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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勞動合同、雇傭合同與勞務合同

    時間:2023-02-20 10:21:48 勞動保障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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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勞動合同、雇傭合同與勞務合同

      勞動合同、雇傭合同與勞務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種不同合同,只有勞動合同在《勞動法》中有相應的規定,而且規定也非常簡單,雇傭合同和勞務合同根本就沒有法律做出明確規定,只能根據有關民法理論進行判案,以致于在司法實踐、勞動行政執法中對這三類合同的認識產生偏差。本文試圖對這三類合同進行辨析,以期對這三類合同有一個清晰的認識。

    淺析勞動合同、雇傭合同與勞務合同

      一、概念

      (一)勞動合同。《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這一規定,被我國的勞動法理論界和司法機關認為是勞動合同的定義。

      實際上,作為勞動合同的定義,上述規定是非常簡陋的。其主要問題在于沒有對勞動關系進行定義,沒有講清楚勞動關系的特征。正是由于這樣簡陋的定義,才使人們常常分不清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雇傭合同的區別。

      任何定義,都應指出所要定義的對象的特征,根據這些特征,可以確定對象的內涵和外延。但是,《勞動法》這一規定,卻不能實現這一目的。這一定義,對合同的主體做出明確規定,但是對客體和內容沒有明確描述。如果可以這樣定義勞動合同,那么其他合同也就可以簡單多了,例如,買賣合同是合同雙方建立買賣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但是,這種規定根本不能反映出買賣合同的特征。我國《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這種定義,可以使人對買賣合同的概念有一個清晰的認識,不會同其他合同混淆。

      勞動合同所定義的勞動關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傭關系 .勞動合同是一種私法上的合同,是一種雇傭合同。勞動合同為當事人一方(勞動者)負有從事工作義務,他方(用人單位)負有支付工資義務的雙務合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在從屬關系上提供勞動,從事工作的合同。所謂居于從屬關系,系指工作的實施應服從用人單位的指示。

      勞動合同的概念,應該體現出勞動關系的內容。根據比較法的研究,我們可以將勞動合同定義為“勞動合同是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勞動合同亦稱為勞動契約,在國外還稱為雇傭合同或雇傭契約 .判斷一個合同是不是勞動合同,不能僅僅看它的名稱,關鍵看它是否符勞動合同的構成要件。

      (二)雇傭合同。

      雇傭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規定。但是,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對雇傭合同設有明確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華民國民法典》(現在臺灣省實施),另外,英美法系國家中的英國也有成文法對雇傭合同進行規定 .我國制定統一的《合同法》時,在全國人大法工委委托學者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議草案》 中,專設雇傭合同一章進行了規定,但是,在最終通過的《合同法》中卻沒有雇傭合同。對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們這樣的社會主義國家,人口的絕大多數是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他們與雇主(包括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靠締結雇用合同、勞動合同和聘用合同來規定,單靠現行勞動法關于勞動合同的規則是規范不了的,而改革開放以來廣大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的利益未受到應有的保護,各種嚴重侵害勞動者權益的事件層出不窮,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合同糾紛案件苦于沒有具體法律規定作為裁判基準。建議草案在廣泛參考各國保護勞動者的立法經驗基礎上精心設計和擬定的雇用合同一章被刪除,是最令人惋惜的 .”現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課題組向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提交的民法典專家建議稿對雇傭合同又專設一章進行規定。該草案合同編第15章第301條規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一些教科書對雇傭合同定義為“雇傭合同,指雇傭人與受雇人約定,由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向受雇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王澤鑒先生指出,雇傭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內,為雇傭人服勞務,雇傭人負擔給付報酬的契約”。 可見,雇傭合同的這些定義基本是一致的。

