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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經濟法的工具性價值與目的性價值
【內容提要】經濟法的價值目標是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的重心。但既往研究卻過于分散。從體系化、分層次的角度,可將經濟法價值目標體系界分為兩個層次:工具性價值包含結果公平、經濟安全和體制效率,目的性價值包含可持續發展。二者相互支持、相互彌補,構成一個完備的經濟法價值體系。【關 鍵 詞】經濟法/價值體系/工具性價值/目的性價值/可持續發展……
經濟法的價值目標一直是經濟法學研究的熱點問題。經濟法學者們基于自身的理念與價值觀,闡釋、構建出各自不同的觀點。概言之,可將它們分成以下三種類型:(1)一元論。 持此觀點的論者認為,經濟法只應具備唯一的代表經濟法根本特點與基本精神的價值目標,這一目標或者是“整體效益”,(注:參見歐陽明程:《整體效益: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的主導價值取向》, 《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或者是“權力與權利交融的系統化秩序”。(注:參見李金澤、丁作提:《經濟法定位理念的批判與超越》,《法商研究》1996年第5 期。)(2 )二元論。持此觀點的論者認為,經濟法具有相輔相成的雙重價值目標,或者是“社會整體效益、公平”,(注:參見莫。骸冬F代經濟法的價值取向》,《甘肅政法學院學報》1998年第3期。)或者是“社會公平、經濟民主”,(注:參見李昌麒、魯籬:《中國經濟法現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學研究》1999年第3期。)或者是“公平、效率”。 (注:參見徐士英等:《經濟法的價值問題》,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1卷, 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8頁。)(3)多元論。 持此觀點的論者認為,僅僅將經濟法的價值目標概括為單一的或雙重的價值目標,不足以適應經濟法規范與制度日益復雜化、多元化的發展趨勢。因此,多元化的價值目標或者是“發展、安全、公平”,(注:參見程信和:《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體》,《華東政法學院學報》1999年第1期。)或者是“實質正義、社會效益、經濟民主與經濟秩序的統一”,(注:參見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8頁。)或者是“存在價值、法權價值、資源價值、社會價值”。(注:參見單飛躍:《經濟法的法價值范疇研究》,《現代法學》2000年第1期。)毋庸諱言,上述觀點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反映出經濟法的某種價值屬性,但它們卻或多或少地存在以下問題:沿用哲學、法理學通用的概念卻不曾賦予其有別于哲學、法理學的特別意義與屬性;價值目標十分零散未能體系化,致使經濟法的價值目標范圍任意擴張或收縮;各種觀點紛繁但論證不足,未免說服力不夠。鑒于上述種種缺陷,本文將在對經濟法價值作出基本分層的基礎上,著重闡釋經濟法獨特而個性化的價值目標,力求反思、整合經濟法的價值體系。
一、經濟法價值目標的分層
法律的價值目標是社會價值系統中的子系統,一般包括公平、自由、平等、安全、效益和秩序等內容。然而,由于各個部門法固有的調整對象、調整方法、自身功能的差異,使得各部門法在具體體現各自主要的價值取向時有所側重。作為晚近發展而來的新興法律部門——經濟法必然具有不同于傳統法律部門的價值目標內容與體系,因此,研究經濟法的價值目標,反映經濟法律制度、規范所追求的應然狀態,有助于經濟法治的理性運作,也有助于使經濟法的研究上升到一個理性的高度而免于淺薄,實現經濟法律體系的內在和諧統一。
