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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新論——一種法與經濟學分析的思路

    時間:2023-02-20 08:46:26 民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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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新論——一種法與經濟學分析的思路

      【內容提要】物權與產權有相同之處,但二者畢竟不能等同。傳統物權理論一般將物權的特征歸納為支配性、排他性和絕對性。若從經濟學角度來分析,可轉讓性也應是物權的重要特征。為此,我國物權體系的設置一定要考慮體系設置的效率問題。此外,可持續發展與技術創新也應是物權法目標設置所不容忽視的兩個重要方面。
    【關  鍵  詞】物權/產權/物權法/物權結構

      我國民事立法中至今未使用“物權”一語,但在民法理論研究中,物權是一個重要范疇。民法學界關于物權的概念有多種見解。如認為物權是權利人依法支配一定的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權利;認為物權是指權利主體在法定的范圍內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認為物權是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權支配他人的物,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財產權[1](P300);認為物權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2](P19)。最新出版的《中國物權法建議稿》(梁慧星主編,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以下簡稱物權法建議稿)一書的作者認為,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物權法建議稿第2條)。
      我們認為,以上民法學界對于物權的認識的一個明顯缺陷是,都側重于權利主體對于物的關系,沒有注意到由于物的存在而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只強調物權的“質”,沒有認識到物權的“量”,即權利的邊界性。產權經濟學認為,產權不是指人與物之間的關系,而是指由于物的存在及關于它們的使用所引起的人們之間相互認可的行為關系。產權安排確定了每個人相應于物的行為規范,每個人都必須遵守他與其他人之間的相互關系或承擔不遵守這種關系的成本[3](P204)。經濟學的這種理解有助于我們認識到物權的界區性、相互性。物權的界區性、相互性表現在法律上就是:或為禁止權利人為一定行為,或為要求他人容忍權利人為一定行為。一言概之,物權的經濟意義就在于,為人們利用財產的行為設定了一定的邊界,物權就是權利人在法律準許的范圍內支配其財產,并承擔相應支配結果的權利。據此,本文試運用法與經濟學的理論和方法,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物權進行新的探討。
      一  物權與產權
      隨著改革進程的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民法理論研究的深入,物權法的制定也已提上了議事日程,物權制度及觀念也逐漸恢復了其應有的地位。但是在對外開放之后,在向西方學習經濟管理的過程中,由于英語在國際上的優勢語言地位,我們主要是在向英美學習,尤其是通過經濟學的大力引進和推介,英美法中的產權概念漸入人心,于是形成了物權與產權兩種觀念并行的局面。而且產權比物權更深入地融入了國民的法律意識,在大量的法規、規章中,在人們的交易實踐中,都頻繁使用產權一詞,而物權則依舊主要只是一種傳統大陸法學理概念。這種狀況一方面反映了兩大法系在我國融合的趨勢,另一方面也從深層次反映出物權概念在現實生活中的局限性。
