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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中世紀西歐封建主義的政治結構
【內容提要】西歐封建主義的政治結構隨著中世紀中期封建主領地的世襲化進程而確立起來。其主要特征是封建權利對公共權利的最大限度的排斥,領主和附庸間的私人契約取代了國家的公共法律,公共權利淪為私下義務。由于領主—附庸間縱向階梯型網絡的破毀,西歐封建國家的領土界限極為模糊,各國君主不僅對內無法實行統一的管理,對外也不能以主權者的身份進行平等的交往。因此,在封建主義政治結構之下,中世紀西歐便不存在任何完整意義上的“國際關系”。
【英文摘要】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feudal political structure in the medieval Western Europe was accompanied with the transitionalprocess of feudal seigniors' manors transforming intohereditary estates.The main features of this institutioninclude the following:the utmost exclusion of public rights by feudal rights;the substitution of private contracts betweenseignior and appendage for public laws;and the evolvement ofpublic rights to private duties.Since the vertical hierarchical framework was destroyed,so the boundary lines among the Western European countries were rather ambiguous and unclear.The kings of Western European Kingdoms can neither impose an unitary internal administration nor communicate with others equally as overeigns.Thus,under the condition of feudal political structure,there did not exist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 the real comprehensive meanings in the medieval Western Europe.
【關 鍵 詞】中世紀/西歐/封建主義/政治結構;The Middle Age/Western Europe/feudalism/political structure
作為人類社會發展史上一個重要的現象,封建主義制度在世界許多地區發揮過巨大的作用。在西歐,封建主義政治結構確立于中世紀中期,成為此后基督教世界的一個主要標志,且其殘余痕跡一直持續到近代時期。西歐封建主義成熟和持久的特性是中外學者們都非常關注的一個論題,但在同時,“封建主義”又是歷史學中少有的幾個極其模糊、極有爭議的概念之一。著名史家J.W.湯普遜曾對封建主義作過如下寬泛的定義:“封建主義同時具有多種含義,它既是一種政府形式,也是一種社會結構,又是一種經濟狀態,還是一種政治社會哲學。”[1](p.688)本文不想對寬泛的西歐封建主義做全面的考察,而將集中探究一下作為“政府形式”的封建主義,分析封建主義之下中世紀西歐基督教國度的政治組織形態及相關問題,從而認識在近代國際體系出現之前歐洲的政治秩序。
一 封建主義政治機制的起源
西歐封建主義的形成本身就是一個復雜的論題。許多學者將封建主義的萌芽追溯到古羅馬帝國晚期的社會結構和日耳曼蠻族原有的軍事組織。[2](p.218);[3](pp.163-183)其中,法蘭克人的扈從制度(或稱親兵制度)對封建主義形成的影響尤為巨大。一個領域內的統治者為確保其政權的穩固,往往“通過依靠他的可以信賴的軍人組成的扈從在他自己和那些完全是作為統治客體的下層民眾之間架起橋梁”,為此他“從他控制下的土地管區中賜給他們土地作為采邑”;而他的直接封臣又“時常把他們自己的采邑分成小塊授予他們的扈從成員”。這種土地的分封,乃是蠻族統治者試圖把個人關系的框架納入正在運行的統治結構的過程,其最終目的是要建立“作為個人聯盟的國家”。[4](pp.24-29)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封建社會最初是一種“軍事性的社會”。[5](p.249)而隨著公元6-8世紀法蘭克人統治的擴展,這種政治運作機制也逐漸擴及了整個西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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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公元9世紀中葉以前,西歐所存在的還只能算作是一種“準封建”(QUASI-FEUDALISM)狀態,只有在查理曼帝國崩潰以后,西歐的封建主義才步入其成熟時期。