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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化環境資源法學研究 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時間:2023-02-20 22:54:22 環境保護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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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化環境資源法學研究 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中共十六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國共產黨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公報》和《中共中央關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強調:“按照統籌城鄉發展、統籌區域發展、統籌經濟社會發展、統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統籌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提供強有力的體制保障。”這兩個體現新的發展觀的重要歷史文件,不僅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政策和體制保障,也對環境資源法制建設和環境資源法學的發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深化環境資源法學研究 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一、促進和保障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是時代賦予環境資源法的歷史使命

      自第一次資產階級工業革命以來,人類在工業化、城市化和現代化的進程中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也嘗到了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和資源能源危機的苦果,而釀成這種苦果的一個重要原因是人類沒有正確處理和協調好人與自然的關系,干了許多違背自然生態規律的蠢事。我國在二十世紀五、“十年動亂時期”,盲目推行毀林毀草開荒、圍湖圍海造田和打虎滅雀等征服大自然的運動,在“人定勝天”、“人有多大膽,地有多高產”等唯意志論的支配下,搞什么“開荒開到山頂,種田種到湖底”和“大煉鋼鐵”,結果造成了植被覆蓋率降低、水土流失嚴重、生物多樣性銳減、環境污染加劇、生態環境惡化、自然災害頻繁等一系列嚴重后果。近幾十年來,盡管黨和國家采取了一系列保護生態環境、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措施,退田還林還草,治沙治水治山,但由于欠賬過多、積重難返、治理污染艱難和恢復生態緩慢,至今仍然沒有從根本上扭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惡化的趨勢。實踐和教訓使人們認識到,誰違背大自然的規律誰就會遭到大自然的報復,自然生態失衡即生態平衡受到破壞的根本原因是人與自然關系的失衡,只有正確處理和協調好人與自然的關系,遵循自然生態規律,才能實現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馬克思主義認為,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人類社會永恒存在的、不斷發展的、對立統一的辯證關系,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互為前提和影響的關系,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是人與自然的關系的主要內容和理想目標。馬克思把“人類歷史的第一個前提”確定為“有生命的個人的存在”和“他們與自然界的關系”。[1]人與自然的作用“表現為雙重關系:一方面是自然關系,另一方面是社會關系”。[2]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經濟學哲學手稿》中揭示,人是社會關系的總和與自然關系總和的統一,“社會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質的統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復活,是人的實現了的自然主義和自然界的實現了的人道主義。” [3] 馬克思主義的創始人把“人類整個進步”及“我們這個世紀面臨的大變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的主要內容,理解為“人類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類本身的和解” [4] 即人與自然的和諧及人與人的和諧這兩個方面。

      目前,國際社會已經普遍認識到人與自然關系的重要性和和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必要性。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WCED)于1987年4月發表了《我們共同的未來》這一著名報告,同年秋天由聯合國第42屆大會審議并接受。該報告提出,“可持續發展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5]江澤民同志在第四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的講話指出:“可持續發展的思想最早源于環境保護,現在已成為世界許多國家指導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戰略。”[6]可持續發展是以人為中心、以環境為基礎的發展,實質是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可持續發展觀主張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人與環境系統維持最和諧的關系,認為只有當人與人、人與環境和諧共處時,可持續發展才能變成現實。《我們共同的未來》在其第二章“走向可持續發展”的結論中指出:“從廣義上來說,可持續發展戰略旨在促進人類之間以及人類與自然之間的和諧。”[7]

      李瑞環同志認為:“一部人類的發展史,就是人與自然的關系史。……在人口、資源、環境之間矛盾日益突出的情況下,必須調整發展的模式,尋求人與自然的和諧。”[8]江澤民同志在慶祝中國共產黨成立80周年大會上的重要講話提出:“要促進人和自然的協調與和諧,使人們在優美的生態環境中工作和生活。堅持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正確處理經濟發展同人口、資源、環境的關系,改善公共設施和社會福利設施。努力開創生產發展、生活富裕和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 [9]他在中共十六大政治報告中指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包括,“可持續發展能力不斷增強,生態環境得到改善,資源利用效率顯著提高,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推動整個社會走上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 中國環境保護的領導者和見證人,原國家環境保護局局長、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主任曲格平,在香港城市大學發表演講時將當代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稱為綠色革命,強調這種綠色變革“是一種從物質生產方式到政治、法律及社會文化觀念的整體轉變,是一種‘大轉變’,需要采取涉及經濟、社會、政治和文化各個方面的‘大戰略’”:“從政治、法律和道德上看,要把對生命的尊重和對自然的生態系統的愛護納入到政治、法律和道德體系中,把生命和自然生態系統作為與‘人’一樣公正、公平對待的‘主體’,同自然平等相處,崇尚簡樸的生活和有節制的物質消費,人類的需求不能超越地球生態系統的承載能力”。[10]2002年8月,中國政府發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可持續發展報告》,該報告強調,中國將以人為本,以人與自然和諧為主線,以發展經濟為核心,以提高人民群眾生活質量為根本出發點,以科技和體制創新為突破口,不斷提高綜合國力和競爭力,全面推進經濟、社會與人口、資源、環境的持續發展。2003年10月,胡錦濤在三中全會上的講話強調,要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奮斗目標,就要樹立和落實科學的發展觀,堅持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促進社會全面進步和人的和諧發展,堅持在開發利用自然中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發展。這是擺在全黨全國人民面前的共同任務。

