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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的兩個問題
近年來,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呈逐年增多趨勢。由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機制的特殊性以及相應立法的滯后性,導致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難度,審判實務中出現了不少問題,適用法律不統一的現象時有發生。在當前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中,突出存在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與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的銜接不統一、不規范;二是在處理工傷保險賠償制度與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兩者之間的關系問題上把握不好。本文試對這兩方面的問題以及審判對策作一些粗淺的探討,以求教于方家。一、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系
(一)勞動爭議訴訟應當嚴格執行仲裁前置制度。
根據勞動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即勞動爭議案件必須經過仲裁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未經仲裁而直接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這里,“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確實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上作出仲裁裁決;二是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論,包括裁決、決定、通知書三種形式。其中,第二種情形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而“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
在審判實務中,勞動爭議仲裁前置制度已為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個別人員在嚴格執行該規定上還存有疑意。例如: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又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有人認為如確實屬于仲裁委員會怠于履行職責,而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也可視為爭議已經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是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凡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但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都屬于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
(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
1、勞動爭議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系。
勞動爭議訴訟雖然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的規范體系,但是其與民事訴訟有一定區別。勞動爭議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以及勞動爭議案件在人民法院內部分工管轄上由民事審判業務庭審理,此等情形或制度并不能說明勞動爭議訴訟在性質上就是民事訴訟。勞動爭議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際上是“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規定,這與當初行政訴訟“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規定的情形相類似。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從仲裁到訴訟,是一個完整的自成體系的程序過程,有其自身的規范體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訴訟階段“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而完全以民事訴訟的規范和理念來排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本身的規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訴訟程序規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在某些環節上,更應當以勞動爭議程序規范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定,來影響和改變某些民事訴訟程序原有的規范及理念之適用。
2、“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的特殊體現。
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系問題上,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的審理具有很強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集中體現在“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這點上,即仲裁裁決作出后,如當事人不服而在十五日內起訴的,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而由人民法院對該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的當事人往往都是仲裁程序中敗訴的一方,這里所稱“敗訴方”一般有兩類: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實體權利未得到保護或未得到充分保護的當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決承擔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對于以前述第一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訴訟請求的核心就是保護實體權利,其起訴的目的與訴訟請求之間具有一致性。對于以第二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起訴在實質上并沒有什么具體的訴訟請求,其起訴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決而通過起訴使其不生效,進而將勞動爭議交由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判決。對于后一種情況,依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不處理原告未請求的事項,對此有人認為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其實,這種情形并不能說明勞動爭議訴訟違背“不告不理”原則,相反說明了勞動爭議訴訟的特殊性影響和改變了“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表現形式。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則的特殊性主要反映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訴爭請求可經由仲裁程序向訴訟程序“移植”而形成。勞動爭議訴訟是以仲裁為前置程序的一種特殊訴訟程序,對于后續進行的訴訟程序而言不能將其與前置的仲裁程序截然相分離,也即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因素對訴訟程序來說仍然具有某種程序價值意義。