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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儒釋法”對中國古代法律之影響

    時間:2022-08-18 13:22:46 民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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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儒釋法”對中國古代法律之影響

    摘 要 “以儒釋法”是中國古代法律文化中的特殊現象,起源于漢代董仲舒的“春秋決獄”,發展于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完善于唐代。其核心在于強調儒學在司法實踐中的指導作用,以儒家倫理價值觀作為判斷罪與非罪、衡量刑罰輕重的依據。“以儒釋法”的出現打破了漢代以前儒法對立的局面,并將法令賦以道德的內涵,緩解了秦代以來嚴刑苛法與百姓間的矛盾。本文圍繞董仲舒的“春秋決獄”,闡釋“以儒釋法”對中國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影響。
       關鍵詞 以儒釋法 春秋決獄 論心定罪 以禮入法 
      作者簡介:王晶慧,南京信息工程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法學系。 
      中圖分類號:d92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8-008-05 
      一、以儒釋法概述 
      (一)以儒釋法的產生背景 
      以儒釋法之風發端于西漢中期,由公羊學派大師董仲舒提出。漢朝建立初期,戰火初定,百廢待興。為了重振經濟、穩定民心,同時也吸取了秦朝嚴刑苛法導致二世而亡的教訓,以黃老學說為指導思想,輕徭薄賦,休養生息,在發展生產與緩和社會矛盾上取得一定成效。直至西漢中期,封建經濟繁榮發展,中央政權得到鞏固,漢武帝“外事四夷之功,內盛耳目之好,征發煩數,百姓貧耗,窮民犯法,酷吏擊斷。” 與此同時,各諸侯國實力增強,對中央集權構成實際威脅。在這樣的歷史環境下,主張無為而治的道家思想因其過于溫和,已不能適應新的政治形勢;而重新采用法家學說作為主導思想,又難免重蹈秦朝苛法橫行之覆轍。wwW.11665.Com于是,由董仲舒創建的融合了儒、法、道、陰陽等諸家學說的新儒學應運而生。以董仲舒為首的漢代大儒極力提倡將儒家的禮制思想用于引導并規范社會的主流價值觀;同時針對法家因堅持重刑而無法從根本上勸人向善的弊端,提出“德主刑輔”的理論,順應了時代需要,并為漢武帝所賞識。自此,“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儒家學說在漢代政治及思想上的主導地位正式確立,反映到法律上即為以儒釋法。董仲舒認為,從儒家經典當中,可以總結出一些法律原則,并將其用于判斷事物的是非曲直。儒家經義逐漸成為國家制定政策和立法、司法、執法的最高依據,由此而盛行“春秋決獄”。自漢以后,法律受儒學支配一直是中華法制文明的主流。
       (二)以儒釋法的概念解析 
      以儒釋法,是指以儒家思想作為國家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定罪量刑的理論依據,并按照儒家經義的精神解釋和施用法律,從而將儒家經典法律化。儒家經綸中包含著豐富的法律思想和原則,如認為法律應與人相結合,缺乏道德教化是犯罪發生的原因之一,主張以宗法倫理道德作為法律實踐的準則等。孔子提倡判例法而貶斥成文法,“今棄是度也,而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貴?” ;孟子反對實施酷刑,提出“澤梁無禁,罪人不孥” ;荀子認為禮法為一家,“《禮》者,法之大分,類之綱紀也”。 以儒釋法通過將儒學義理及其所倡導的道德理念滲入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使儒家思想得以為法律所承認,乃至獲得法律上的效力。與此同時,法律條文及司法活動由于被賦予道德內涵,秦代以來的嚴刑苛法得以收斂,法在以施刑懲戒違法者之余也增添了“以德服人”的效果。 [論文網]