價值一般可理解為客體滿足主體需要的作用或積極意義。在法理學中,“法的價值”這一概念主要在三種含義上使用,可分別稱為法的“目的性價值”、“評價標準”和“形式價值”。(注: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282頁。)借助于此種分類,我們大體可以把經濟法的價值目標界分為兩類:“目的性價值”與“工具性價值”。其中,目的性價值居于主導地位,反映經濟法所追求的社會目的與理想;(注:某些經濟法學者用“根本價值取向”來表達與“目的性價值”相同的含義。參見李金澤、丁作提:《經濟法定位理念的批判與超越》,《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顏運秋:《論經濟法的根本價值取向及其實現》,《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工具性價值,是經濟法為實現其目的性價值(法的理想)應具備的基本屬性或共性價值?梢,經濟法所蘊含并實現的法律價值是一個由多層次價值構成的有機系統,體現著目的與工具的統一:目的性價值統率、整合著經濟法的動態運作,反映出經濟法的本質特征,它只能有一個,不能將其他的一些工具性價值歸入其中;反之,經濟法要實現其目的性價值,必須依靠工具性價值的支持與具體實施,處于第一位階的工具性價值無疑是目的性價值的手段與實現方式。(注:參見孔德周:《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中系統科學應用初探》,《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通過此種分類,我們可以初步構建出體系化的、具有層次性的經濟法價值目標,擺脫長期以來經濟法學界對于價值目標研究過于零散、徘徊不前的局面。
其實,法律目的性價值或法律行為的目的性研究是現代法學研究中的一種適應法制變革要求的重要內容,在西方國家,被認為是改變傳統法學方法論上自然法與法實證主義二元對立局面、賦予國家制度以自我修正精神的一種法律變革模式。其意義在于使法律不拘泥于形式主義和儀式性,通過理論和實踐的結合進一步探究法律、政策中所蘊含的社會公認準則(價值)!叭绻蓮娬{原則和目的,那么就有了一種豐富的資源可用于批判具體規則的權威!m然一項規則可能帶有官方權威的烙印——即通過了法律效力的‘血統檢驗’——但它卻被認為是可以按照它對那些利害悠關的價值的影響重新評估的。”(注:[美]諾內特、塞爾茲尼克:《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張志銘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91頁。)學者們主張,現代法制應該是具有開放性和彈性、緩解法律的完整性與開放性矛盾的“回應型法”模式。(注:美國的伯克利學派從法制改造的目的出發,對傳統法律和現代法律進行了研究,他們將社會上存在的法律現象分為三種類型:“壓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應型法”。其中,“回應型法”是法制進化的最高階段,是符合社會變革需要的規范性模式,這一模式的基本構思是使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統合在一定制度之內,通過縮減中間環節和擴大參與機會的方式,在維護普遍性規范和公共秩序的同時,按照法的固有邏輯去實現人的可變的價值期望。我們以為,這一研究方式與基本思路是屬于應該借鑒也可以借鑒的新的研究方法。)在這種模式下,“制度有必要由目的來引導。目的能夠設立批判既存的規章制度的基準,并據此開拓出變革之路。同時,如果真心實意地貫徹目的,那么目的也自然可以制約行政裁量,從而也可以緩和制度屈服(于社會壓力)的危險!保ㄗⅲ海勖溃葜Z內特、塞爾茲尼克:《轉變中
的法律與社會》,張志銘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代譯序)第7頁。)
目的性價值是法律根本屬性的體現,其研究的意義是多方面的:其一,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通過法律目的性價值的研究,使人們可以將看似雜亂無章、毫無邏輯關系的各類法律規則條分縷析,使法律規則形成系統性網絡;其二,減少對法律規則執行的恣意或法律執行者的越權行事,以保證法律的正常實施。在社會變革的情況下,法律的理解經常要求離開規則而求助于目的,要求對變革中的行為模式選擇在“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法性”之間根據目的進行;其三,目的性價值研究更便于對整個法律系統的把握和基本理論的建立,這種研究是以結果為指導的,它將法律的價值目標普遍化,并將其與法律判斷的邏輯與道德判斷和實際判斷的邏輯變得緊密和諧起來,要求法律特別注重在法律規則與原則的相互作用、注重在法律的變革中公眾參與的意義,這樣,就為建立一個開放性的法律體系提供了理論框架。
