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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詞
交通事故代理詞(一)
我們受原告的委托,擔任其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參加本案審理。通過庭前了解案情,調查取證,結合法庭調查,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xxx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年10月25日6時45分,原告駕駛001牌電動車由xx駛往xx方向,經xx公路xx村路段時,左轉彎往xx村里去,這時xxx駕駛xxxxxx號貨車,超越原告的電動車,兩車發生刮撞,造成xxxxxx號車側翻入路邊水溝受損,電動車倒地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xxx交警大隊認定:駕駛人xxx駕駛機動車在前車左轉彎時超車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之規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應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過錯不負事故責任。原告的受傷與被告xxx的行為有因果關系。由xx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x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內容,可見,被告xxx應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
二、本案應當先由xx保險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明確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據了解,xxx號車在傷害事故發生前已在xxx財產保險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險期間內。因此,代理人認為,從保證原告合法利益出發,使原告盡快得到賠償款,應當先由xx財產保險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其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
三、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于法有據,于理相通,于情相符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等規定,兩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96671.65-27778.65-900=67993元。
(一)、景德鎮科信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作出的傷殘鑒定合法有效
被告二提出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鑒定無效,沒有法律依據;治療沒有終結,作出的傷殘鑒定沒有法律效力,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
根據《江西省司法鑒定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司法機關的司法鑒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的司法鑒定委托。因此受害人單方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符合法律規定。如果治療沒有終結,具有鑒定資格的xxxx司法鑒定中心也不會作出鑒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第2.7條規定,治療終結為“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床效果穩定”。治療終結并不等于完全康復,而是“臨床效果穩定”。只要受害人病情得到控制,在短期內不再惡化,即應認為病情穩定,治療終結。如果等到二期治療結束,那就要到一年以后,這就過了訴訟時效,那么受害人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這與法律規定也不相符。因此具有鑒定資格的xxxx司法鑒定中心所作的鑒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
(二)、醫療費27778.65元、檢查費927元、鑒定費900元
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9條第一款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除原告住院治傷期間的醫療費和鑒定費被告已支付以外的檢查費927元被告理應支付。
(三)、誤工費14000元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0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原告從2009年10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療,因傷致殘持續誤工,到2010年4月20日定殘,共175天,根據黃壇鄉政府及南溪村委會的《證明》可知,原告工資收入為80元/天,那么原告因誤工實際減少的收入為80元/天×175=14000元。
(四)、護理費13500元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1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規定計算,(即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護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住院及在家療傷的期間由于部分自理能力喪失,一直由其子在家護理,共計3個月。原告子方明在上海居仕房地產經紀事務所工作,月工資4500元,有上海居仕房地產經紀事務所的證明及方明的工資條為證。方明在家護理,沒有上班,上海居仕房地產經紀事務所沒有發給工資,因此方明的實際減少的收入是4500元/月×3個月=13500元。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3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江西省省直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出差人員伙食補助按自然(日歷)天數實行定額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只提出每天為20元的補助標準,即20元/天×90天=1800元,理應支持。
(六)、營養費1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意見確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傷造成傷殘十級,加強營養屬于眾所周知的常理,原告僅僅主張每天20元的營養費(20元/天×90天=1800元),請求法庭予以支持。
(七)、交通費1316元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2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案原告為此支付交通費用為1316元,雖然原告之子上海至景德鎮的車票不慎遺失,但原告之子為了前來護理,必須乘車前來,根據從上海到景德鎮的票價可知226元為必然支出,也已實際支出,只是不慎遺失,理應賠償,其他交通費均有相關票據予以證實。
(八)、車輛修理費1100元
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001牌電動車致損嚴重,移至三鈴大陽摩托車001電動車xxx專賣店修理,修理費及換配件共計費用1100元,這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的直接財產損失,被告理應賠償。
(九)、傷殘賠償金10150元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5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和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根據江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2009年江西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5075元,因此傷殘賠償金為5075元×20年×10%=10150元。