       二、以儒釋法的主要內容 
      (一)原心論罪 
      原心論罪,是指判案過程中,應當在案件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分析論證罪犯的主觀心態,根據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主觀意愿來確定罪之有無及量刑之輕重。根據《太平御覽》的描述:“《春秋》之義……君子原心,赦而不誅。” 在當時成文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董仲舒從《春秋》這一儒學經典中摘取一則判例“許止進藥”,并從中引申出“原心論罪”這一法律原則。《春秋繁露·精華》記載:“春秋之聽獄,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主觀惡性大者,即使犯罪未遂也應受處罰;“首惡”更應從重論處;主觀無惡意者應從輕論處甚至免其刑罰。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儒家義理依然是斷獄者在司法活動中應參考的重要依據,在判斷犯罪行為人主觀善惡及量刑中具有重要作用。
       秦代奉行客觀歸罪的審判原則,司法實踐中只關注既已發生的犯罪結果,而忽視動機和實質,往往將案件引至相反方向,甚至造成“為善者不必免,而犯惡者未必刑” 的惡劣影響,將法的公平正義置于不顧。漢代實行的“原心論罪”將人之本心視作良善與奸邪的源頭,以人的主觀意志為標準區分不同犯罪,是對秦代不顧本意如何皆一概而論的矯正,同時也從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法律僵化而導致的一些弊端。“原心論罪”原則的中心是行為人主觀意愿的善惡,其判定標準源于儒家的倫理規則。該審判原則的確立,客觀上促進了儒家義理與法律制度的融合。
       (二)親親相隱 
      親親相隱,也作“親親得相首匿”,指“大功之親”范圍內的近親屬之間可以隱匿犯罪行為、不互相告發和作證而不予制裁或減輕處罰。其中,“隱”有不言、隱瞞之意。 
      親親相隱的思想淵源于春秋時期,《國語·周語》中提出,“君臣將獄,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認為從宗法倫理的角度來看,君臣、父子之間明知其有罪也應當隱而不宣,否則是罔顧人倫的表現。秦代及漢初期的思想家進一步肯定了“子為父隱”的原則,即卑親屬可容隱尊親屬,該原則亦被寫入當時律法。漢宣帝時頒布詔令,承認父子、夫妻間的親情是人的天性所在,故而即使親人觸犯律條,招致禍事,“猶蒙死而存之”,并明文規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間接肯定了“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的雙向原則,正式將“親親得相首匿”確定為漢代的一項法律制度,并為唐代擴大“容隱”主體的范圍,認可“同居相為隱”奠定了基礎。該原則的確立,區分了親屬間與非親屬間隱瞞犯罪事實的不同性質,同時也是以禮入律、情融于法的重要表現。
       親屬之間隱瞞犯罪而不受刑罰處罰,其理論基礎源于“親親”這一中國古代家族倫理的基本內容。所謂“仁者,人也,親親為大。” 親屬關系是連接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最緊密的紐帶,是一切其他社會關系存在的前提,更是“愛結于心,仁厚之至” 的重要體現。在推崇以孝為先、鼓勵“移孝作忠”的古代封建制社會,“愛親之心”作為孝悌之道的擴展,推廣開來亦有助于“人人親其親,長其長” 的平安治世的實現。

    “以儒釋法”對中國古代法律之影響