      產權在英文中是property  rights,直譯即為財產權,因此產權就是財產權。由于“產權”一詞是我國經濟學界在研究西方產權經濟學時引進的一個概念,并開始為法學界所關注;又由于產權一詞是西方經濟學尤其是英美經濟學家在研究財產法律制度時經常使用的概念,因此在他們的著述中使用的產權指的是英美法系的財產權。之所以在我國出現產權和財產權共同使用的情況,只是翻譯和使用習慣不同而已。有些學者認為產權是一個經濟學概念,而財產權則是一個法律概念[4](P124)。其實,西方學者大多是從產權起源于資源稀缺的矛盾這一點上來界定產權的,正是在這個層次上,西方學者對產權作出了比較一致的初步的定義。按他們的定義,產權是指人們是否有權利用自己的財產去損害他人的利益,用德姆塞茨的話來說,“產權包括一個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損的權利。……產權是界定人們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損,因而誰必須向誰提供補償以使他修正人們所采取的行動。”[5](P97)怎樣使人受益或不受損,建立什么樣的產權規則,顯然不僅僅是一個經濟的問題,也是一個政治的和法律的問題。而且,英美經濟學家并沒有區分經濟學上的“產權”和法律意義上的“產權”,正因為如此,在我國學者與科斯教授談及這一問題時,他表示“我覺得這一點難以理解”[6](P26)。
      產權一詞在英美法中并無確切的涵義,只有在權利客體確定時,它才被賦予確定的涵義。從產權經濟學家的文獻中,我們可以歸納出產權有如下三層含義:
      第一,完備的產權。完備的產權是指一個物品所能包括的權利束,都集中由一個主體所擁有,權利束集中而不分離。一個完備的產權包括:使用權,即在許可的范圍內以各種方式使用物品的權利;用益權,即在不損害他人的條件下可以享受從物品中獲得各種利益的權利;決策權,即改變物品的形狀和內容的權利;讓渡權,即通過出租把用益權轉讓給別人,或通過出售把所有權轉讓給別人的權利[7](P165)(P124)。這些權利構成完備的產權。不難發現,完備的產權在權利構成上相當于大陸法中的所有權。
      第二,不完備的產權。不同時具備使用、用益、決策和讓渡的產權就是不完備的產權。但是,不完備的產權不一定就是不獨立的產權,產權獨立的標志是產權的排他性和可轉讓性,否則即為“產權殘缺”。同樣,如果權利客體為有體物,那么不完備的產權類似于大陸法中的他物權。
      第三,廣義的產權。廣義的產權即“產權包括一個人或其他人收益或受損的權利”[5](P165)。如科斯所說的“污染權”、農夫的“免受鐵路拋灑火花的權利”等。廣義的產權在大陸法沒有相應的概念。廣義的產權更為強調在經濟活動中當事人的權益邊界。這種產權觀才真正體現了產權學派的特色。它不強調概念,而強調現實中的權利界限清晰,不把獨立的產權歸結為所有權,而強調排他性和可轉讓性,從思維理念上看,它體現的是英美法中財產權的理念。
      在我國,“產權”一詞的使用較為混亂,也沒有形成確定的涵義。在有關“產權”的幾種用法中,首先,將產權等同于所有權。如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此處的產權一詞即為所有權。其次,用產權指代所有權和用益權。如《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第2條對產權的定義性規定為:“產權系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經營權、使用權等財產權,不包括債權。”在這個辦法中財產權還指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因此,此處的產權,其客體已不限于有體物,故不同于傳統物權,其涵義已非常接近英美法中的財產權概念。其三,在學術探討時使用產權一詞的涵義與前述廣義的產權的涵義相近。其四,經濟學家給出的產權定義,似乎與我國法學界通常使用的“所有權”概念相似。他們認為,產權是一組權利,它

    包括“占有、使用、改變、饋贈、轉讓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財產的權利。”[8](P125)事實上,我國經濟學界使用的“產權”概念已基本上混同于我國法學界通行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的“所有權”概念。