比如,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請求和主張對訴訟而言仍然可以有效,換言之,“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應當從仲裁與訴訟兩個程序的結合中才能得到完整體現。但是,同時應當看到,仲裁與訴訟畢竟是兩個不同的程序,而訴訟所要解決的仍然是原有的爭議,由此產生一個如何將仲裁程序中的爭議事項“移植”到訴訟程序中來的問題。對該問題,可從以下兩方面加以解決:一是人民法院及法官必須充分行使釋明權,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仲裁裁決因一方當事人起訴而不生效”、“當事人應針對原勞動爭議提出訴訟請求或者進行反駁,并且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等重要事項,促使當事人將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呈請的訴爭請求以及提交的證據“移植”到訴訟程序中來,從而達到“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的訴訟要求。二是人民法院與仲裁機關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起仲裁程序材料(包括仲裁申請書、仲裁審庭記錄等)向人民法院移送或復印的制度,為當事人向訴訟程序“移植”相關訴爭請求及證據材料提供物質載體形式。
第二、在訴訟中當事人可提出與仲裁訴爭內容“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訴訟請求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中“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是指相對于原仲裁程序中的訴爭請求而在訴訟程序中新增加的訴訟請求。因而,對“經由仲裁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應當進行全面審理”制度中的“全面審理”應作如下理解:即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所要解決的爭議內容,從程序發展過程來看,既包括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中反映出來的訴爭,也包括仲裁程序中未出現但與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中的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爭,也即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不完全受制于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中的訴爭內容的限制,可以適當超過該勞動爭議在仲裁程序中所訴爭內容的范圍。
第三、當事人的訴爭請求應當在訴訟程序中另行提出。不管是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的訴爭請求,還是在訴訟程序中增加的訴訟請求,都必須有待于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明確提出來,只有如此才能成為人民法院“全面審理”的對象,否則確實有違“不告不理”訴訟原則。但是,由于勞動爭議訴訟具有特殊性,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
提出訴訟請求的形式可與一般的民事訴訟有所區別,表現在勞動爭議訴訟的起訴與訴訟請求的提出兩者可以相分離。根據前述“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全面審理”的制度規定可見,對于勞動爭議來說,只要當事人任意一方不服仲裁裁決而起訴,人民法院就應當對爭議進行全面審理,其他沒有起訴或者沒有反訴的當事人,如果仍然堅持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訴爭請求或者另行提出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該具體的訴訟請求,而不必另行起訴或者提起反訴,并且人民法院應當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并作出判決。而對于一般的民事訴訟而言,人民法院只能針對起訴或者反訴的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決。這就是勞動爭議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系問題上的區別。
3、勞動爭議訴訟程序應不存在反訴問題。
對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仲裁裁決而起訴的情形,《勞動爭議解釋》第九條規定“先起訴的一方為原告,后起訴的一方為被告,但人民法院應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一并作出裁決”,由此可見,勞動爭議訴訟從程序規范上已排除了反訴制度的存在。同時,根據反訴的原理,反訴得以成立應當具有以下三個構成要件:1、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的;2、反訴是獨立的訴;3、反訴與本訴有一定關聯性。因此,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中,反訴要得以成立也必須滿足上述三個條件。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在勞動爭議訴訟中被認為是提出反訴的,其目的往往都是為了反駁本訴,而不是為了抵銷本訴。而且,前已述及《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訴訟請求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可見相對于起訴一方當事人的另一方當事人,如果其提出獨立于原勞動爭議之訴訟請求,則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另行申請仲裁,這也從根本上排除了勞動爭議訴訟程序存在反訴的可能。綜上,由勞動爭議訴訟程序規范的特殊性規定,使得勞動爭議訴訟在反訴的構成要件上缺乏“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和“反訴是獨立的訴”兩個要件,從而決定了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無法像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那樣可以容納反訴制度的存在。
4、起訴與原仲裁裁決效力的關系。
根據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作出后,如當事人在收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未起訴,則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如當事人在此期間內提起訴訟,則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在審判實務中,時常可見勞動爭議案件經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內容并無不當的情形,對此有的法院按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理念處理,即駁回不服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且認為在其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生效后原仲裁裁決即視為生效。這種對案件的處理方法及其認識,與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仲裁裁決因起訴而不生效”的規定相予盾,顯然是錯誤的。正確的作法應當是,對經過全面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容并無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仲裁裁決中具有執行內容的部分吸收到判決主文中來。不過應當看到,雖然仲裁裁決因起訴而不生效,但是也存在仲裁裁決在當事人起訴后經由特定的程序事項而生效的特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仲裁裁決從何時生效的解釋》明確規定,仲裁裁決在起訴后經一定的程序事項又生效的情形只有兩種:一是當事人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二是當事人因超過訴訟期間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除此以外,仲裁裁決不存在起訴后經由一定的程序事項而生效的其他情形。因而,那種認為對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經過審理認為仲裁裁決的內容并無不當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后,原仲裁裁決即生效的觀點是錯誤的。