     三、以儒釋法對中國古代法律的影響 
      (一)以儒釋法對中國古代法律的積極影響 
      1.論心定罪,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懷 
      由于立法本身的相對滯后性與穩定性,在司法活動中刻板地遵循法律條文難免會造成情理法上的沖突。如在“甲父乙與丙爭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擊丙,誤傷乙” 一案中,倘若按律法規定,則“毆父也,當梟首”。本為保護父親卻換得一份死刑通知書,莫不令人寒心。而董仲舒從儒家倫理角度來看,則讓案件有了實質上的改觀:“父子至親也,聞其斗,莫不有怵悵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詬父也。” 故而案件應改判為“不當坐”。在董仲舒的邏輯

    推理中,以儒家經義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為小前提,所推得的結論妙地為行為人的善意做了辯解,并在司法上維護了儒家的基本道德觀念。以管窺豹,從中不難看出,以儒釋法極好地折中了制度的生硬僵化和社會的實際需求,以司法的形式寬待良善者,相對于秦朝完全以“客觀歸罪”更加溫暖人心,同時更好地實現了懲惡揚善這一法律的最終目的。
       審判案件時,既要明晰犯罪事實,又要洞悉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的真實動機。只有遵循主觀歸罪和客觀歸罪二者相結合的原則,才能正確課以刑罰且不會有失公允。任何重視其中一種原則而忽視另一種原則的審判思想都是有所偏頗的,難以做到還原案情,公正執法。如秦朝奉行單一的客觀歸罪原則,凡事皆“一斷于法”,所有案件必須嚴格按照秦律執行,并明文規定“誹謗者族” ,“敢有挾書者族” ,“妄言者無類” ,對所有同類型罪犯無視其情節之輕重,行為之善惡,均課以相同刑罰,看似公允,實則不然。秦代統治者重刑輕罪,刑罰嚴酷,這種有違與人性的司法制度激化了社會矛盾,最終導致秦在一統六國后的十五年后短命而亡。
       規則與人情不應當是完全對立、相互排斥的。當法律制度由于客觀原因而違背人性情理之時,一味地堅守陳規而不知變通顯然不是明智的解決途徑。而儒家經義正是為實現“善”提供了變通的良策,它靈活地解釋法條,分析案情,規避不合理的制度,保護和安撫“志善而違于法者”,對于“志惡而合于法者”, 則是毫不留情,嚴厲懲治。
       以儒釋法是漢代儒生“通經致用”的表現。在司法實踐中,它從人性的角度出發,以縝密的思路析理辨義、推本溯源,努力全面地展現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的動機和意圖,強調“心”、“志”的善惡。給漢律帶來忠孝仁愛的溫良之風,排除了法律適用中不合理的因素,增加了司法判決的可接受性,使斷獄的結果更加符合人性的要求,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傳統刑罰連坐的濫用。
       以當時的一則案件為例,一女子甲的丈夫乙出海,因海上風浪大,船身沉沒,乙遂溺亡。在乙死后四個月,甲母令甲改嫁。依照當時律令,“甲夫死未葬,法無許嫁,以私為人妻,當棄市。” 簡言之,依照西漢律法,凡丈夫去世后下葬之前,妻子擅自改嫁他人的,當處以“棄市”極刑。然董仲舒則認為,春秋之大義,言夫人嫁至齊國,夫死無子,則應當準許其改嫁。婦人無獨斷之權,凡大事皆聽從長者意志行事。本案中,女子甲改嫁乃是遵循其母之意,并非私自淫奔,并不符合律條中規定的情形,故不當坐。倘若單以現有的律法為唯一規范,甲的丈夫葬身海中,尸骨無處可尋,則按照律法規定,甲將終身不得改嫁。這樣的規定呆板教條,且束縛人性。而董仲舒以《春秋》中言夫人改嫁的判例為前提,以女子為尊長所命改嫁的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論證出女子甲改嫁行為的合法性,成功地幫助她免受酷刑,阻止了一場冤案的發生。