      (三)勞務合同。勞務合同是我們經常提到的一個概念,但是,對勞務合同的定義,不但立法沒有做出規定,教科書也鮮有講授。

      根據給付的標的,合同可以分為三大類,一類是以財產為給付標的的合同,例如買賣合同、贈與合同、借用合同;第二類是以為勞務給付標的合同,例如承攬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傭合同;第三類是以共同從事一定工作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 .從最廣義的角度講,第二類合同可以稱為勞務合同(本文稱為第一層次的勞務合同)。王全興教授就是在這個角度上使用勞務合同概念的。他說“勞務合同是一種以勞務為標的合同類型,它包括承攬合同、基本建設承包合同、運輸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間合同等”。 第一層次的勞務合同又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債務人以自己的勞力、技術、智能等為債權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將最終工作成果向債權人提交的合同;第二類是以自己的一定行為供債權人消費的合同,這一類合同從一定的角度也可以稱為勞務合同(本文稱為第二層次的勞務合同),雇傭合同、委托合同、居間合同可以歸入這類。第二層次的勞務合同這一類勞務合同,又可以分為兩類,一類合同中的勞動提供者有較大的自由,可以根據自己得能力、判斷,概括地為債權人提供勞動,例如委托合同、居間合同;另一類合同中,勞動提供者完全根據債務人的指示提供勞動,自己很少有選擇的權利,這一類和同可以稱為勞務合同(本文稱為第三層次的勞務合同),例如雇傭合同、勞動合同、勞務輸出合同。從最狹義的角度講,勞務合同是以他人對自己負有的根據自己的指示提供一定勞務向他人提供勞務的合同,比較常見的是單位之間的借調合同、勞務輸出合同等,本文討論的就是這一類勞務合同。

      勞務合同實際上涉及到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一個合同是雇傭人(用人單位或自然人)與受雇人之間的雇傭合同或勞動合同,另一個是勞務提供者(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中的雇傭人)與與勞務接受者之間的勞務合同。這種合同與《合同法》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非常相似。

      勞務合同是通過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和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實現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勞務接受人是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勞務合同的第三人。在勞務合同中,勞務提供人與勞務接受人約定,由受雇人向勞務接受人直接提供勞務,勞務接受人向勞務提供人支付勞務費,勞務接受人在接受勞務的過程中應當提供適當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如果受雇人向勞務接受人提供的勞務不符合勞務合同的約定,勞務提供人應當向勞務接受人承擔違約責任。在勞動合同中或雇傭合同中,雇傭人與受雇人約定,受雇人直接向勞務接

    受人提供勞動,雇傭人向受雇人支付勞動報酬,勞務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如果勞務接受人提供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不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雇傭人應當向受雇人承擔違約責任。勞務合同履行過程中,雇傭人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的約定向受雇人支付勞動報酬,包括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當然,也可以委托勞務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勞動報酬。

      也就是說,受雇人作為第三人履行勞務提供人對勞務接人的債務,勞務接受人作為第三人履行雇傭人對受雇人提供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的債務;勞務接受人對勞務提供人的勞務債權由第三人受雇人履行,受雇人對雇傭人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債權由第三人勞務接受人履行。雖然受雇人直接向勞務接受人提供勞動,但受雇人與勞務接受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

      我國現在的勞務合同主要由兩種,國內的勞務合同(一般稱為借調合同 ,現在多直接稱為勞務合同)和跨國勞務輸出合同,由于跨國勞務輸出合同勞務履行地在國外,具有涉外性,法律適用就更加復雜。

      二、三類合同的比較

      (一)勞動合同與雇傭合同。勞動合同一種特殊的雇傭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點,又有不同點。

      二者的相同點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當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雙方當事人相對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雖然勞動合同的訂立必須符合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但合同所約定的內容,仍屬私法上的法律關系。當然,也有人認為是一種具有公法關系性質的私法關系 .

      2、都以給付勞務為目的。這兩類合同的目的在于勞動者(受雇人)依約定向雇傭人提供勞務的行為,而不在于實現雇傭人的預期利益。這是同承攬合同、委托合同不同的。在承攬合同、委托合同中,訂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實現定做人、委托人的預期利益,承攬人、受托人給付勞務的義務僅是作為手段性義務或附隨義務。

      3、二者都是繼續性合同。作為給付勞務的合同,受雇人給付勞務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須在合同存續期內持續的實施給付行為,因此是繼續性合同。

      4、二者都是雙務有償合同。在這兩類合同中,受雇人必須依約提供勞務,雇傭人必須依約支付報酬,雙方當事人都負有義務,并且雙方的義務具有對價性,任何一方從對方取得權利均需付出代價,因此是雙務有償合同。

      5、二者都是諾成合同。這二類合同經過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成立生效,而不以當事人一方的交付為成立生效要件,因此是諾成合同。

      既然勞動合同是一類特殊的雇傭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區別,其區別主要表現在:

      1、主體不同。這是勞動合同和雇傭合同產生差別的根本原因。在這兩類合同中,提供勞動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稱為勞動者)都是自然人,在這一點上,兩者沒有差異。雇傭合同,法律對合同主體沒有特別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為雇傭人;《勞動法》第2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雇傭人,即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當然,不同國家由于社會背景不同,勞動法的適用范圍不同,因而勞動合同的雇傭人不同國家也有差異。

      2、形式不同。法律對雇傭合同的形式沒有要求,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既可以是書面合同,也可以是口頭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據《勞動法》第19條的規定,我國的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是要式合同。當然,也有一些國家對勞動合同的形式沒有要求,例如法國、德國 .