      通過對產權概念的上述歸納,我們能夠較為明顯地看出物權與產權的相同之處。1)從權利的屬性看,物權與產權同為財產權利,同為對財產的支配權;2)從權利的客體看,物權與產權的客體都是一定的財產;3)從權利的范圍看,完備的產權與不完備的產權的范圍大致相類于物權中的對應概念。西方產權經濟學理論正是立足于英美法的財產權概念,其諸多理論與觀點對物權同具說服力。
      但產權畢竟不能等同于物權。其間的差異有:1)相對于傳統物權概念的確定,產權的概念一直較為模糊,難以明晰準確的外延;2)相對于物權的體系化,產權則較為散亂,更貼近現實關系,而缺少邏輯抽象;3)物權的范疇較產權的小,如“污染權”作為產權,卻不屬于物權范疇。
      對物權與產權進行上述比較之后,我們能夠得出這樣的結論。物權在保持確定性、體系化的同時,也應吸收產權觀念的一些特點:一是現實性,注重對現實財產關系的實際調整,而不是一味的學理演繹與抽象;二是靈活性,不固守既有理論和概念,而能不斷適應社會發展;三是開放性,能夠不斷接納新的權利客體、權利形態。目前,我國財產法采取大陸法系為主的物權法模式已成必然。但我們也更為迫切地希望不要因此拒絕了對其他法系相關制度范疇的借鑒、吸納,而能夠兼容并蓄。比如,與全球化現代市場經濟體系相適應的現代產權體系主要由信息產權、知識產權、技術產權、金融產權、勞動力產權、房地產產權等構成,這些新興產權的內容,應該成為我們進行物權體系和制度創新的基本依據。
      二  物權的經濟本質及特征
      在傳統物權法理論中,一般將物權的特征歸納為支配性、排他性、絕對性。支配性是指物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就其標的物上直接行使其權利,無須他人的意思或行為的介入。排他性是指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行使物上權利的干涉,而且同一物上不容許有內容不相容的物權并存。絕對性即物權對世上任何人都有約束力,主體對物享有物權時,其他一切人都成為義務人。從經濟學角度分析,物權的設立,是為了權利主體能夠更好的利用、發揮物的效用。實現物的使用價值,是實現物的效用的一種方式;而實現物的交換價值,是實現物的效用的另一種方式。以上關于物權的三點法學特征,主要立足于權利主體的意志能夠不受干涉地支配客體,針對的是物的使用價值的實現。而實現物的交換價值的決定性因素,是物權具有充分的可轉讓性。因此,支配性、排他性、絕對性再加上可轉讓性這四點才共同構成物權的經濟本質與特征。
      1.支配性
      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觀察,物權的支配性或支配效力,能夠降低權利行使成本。因為,物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無須他人的意思介入,即能直接決定對物的使用、收益、處置等事項。物權人對物的支配,在合法的范圍內完全是其自己的事情,無須與其他人進行談判、協商,無須請求其他人的協助、配合,這自然降低了物權的行使成本。這一優勢在傳統的以自然人為主體、以有體物為客體的物權關系中尚不明顯,而在法人成為重要的權利主體,客體日漸擴大的當今社會,重要性愈發顯著。
      我們認為,傳統物權法意義上的支配強調對物的直接和實際占有,然而這種直接和實際占有的結果,是所有權與支配權合而為一個財產權整體結構,這種結構較之所有權與支配權分離的結構,前一種財產權結構更有利于實現財產的安全效率,后一種財產權結構更有利于實現財產的利用效率,而且從間接支配比直接支配更有利于實現財產效率的經濟角度分析,物權立法中對物權的支配性作擴大性解釋,是有效率的。強調間接支配為物權支配性的重要內容,要求從傳統的實物之直接占有物的“實際支配”觀念,向對實物或非實物(如股權)的間接支配物的“觀念支配”轉變,而這種轉變的實質是在強調物權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同時,更強調物權通過間接支配和權利的相互交換實現物之價值并享受物之交換的利益。因此,物權法建議稿的作者在給物權下定義時,不強調物權對物權人的利益屬性,不利于物權之利用效率的實現[9](P98)
      2.排他性