       重視、崇尚人情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不變內容。以主觀心態作為定罪標準,以良心善惡決定量刑輕重,是對人情社會的認可,更是對呆板法條的變革。它使得原本高高在上、不近人情的官方律令走下朝堂,變得生動而富有活力。在接受法律制裁時,相較于以嚴厲刑罰使人因遭受苦痛而畏懼犯罪,論心定罪以融情入法的方式使受刑者更多地受到良心與道德的譴責,在內心深處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更有助于從根本上改造罪犯,杜絕累犯的出現。
       2.以禮入法,推動了儒與法的融合 
      以禮入法,是指將儒家的傳統禮法思想與綱常倫理規范引入到立法和司法活動中,用儒家經義解釋法律條文,并將禮法作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據。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即為“經義折獄”。
       孔子認為,對于普通百姓,若僅僅束之以法令,懲之以刑罰,百姓即使不觸犯法令,也只是源于對嚴厲刑罰的畏懼,而并不知其所以然;然而倘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則民眾受到道德的引導,發自內心地遵守并維護法律。相對于法律而言,德禮更有利于實現教化民眾的目的,從而更好地維護社會安定。
       漢初蕭何為相時,“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時者,作律九章。” 當僅憑律文不足以判定案件時,則以經義為理論基礎,議而決之。董仲舒以此為基礎,進一步提出在司法實踐中“引經論獄”,以傳統的儒家倫理道德觀念為評判是非之標準,開創了中國古代“律例并行”之先河。
       在董仲舒看來,德與刑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輔相成的。進一步來講,德禮高于法律,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以德為主,以刑為輔,“大德小刑”。既要重視儒家義理在法律中的作用,同時也不能忽視法律本身的存在,畢竟脫離了法這一國家強制機器的道德宣講注定是蒼白無力的。刑罰固然不可或缺,但絕不能濫用,百姓之所以會犯罪,大多是由缺乏教化所致,應當體恤他們的無知,所謂“哀矜折獄”,這也是儒家仁愛思想的具體表現。
       禮的主要作用在于通過感化民眾、使人向善,“禁于將然之前”; 而法的主要作用則在于通過懲罰犯罪、禁人為非,“禁于已然之后”。因此,將禮與法相結合,以立法規范補充法條,并指導司法,以禮為主、以刑為輔,二者互為表里,從而促進法律的道德化,使得法律不僅能阻止犯罪,更被賦以勸善的作用。此外,相對于行文嚴謹、內容晦澀的法律條文,禮法因其自身的道理淺顯,加之以在民間多年口耳相傳,更易于為普通民眾所理解和接受。故而,賦予法律以道德的內涵,從一定程度上來說也有助于減少法律推行的阻力。以禮入法,是在居于廟堂之上的法律與身處尋常巷陌的百姓中間添加了一注潤滑劑,使得法律在執行的過程中不必直接施刑于人,而是通過轉化為以忠孝仁義為精髓的儒家禮法思想,讓違法之人感到為惡的羞恥,自覺地接受刑罰處罰,并在受刑之余由心中生出向善之心。這也是歷朝歷代的法律制定者一直以來所致力于達到的效果。

      此外,要在民眾心中樹立法律權威,法律應當具有內在的道德價值,不僅要依靠國家暴力機關的強制措施,更重要的是法律自身要具有正義性與合理性,情理法兼而顧之。道德是法律的思想基礎,法律是道德的制度實踐。二者在某些層面上具有共通之處;譬如正義、公平、誠實信用等法律的基本原則,其本身就是道德觀念的重要成分。正是源于有了道德倫理的補充,法律規范才能夠煥發出人性的光輝。任何一部摒棄了道德的法律都是存在缺陷的,隨著歷史進程的發展,終將為人們所拋棄。歷史一次次證明,唯有順應民意的法律才能夠根植于民心,從而枝繁葉茂。