二、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關系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程序關系。
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工傷保險賠償糾紛居于突出地位,而在人民法院審理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含有雇傭關系因素的糾紛又占有一定比例。雖然雇傭關系不屬于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而屬于民法直接調整的范圍,但是由于雇傭關系也包含一定的勞動因素,因而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在某些外在特征上具有相似性的一面,尤其是在勞動關系中發生的工傷保險賠償糾紛與在雇傭關系中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兩者在某些方面更具有相似性。因此,正確區分這兩類案件是審理好兩類案件首先應當解決的問題。
依照我國勞動法所反映的價值傾向,對凡具有勞動因素的用工關系或雇傭關系,都應納入勞動法調整的范圍和勞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的范圍,并且對工傷賠償實行的無責任補償的原則(有的稱為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些制及理念體現了國家立法及行政管理對勞動者及雇工的特殊保護,符合對弱勢群體進行特殊保護的社會正義。因而,對那些在養老、工傷保險等制度較為健全的用人單位工作,訂有規范勞動合同的固定工,在其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按工傷糾紛以勞動爭議程序處理,對此爭議不大。但是,在審判實務中,工傷賠償案件或者與勞動因素有關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較多發生在那些未訂立勞動合同的農民工、臨時工、雇工等人員身上。對這類案件,如果依照前述勞動法所體現的價值理念,自然可按勞動爭議的工傷賠償案件處理。但是,對這類案件,如果是以民事法律規范來考量,又具有雇用關系的法律特征,從而可以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來進行處理。對同一類案件,分別適用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不同的法律制度處理,對當事權利保護的程度影響較大。雖然,當事人選擇工傷賠償制度求償,可因工傷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及隨之而來的受害人舉證責任的減少,從而使一些如果選擇人身賠償制度,將得不到賠償或者賠償較少的工人或雇員,從工傷賠償制度中獲得某種實體或程序上的利益。但是,工傷保險賠償糾紛處理機制及程序具有繁瑣、復雜、冗長的特點,其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之處,還要經歷仲裁前置程序,工傷認定程序(對勞動行政機關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服的,當事人可申請行政復議,并且還可提起行政訴訟)。對于那些在法律特征上可歸為雇傭關系的農民工、臨時工、雇工等人員而言,他們較少有時間、精力和現實條件來承受工傷保險賠償爭議處理機制繁瑣、復雜、冗長的程序過程,工傷保險賠償爭議處理機制對他們來說已經失去了特殊保護的價值意義,反而成為一種負擔和羈絆。因而,應當允許他們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是按工傷賠償制度求償,還是按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求償。
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幾個典型勞動爭議案件來看,如“劉明訴鐵道部第二十工程處第八工程公司、羅友敏工傷賠償糾紛案”、“龍建康訴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國、永勝縣交通局損害賠償糾紛案”、“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案”等,均是把那些依照勞動法的規定應當適用勞動法調整的、未訂立勞動合同的用工關系,作為雇傭關系而以民事法律規范處理其中發生的傷亡賠償問題。這種司法處理方式,在實務操作上落實了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而不是在外在形式上、觀念上表達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明確規定了
雇傭關系中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制度,這體現了對審理前述案件審判經驗的司法總結。但是,該《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該規定的內容與我國勞動法將那些雖具有勞動因素但實為雇傭的關系也納入勞動法進行調整和保護的政策相一致。但是,如果嚴格執行該規定,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前述案件就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即應當經仲裁前置程序和工傷認定程序,而不能作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對該規定可以理解為,是為與我國勞動保護政策保持一致的一種政策性宣示,在審判實務中應當靈活掌握。
(二)工傷認定問題。
我國對工傷保險實行的是無責任補償原則,并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承擔全部保險費,職工個人不交費。在工傷事故發生后,工傷保險待遇不僅體現為工傷保險賠償金的支付,而且還包括其他一系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待遇體現了國家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但是勞動者要享受工傷待遇,必須經由特殊的工傷認定程序。無論是過去的《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還是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均規定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職權行為。同時,有關勞動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對工傷認定不服,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以及行政訴訟。以上說明,工傷概念及工傷認定的規定,淵源來自于勞動法,在民法中不存在有關工傷的規定,即“工傷”概念及其相關制度是勞動法背境下的特定事物。因而,對工傷認定問題必須依從勞動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不得違背相關規定而對是否構成工傷的問題逕行作出自己的認定。