(十)、精神撫慰金5000元
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后,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肉體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長期在家休息,會影響勞動的連續性,也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嚴重損害,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8條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請求法庭支持原告該項訴訟請求。
(十一)、后續治療費15000元,后續治療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計3400元
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左手進行了內固定,內固定必須取出。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認定取左手內固定術費用為5000元。出院小結的醫囑中說明還要繼續活血化瘀,接骨治療。xxx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診斷左尺骨骨折術后延遲愈合,需定期檢查,進行二期植骨融合內固定術,費用10000元左右。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7條規定,被告理應賠償。
進行后續治療,必定會發生在此過程中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此費用雖未實際發生,但必定會發生。如果待實際發生后再提起訴訟,必將累訴且浪費司法資源,浪費社會資源。原告只提出3400元的此類費用合理合法,請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綜觀案情,以人為本加以確定。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充分考慮并予以采納。
交通事故代理詞(二)
審判長、審判員:
山東法杰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與原告XXX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今天依法再次出庭,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詳細了解案情,收集查閱本案有關的全部證據材料,參與了法庭調查和質證,對本案有了全面清晰的認識。現在針對上次開庭爭議的焦點問題結合庭審質證和認證的證據,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采納。
第一、本代理人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無異議,但本案依法應當按照“農村人口”標準計算賠償數額。理由有以下四點:
理由之一:依據公安部門及原告方所提交的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可以證實死者xxx為濟陽縣xx鎮xx村人,其戶口性質為農村戶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本案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應按照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
xx仍然在濟南市區居住。兩張以上時間相繼且其中一張尚在有效期內的“暫住證”可以作為“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證據,但原告所提交的死者xxx在濟南的一張“暫住證”(有效期2007年6月?—2008年7月)至事故發生之日早已過有效期,即使該“暫住證”是真實的也不能證明其在濟南城區連續居住達一年以上,亦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仍在濟南城區居住。被害人完全可以在辦理此“暫住證”后的任何時間離開濟南城區居住。關于法院主動調取的受害人xxx的“租房證明”不屬于的法院主動調取證據的范圍,亦不是證明“經常居住地”的合法有效形式,該證據不是有效證據。退一步講,即使該證據合法有效(租賃期間2007年4月—2008年6月),根據房東的證言“……已經很長時間沒見到他,他還欠半年的房租……”,結合“暫住證”等證據,卻可以證明至**年6月,受害人xxx已經離開濟南,也就是說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已不在濟南城區居住。
理由之二:受害人xxx生前在濟南市區沒有形成法律意義上的“經常居住地”。關于何為“經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醫院就醫的地方除外。據此,結合本案情況可知“經常居住地”需要滿足兩個條件:(1)連續居住一年以上;(2)事故發生時被害人
理由之三:受害人xxx主要收入來源地不在濟南,其收入仍來源于農村。根據原告方提供的“受害人xx在濟南務工的證明”所述“……自**年4月至2008年10月受害人累計在我單位打工七八個月,其間逢年過節、春耕秋收都回家,**年10月后就沒再來過……”沒有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也沒有工資單、考勤記錄、職工花名冊、保險繳納憑證等。不能作為“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來源于城市的合法有效證據。僅可以證明以下幾個問題:
1、受害人在xx公司打過短工;
2、受害人在xx公司的務工是階段性的,在濟南城區的居住不是連續性的;
3、受害人自**年4月—**年10月,期間大多數時間是回家務農,主要的經濟收入仍來源于農村;
4、自**年10月之后,受害人已不在xx公司務工。
綜上,死者xx系農村戶口,在濟南市區亦未形成法律意義上的“經常居住地”,其主要經濟收入仍在來源于農村農耕收獲,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復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民他字第25號)之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內容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本案中,受害人唐順亮雖然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原告以此為依據主張高額賠償,但是我們應當注意,適用該司法解釋的前提是“死者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故本案不適用該司法解釋。為了更好的的說明這一點,代理人查找了作出該司法解釋的一些背景材料供合議庭參考:“2004年5月1日云南省昭通市發生了一起死亡5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案中唐順亮和兩個孩子的身份問題是正義的焦點。在事故賠償中,罹難者之一的唐順亮是農村戶口,但10多年前一直在昭通城里做生意。1996年,唐順亮和一個朋友開起了沙發材料經營店。2000年,他擴大了經營規模,注冊成立了家具公司,唐順亮任法人代表。由于經營有方,生意越來越大,該公司固定資產達到了70余萬元,并在大關縣開設了摩托車銷售店。2004年5月1日下午,唐順亮乘坐昭通交通運輸集團公司的客車從昭通去大關,想去料理大關縣城摩托車分店的生意,誰知禍從天降。唐順亮乘坐的客車由于駕駛員超速行駛,在行至昭麻線K19+979M段時與迎面駛來的捷達轎車相撞,造成五人當場死亡,客車上其他人員均不同程度受傷,兩車嚴重受損的特大交通事故。唐順亮不幸罹難!唐順亮的身份證明是農村居民,但他卻長期(1996年3月起至2004年5月事故發生之日)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作為’昭通市麒麟家私有限責任公司’的原法人代表,他在城里有自己的商業經營場所和經營活動,有固定的房產和住所,年收入已經遠遠超過了一般的城鎮居民平均水平;他的兩個子女都是在昭通市內出生,都在昭通城里的學校上學,享受著城市人的學習和生活待遇。”如上所述的最高院給云南省高院作出的復函是針對此種特殊情形。但我們不能以此擴大解釋把該司法解釋適用于所有的情形!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家庭整體預期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針對本案我們應該正式濟南市區與濟陽縣農村收入的差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依法裁判。
第二、有關原告訴訟請求方面
(一)基于代理意見第一點所述,本律師認為由于XXX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兩項賠償金額計算如下:(對搶救費用無異議?)