      目前,保護環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已經成為我國的基本國策;促進人和自然的協調與和諧,使人們在優美的生態環境中工作和生活,已經成為全面建設小康生活和重要目標;各有關行業都在為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處努力,各有關學科正在努力為正確處理人與自然關系提供理論指導。環境資源法是保護環境和合理利用資源的法律保障,應該在調整人與自然關系方面發揮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環境資源法學工作者應該為調整人與自然關系這一偉大實踐進行理論創新。因此,正確處理和協調好人與自然的關系,促進和保障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是偉大時代和實踐對環境資源法提出的要求。

      二、環境資源法的性質和特點,決定它能夠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在正確處理和協調人與自然關系方面,環境資源法十分有效。環境資源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是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基本標志,也是環境資源法具有綜合性、科學技術性和公益性的基礎。環境資源法既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又調整和環境資源有關的人與人的關系,調整人與人的關系反映包括環境資源法在內的法

      的共性,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反映環境資源法的特性。從具體的環境資源法律關系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和調整人與人的關系,往往交織在一起,互為因果關系、目的與手段關系;從總體上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是環境資源法這一獨立的法律部門產生的基本原因、發展的決定因素、長期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環境資源法的主導方面、本質方面;調整人與人的關系,是為了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需要,是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的途徑和手段。

      所謂環境資源法的調整,是指作為主體的環境資源法律影響、改變、協調(包括建立、產生、確認、賦與、作用、控制、改進、改善、消滅等)特定對象(包括人、人的行為、狀態、關系、事項、工作和秩序等)的活動。在這里,主體是環境資源法。環境資源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因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資源而發生的社會關系,包括因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資源所發生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和人與人的關系這兩種關系。所謂環境資源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是指環境資源法通過其制定和實施,影響、改變、協調(包括建立、產生、確認、賦與、作用、控制、改進、改善、消滅等)人與自然的關系。環境資源法律調整是從法的運作方面描述法的實現、法在生活中如何起作用的一個范疇。

      環境資源法律之所以能夠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主要原因或理由是因為環境資源法律是人們的環境行為的行為規則。行為科學認為,行為是指人在環境的作用下有目的的活動,是人和環境交互作用的產物和表現。法律中的人是由人的一系列行為構成的,人等于他自己的一連串行為。正如馬克思指出的,“對于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11]行為是法律世界中最經常、最普遍、最常見的東西,是貫穿法律運行過程的一個最具活躍性、能動性的驅動器和關鍵因素;法之產生、存在的初始動因是對人的行為的規范化;行為是法律控制的直接對象,是法實現其價值功能的立足點;行為是法的根本內容──權利的載體。法律規范作為人的行為規范或行為規則,其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規范人的行為,即法律規范規定人應該如何行動,包括禁止什么行為、限制什么行為和鼓勵什么行為。所謂人的環境行為(環境資源行為的簡稱),是指作用或影響環境資源的各種人的行為或活動的簡稱,主要指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資源的各種活動或行為。顯然,環境資源法律中的人的法律行為都與環境(包括社會環境和自然環境)和結果(包括人與人關系的變化和人與自然關系的變化)發生聯系。人們的行為既可以作用于人也可以作用于物(包括自然、環境、資源,下同);作用于人的行為可以影響(包括形成、維持和改變等,下同)人與人的關系,直接作用于人的行為除了直接影響人與人的關系外,還可能間接影響人與物的關系;作用于物的行為可以影響人與物的關系,直接作用于物的行為除了直接影響人與物的關系外,還可能間接影響人與人的關系。在制定、改進并實施環境資源法的前后,人與自然的關系及與此相關的人與人的關系都會發生明顯的變化,因而通過制定、改進并實施環境資源法既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也能調整與此有關的人與人的關系。

