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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親屬間的行賄與受賄
行賄與受賄是一種較為常見的犯罪,一般情況下,司法實踐中認定此類犯罪并不困難。但是,對于親屬間的一方送財物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另一方收受財物并為對方謀取利益的行為如何認定——即是否構成行賄與受賄犯罪,則存在否定論、肯定論以及相對論之爭。
否定論者認為,中國素有禮儀之邦的美譽,而親屬間的禮尚往來更是一種具有悠久歷史的傳統美德。因此,親屬間互送禮品、財物,是一種正常的情感交流而無可厚非,即使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方收受賄賂并為對方謀取了利益,也不宜按行賄罪與受賄罪來認定。
肯定論者認為,行賄與受賄犯罪是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一對職務犯罪,不論行賄人與受賄人具有何種親屬關系,只要符合該類犯罪構成要件,便足以成立此類犯罪。
相對論者認為,親屬間一方送財物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另一方收受財物的情況比較復雜,既不能一律不作為犯罪來處理,也不能簡單地主張“肯定論”,應該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分別加以認定。
筆者認為,相對論的觀點更為可取。這里,對于如何認定親屬間一方送財送物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另一方收受財物的行為,提出以下幾點意見:
1.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行賄與受賄犯罪的主體之間可以具有親屬關系。那種認為夫妻之間、父母子女之間、兄弟姊妹之間一方送財物而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另一方收受財物不構成行賄與受賄犯罪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因而是錯誤的。
2.要把親屬間的禮尚往來與行賄、受賄犯罪區別開來。親屬間的禮尚往來,應該是一種帶有十足人情味而不具功利色彩的人際雙向交流,其特點是親屬雙方為了增進親情而互送一定禮品或財物,但并不是為了某種物質性功利目的。如果親屬間一方總是向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方送財物,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方從不或很少向對方回送財物,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一方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了利益,則雙方可能構成行賄與受賄犯罪。
3.認定親屬間的行賄與受賄犯罪,關鍵在于把握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行賄與受賄犯罪的一個共同特點,就是行為人必須具有犯罪的故意。具體而言,行賄人須具有使他人利用其職務為自己謀利益的故意;而受賄人則須具有利用職務之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至于故意的內容,則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概括的。
4.對于親屬間一方向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另一方送財送物的行為與一般非親屬間的行賄、受賄行為認定應有一定區別。雖然我國刑法典關于行賄、受賄犯罪的主體并無親屬與非親屬的限制性規定,但是考慮到親屬間的特殊因素,對于以下情況不宜作為行賄、受賄來處理:
(1)在經濟上沒有分開核算的親屬間,一方向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另一方送財送物,收受財物的一方即使為對方謀取利益,也不應按行賄、受賄處理。理由在于:此種情況下,各親屬仍處在一個大家庭之中,由于經濟上彼此并沒獨立核算,家庭的收入與開支按照“總收總付”的形式進行。一方向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另一方所送的財物實際上包含了收受該財物者自己應有的份額。而無論是行賄還是受賄,都不包括“用自己的財物送給自己”這樣的行為。
(2)經濟上已經獨立核算的親屬間,一方向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另一方送財送物并無要求其為自己謀取利益的主觀意圖,收受財物的一方后來單方面出于報答的意圖而為曾經送給自己財物的親屬謀取利益。
(3)經濟上已經獨立核算的親屬間,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另一方由于親情考慮而為另一方謀取了利益(如做公安局長的弟弟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哥哥的孩子“農轉非”),受益一方在日后送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另一方可觀財物。此種情況下因行為人雙方主觀意圖不明確,即很難認定行為人行為之時的主觀意圖就是為了行賄或受賄,因此為避免無端擴大刑事責任,對此種情況不宜按行賄、受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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