1、死亡賠償金:農村標準*20年=XXXX元
2、喪葬費:六個月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對死者子女撫養費的主張應依據“農村人口”標準計算,原告xxxxx元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被撫養人生活費是對被撫養人生活消費的一次性補償)本案中死者的孩子(被撫養人)均系農村戶口。據此,死者的孩子的撫養費計算如下:
孩子一:(農村標準*年數)÷撫養人總數=數額
孩子二:(農村標準*年數)÷撫養人總數=數額
(三)對于死者xxx的妻子xxx的扶養費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對扶養費的規定嚴格適用未成年人和60周歲于以上的被扶養人,60周歲以下的必須無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成年人;原告提交的由(證據出處)簽名蓋章的證明無法從法律上證明死者之妻xxx為無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其提供的證據在形式上和內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要求,無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證明必須履行嚴格的證明程序。況且死者之妻xxx已有子女已經成年,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死者之妻xxx主張的的有關扶養費的請求。
(四)誤工費、交通費等其他費用?
(五)原告xxx等人關于精神撫慰金的請求數額是否太高?有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綜上所述,我們對受害人及其家屬的遭遇表示同情和哀悼;但是,我們不能因為同情就屈法從情,“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仍然是我們的法制精神。我們懇請法庭保持頭腦清醒,依法作出公正裁決,以此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交通事故代理詞(三)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東易(長春)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畢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參加今日的法庭審理,開庭前我認真地查閱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進行了必要的調查,現提出代理意見如下:
一、本案事實清楚,被告劉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主張的賠償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并有充足證據,應予以支持
根據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寬城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吉公交認字【2012 】第00137 號的認定,被告劉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本次事故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98 條、106 條、119 條和《侵權責任法》第16 條、第22 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傷殘鑒定費、及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一) 醫療費 942.60 元。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 16 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9 條規定,原告花去的門診治療費用 942.6 元應當予以支持。
(二)護理費 5138.50 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21 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共住院 25 天,護理級別為一級護理,依據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0 一二年度人身損害執行標準》的規定, 2011 年度吉林省非醫護人員的護理費為每人每天 102.77 元。因此原告的護理費為 : 102.77 元×25 天×2= 5138.50 元
(三)殘疾賠償金 26694.85 元
經過對原告的傷殘鑒定,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 25 條、 35 條的規定及《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 0 一二年度人身損害執行標準》的規定,吉林省 2011 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為 17796.57 元,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17796.57 ×15 年×10 % =26694.85 元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 1250 元。
依據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 0 一二年度人身損害執行標準》的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標準為每人每天 50 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 50.00 元×25 天=1250.00 元
(五)傷殘鑒定費 1500 元
原告出院后,為了確定傷殘程序,到了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傷殘鑒定,花費 1500 元。
(六)精神損害撫慰金 10000 元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 22 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8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權、身體權受到傷害,并且造成終身殘疾構成十級傷殘,不能與正常人一樣過著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張 10000 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又合情合理,因此應當得到支持。
二、本案中, 上述費用應由第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的吉 A-XXX 號小型客車在第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第三被告作為承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按法律規定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劉某某與第二被告劉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充分考慮并予以采納。
代理人:北京東易(長春)律師事務所
律師:王向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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