經濟法作為法律系統的組成部分,展開目的性價值研究也同樣具有重要意義。過去理論研究重視經濟法的工具性價值,將經濟法簡單地看作是實現經濟增長目標的工具,而對其目的性價值或主觀目的研究不足,這種現象對于可持續發展意義上的經濟法是不能適應的:工具性價值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目的性價值,否則經濟法的實施就無所適從;經濟法的理論體系是對同質性規范的歸納和總結,也必須以一定的目的為導向,將具有相同目的和功能的規范進行分類;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更需要有明確的目的作為指導,具體法律法規的適用也需要明確的法律目的,在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或由于情況的變化法律不敷使用的時候,法律目的更要發揮決定性作用,而由于經濟法作用的對象是復雜、紛繁的社會經濟生活,是公共權力向市場機制領域的滲透,這種情況更會經常發生。
經濟法的目的性價值研究意義昭然,簡單將經濟法的價值目標形式化為“促進經濟增長”或“保障經濟發展”也是不夠的。經濟法作為法律的一個部門,要求明白無誤地判斷人們有關的行為是否合法,而且,在法治社會中,人們越來越要求從國家的非人格權力中獲得保護和保障。經濟法作為建立經濟法律秩序的運行機制,其合理與否以及合理性程度的高低,決定了經濟法治的有無及實現的程度。經濟法目的性價值則是整個法律具有合理性的前提和基礎。這樣,就必然要求經濟法目的性價值的合理性研究對經濟法實踐產生影響,并且將其法律淵源化,賦予經濟法以現實性與生命力;必然要求對經濟法目的性價值的研究能使經濟法趨于普遍化和深入化,而不是僅僅停留在某一立法的條文形式解釋之上。
經濟法的目的性價值研究與工具性價值研究又是相互聯系的。前者認為通過法律形式對傳統的個人意志自由和絕對權利進行限制,建立經濟法的正義標準——可持續發展是正當的;后者則認為經濟法是對經濟法律秩序的維護,因而建立經濟法的公平、安全和效率觀是合理的。在此意義上,經濟法應蘊涵并實現的法律價值是目的性與工具性的統一:經濟法價值以主體的需要為基準,而主體的需要又只有通過法律客觀存在的功能而得到滿足,這正是人們在實踐中經常交互使用經濟法的目的性價值與工具性價值的原因之所在!胺傻膬r值是其主觀作用,法律的作用則是其客觀價值。”(注: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 年版,第255頁。)可持續發展是經濟法的主觀價值,實質公平、經濟安全與體制效率是經濟法的客觀價值。經濟法的工具性價值正是經濟法的目的性價值的體現。因此,對于經濟法目的性價值的解釋也必須從分析經濟法的工具性價值入手,研究其合理性。
二、經濟法的工具性價值
我們認為,公平、效率與安全作為經濟法的工具性價值,在相同的概念下體現著由經濟法賦予的特殊含義,共同作用于經濟法的動態運作之中。
(一)結果公平(注:在經濟學中,對于公平一詞有一種最為基本的分類:機會公平(水平公平)與結果公平(垂直公平),這兩種觀念分別體現于不同的法律部門與制度規定之中。)
公平是最古老而又持久的法律價值之一,作為一個含義頗豐、使用含混的范疇,不同學者從不同視角對其有不同的領悟和闡釋。因此,建立于不同公平觀上的法律及其所保障的公平或追求公平的取向是大相徑庭的。傳統民商法的公平是以個人主義為指導,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假設條件,以等價有償為原則建立的公平體系,它對社會的貧富差距、社會公共產品的供給、不協調發展等問題無能為力。而經濟法卻賦予公平以更豐富的含義,對公平的關懷更趨實質,使其在經濟生活中得以更有效地實現,亦使結果公平成為經濟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之一,F代社會的發展導致人們相互之間在能力、稟賦、財富等方面的差別愈加顯著,如果法律對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現象視而不見,依然對所有人一視同仁,只能使“不平等變得天經地義,甚至加劇這種不平等!保ㄗⅲ海勖溃荼说隆に固沟龋骸段鞣缴鐣姆蓛r值》, 王獻平譯,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頁。)因而,導源于人道主義的現代思潮以及社會福利的理念,經濟法將結果公平引入自己的價值目標中,在認同分配差距所具有的經濟意義上的合理性的同時,更兼顧社會意義上的合理性。(注:參見厲以寧:《經濟學的倫理問題》,三聯書店1995年版,第27~29頁。)體現出法律不同于經濟學的人文關懷特性。具體而言,經濟法幫助經濟弱者恢復因財產、收入和天賦、能力不平等所導致經濟機會的不平等,強調以形式的不平等達到實質的平等,更新與拓寬了公平的傳統含義。例如經濟法表現出對經濟弱者具體人格的特殊傾向性保護,要求國家通過經濟法律規范對不平等的收入和財產實行直接干預,利用社會財富的目標再分配和對社會上處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補償或救濟,即是對結果公平這一工具性價值目標的生動寫照。