       以儒釋法,將儒家倫理賦予法律含義,將身份人倫注入法律實踐,做到“情理法”兼而顧之。以《春秋》作為審理案件的理論依據,以儒家的價值觀重塑法律精神,從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先秦時期儒法二學說對立的僵持局面,同時也開創了法律儒家化的先河。
       中國古代法律儒家化的進程始于西漢,遂于唐代,以《唐律疏議》的頒行作為標志,自此禮法合一,凡事“一準乎禮”,儒家經義完成了對成文法的徹底改造。禮作為中國傳統法的靈魂,它特有的價值追求決定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特色。繼漢代之后,“忠、孝、節、義”等儒家道德觀轉化為現實的法律制度,并不斷法典化,極大地影響了后世的立法、司法活動。例如《晉律》“準五服以制罪”,以血緣之親疏決定罪行之輕重,凡是違反禮教的罪犯皆處以重刑;《北齊律》更是將不孝罪定

    為十大重罪之一。
       (二)以儒釋法對中國古代法律的消極影響 
      1.賦予的自由裁量權過大 
      論心定罪是以儒釋法的基本原則。《鹽鐵論·刑德篇》記載:“《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違于法者誅。” 由此看來,論心定罪是一種典型的動機論,即在判斷一種犯罪行為時,它看中的是行為者的動機,而非行為的后果。由于論心定罪過于強調主觀動機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而犯罪行為人心志的善惡又缺乏確切的劃分標準,致使在司法實踐中,案件審判權和司法解釋權完全掌握在司法官吏個人手中。由于儒家經義的干涉,明確的法律條文在斷獄中的作用是極其有限的,關鍵在于如何用儒學義理解釋法律、分析案情。以個人心意決定案件發展,必然導致“時有出于律之外者。” 縱使在正常情形下,司法審判中也難以做到絕對公正。審判者對訴訟雙方的關系親疏、地位高低、情感傾向都會先入為主地影響到對案件事實和主觀心態的確定上,并反映到斷案結果之中。同時,一些重大的案情可能夾雜各方利益于其中,此時來自上級的施壓、背后的隱秘交易等都會直接影響到案件進展。為維護個人的既得利益,兼之考慮到多方面的復雜因素,審判者往往以《春秋》為名,行利己之私。近代劉師培在論及董仲舒的“春秋決獄”時批評道:“及考其所著書,則有援‘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經決獄,實則便于酷吏之舞文。時公孫弘亦治春秋……緣飾儒術,外寬內深,睚眥必報……掇類似之詞,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鑄張人罪,以自濟其私。”他們發揮自己舞文弄墨的本事,曲解經義、巧妙鉆營、高下其手,利用手中握有的司法審判權,任意踐踏法律之尊嚴,使得法律的嚴謹性和公、性完全被埋沒,其維護社會正義的基本功能徹底喪失,更遑論在百姓心中樹立對法律的信仰。更何況,《春秋》等儒家經典其本身文義艱深、晦澀難懂,一般司法官吏大多難入其法門,斷案時也難免望文生義、牽強附會。
       此外,司法官員斷案時一味遵循“原心論罪”,則容易導致誅其本心以出入人罪,走向“原情定過,赦事誅意” 的極端。如歷史上“腹誹”、“心謗”等罪名的誕生皆可溯源至“誅心”理論,這也是因自由裁量權過大而引起的負面作用之一。作為國家權力的中心,封建統治者為穩固其政治地位、減少政治阻力,往往不乏干涉立法、司法活動之舉;為了打擊政治對立面,不惜曲解“原心論罪”之本意,巧立名目定罪施刑。在以上情形中,當權者為獲取私利,假借“原心論罪”為由為無辜者羅織罪名并擅自定刑,《春秋》之義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并不能起到寬緩執法的效用,而是充當了嚴厲刑罰和莫須有罪名成立的正當性依據。
       2.過于強調道德的重要性 
      以儒釋法是通過在司法領域內儒與法的融合,使儒家義理在司法解釋和審判活動中占據主導地位,進而控制立法權,并最終導致儒學凌駕于法律之上。 
