于人才的培養,影響我國在下個世紀的競爭力。
      有鑒于此,我們建議:應當比照日本、意大利、英國、美國和《伯爾尼公約》及一些發展中國家著作權法中關于“教學目的”的規定,修改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內容:即將我國《著作權法》原第22條第6款合并規定的“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兩項內容,除去“為學校課堂教學”一項,成為“為科學研究……”的專款規定,新增“為學校課堂教學”一款。關于“為學校課堂教學”一款的內容,我們考慮是否可以擬定為:“為學校課堂教學的目的,可摘錄、引用、節選或復制已發表的作品的片斷或部分章節。”
      我們之所以提出修改我國《著作權法》中關于“教學目的”的規定,雖有通過這一修改,使我國《著作權法》中關于“教學目的”的規定,能夠很好地保障教材寫作時吸納最新的科學研究成果,使著作權人的最新成果很快反映到教科書中去,使學習者受益的目的,更有出于以下考慮:
      其一,從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勞動者與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上看,“公共利益”這個概念本身包含這樣一種含義:多數人的利益高于個人利益,任何一個公民都應該為了全社會的共同利益而放棄個人私利。從著作權法的角度上看,極端嚴密的著作權保護會給社會帶來過分的約束,甚至窒息正常的社會生活,因而,有必要放松一部分事實上不易控制且使用者也不會借以營利的作品的自由使用領域。另外,作品作為社會精神財富的一部分,既是一種個人財富,同時也是一種社會財富,任何人的作品都是繼承前人已有成果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沒有社會所提供的良好環境,作者就難以創造出優秀的作品;沒有社會對作者的充分保護,作者的權利也就無法實現。如果過分強調作者的權利,就有可能阻礙社會對作品的公平利用,阻礙公眾傳播作品,最終必將違背《著作權法》的立法精神。這也正是各國著作權法均對作者的權利作了一定限制的原因。這樣做既達到了保護作者著作權的目的,又滿足了公眾利益,使作者權利與公眾利益達到了統一。
      其二,我們之所以提出要放寬對用于“教學目的”使用著作權的規定,是因為著作權作為知識產權與一般物權的不同屬性決定的。勞動者用合法手段占有的物權,基本上是其個人勞動的成果,而作者所產生的知識產權的文學、藝術、科學作品,除了其個人的獨創勞動成果外,還繼承、吸收了已經成為公有財產或部分受保護作品的成果。作者在繼承、吸收已經成為公有財產的前人勞動成果時,也是無償的。這樣,在作者享受著作權保護的權利的同時,也應為社會盡一些義務,即在法定的條件下,允許他人無償地使用自己的作品,尤其像事關后人、事關未來的因“教學目的”而編寫的教材,更應允許無償使用作品的片斷或部分章節。
      其三,從各國著作權立法的立法趨勢上看,首先,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參加了國際著作權組織,接受了國際公約的約束,立法的原則趨于一致。其次,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國際間文化交流更加密切,著作權立法因所屬法系不同、所屬地區不同而表現出來的差異正在縮小,當今,東西方各國著作權法中關于“教學目的”的規定均較我國為寬,所以,從與國際接軌的角度,我國也應順應大勢與各國有關規定趨同。
      其四,從實際需要上看,我國是當今世界最大的發展中國家、文盲、半文盲的絕對數比任何一個國家都多,即便大學教育也遠不能同發達國家相比,這就告訴我們,若想縮小這方面的差距,尤其今天政府在教育方面的投資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的情況下,若再不放寬

    著作權法中關于“教學目的”的規定,若再不放寬教材寫作人、編寫人對著作權人最新作品的吸納,甚至嚴于發達國家,勢必使我國的教育事業與發達國家的水平越拉越大。實際上這也是有違公眾利益,有違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的。對于那些嗷嗷待哺的受教育者來說,也是不公平的。我們認為,這么說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起草《版權立法示范條款》時“教育工作者版權委員會代表提出的,圖書出版商和作者應當為教育目的而放棄一些專有權”(注:國家版權局編:《版權工作簡報》,1989年第12期(總第65期)。)等,也是一致的。
      其五,從教材編寫的本身特點來說,既有獨創性的一面,更是群體性的融合。即寫作者可以以其自身的知識、功力從內容到形式上表現出自己的獨創性,但更多是來自群體智慧的融合。因為,一部教材既要反映一個學科整體知識,反映該學科完整的知識體系,更要反映該學科的最新進展,而一個人或幾個人的精力又是有限的,要想編寫一部好的、受歡迎的教材,除個人獨創的勞動成果外,還必須繼承、吸收人類社會以往及當今該學科的一切最新成果,否則,要想編寫一部能使學生受到教益的好教材是不可能的。而要繼承、吸收當今該學科的最新成果,又不使作者冒侵犯他人著作權之險,著作權法就必須放寬用于“教學目的”使用著作權的規定。
      總之,就我們這個當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來說,要想在下世紀自立于世界物質文明、精神文明之林,步入世界發達國家的行列,教育必須先行。而加強教育,發展教育,教材又是必不可少的,甚至教材必須先行。而要想編寫出最新、最完備、最能體現出各學科最新發展成果的教材,我國的著作權法就必須放寬關于吸納最新成果用于“教學目的”的規定。這即是我們寫作本文及提出修改我國《著作權法》該有關規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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