從理論上講,在可持續發展觀念下,經濟法所追求的結果公平,應該是更深刻和更廣泛意義上的公平。它除了包括以上所述的個體意義或一般人際關系意義上的公平外,還要關注以下兩方面的公平:
1.代內公平。(注:參見蔡守秋:《環境政策法律問題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頁。)代內公平即“在任何時候的地球居民之間的公平”,(注:Ronnie harding et al. ,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inciples for the Fenner Conference on the Environment: Sustainability —— Principles to practice 1(Unisearch,Unive
rsity of New South Wals,1994).)它是指處于同一代的人們和其它生命形式對來自資源開發以及享受可持續的生存條件這兩方面的利益都有同樣的權利,它可以體現在國家層次和國際社會層次:在一個國家內,代內公平是指同一代的人公平地獲得當地的對于生存和經濟發展所必須的共有的環境資源;同時,也要為公平的目的對私有財產進行限制,不允許以破壞環境資源的形式使用自己的財產。在國際社會,代內公平是指公平地分配國際間共有的環境資源。代內公平意味著所有人都有權得到生存和發展條件的基本滿足。這一目的實現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可持續發展法及其相應的法律制度。
2.代際公平。(注:代際公平的概念最早由美國國際環境法學家伊迪絲·布朗·魏伊絲女士于1989年在《為了未來世代的公平:國際法、共同遺產、時代間衡平》一書中提出,其主要觀點是“在任何時候,每一代既是受后代委托而保管地球的保管人或受托人,也是這種行為結果的受益人。這就賦予我們保護地球的責任,以及某種利用地球的權利。擬議中的代際公平理論假定,所有國家對后代都有代際責任。”在實踐中,這一概念最早出現在環境立法中,如1969年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就有“為當代人和今后世世代代人”保護環境的條文。后來,這一含義在更為廣泛的意義上使用,許多國家的憲法均有類似表述,法國還專門成立了后代人委員會,以保證將后代人的利益與政府決策相聯系。在國際法文件中也有多方面的支持,許多文件都明確表示人類對保護全球環境資源的共同利益、共同關心,以及充分考慮代際利益、后代人利益的觀念。有關專家還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提交了一個《后代人權利法案》。我們認為:雖然這一觀念主要是從環境資源保護的角度提出來的,但是,按照可持續發展的基本涵義,經濟的發展必須建立在環境資源的可持續性基礎之上,并且,在事實上,任何國家或政府的經濟決策都將對環境資源產生不可忽視的影響,因此,經濟法應該對這一理論高度關注。但中國國內立法目前并無這方面的內容,這與可持續發展的法律的要求相差甚遠。)全人類在過去、現在以及將來共同擁有這個星球的資源,當代人和后代人對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資源有相同的選擇機會和相同的獲取利益的機會;不要求當代人為后代人作出巨大的犧牲,也不允許當代人的消費給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價;當代人有權使用資源并從中受益,也有責任為后代保護資源;在經濟發展過程中,每一代人都有相同的地位,沒有理由偏袒當代人而忽視后代人;人類所有的成員都具有平等的權利,每一代人都希望能繼承至少與他們之前的任何一代人一樣良好的地球,并能同上代人一樣獲得地球資源;由于無法準確地預測后代人的喜好與能力,當代人應提供健康的資源以供后代人滿足他們自己的喜好和能力;代際公平應該與各國的文化傳統相一致?梢,代際公平的目的主要是體現當代人為后代人代為保管、保存地球資源的觀念。
可持續發展的公平觀,現在還沒有直接進入經濟法的研究視野,這是不太正常的現象。
(二)經濟安全