      從法學意義上講,排他性僅意味著將某一物權看作一獨立的權利,而不是肯定在一個物上只能設立一個物權即“一物一權”為物權排他性的唯一典型。從產權經濟學角度上講,排他性只不過表明不同的產權交易主體之間必須有一明確的權利交易的界區,因為如果沒有相互獨立的財產權,則財產權的相互交換亦即科斯所稱的財產侵權關系中的相互性,就難以通過談判實現互惠互利。因此,市場本身的力量使物權表現為單純的經濟權利不斷界定和交換的動態過程。若在不同財產權主體之間不存在相互獨立又相互交換的權利界區,也就沒有市場交易的必要。物權的功能便在于通過對主體之間行為方式進行合理的規定,從而形成一定的規則,使每一主體均能在自己的權利界限內合法地活動。據此物權法建議稿的作者用物權排他性原則修正和取代一物一權原則,是有效率的立法主張[9](P99)。
      從經濟學角度分析,較強的私有產權比較強的公有產權更加有效率。其重要原因在于,私有產權較之公有產權,前者的排他性強。因此,物權的排他性是資源有效使用的必要條件,“只有通過在社會成員間相互劃分對特定資源使用的排他權,才會產生適當的激勵。”[10](P40)物的排他性與物的使用效率程度,成正比例關系。物權的排他性不僅意味著權利主體可以自主決定使用其物,更重要的是他能夠排他地享有對物的利用所產生的收益,保持了個人收益與社會收益的一致性。如果社會收益大于個人收益,即意味著權利主體所創造的一部分收益為他人無償占有,此時權利主體充分利用物的積極性就會不足,資源不僅會得不到有效利用,而且會因免費使用而導致對資源的過度使用之類“公地的悲劇”等資源利用低效率的產生。改革開放之前,我國經濟體制奉行“大鍋飯”制度,公有財產由于缺乏排他性,導致效率的普遍較低。而率先開始的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在集體所有土地上確立“包產到戶”的政策,實質就是確定了土地使用與收益的排他性,促進了生產力的解放。
      對于物權排他性的經濟意義,法學家也有明確的認識,比如王澤鑒指出:“共有制度不利于物之利用。”[11](P25)正因為共有制度無法確立共有人之間的排他性,我國臺灣地區在法律及實務上通過增強排他性來改進共有制度,這些改進包括:一、防止共有發生,例如耕地移轉共有之禁止。二、共有土地或建物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限制之放寬。三、便于共有物分割或利用。此種改進被王澤鑒先生認為是“物權法之發展趨勢”[11](P25)。
      3.絕對性
      物權的絕對性意味著權利主體之外的任何人都是義務人,都負有承認和尊重物權的義務。物權的對世性是物權絕對性的典型體現,而排他性又是物權絕對性的必然屬性,所以物權的絕對性、對世性、排他性共同反映了物權絕對主義精神。但是,從前述物權的界區性、相互性看,某一特定主體享有物權須以對他人物權的承認與尊重為前提。絕對性較之相對性更具經濟合理性。物權的絕對性正是這種相互尊重的“相對”之總和,設定物權法之前,對物權的保障和認可正是通過相互協議的方式

    ,換來對彼此的物權的確認。但是由于物權的“對世”性,與每一個相對義務人進行協議的交易成本太高,因此就有了變私人契約為社會契約的必要,促成了物權這種絕對權的制度創制。物權自誕生就具有了法律賦予的絕對性,他人對權利主體的物權的承認與尊重不再需要約定,而成為法定義務。這是降低物權保護成本的有效方式。正因為如此,有學者這樣指出:“物權只是無數潛在請求權的集合。”[12](P10)
      物權的絕對性使物權成為對世權。較之相對權的債權關系中權利人與義務人之特定性,物權中任何物權主體以外的其他人都作為義務人,也就意味著所有人都能成為權利主體。因此相對于債權產生于特定人之間,物權則具有了普遍性。這種普遍性強調物權行使的單方性,有利于依法迅速確定財產關系,實現物權制度供給的規模效應,降低了物權的設置成本。但是,物權的絕對性如果因此排斥物權關系的相對合理性即如科斯在《社會成本問題》一文中提出的侵權的相對性原則的適用,那么絕對性的物權,則有可能成為合法不合理的低效率的物權。