      環境資源法律之所以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是基于法律的作用和功能以及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一種可以為人調整的關系這一基本性質。環境資源法律之所以能夠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首先是由人與自然關系的重要性決定的。人與自然關系的發展演變是環境資源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主要動力,人與自然關系發展演變到一定程度,無論當時的倫理道德或政策法律是否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都會要求倫理道德或政策法律去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人類的倫理道德或政策法律的調整范圍是與日俱進的、也是可變的,在某個時期的倫理道德或政策法律不愿意或不能夠調整的關系或對象,在另一個時期可能成為倫理道德或政策法律愿意或能夠調整的關系或對象。隨著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資源危機的惡化,環境保護事業的發達,以及環境資源法制建設的發展,當今所有的環境資源法律或法規,都毫無例外地包含人與自然的關系、反映人與自然的關系、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一部良好的環境資源法律就是一張人與自然關系的關系網,就是一幅反映、描繪人與自然和諧共處關系的藍圖。另外,法律具有調整、保護、教育、指引和評價功能,法律調整人與人的關系或人與自然的關系是指法的作用或功能。隨著法律的發展和演變,法律的目的、任務、作用和功能正朝著多元化的方向發展,法律具有越來越廣泛的任務、作用和功能。環境資源法的作用和功能之一,就是保護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就是協調或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環境資源法學與整個環境科學一樣,都認為人可以協調或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協調或調整的方式、途徑或工具、手段可以多種多樣,而法律只是其中一種重要的方式和途徑。

      環境資源法既調整人與人的關系、又調整人與環境的關系,還因為在環境資源工作或環境保護活動中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環境的關系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有你無我的關系,而是一種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關系,即凡是對環境有影響的人為活動都可能同時產生這兩種關系。

      三、堅持理論聯系實際,建立健全環境資源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機制

      馬克思主義認為,人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人與動物的本質區別,“動物僅僅利用外部自然界,單純地以自己的存在來使自然界改變;而人則通過他所做出的改變來使自然界為自己的目的服務,來支配自然界。這便是人同其他動物的最后的本質的區別,而造成這一區別的還是勞動。”[12] 恩格斯在批判那種“只是自然界作用于人,只是自然條件到處在決定人的歷史發展”的自然主義歷史觀時指出:“它忘記了人也反作用于自然界,改變自然界,為自己創造新的生存條件”;[13]“隨著對自然規律的知識的迅速增加,人對自然界施加反作用的手段也增加了”。[14] 馬克思主義認為,不斷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對人類社會的進步、生產的發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社會地控制自然力以便經濟地加以利用,用人力興建大規模的工程以便占有或馴服自然力,──這種必要性在產業史上起著最有決定性的作用”。[15]人類可以通過各種工具和方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包括但不限于通過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經濟手段、科學技術手段和宣傳教育手段等。當代人類社會對人與自然關系調整(包括直接調整和間接調整)的主要任務,是將人與自然的不和諧關系(主要表現為人類隨意污染、破壞、浪費、掠奪自然環境資源)調整成人與自然的和諧關系(主要表現為尊重、熱愛、保護、改善、合理利用、可持續開發利用自然環境資源)。環境資源法學主要研究通過法律手段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機制即法律調整機制。

      環境資源法的調整機制,是指由環境資源法律調整主體、調整對象、調整行為(包括調整方法和調整過程)結合起來的整個系統的內部結構、內在聯系和運作方式的統一,主要指環境資源法律對其調整對象實施影響、實現其調整功能的運作機理和運作方式。環境資源法律調整機制包括環境資源法律調整方法、調整對象、調整要素和調整過程等內容。環境資源法的調整方法是環境資源法的調整機制的主要組成部分,調整機制是各種調整方法的集合或整合,是對各種調整方法運作的動態反映、系統控制。

      隨著當代環境資源法學的興起

      ,環境資源法正在形成其富有特色的調整方法和調整機制(簡稱環境資源法的調整機制)。環境資源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機制,可以分為廣義的和狹義的兩種。狹義上僅指專門的環境資源法律法規所特有的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機制,即生態化調整機制。廣義上是指環境資源法律部門所采用的各種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機制,包括其他法律或法律部門所采用的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機制,以及專門的環境資源法律法規所特有的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機制。

      環境資源法律部門是指調整因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資源所產生的社會關系(包括人與自然的關系以及與環境資源有關的人與人的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是調整人與自然關系以及與環境資源有關的人與人的關系的各種法律淵源的總和。環境資源法律部門包括環境資源專門法或專門法律規范,以及與調整人與自然關系有關的其他法律部門的法律規范。專門的環境資源法律法規(簡稱環境資源法專門法)是環境資源法這一新興的獨立的法律部門的主體部分。環境資源專門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機制,是法律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專門機制、主要機制、核心機制。與環境資源專門法相比較而言,其他法律或法律部門則處于次要地位,他們有關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法律規范數量較少、較分散、較單一。研究闡明并建立健全環境資源法的特有的調整方法和調整機制即生態化調整方法和調整機制,是環境資源法學理論研究創新的一個重要方面。“生態化”是原蘇聯學者創用的一個詞,原意是將生態學原則滲透到人類的全部活動范圍之中,用人與環境協調發展的觀點去思考問題,根據社會、經濟和自然的具體情況,最優地處理人和自然的關系。