在法律價值目標體系中,安全是其他法律價值的前提。但是不同背景下不同性質的法律部門所追求的是不同意義的安全。與民法促進微觀的、個體的市場交易安全不同,經濟法側重于國民經濟整體安全的維護與追求,我們將這種安全簡稱為經濟安全。
所謂經濟安全是指人們在經濟活動中利益或行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損害的可能性,(注:參見何文龍:《經濟法的安全論》,《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即一國國內經濟整體上基礎鞏固、有序運行、 穩健增長、持續發展的程度,同時在國際經濟生活中所具有的自主性、自衛力、競爭力;A鞏固、有序運行、穩健增長、持續發展,就能夠自主穩定,就不會自己打倒自己;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自衛力、競爭力,就能夠防御和化解來自國外的不利影響,就不會被他人所打倒。相反,所謂國家經濟不安全,主要是指國內的經濟基礎不穩、秩序混亂、大起大落,在國際經濟生活中缺乏自主性、自衛力和競爭力,以致損失過多的國民經濟利益,甚至出現經濟危機,整個經濟趨于或近乎崩潰或被打倒。與經濟運行在社會生活中日趨顯著的影響相適應,保障經濟安全正凸現為全球化背景下的國家安全主旨,內含積極和消極兩方面:在積極意義上,表現為保障國民經濟穩定、健康、持續發展的協調狀態;在消極意義上,表現為抑制經濟系統中不協調因素與力量,控制經濟風險和社會風險,防止經濟疲軟、過熱和動蕩以及通貨膨脹、經濟危機等消極經濟狀態。 (注:參見何文龍:《經濟法的安全論》, 《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經濟法上的經濟安全至少有以下三個重要特性:
1.整體性。它強調的是一國經濟整體上的安全性,而不是某一部分或局部的安全性?陀^上,一國的國家經濟安全可以分之為糧食安全、戰略資源安全(含能源安全)、信息安全、科技安全、制造業安全、金融安全、財政安全、貨幣安全等等。一國經濟可能在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是安全的,但不一定在全局的整體上都是安全的。而經濟安全恰恰強調的是全局的整體上的經濟安全。換言之,局部經濟安全并不一定能保證整體經濟安全。在某些情況下,過分強調某一局部的安全,可能反而會損害整體經濟安全。這就要求使各局部安全處在某個均衡域上,以確保整體經濟安全達到更高程度。
2.界限模糊性。經濟安全與不安全并無嚴格的界限,只能用界限模糊的多維空間來描述。只要一國經濟在“經濟基礎、運行秩序、增長與發展、自主性、自衛力、競爭力”等組成的多維空間的某個區域內,國家和納稅人不會損失過多的經濟利益,就可以認為整個經濟是安全的。相反,如果前述某“一維”或“多維”出現了較大問題,以致國家和納稅人目前或今后要損失較大的經濟利益,就可以認為整個經濟是不安全的。
3.本土性。對于不同國家來說,經濟安全具有不同的涵義和特征。因為一國經濟能否在整體上處于基礎鞏固、有序運行、穩健增長、持續發展的狀態,能否不因為某些問題的演化而使整個經濟受到過大的打擊,損失過多的國民經濟利益,與該國所處的經濟發展階段、經濟制度、市場機制、產業結構、國際環境等是緊密相關的。各國之間恰恰在這些方面有極大的差別,從而也使經濟安全在不同國家有了不同的涵義和特征。如果再考慮到政治制度的分歧,人們對它的理解就會產生更大的差異。
中國目前正處在由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的過程中,中國能否實現理想的經濟發展,相當程度上取決于經濟安全狀態。“經濟發展”和“經濟安全”互為因果,在此意義上,“經濟安全戰略”與“經濟發展戰略”同等重要。假若失去了經濟安全,不可能實現穩健的經濟增長和持續的經濟發展。在對外開放的條件下更是如此。世紀末前后是我國改革、開放、調整、發展的一個重要歷史時期。我們應該比發達國家、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關心我國的經濟安全問題。發生在這一時期的不利于經濟安全的任何問題,都可能波及到21世紀上半期的國家經濟安全狀態。因此,我們應該更為清楚地分析和認識究竟有哪些問題已經或即將對我國的國家經濟安全帶來大的負面影響,據此來有效地安排和實施維護經濟安全的行動
。
(三)體制效率