在審理工傷賠償案件中,時常發現未經工傷認定的情形,其中有的案件完全缺乏工傷認定材料,有的案件則是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工傷×級”的鑒定結論,而當事人將此結論錯誤地作為工傷認定的結論,甚至有的審判人員也作如是認識。筆者認為,對于未經工傷認定,且當事人是對否構成工傷有爭議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逕行作出工傷賠償的判決,對這類案件的處理,可有兩種方法:一是按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中止對案件的審理,告知當事人向勞動行政機關申請工傷認定;二是以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機關的職權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有觀點認為,對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構成工傷無異議的案件,可不必經由勞動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已構成工傷的認識判斷,從而判決工傷賠償。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第一、是否構成工傷的問題與是否按工傷賠償標準進行賠償的問題是兩回事,對于雖未經工傷認定但當事人協商同意按工傷標準進行賠償的,當然可從其自愿,但是人民法院不宜因當事人認可構成工傷而作出是已構成工傷的確認判斷;第二、對于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賠償金由兩部分組成,一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部分,二是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部分,對其中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賠償金部分自然可以依從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對于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部分,則必須依賴于勞動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才能支付,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人民法院自行作出是否構成工傷的確認,則有可能與勞動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相矛盾。
(三)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競合。
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競合,主要有兩種情形:第一、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第二、用人單位構成人身損害賠償侵權致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對于前者,已失效的《企業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不久前生效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均明確規定勞動者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對于后者,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只能按工傷賠償程序處理。
筆者認為,對于用人單位完全符合人身損害賠償侵權構成要件同時又構成工傷的勞動者人身損害,《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有所不妥。比如案件:甲為乙單位的工人,在工作中,甲被乙單位懸掛的廣告宣傳牌脫落擊中致殘,甲起訴乙單位要求人身損害賠償。在該案中,甲與乙單位之間,雖然具有勞動關系,但甲與乙單位之間并非是人身依附關系,甲與乙之間存在的勞動關系并不能排除甲與乙之間平等主體的關系,乙單位除了對甲具有勞動保護及工傷保險的義務外,對其他包括甲在內的所有自然人均具有不得為人身損害侵權的義務,乙單位對其實施的人身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而,對這種用人單位已構成民事侵權的案件,規定受害人不能提起人身損害損訴訟有所不當。作為司法解釋,改變或限制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及其救濟方式,有超越職權之嫌。將用人單位已構成人身損害賠償侵權的案件納入工傷保險賠償范圍,最大的弊端在于:工傷保險賠償要經歷一套繁瑣、復雜、冗長的程序,在那些明顯可見的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僅僅是因為有了一個勞動關系,就要為此而承受曠日持久的求償程序之拖累,并且工傷賠償標準往往要低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這對受害人來說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均顯失公平。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們一直忽視對人格權的尊重和保護,導致用人單位極為較為疏于對勞動者人身安全保護的注意義務,很多工傷事故己經不僅僅是勞動保護以及勞動安全的問題,而是明顯可見的民事侵權問題。因此,建議立法及司法解釋,將那此既存在勞動關系又明顯可見民事侵權的所謂“工傷”賠償糾紛,還歸民法去調整。
對于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如何處理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關系問題,筆者認為,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損償,二者的訴訟性質是不同的,工傷賠償訴訟雖然目前仍然是適用民訴法的規定,但是工傷賠償在實體上畢竟不完全是平等主體間的關系,而人身損害賠償則是一種平等主體間的關系,因而,工傷保險賠償訴訟與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應當是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法及實體法,但是相互也有一定影響。第一、勞動者或受害人有權選擇是先進行工傷保險賠償訴訟,還是先進行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原因在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及《工傷保險條例》對此問題未作禁止性規定,當事人自然有權根據不同實體法賦予的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第二、勞動者或受害人在先行選擇工傷保險賠償訴訟后,并不必然排除其在獲得工傷賠償后另行進行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反之亦然。有人認為對同一事由,如果選擇了一種請求權進行救濟,就不能再選擇其他請求權進行救濟,例如對合同糾紛案件,選擇了違約責任之訴就不能再進行侵權責任之訴,反之亦然。筆者認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均是因同一部門法產生的請求權救濟方式,按照通說當然不應當許可其競合,而工傷賠償責任與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則是分屬不同部門法的請求權救濟方式,應各自在不同的訴訟制度內解決問題,對于兩者之間是否可重復賠償的問題,應當依照各自實體法的規定處理。比如: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案件,如果勞動者先行獲得工傷賠償,其后仍然有權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侵權人不能以受害人已獲工傷賠償進行抗辯,至于受害人在另行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其原先所獲得的工傷賠償金是否應予退還的問題,則是另一法律關系,應在工傷保險制度范圍內進行解決
,而不能在民事訴訟中進行解決。對這種情況,根據工傷保險賠償制度的“補償性原則”,工傷賠償是對工人所受實際損失的補償,如此從工傷賠償制度的實體法角度上看,工人不能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的“雙份”賠償金。因而,對先獲得工傷賠償金、后又獲得人身損害賠償金的情形是否應退還工傷賠償金的問題,應視情況而定。如果工傷賠償金低于人身損害賠償金,則對工傷賠償金可以要求受償人予以退還;如果工傷賠償金高于人身損害賠償金,則工傷賠償金超過人身損害賠償金的部分不應退還,對這種處理方式可稱之為“保護最高標準原則”。對于勞動者先行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又主張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樣可以根據“保護最高標準原則”進行處理,即如果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金低于依法應予保護的工傷賠償金的,則應當在人身損賠償金的基礎上補足至工傷賠償金最高額;如果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金高于依法應予保護的工傷賠償金的,則可以不再行給付工傷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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