      董仲舒將儒家思想與陰陽五行、道家等思想相雜糅,服務于封建君主,并被用作封建君主專制的思想工具。隨著法律儒家化的推行,儒家的仁、義、禮、智、信等倫理觀念由普通的思想道德規范逐漸轉化為羈束人們日常行為的習慣法和法律規章。從漢代的春秋決獄到唐代的立法合一,歷代統治者都按照自己的意志解釋、改造儒家經義,并應用于立法的指導和司法的實踐上。
       自漢以后,歷代統治者為了解決在斷獄過程中情與法沖突的問題,而將儒家的“春秋大義”凌駕于法律之上,對違于法律而忠于大義者減免罪責甚至加以表彰,對循于法律但悖于情理者重刑處之乃至法外加刑。官方頒行的法律條文在司法活動中顯然失去效力,相應地,道德禮教被冠以定罪量刑的最高標準。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尚且以倫理作為參考標準;在法律規定有漏洞的情況下,更是凡事皆決于經義。這種以損失法律尊嚴為代價,一味抬高道德禮教地位的做法,盡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裁決疑難案件,彌補法律空缺,以德教化民眾,但從長遠來看,僅憑志之善惡決定罪之大小、刑之輕重,勢必將司法審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觀歸罪”的深淵。此外德重于法的觀念不僅使得法律喪失了令行禁止的原有價值,在道德面前不戰而敗,還導致歷史上不少斷獄者因人情理義之故,處理案件多有偏頗之處。從審判實踐中,也可以發現不少以禮折獄、棄律從禮的案例。
       而實際上,道德與法律存在著本質區別。首先,道德是一種社會意識形態,它依靠社會輿論和善良風俗對人的內心與行為施加影響;而法屬于制度的范疇,它通過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其次,道德的核心內容是區分事物的善與惡,單方面強調個人的社會責任;而法律規范的主要內容是權利與義務,強調二者的平衡與對等。最后,道德對違反其原則的行為并沒有規定具體的制裁措施,即違背道德不當然產生相應的后果;而法律規范包括假定、處理和制裁三個部分,違法行為必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由此,道德與法律是兩個各自獨立的概念,作為兩種截然不同的社會調整手段,發揮效用的具體范圍及途徑亦有所區別。法律不能隨意支配道德與否的評判標準,道德亦不應當對立法和司法活動橫加干涉。然而以儒釋法明確將儒家的道德理論和是非觀念提升到法律之上,以道義判定罪與非罪,以情理權衡罪行輕重。這樣的做法既影響到法律的獨立運作,也淡化了道德的概念。
       3.導致人情得以干預司法 
      盡管懲治雖未觸犯法律而有違綱常者從道義上來說無可厚非,對合乎于理的違法者從輕處罰或免其罪責也是儒家輕刑恤民的體現,但在實踐中還往往會出現以下兩種極端情形——一是對為堅持正義但觸及道德底線的罪犯不僅判以重罪,甚至不惜法外加刑。如晉朝一位名為李忽的女子,為阻止其父謀反而殺之,盡管所犯的是殺人罪,但其初始目的在于維護國家穩定,理應作為從輕情節作為減刑的參考依據。但其時的斷獄者根據儒家的“忠孝仁義”思想,認為此女“無人子之道……傷風污俗”, 對其處以極刑。李忽的大義滅親之舉固然有悖于傳統孝道,但綜合來看,這一行為維護了愛國忠君之大義,在二者不能兼而得之的情形下,放棄孝道而效忠國家卻遭受殘酷刑罰,實顯不公。第二種極端情形是,但凡情茍可恕,即便是再窮兇極惡、手段殘忍的罪犯,最終都有被赦免的可能。《宋史·孝義傳》中記載了數個寬赦有孝義的殺人者的例子。河間人李璘的父親在契丹犯邊時為陳友趁亂所殺,幾年后,“璘手刃殺友”,在核實其為替父報仇后,“太祖壯而釋之”。 京兆人甄婆兒為懲治擊殺其母的仇人董知政,“取條桑斧置袖中,……以斧斫其腦殺之”; 宋太宗為嘉獎她為母親報仇的孝義之舉,不僅沒有定罪,反而特赦了她。這兩種極端情形,盡管甚少發生,但其影響之惡劣,嚴重有損于法律的威嚴,不僅使人談法色變,更動搖了百姓對法律的信仰,同時也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受到質疑。