詞源意義上效率是個經濟學概念,指的是投入與產出即成本與收益之間的比較,其實質在于表明如何實現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可分為個體效率和整體效率、局部效率和全局效率、短期效率和長期效率。一般認為,民法的私法性質與個人利益本位決定了它追求的是個別的、微觀的效率,而經濟法的社會法屬性與社會利益本位決定了它將致力于促進社會整體效率。(注:參見歐陽明程:《整體效益: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的主導價值取向》, 《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莫。骸冬F代經濟法的價值取向》,《甘肅政法學院學報》1998年第3 期。)我們以為,社會整體效率一詞本身含義模糊不清,且多由經濟法的“社會性”特性論證而來,難免說明力不足。而將經濟法所追求的效率價值解說為經濟體制效率,將更符合經濟法的本質特征。
所謂經濟體制,是指承擔了激勵、配置、保險和約束四種分類功能的一組經濟制度安排,(注:參見劉世錦:《經濟體制效率分析導論——一個理論框架及其對中國國有企業體制改革問題的應用研究》,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第44~50頁。)是對一國經濟組織形式的整體概括。在將政府與市場納入到經濟法的研究視野時,可以對政府與市場的關系進行不同的組合設計,二者不同程度的組合方式構成了不同類型的經濟體制。事實上,不同類型的經濟體制,具有不同的構造性特征,四種分類功能的效率優劣分布也不同。無論何種經濟體制都不可能達到四種分類效率的最佳狀態,但同時都在某些方面具有自己的效率優劣。正是由于各分類功能的效率優劣分布不一,才導致了各類型經濟體制整體效率的高下之分。換言之,經濟體制的整體效率體現在它擁有的四種功能的分類效率上,并在度量各分類效率的同時得到衡量。(注:參見劉世錦:《經濟體制效率分析導論——一個理論框架及其對中國國有企業體制改革問題的應用研究》,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第44~50頁。)
將經濟法置放到政府與市場的對比、組合關系中去考察,可以發現,其實際上是作為政府干預、調控市場運行的具體規則而存在的。經濟法對效率的關懷應立足于整個經濟體制資源配置的優化與績效。政府能夠通過調控、干預作出制度創新,降低既存體制的運行成本,提高、增進體制效率。(注:參見徐士英等:《經濟法的價值問題》,載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1卷, 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8頁。)具體而言,在宏觀意義上,經濟法能夠促進政府與市場這兩種不同性質資源配置方式的有效結合,實現政府對市場的有效干預與指導;在微觀意義上,經濟法作為資源優化配置的內生變量,通過制度創新,影響、塑造經濟主體的利益偏好與追求,以改變經濟主體的行為方式,促進體制效率。
三、經濟法的目的性價值
經濟法的目的性價值是一個能涵蓋工具性價值目標,集中反映、體現經濟法自身特質與精神的范疇。由經濟法在市場經濟體系中的地位與根本任務決定,我們認為,經濟法的目的性價值應該是可持續發展。
(一)可持續發展的含義
可持續發展是一個使用范圍相當廣泛且具有自然、經濟、社會等多方面屬性的概念。目前盡管關于“可持續發展”的解釋多有分歧,但根據《我們共同的未來》、《關于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兩個國際性文件的闡述,我們可以用最簡潔的方式將可持續發展概括為:指人類賴以生存發展的資源環境,不僅需要滿足當代人的需要,還應該為后代人的持續發展創造必要條件和可能性。(注:參見李康:《社會發展與資源環境》,云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頁。)可持續發展的目標模式,應當包含以下基本點:一是人類應堅持與自然相和諧的方式,要求人們從傳統的以“人是自然的主人”為價值導向的工業文明發展方式轉向以“人是自然的成員”為價值導向的新興發展方式;二是強調任何國家和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都要注意代際平等、代內平等。當代人在制造與追求今世的發展與消費時,應當承認和努力做到使自己的機會與后代人的機會平等,絕不能剝奪和破壞后代人(或相鄰地區)本應合理享有的同等發展與消費的權利;三是在經濟發展的同時,能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合理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等。實現社會與經濟能夠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的多元目標相互協調的新型戰略。(注:參見袁亞愚等:《中國社會問題》,中國社會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頁。)