      3、二者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雇傭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條件的約定上有較大的自由。國家經常以強行法的形式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干預勞動合同內容的確定,當事人的約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規定。當然,勞動法的規定主要是半強行性規定,所謂半強行性規定,就是國家規定了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條件可以高于國家規定的標準,但是不能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例如最低工資、最高工時,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勞動者的約定。

      4、歷史不同。“雇傭合同自羅馬法就已存在,沿襲至今。而勞動合同則是資本主義工業化大生產的產物,是國家干預雇傭關系的結果。

      5、解決爭議的方式不同。雇傭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雇傭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應向雙方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先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是前面講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對仲裁機構進行選擇。

      6、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動合同是一類特別的雇傭合同,勞動法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適用勞動法的規定,勞動法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民法的規定。但是,勞動法的制定是為了保護在經濟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勞動者,根據規范目的,勞動法的規定不能適用于民法上的雇傭合同 .

      7、雇傭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僅僅根據法律和雙方簽訂的合同確定,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除由法律和雙方簽訂的合同確定外,還根據工會與用人單位簽訂的集體合同確定。《勞動法》第35條規定,職工個人與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也就是說,在集體合同生效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如果低于集體合同標準的,按集體合同的標準執行,高于集體合同標準的,按勞動合同的標準執行,在集體合同生效后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標準的標準。在集體合同失效后,按照集體合同的標準已經修改勞動合同的相應條款,仍應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執行,集體合同的失效只對將來發生效力。

      (二)勞務合同與雇傭合同和勞動合同

      通過定義可以看出,勞務合同與雇傭合同和勞動合同是具有關聯性的不同合同。

      不同點主要表現在:

      1、主體不同。勞務合同的主體雙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單位。雇傭合同的主體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單位或自然人。

      2、勞動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勞務合同的勞務提供者是以與自己有勞動關系的他人的勞動提供勞務,勞動合同和雇傭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自己的勞動向對方提供勞務。

      3、當事人數量不同。勞務合同涉及到三方當事人,雇傭合同和勞動合同只涉及到兩方當事人。

      這些合同的關聯性表現在,勞務合同中勞務提供者必須與他人建立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關系,否則,他就沒有勞務可以向勞動接受者提供。

      當然,勞務合同也是雙務、有償、諾成、繼續性合同。

      三、有關問題的探討

      1、一些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時,將勞動合同改名為勞務合

    同,肆意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例如,有的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時,合同的名稱是勞務合同,而不是勞動合同,并且把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一些義務排斥在外,例如:支付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他們認為,簽訂勞動合同,建立的是勞動關系,簽訂勞務合同,建立的是勞務關系,這是兩類性質不同的關系。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和勞動力使用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勞務關系是指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在特定或者不定期限之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民事關系。勞動關系受勞動法調整,勞務關系受民法調整。因此,簽訂勞務合同就不必承擔勞動法規定的義務。

      實際上,上面說的勞務關系,就是本文所說的雇傭合同關系。凡是發生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雇傭合同關系,就是勞動合同關系,就受勞動法調整,而不論合同采用什么樣的名稱。《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上面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所謂勞務合同,就是為了規避勞動法規定的義務,這樣的民事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民法通則》第60條規定,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稱無效,但是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合法的,因此,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勞動合同,合同中排除勞動者權利,免除用人單位義務的條款因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無效,雙方在這些方面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執行。

      當然,也有人認為,當遇到用人單位要求簽訂勞務合同而不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拒絕簽訂合同,否則,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實際上,沒有勞動法的保障,勞動者是很難與用人單位平等協商的。試想,一個饑腸轆轆、衣不遮體的勞動者何以同具有強大經濟實力的用人單位協商勞動條件?雖然,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總是存在著一個失業者群體,他們必須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以維持自己的生存。這個勞動者可以不和用人單位簽訂合同,但是總會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總會有勞動者的權益受到侵害。這也就是勞動法產生和存在的必要。

      因此,判斷一個合同是不是勞動合同,不應僅看合同的名稱,更應看它的實質。凡是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合同,就是勞動合同,就受《勞動法》規范。只有這樣,才能切實保障勞者的合法權益。