       另外,儒家“親親相隱”思想中蘊含著十分濃重的人情色彩,這與法律的宗旨是相違背的。盡管親屬拒絕為犯罪嫌疑人做有罪證明這一點即使在現代法律中也無可厚非,但親屬隱匿罪犯行蹤則明顯是對正常司法和刑偵工作的嚴重干預。為了獲取家族私利而阻撓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行為本身并不道德,不僅不應被合法化,更不應將其作為司法原則大肆推行。在封建的小農經濟下的宗法制度中,“君父同倫”、“家國同構”一直是整個社會的主流思想

    ,故而家族在封建立法和司法者眼中往往蘊含著獨特的意義。家族是家庭的延展,更是組成國家的重要單位。維護家族利益作為儒家孝悌之道的衍生品,歷來被封建統治者所默許乃至提倡。而從以董仲舒為開始的以儒釋法運動以后,法律認可下的容隱主體的范圍逐步擴大,從父子之間發展到五服以內的近親屬乃至同居者,條件愈加寬松,為犯罪者逃脫法律懲罰提供了充裕的機會,也使得案件偵破的難度加大,辦理單次案件的時間延長,執法和司法活動的成本增加。同時,罪犯只要有可靠者藏匿便可免受刑罰之苦,隱匿罪犯也不會因此受到懲處,這樣的規定不僅使得集團性的犯罪案件難以告破,也不利于社會上公正之風的弘揚。
       以儒釋法開創了儒法融合的先例,將儒家的經綸義理滲透入法家律學當中,以儒家經典作為解釋和施行法律的主要依據,不僅開啟了漢律儒家化的法律傳統,更是中國古代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的開端。在以儒釋法的諸多內容中,論心定罪的審判思想、“春秋決獄”的審判制度和“親親相隱”的審判原則等均對當時乃至后世的司法制度及實踐起到了深遠影響。除了在制度上的影響外,其更以一種具有特質精神的治世手段和行事方式作用于后世,這使得后世司法之中,以儒釋法猶如空谷鐘聲,余音不絕。
       自西漢董仲舒提出“春秋決獄”始,掀起了以儒釋法之風;至東漢時期,隨著對禮法合流合理性的論證并加強,法律儒家化進一步深入;北魏孝文帝提出“營國之本,禮教為先”, 對違反綱常倫理的罪犯處以重刑,在立法上強化了禮教的“國之本”地位;晉代通過任用儒學家修訂和注解法律,促進了法與禮的融合;直至唐代,《唐律》“于禮以為出入”,以綱常之禮作為法律制定的指導方針,使宗法倫理的道德準則既高居于法律之上,也深入于法律之中,禮與法高度融合,將法律儒家化推向頂峰。
       五代雖為亂世,然以儒釋法仍被倡導。針對刑部和大理寺卿官員在斷獄中“附會經義”,斷章取義,“遂使刑名不定,人徇其私”的時弊,大理寺卿李廷范提出應“引據經義,辨析情理,……若非禮律所載,不得妄為判章出外所犯之罪。” 明確將儒家義理作為防止司法官員因自由裁量權過大而導致一系列弊端,以及確保斷案公證的重要途徑。宋以后,以儒釋法不再盛行,雖偶現其蹤,但昔時之榮輝已然不再,其歷史使命已告結束。
       在中國歷史上,以儒釋法造成了斷獄者在司法實踐中過分依賴《春秋》等儒家經綸,甚至于脫離了已頒行的法律處理案件;司法官吏的自由裁量權在制度上不受限制,完全憑借個人意志決定案件走勢;道德與法律的界限模糊不清,為人情干預法律創造契機等負面影響。盡管如此,在封建專制體制背景下的古代中國,它的出現與發展充分調和了嚴刑峻法與平民百姓間的矛盾,為封建君主推行教化、德孝治國、加強中央集權在意識形態上奠定了基礎。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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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馬遷.史記·高祖本紀.北京:中華書局.195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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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昉.太平御覽·卷第六百四十.北京:中華書局,1960.2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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