      進一步分析,大陸法系的物權法是以對物的絕對所有權概念為基礎的,而英美法關于財產的概念在布萊克斯通的經典著作《普通法釋義》中也被理想化地定義為對物的絕對支配。但是,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對物的絕對權已受到極大的挑戰,許多新的財產并不具有絕對的排他性質,它們只是在一定領域(主要是商事領域)內具有排他性質,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所創設的財產權,就是例證(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實際上創設了以下幾種新型的財產權類型:1.知名商品經營者對于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乃至與之相似的名稱、包裝、裝潢的權利;2.經營者對于商品的認證標志、名優標志及產地的權利;3.經營者對于商業秘密的權利。)。這些財產權的非絕對性主要表現在:1)它們所對抗的主體只是市場競爭領域的主體(即商事主體),而不同于物的所有權可以對抗一切其他人。2)它們所對抗的侵犯行為只是商事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如偽造、冒用、盜竊等類型的行為,其他也可能有損于權利人利益的行為則不在這些財產權的對抗之中,商業秘密權就不能對抗通過正當手段獲得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而商標權則可以對抗一切。
      4.可轉讓性
      物權的可讓渡性即財產權的流動性,指一種純粹的財產性質的權利一般說來可以在市場進行流通。這既是物權的重要特征,也是物權的重要功能,亦即物權通過市場進行有效配置。從經濟學角度講,物權的合理界定主要是為了保證物權的可交易性。市場競爭機制表現為價格競爭機制,價格作為交易實現的經濟條件,充分地反映了市場競爭秩序,通過價格在利益上的刺激,價格信號引導交易主體的行為逐漸與社會變化的供求矛盾相適應,這便是市場價格機制配置資源的基本功能方式。而之所以這種方式能發揮強有力的作用,其關鍵在于法律對市場交易主體的物權界定得非常明確。也就是說,物權的界定越明確,市場機制就越可能有效地發揮作用。所以,物權之所以得到明確界定,實際上也是適應交易的需求。當代市場經濟體制下資源配置出現動態化、高效化的特征,其核心便是資源的合理、充分利用。這決定了物權日益具有動態流動性。
      物權的可轉讓性來自于物的可轉讓性,是物權制度對物的可轉讓性的肯定。有效率的物權要求物權具有可轉讓性,為了促進資源由較小價值的用途向較大價值用途的轉移,物權在原則上應該是可轉讓的。而且,從財產的安全性角度分析,物權的轉讓有利于財產的動態安全,并在此基礎上實現財產的保值和增值。計劃經濟時代曾過高的估計了計劃制定者的資源配置能力,認為行政性的界定足以實現物的效用,物權轉讓被壓制在狹小的范圍內,從而限制了物的流通,使人民群眾的生活需求得不到滿足。再如,房屋產權市場逐步建立的今天,由于房屋的二手市場尚未同步建立,舊房的產權轉讓不順暢,既阻礙了有房者的房屋更新,也阻礙了低收入者對二手房的需求。從社會角度,物不能盡其效用,社會財富被閑置浪費。從私人角度,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了限制,難以充分實現收益,物權的激勵功能減弱。
      從整體上要求物權具有可轉讓性,并不排斥對個別物權限制轉讓的特例。如禁止流通物,就是通過法律對物的可轉讓性的否定,限制了權利的可轉讓。如黃金、文物、毒品及槍支等,由于和社會整體利益密切相關,禁止在個人之間隨意轉讓。這可以看作是從公益的角度對物權的特殊限制,不構成對物權可轉讓性的否定。
      三  物權的體系與效率
      物權體系是根據一定的內在聯系由各種物權具體制度組成的具有邏輯層次關系的整體,大陸法系各國基本上沿襲了羅馬法所創設的基本物權體系,在總體上分為四類:一是對自己之物的全面支配權即所有權;二是對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圍內的使用、收益的權利,即用益物權;三是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財產上設定的物權,即擔保物權;四是物的占有關系。而在具體的物權設置上,各國因國情及立法思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隨著改革開放以來市場經濟體系的建立,以及民法理論研究的深入,物權法的草案已成型,正式立法正在緊鑼密鼓之中,我國“物權”走出學理范疇已是水到渠成。