      2、關于人才租賃。人才租賃是近年來隨著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出現的新生事物,深圳市還通過了《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市場條例》,對人才租賃進行規定。現在讓我們對人才租賃進行分析。

      “所謂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取得專業技術資格以及其他從事專業技術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員。人才租賃,是指人才與其所屬單位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由所屬單位將其派至人才承租單位工作,人才承租單位對人才享有使用權并支付使用費用。” 從前面的定義可以知道,人才是“人”,人才租賃中的被租賃對象是“人”,“人”是租賃的客體。

      “在奴隸社會,只有奴隸主是人,奴隸是客體;到了封建社會,地主是人,農民是不完全的人格者;在資本主義時期,《法國民法典》把權利能力賦予所有的法國人,而《德國民法典》則把權利能力賦予了全體人,這樣一切人都成為法律上的人。” 所以,現代社會,每一個人都是法律關系的主體,而不是法律關系的客體。在人類社會已經邁進二十一世紀的今天,“人”又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可以被租賃,令人驚詫不已。

      雖然,《法國民法典》把雇傭規定在租賃契約編中,但是,他所規定的雇傭的客體是勞動力、勞務,而不是人。該法典第八編第三章(勞動力與技藝的租賃)第一節(家庭傭人與工人的雇傭)第1780條規定,任何人,僅得就一定的時間或確定的事務,對他人承擔義務、提供勞務。在勞動力與技藝的租賃中,發生的是雇傭人和受雇人之間的關系,人是主體,勞務是客體。《合同法》對租賃合同有明確的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賃的標的只能是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人不能成為租賃的標的。

      實際上,所謂的人才租賃合同,就是本文討論的勞務合同。人才出租單位就是勞務合同中的勞務提供人,人才承租單位就是勞務合同中的勞務接受人。人是主體,勞務是客體。用人單位只可以使用勞動者提供的勞動,而不可能對勞動者具有使用權。

      (三)“勞務合同”一詞在不同時候的意義。“勞務合同”一詞在現實生活中的用法是相當混亂的,在不同的時候表達不同的意義。,“勞務合同” 有時表示的是“勞動合同”,有時表示的是“雇傭合同”,有時表示的是以勞務為內容的合同。下面引用一些用法進行說明。

      有人認為,“勞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由于勞動合同發端于勞務合同,勞動合同是從勞務合同中分離出來,因此二者之間有許多共同點。” 根據本文的相關論述可以知道,這里所說的“勞務合同”就是雇傭合同。

      王利明教授說,“在雇傭、勞務等合同中債務人因病不能提供勞務,不論他患病是何原因所致,都應被免除實際履行責任,不能考慮造成履行不能應可歸責于誰”。 在這里,患病者是債務人,是自然人,同時,把勞務合同和雇傭合同并列,因此,此處的“勞務合同”就是勞動合同。中國法院互聯網登載的案例《林遠來訴林貽文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李龍波訴珠海九源船務有限公司海員勞務合同糾紛案》,雖然名稱為勞務合同糾紛,然而案件事實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糾紛,法院的裁判依據也是《勞動法》,因此,此處的勞務合同實際上是勞動合同。

      有的法院認為,“勞動合同分為三種: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其中后一種勞動合同最易與承攬、運輸等勞務合同相混淆。” “勞務合同下的工作是勞動者自己獨立完成的,雙方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對方對于勞動過程不能干預或指揮,合同的標的是勞動成果。” 這里的“勞務合同”被本文第一層次的勞務合同所包括,是與第二層次的勞務合同相對立的一類和同,不是本文討論的最狹義勞務合同。

      因此,判斷一個合同到底是勞動合同、雇傭合同,還是勞務合同,一定要認清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只有這樣,才能正確適用法律,切實保證合同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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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參閱王澤鑒:《民法總則》,第48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

      18.參閱郭明瑞、王軼:《合同法新論·分則》,第364—365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

      19.參閱中國民法典立法研究課題組:《中國民法典:合同編條文建議稿》(分則)(上),第314條,中國民商法律網;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第175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54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

      20.參閱《不要隨便簽定勞務合同》,中國易聘網。

      21.《深圳在全國首次對“人才租賃與轉讓”立法》,《京華時報》(2002年4月27日第9版),轉引自中國人大新聞網站。

      22.謝懷軾:《外國民商法精要》,第10頁,法律出版社,2002年。

      23.《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異同》,工農天地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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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編:《法院工作簡報》,2001年9月10日。

      山東航空集團有限公司·張克勇 郭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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