      環境資源法調整機制特別是生態化調整機制,是區別于傳統法律調整機制的、具有特色的、環境資源法所特有的調整機制。它是對傳統法律目的、法律價值、法律調整方法、法律關系、法律主體、法律客體、法律原則和法律責任的綠化或生態化。它以環境正義、環境公平、環境民主、環境效益、環境安全和生態秩序為自己的價值取向,以明確主體人和客體自然之間的法定關系、賦予人和非人物種的特定法律地位為特色途徑,主要采用環境治理(environmental governance)方式(強調政府行政組織、營利性企業組織和非政府非營利組織之間的合作、協調和結合,提倡環境民主和公眾參與),達到保護人和保護環境資源,可持續利用環境資源和可持發展經濟、社會,實現人與人的和諧共處和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的目的。生態化調整機制主要包括兩個大的方面:一是根據人與自然關系的特點,而由專門的環境資源法律法規新創立的調整方法和機制;二是根據人與自然關系的特點以及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需要,而由專門的環境資源法律法規將其他法律部門的傳統調整方法和機制予以綠化或生態化(指用生態觀點、環境觀點進行改造、完善),而新創立的調整方法和機制。運用生態化方法,目前環境資源法已經形成一整套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法律調整機制(或法律措施和法律制度),具體來講主要是:環境資源調查(監測、監視、勘查、普查、抽查等)機制,包括環境資源調查、監測、監視、勘查、普查、抽查等制度;環境資源信息顯示(報告、統計、公告、牌示等)機制,包括環境資源信息收集、統計、報告、公告等制度;環境資源問題預防機制(包括環境影響評價、規劃、功能分區和預警),包括環境資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環境資源功能分區和其他預防預警等制度;環境資源行為機制(對環境資源行為的禁止、許可、行政要求、行為規范等),包括對環境資源行為的禁止、許可、行政要求等制度;環境資源整治、補救機制,包括環境資源治理、恢復、補救、補償制度;環境資源行為激勵和責任追究機制,包括各種激勵制度、獎勵制度、懲罰制度以及追究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環境資源刑事責任的法律責任制度;環境資源行為監督管理機制,包括議會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環境資源公眾參與制度等。

      各國環境資源法制建設的實踐證明,環境資源法不僅能夠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而且可以調整好人與自然的關系。堅持理論聯系實際,從環境資源工作和環境資源法制建設的出發,研究環境資源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機制,是當代環境資源法學的主要任務。為此,必須打破包括法學在內的人文社會科學不能研究人與自然關系的陳舊觀點。人文社會科學應該與自然環境這一基礎相協調,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的綜合、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在科學研究中的綜合,是科學發展的方向和趨勢。通過對自然、人與自然的關系以及對社會、人與人的關系這兩個方面的綜合研究,恩格斯得出了一個極其重要的結論,即:“我們不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類社會中,人類社會同自然界一樣也有自己的發展史和自己的科學。因此,任務在于使關于社會的科學,即所謂歷史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總和,同唯物主義的基礎協調起來,并在這個基礎上加以改造。”[16] 站在綜合自然和社會、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的高度,馬克思指出了今后科學發展的趨勢,即:歷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為人這一過程的一個現實部分。自然科學往后將包括關于人的科學,正像關于人的科學包括自然科學一樣:這將是一門科學。”[17]

      注釋:

      [1]《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第24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3頁,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

      [3]《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2頁,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4]《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03頁,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5] 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著,王之佳、柯金良等譯:《我們共同的未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頁。英文版,牛津大學出版社1987年,第87頁。

      [6] 《中國環境報》,1996年7月20日第一版。

      [7] 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著,王之佳、柯金良等譯:《我們共同的未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頁。

      [8] 李瑞環:《關于我國綠化的幾個問題》(1999年6月25日),登于《環境工作通訊》1999年8月15日第8期。

      [9] 新華社北京2001年7月1日電。

      [10] 曲格平:《從斯德哥爾摩到約翰內斯堡的發展道路》,《中國環境報》2002年11月15日。

      [11]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頁。

      [12]《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517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3]《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551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4]《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457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5]《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561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6]《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226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7]《馬克思恩格

      斯全集》第42卷第128頁,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武漢大學法學院·蔡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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