可持續發展作為一個自然—社會—經濟復雜系統,概念內涵極其豐富,它不僅使人們擺脫了傳統發展思想的束縛,從更高更全面的角度看待人類的發展史與文明史,構成了對傳統發展模式的挑戰,而且為人類謀求新的發展模式和消費模式從而形成新的發展觀奠定了基礎。(注:參見王軍:《可持續發展》,中國發展出版社1997年版,第42頁。)事實上,可持續發展目標已經給政府經濟決策乃至整個政策的制定與實施帶來了全面而且深刻的影響。
制定可持續發展的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就是要將環境與發展問題納入決策過程,改善管理體制與制度,有效地使用經濟手段與其他鼓勵措施,將國家經濟發展引向持續發展的方向。歷史經驗證明,人類過去實行的許多非持續發展性政策,正是導致今天許多社會問題的根源。過去的許多政策,從一時一地的角度來看也許是正確的,但從歷史的觀點或更大的范圍來看,卻有很多缺陷甚至錯誤?沙掷m發展是人類社會生產力高度發達的現今歷史時期和面臨許多重大的甚至全球性問題的新形勢下提出的新發展目標,在此背景下,可持續發展需要從新的角度、從更大范圍、更長遠的未來利益考慮經濟決策的取向、決策的重點、決策的實施手段和評價政策的可能后果。所以,可持續發展目標下的政府經濟決策應包含以下要求:其一,超前性,即它是一種始于今日、延伸至未來的決策,要從現實問題著手,從未來目標著眼。其二,綜合性,即從更大范圍、更廣的領域來考慮問題和制定政策,作出具有長遠的和最宏觀效益的綜合規劃和決策。其三,協調性,即克服目前人與人、人與自然不協調這一矛盾。(注:參見毛文永、李世濤:《中國持續發展戰略》,中國科學技術出版社1994年版,第279 ~280頁。)在我們看來, 政府經濟決策應當將可持續發展目標內化為優先的政策取向與選擇,在政策制定、實施的全過程中始終貫穿這一價值目標。
可持續發展的政府經濟決策必須具備正確的政策取向。為獲取持續性的經濟發展,就必須通過產業結構的調整和高新技術開發及其運用,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提高質量、優化配置節約能源、降低損耗、增加效益,實行清潔生產和文明消費,減少有害廢棄物的排放,使經濟發展既能滿足當代人需要,又不致對后代人構成危害。如前所述,可持續發展的政府經濟決策不同于傳統政策的顯著之點,即在于它不僅僅處理經濟問題,而且要全面協調人與人和人與自然的關系,其總的政策取向是實現人與人(包括代與代)和人與自然的協調發展。
(二)可持續發展對經濟法的影響
可持續發展作為一種不同于傳統發展的全新發展方式,是一次全方位的社會變革,這種變革必然會對各國的法治環境產生影響。目前,可持續發展對傳統法學
和法律制度的影響,已得到包括發達國家政界人士和法學家在內的許多有識之士的關注和研究;一些工業發達國家基于對“傳統的不可持續發展的生產方式”的反省正在興起一場對法學和法律制度的審查和批判。為實施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提出的《21世紀議程》,在聯合國開發計劃署的支持下,中國也制定了《中國21世紀議程——中國21世紀人口、環境與發展白皮書》(簡稱《中國21世紀議程》)。該議程承認,中國過去所采用的生產方式也是不可持續發展的生產方式。因此,與聯合國《21世紀議程》相呼應,《中國21世紀議程》立足中國國情,廣泛歸納集中了各部門正在組織或行將實施的各類計劃。該議程于1994年3月得到國務院批準, 成為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一個指導性文件!吨袊21世紀議程》在“可持續發展的戰略與重大行動”中明確表示,目標是“建立可持續發展的經濟體系、社會體系和保持與之相適應的可持續利用的資源和環境基礎”。其首項行動是“開展對現行政策和法規的全面評價,制定可持續發展法律、政策體系、突出經濟社會與環境之間的聯系與協調。通過法規約束、政策引導和控制,推進經濟、社會與環境的協調發展。”與此相對應,《中國21世紀議程》第一批優先項目計劃62個項目的首位項目即是《中國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制定和實施》。其目標包括:可持續發展立法的系統化,要按照“全面評價、制定體系、突出聯系、協調發展”的原則,完成制定新法、修訂原法、國際條約配套立法和能力建設等方面的行動,并要完成現狀調研、公眾教育、監督制度、實施措施、司法與行政制度改革等5 項實施保障任務。 在評價中,凡發現不符合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條款都要抓緊修改,法規約束、政策引導和調控措施則要及時補充,國際配套立法也刻不容緩。從國際國內對可持續發展戰略實施的方案不難看出其對整個法律制度體系的沖擊和影響,并且可以預見這種影響的廣度、深度、規模、前景和后果都是空前的。當然這種影響也包括了對具有更多現代因素的經濟法學的影響,可以認為:可持續發展對經濟法的影響是一種長期的、根本性的、整體性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價值理念和實踐兩個方面。