在現有的《民法通則》及民事特別法中規定了各種物權,已初步形成了自己的法定物權體系。我國現行的物權體系結合了本國的具體國情,在制度構建上有自己的特色。這主要表現在:一、以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然資源承包經營權等新的物權代替傳統的地上權、永佃權、用益權等物權概念;二、將國家所有的企業的經營權作為獨立的物權形態;三、對物的占有缺乏規范。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已對這一“特色”有所突破,試圖將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化為基地及農地使用權、將國企經營權交由公司法等商法規范,物權不再涉及。這一思路旨在使物權立法試圖更好的接納傳統大陸法理論,構建合乎法律邏輯的體系,并有意回避了公有產權改革的重大理論和實踐難題。但學理設想與現實的連接,恐難以一蹴而就,仍須在磨合中前行。我們認為,由于大陸法系的物權法的理論體系的產生和發展的經濟基礎以私有制為主的特點,決定了建立在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經濟基礎上的中國物權法,不能完全照搬大陸法系的立法模式,對公有財產的物權法形式如國家和集體財產所有權制度采取完全取消或取而代之的態度,以及中國物權立法純私法化的價值取向,是片面的和脫離實際的法學理想。
      我們認為,在我國的物權體系設置的理論研究中,一定要考慮到體系設置的效率問題,這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要考慮到怎樣的物權體系更有利于發揮物的利用效率,在物權體系中設置什么物權,都應立足于效率的提高。物權的一個重要經濟功能是有利于將外部性內在化。因此,效率提高的一個經濟標準,是視物權能否為在它支配下的人們提供外部性較大內在化的激勵。譬如,在物權法建議稿中,將農地的承包權專章設置為農地使用權[9](P510)就是著眼于使用權的設置,具有更強的穩定性和排他效力,能夠為農民提供更強的生產成本激勵。再如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就是為了在物權法上盡快確定物的事實占有狀態,減少物的利用的外部性障礙,還有依法嚴格限制和規范國家征收制度,就是為了確保對物權的行政界定限于公共利益的范圍內,防止行政界定由于對市場定價機制的規避而造成的更多的外部性及其導致的資源浪費。另一方面,

    也要考慮到物權的制度設置本身也需要一定的成本,某些理論上具有合理性的制度安排,由于在現實中的實施成本過高,反而不利于效率實現。例如《公司法》的制定,在制度設置上傾向于和國際接軌,卻忽視了現實因素,時至今日,我國市場主體中理應符合《公司法》規定卻相去甚遠者比比皆是。皆因《公司法》的實施,需要對幾乎所有的公司主體進行或大或小的改造,實施成本過高,因此缺乏制度約束力。堅持立法的“中國特色”,重視現實國情的制度承受力,這是值得物權立法研討的。具體物權的設置,如果和現實的“親和力”較強,實施成本就較低,如物權法建議稿中借鑒“按揭擔保”而設置的“讓與擔保”制度[9](P776)源于英美法系,但由于在現實中各地的房屋購買分期付款已出現了類似的擔保方式,因此可以預見,“讓與擔保”的實施成本將是較低的,有助于促進房地產的開發與利用。再如物權法建議稿中設置的企業擔保制度[9](P686)也系借鑒英美法中的“浮動擔保”,雖為一項新制度,由于該制度實施將拓寬債權擔保的形式,而不是施加更多的限制,因此也無須很多的實施成本。這樣的物權設置也將會提高財產的利用效率。而相反的是,物權法建議稿中未將企業的經營權列為用益物權,忽視了現實中經營權的提法已廣泛存在的“路徑依賴”和公有制基礎上的國家和集體財產所有權的既存憲法財產結構的制約,因而有必要依法將國有企業經營權納入用益物權范疇。否則,將延續企業經營權的權利屬性不定的狀態,并增加了企業經營權的行使成本。按照梁慧星教授在《制定中國物權法的若干問題》一文中的觀點,國有企業財產權應分別適用各有關法律的規定,因此不宜在物權法上概括規定“企業財產”的歸屬問題。對此作者存有異議,其一,現代物權法的重點不僅僅是財產歸屬問題,而是財產利用問題。國有企業財產權問題的核心物權問題,是他物權問題。其二,如同公用物和公益物既可以在物權法中規定,又可以在經濟法和行政法中規定一樣的道理,經濟法和商法中規定國有企業財產權,并不妨礙物權法首先從他物權角度規定國有企業財產權。其三,國有企業財產權是國家所有權的第一財產權基礎,也是中國特色的物權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所以我國物權法對國有企業財產權采取只字不提的消極態度,將使物權法作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基本財產法的地位和作用,大打折扣。
