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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傷害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
解立軍 在學生傷害案件中,學校與學生及其監護人誰應就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損害事實存否不明的場合,誰應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這種法律問題,就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那么,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官應按照何種原則和標準在學校與學生之間公平地分配舉證責任?對這一問題,下面筆者擬結合各國和地區的立法加以探討。 一、各國和地區關于學生傷害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的立法。 關于學生傷害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在大陸法系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適用一般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由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采用這一立法例的包括法國、比利時、意大利、盧森堡、荷蘭、西班牙和我國臺灣地區。如根據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之規定,學校教師對未成年人所致的損害承擔責任實行過錯推定,倒置舉證責任。但考慮到這樣的規定對學校來說未免過于苛刻,學校為期免責,勢必加強未成年人之監督,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及身心發展,亦有妨害。因此在法國1937年4月5日的法律修正案中,修改為由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即“關于教師,被控因其過失、不慎或疏忽而致發生損害的事實者,應按照一般法由原告在訴訟中加以證明。”也就是說要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的過錯。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適用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倒置。采用這一立法例的包括德國、希臘、葡萄牙、日本和我國澳門地區。如《德國民法典》第832條規定,依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負有監督義務者,對受監督人非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損害,有賠償的義務。監督人如已盡其相當的監督責任,或縱然加以應有的監督也難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的義務。可見在德國法中,學校的責任為推定的疏于監督的責任,對學校過錯實行推定,倒置舉證責任,即學校只有證明其未松懈監督或者縱然加以相當的監督也難免發生損害,方可免責。過錯推定并不是一種歸責原則,僅僅是一種證據規則,是舉證責任的實體分配,為實體法所規范。過錯推定表現為訴訟上的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倒置是舉證責任的程序分配,為訴訟法所規范。 二、我國學生傷害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 在我國,無論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均未明確規定在學生傷害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目前一種較為流行的觀點認為,在學生傷害案件中應適用過錯推定,倒置舉證責任。如中國社會科學院課題組草擬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建議稿)》第48條第2款規定:“在托兒所、幼兒園、學校生活或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托兒所、幼兒園、學校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觀點可能是由于學校和學生存在著特殊關系,出于加強學校責任的考慮。但是如此以來,學校為期免責,就會以管理學生為出發點來安排學校工作,過分強調管理功能而淡化教育功能。學校作為培養人的專門機構,教育是其本質功能,管理僅是其派生功能,對兩者的混淆或過分夸大管理功能,都會導致學校的生存和發展失去了本質意義。很多學校在安排工作時,不是以是否有利于教育質量提高、能否促進學生的全面發展為基準,而是以避免學生出事這個“雷區”為目標,處處設防,常常不惜以犧牲學生素質發展為代價。一些學校為避免出事故,被迫采取“一動不如一靜”的消極對策,如不再組織學生外出旅游、參觀等校外活動,嚴格限制學生在校活動的時間和范圍,一放學即把學生哄走,甚至不允許學生在課間做正常游戲等。這種“因噎廢食”的辦法,使學校的管理功能凌駕于教育功能之上,事事以學生不出事為目標,背離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關于促進兒童發展的最高宗旨,保住的可能是區區小利,斷送的可能是永遠無法挽回的學生未來的發展。因此從利益權衡的角度看,法律應將鼓勵學校積極辦學并以此促進素質教育的實施和學生的全面發展這一社會公共利益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上。正如英國學者所指出:法院在處理過錯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他對被告行為的損害危險與其對社會的功效性的平衡“實際反映了他們對在我們這個處于日趨發展變化的社會中有關公共利益的看法”。在學生傷害案件中,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選擇時,在顧及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的同時,應賦予學校以“特定利益優先地位”,才是理性地選擇,也才能達到校生雙方之間的利益平衡。因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之規定,在衡平學校和學生雙方權益的基礎上,筆者認為我國在立法和司法上對學生傷害案件的舉證責任應實行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由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承擔舉證責任。 在特殊情形下,學生傷害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這些特殊情形有兩種:一種是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學生傷害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學校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學校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學校有過錯,責令其承擔責任。另一種是法官基于公平正義的考慮進行自由裁量,對某些個案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它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結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這就是說,法官在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而出于公平、正義的考慮又必須對舉證責任實行倒置時,法官可以進行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這也是惟一可行的倒置舉證責任的途徑。因此,在學生傷害案件中,如果有證據證明學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如指使學生作偽證,或者受害學生舉證能力與學校相差懸殊等,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例如,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個案件:一名3歲幼兒,在全托期間,突然左眼充血,經醫生診斷為外傷性出血。原告稱老師曾用抹布抽打他的左眼,但校方和老師均予以否認。按一般舉證責任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應由原告舉證,但原告為3歲幼兒,又在全托期間,監護人不在身邊,如何舉證?故法官認為,應由幼兒園承擔舉證責任。該案中,由于作為原告的受害人年齡過于幼小,客觀上無法舉證,與學校的舉證能力相差懸殊,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說,如果幼兒園不能對3歲幼兒受傷作出合理解釋,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幼兒園有過錯,應負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系山東省高密市教育科學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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