1.可持續發展對經濟法價值理念的影響
可持續發展對經濟法的價值理念影響是多方面的,其大致包含以下兩點:第一,對經濟法公平觀的影響。在可持續發展“公平性法則”的沖擊下,法的靈魂正受到審查和譴責,法的“真正的正義性、公平性”正在受到審查。可持續發展的公平性法則揭示,可持續發展只能建立在社會公平及社會正義和人與人之間的平等基礎上。用可持續發展的觀點看,當今世界由法律維護的不公平、不正義、不平等現象相當多,主要表現為:發展條件(基礎)不平等;發展獲利(結果)不平等;歷史發展上的不公平(時間生態序不公平),如代際間的不公平,歷史遺留下來的有利影響和不利影響、遺產和欠帳不公平等等;地域發展上的不公平,如一些地區和行政區享有政治的、經濟的、政策的種種特權,而另一些地區和行政區卻受到種種歧視、壓制或限制;社會制度上的不公平,包括體制、階層、行業間的不公平及部門行業內部的不公平;種族和性別之間的不公平;法律政策方面的不公平,包括政策制定和實施、法律制定和實施方面的不公平。這些都將對經濟法過去賴以存在的公平觀產生沖擊,要求建立符合可持續發展需要的公平觀。第二,對經濟法效益和價值觀的影響。在可持續發展的“高效性原則”的沖擊下,法的作用、效益和價值正在被重新評估。在經濟法治建設領域,無論是立法、執法還是司法,都一直存在著直接效益和間接效益、眼前效益和長遠效益、局部效益和整體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人的價值和自然的價值之間的矛盾和沖突;與傳統的不可持續發展模式相適應,一些法律在某些方面加以保護的只是眼前的、局部的和直接的利益,或單項的、非綜合性的利益。由于經濟法直接關系到整個社會的資源發展和經濟發展水平,其效益和價值觀對實施可持續發展就更為重要。在經濟法治建設中,樹立新的效益觀和價值觀也就更為必要。
2.可持續發展對經濟法實踐的影響
可持續發展對經濟法的實際運作與實踐的影響相當廣泛、全面和實在。首先表現在對經濟法律行為決策制度、機制的影響上。只有從可持續發展的實際需要出發,從有利于改變傳統的不可持續的生產方式、有利于發展生產力出發,才能更進一步改進和健全經濟法律行為的決策機制,例如,如何建立健全決策公開制度、決策責任制度、決策影響評價和效果評估制度等。其次,可持續發展也極大地影響著經濟法律行為的實施,要求從新的角度,從更大范圍、更長遠的未來利益考慮經濟法律行為的取向、行為的重點、行為的實施手段和評價行為的可能后果。現階段經濟法律行為以發展經濟、擺脫貧窮為核心,以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和改善生態環境為基礎,必然要求在擺脫貧窮、促進科技發展、發展教育以及謀求人口、經濟與環境資源的協調等領域有所側重,發揮更大的作用。
(三)確立可持續發展價值目標的意義
1.目的性價值與工具性價值互為支持,相互補充協調,構成了一個完備的經濟法價值體系。一般認為,工具性價值代表了社會經濟生活各領域得以正常、協調運行所需要的基本價值目標:經濟安全作為整個社會經濟生活的前提基礎而存在,結果公平表現為社會共同發展所追求的理想目標,體制效率成為衡量經濟體制效率優劣的制度性目標。可見,具有不同功能取向的工具性價值目標共同作用,為整個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2.在工具性價值共同作用的基礎上,作為目的性價值存在的可持續發展,代表了人類未來的發展模式與方向,亦代表了中國經濟法所追求的法制理想。進入21世紀以后,中國的政治、經濟體制改革逐步深入至攻堅階段,眾多工業化與后工業化的問題、前景與后景的矛盾層出不窮,錯綜復雜。如果沒有科學的理論指導加之行為失當,則可能引發各種矛盾,相互糾纏,延緩甚至扭轉目前中國良好的發展趨勢。只有立足于可持續發展的目標模式,才可能賦予中國經濟法更為深刻、長遠的使命,最終實現經濟、社會、生態三方面的良性協調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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