      四  物權與可持續發展和技術創新
      在資源稀缺的約束條件下,實現經濟的可持續增長,關鍵不在于對資源的占有,而是對資源的有效利用。通過對資源無限制占有而進行經濟增長的路徑,所造成的資源破壞與浪費已引起了人們的高度警覺,60年代由30多位歐洲學者發起創立的羅馬俱樂部,以《增長的極限》一書預言了依靠一味的擴大資源投入而實現經濟增長的發展模式的末日,引起了舉世震驚,也掀起了人們對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問題的關注。而可持續發展問題,絕不僅僅是一個經濟問題,也同樣是一個法律問題,確切地說,也是物權法的目標設置應考慮的問題。
      1.傳統增長模式與傳統物權觀
      我們知道,傳統的工業生產,追求外延式的擴大再生產模式。生產規模的擴大過分依賴于資源投入的增加,它造成了人們的這樣一種認識:要想獲得更高的收益,就要占有更多的資源。由此形成了傳統的物權觀——以占有或歸屬關系為核心的物權觀。
      這種物權觀的形成,有其客觀歷史條件。在人類對物的利用技術水平有限的條件下,人類提高收益的最簡單有效的途徑就是擴大資源占有。譬如在農業耕作技術有限的條件下,要想獲取更多的收成,就只能擴大種植面積。我們甚至可以看到,資本主義的初期發展充分借助了擴大占有的方式,如英國的“圈地運動”。在國內資源被分割殆盡之后,不遺余力的海外擴張建立了全球范圍的殖民地——資源及勞動力市場。在全球都被分割完畢后,為了爭奪占有,資本主義新興國家甚至不惜引發世界大戰。上層建筑自然要為這樣的經濟基礎服務,傳統物權制度無不強調物之歸屬關系,對物的占有被弘揚得無以至上。“財產權是天賦人權”、“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法的精神就是所有權”,這些論點強調了對個人財產權的重視,但也不可避免有著時代的局限——視占有為財富增長的唯一源泉。
      2.可持續發展與新的物權觀
      這種傳統的增長模式,絕不是可持續增長的模式。兩個現實因素促使了人們的覺醒:一是自然資源的急劇減少。二是人類利用資源能力的提高,對物的利用開始越來越深入、越精細,從綜合利用直到循環利用。收益的增加越來越決定于利用技術。只要利用技術在手,廢物也能產生收益,資源的占有于是變得不再重要。這孕育出了新的物權觀——以利用為中心的物權觀。
      新的物權觀代表了物權制度的發展趨勢,制度因素作為推動經濟增長的重要動因,其設置必然要順應并引導經濟的發展。物權的利用中心化,強調對物的充分利用、有效利用,把激勵功能轉向物的利用人身上。通過賦予用益物權更強的排他力;設置更有助于物之利用的用益權;降低物權變動成本,使物能夠更有效率地轉向效用更高的用途。諸如此類的資源產權管理制度設置,將提供促進可持續發展的基本制度環境。其中物權作為最基本的財產權,對可持續發展的維護與引導功能,是其他制度所不可代替的。
      進一步分析,隨著環境問題的突出,社會公有資源的短缺,環境法對物權制度產生較大影響。一方面環境要素作為商品進入流通領域,環境資源包括環境容量具有了價值。另一方面,企業對環境的使用權的行使受到限制,物權從傳統的排他的、完全由個人支配的權利,轉變為具有一定義務、受社會公益限制、由國家干預的權利。國家對企業環境資源使用權的限制通過企業購買排污權實現,排污權成為企業財產權的一部分。如何在民法理論中確認和完善排污權概念、排污權交易制度將是民商法必須面對的新問題。可持續發展法律對物權制度的沖擊還體現在自然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上。按照傳統民法理論,使用權是所有權的一個權能,僅指對物的使用。然而自然資源的使用權不僅包括對自然資源的使用,還包括對自然資源的占有和收益。更為關鍵的是,不可再生資源的使用權和林木采伐權實際意味著該資源所有權的轉移。