[6](P.353)所謂“準封建”狀態與成熟的封建主義之間最根本的區別在于封建領地是否世襲化。在查理大帝去世前的法蘭克王國中,統治者給予其封臣領地只是作為該封臣個人對其效忠的一種報酬,封臣對領地的擁有有一定的年限,至多也只是終身,當封臣去世后其領地將由統治者收回。[7](P.160)通過這種方式,法蘭克國王們避免了政治統治的分裂。此外,在8-9世紀法蘭克王國興盛時期,商務貿易和貨幣仍然通行,統治者還能用貨幣來酬常其臣屬,[8](P.82)故封地并非是獲取效忠的惟一手段。事實上,查理曼很注意國家權威的完整性,他對分封領地非常謹慎,除了恰巧駐在邊境上或蠻族所居地區的伯爵以外,查理曼“從不授給任何伯爵一個以上的郡”,他的理由是:“憑那份進款或那份地產……我就可以使某個臣屬效忠,而他也會像隨便哪個主教或伯爵一樣好,或者還要好些。”[9](P.50)這種政策的實際效果是使貴族的領地保持在較小的規模并與基督教會的教區體系犬牙交錯,從而排除了貴族領地獨行其是的危險性。論文論中世紀西歐封建主義的政治結構來自WWW.66WEN.COM免費論文網'p>
然而,查理曼死后,卡洛林帝國便陷于內戰不已,并遭受來自馬扎爾人、維金人和阿拉伯人外來入侵的混亂局面,查理大帝約束大貴族割據傾向的努力付諸東流了。查理曼子孫之間的骨肉相殘致使帝國權威急劇衰落。查理曼的幾個孫子為擊敗競爭對手,爭相拉攏一些有權有勢的大貴族,而在戰亂頻繁、貿易中斷的情形下,貨幣失去了它原有的價值,土地成為君主收買臣屬的主要手段。于是,他們拋棄查理曼那套限制貴族領地規模的策略,開始允許同一個人擁有不止一個郡的領地。當一些貴族因領地膨脹而實力大增時,國王們自然而然地又向他們作新的讓步,給予他們對其領地的世襲權利。西法蘭克王國的禿頭查理開此風氣之先,877年他頒布詔令,承認由兒子繼承父親領地的做法。在北意大利,由于查理曼長孫羅退爾的軟弱,貴族領主的獨立更加徹底。當奧托一世及其后人征服該地時,羅退爾被迫承認北意大利諸侯世襲制的既成事實。在東法蘭克王國境內,領地世襲化要稍晚一些,但在康拉德二世(1024-1039)時期,以1037年著名的《米蘭敕令》為標志,神圣羅馬帝國內的貴族領地也世襲化了。《米蘭敕令》確立的原則是:任何領主(無論主教、修道院院長、侯爵、伯爵或其他任何領主)都不得被剝奪其領地,除非是按我們祖先的法令由其同級領主集體裁決他犯了罪;附庸在認為受領主或同級領主不公正對待而可能失去領地時,可以向帝國最高法庭上訴;領主的領地應由兒子或孫子繼承,如無子嗣則可由同胞兄弟或同父異母的兄弟繼承。[10](PP.383-384)qI?/:?_wgi :: -f'p~Q6^z&?P\|$ Z人力資源論文T(PB&b,/lpTqz A'el@76
領地世襲化的意義是領主把所屬領地當作自己的私有財產,王權或政府權力連帶地產—起分散給了權貴,再無王權能予回收。大世襲領主在自己的世襲領地上可以獨行其是,全權管理領地內的各類事務,排斥王權對領地內部事務的干預。他們可以進一步分封聽命于己的附庸,并設置法庭來解決附庸之間的糾紛。[11](PP.45-50)亨利·哈蘭姆總結了封建主義鼎盛時期法蘭西的封建主擁有的特權:(1)鑄造貨幣;(2)發動私人戰爭;(3)除向領主提供財政支援外,免除一切公共捐稅;(4)擺脫司法控制;(5)在自己的領地內行使司法權威。“這些特權是如此地廣泛,與一切主權原則如此地相對,會令我們從嚴格的意義上把法蘭西看作是一個諸多國家的聯合體。”[7](P.205)
這種中央政府權威被排擠出地方政治領域的事態,與歐洲社會經濟結構的變化聯系在一起。與9-11世紀西歐普遍的領地世襲化進程同時進行的一個事態是,伴隨著內戰和私戰的綿延及外族的不斷入侵,自由民得不到王權的有效保護,他們被迫依附于當地的強大領主以求在混亂時日得以生存。自由民依附領主的方式是將自己的土地奉獻給某個領主,再在封建條件下取回這份土地;更流行的方法是自由民被迫承認自己是某個領主的臣屬,從而承認從來就不存在的所謂地產的“授予”;作為領主的附庸,自由民獲得了領主的庇護,但同時必須向領主履行提供勞役等義務,他們的人身自由被大大剝奪,淪為了農奴。這個進程在遭維金人入侵最嚴重的西法蘭克王國地區發展最早,逐漸也擴散到意大利和德意志。由于有了大批農奴的依附,封建領主就掌握了更堅實的經濟基礎,因此封建主義從最初的軍事性機制擴展為組織經濟生產的紐帶。[12](P.38)由封建主義組織的經濟是一種封閉型的自然經濟,西歐各地普遍修筑起來的城堡(注:城堡的興起在西法蘭克地區發生較早,在德意志則較晚,大約到11世紀后期才出現,見J.W.湯普遜:《封建時代的德意志》(JAMES WESTFALL THOMPSON:FEUDAL GERMAN),芝加哥,1928年版,第304頁。)則是這種經濟形態的象征。隨著封建主義的成熟,西歐的城堡結構也逐步改進,在西法蘭克地區,10世紀時的木結構堡壘建筑讓位于11世紀以后的石塊建筑。城堡強調了這樣的事態,“即領主的權威是基于擁有土地基礎上的地方性現實”;它是力量的象征,雖然有時是用作鎮壓的武器,但也被當作保護周圍村莊的手段。“領主和附庸、仆役和農民在城堡內高大的廳堂中一同按序進餐,這反映出這些人組成了一個由雙向性義務約束的、存在于國家之內的社團。”[13](PP.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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