依法取得不可再生資源使用權的個人利用不可再生資源的過程實際上就是將不可再生資源挖掘出來并銷售的過程。若干年后,即使還給所有權人一個所有權,也已是客體不存在的所有權。有權將所有權的客體賣掉的使用權還是不是使用權?客體已不存在,所有權是否還存在?自然資源使用權的特殊性迫使物權法不僅要修改使用權理論,還要修改所有權理論。總之,傳統的物權形式,從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角度,應該受到一定的限制。正在制定的我國統一物權法應注意與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法的銜接,例如在不違反物權本身特質的前提下,在物權總則部分增加對環境與自然資源保護的總括性規定。
      3.物權與技術創新
      物權確立了對于人對物的支配和享益的制度保障,物權主體得以利用物權的支配性與排他性來進行勞動投入與收益產出的活動。提高物之收益的途徑由兩條:1)擴大投入,既包括物質資源的投入,也包括人力資源的投入。2)改善投入結構,提高生產效率。前一種是數量擴張,后一種是質量提升。后一種方式,就是技術創新的方式。
      人類總是有改善自身福利水平的愿望,也就能夠產生擴大投入與技術創新的激勵。而資源始終是稀缺的,若僅靠采食野果、

    獲得獸皮就能滿足人類的需求,技術的創新也就無從展開。問題是自然資源相對于人的需求是匱乏的。人為了生存,不得不改進生產工具,力圖捕獲更多的獵物、開掘更寬敞的洞穴。因此,技術創新與人對資源的需求一樣,就是人的本能。而技術創新意味著生產率的提高,創新活動使個人受益的同時,也提升了整個社會的福利水平。可以說,技術創新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社會經濟增長。
      但僅僅資源的稀缺并不能促使人們進行技術創新。只有物權制度的設立,能夠確保創新者能夠獨享創新帶來的收益時,人們才會有足夠的激勵投入到創新活動中去。也就是說,能夠進行收益排他的物權制度是激勵技術創新的制度前提。諾斯在比較分析了西歐各國近代以來的增長經驗之后,荷蘭與英格蘭地區最早進行了產權方面的變革,即確立了私有財產權制度,從而在制度上激發和保護了經濟領域內的創新活動,因此,這兩個地區首先在西方世界興起。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物權制度的內在激勵,轟轟烈烈的“工業技術革命”將缺乏借以誕生的制度溫床。
      有恒產,始有恒心。我們認為,如果所有的技術成果沒有產權,都是公共的,則該公共技術成果產權才是阻礙技術發展最可怕的敵人。諾斯指出,“就技術變革而論,發展新技術的社會收益率也許總是高的;但我們可以料想,直到提高發展新技術的私人收益率的手段被發明出來,產生新技術的進展一直是緩慢的。事實上,在本書以前的歷史章節中通觀人類的過去,我們可以看到人類在其整個過去都不斷發展新技術,但速度緩慢,而且時斷時續。主要的原因在于對發展新技術的激勵僅僅是偶然的。通常,創新可以被別人無代價地模仿,而發明創造者得不到任何報酬。直到現代,不能在創新方面建立一個系統的產權仍是技術發展遲緩的主要根源。”[13](P185)
      需要指出的是,近代私有產權制度的產生,既促進了技術創新活動,也推動了資源占有活動。英國和荷蘭僅憑借彈丸之地,建立了龐大的海外殖民帝國。然而真正促使其崛起的,不是瘋狂的殖民掠奪,而恰恰是技術革命。這有力的證明,包括物權制度在內的財產權制度應該更有效地鼓勵創新活動。這樣的物權觀,正是以利用為中心的物權觀。注重利用的物權制度正是人們為了實現可持續增長,強調利用技術因素的制度設計產物。
      目前,我國雖然在技術產權立法上取得了很大的發展,而且在法律執行上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技術產權制度在我國建立時間短,公司尊重和保護技術的意識比較薄弱,加之對技術產權保護沒有上升到物權法層次,即更多運用債權方法保護技術產權的立法缺陷因素,使得侵犯技術產權的現象十分嚴重。而發達國家相對于我們的技術優勢,在很大程度上是技術及產權制度的優勢。因此,技術創新的前提是行之有效的技術產權制度,技術創新的基礎是產權制度創新。
      首先,產權制度創新會減少社會運轉費用,降低社會的交易成本。產權制度創新以國家的規模化制度供給,使得有利于技術創新的新規則的誕生,無須通過漫長的逐一談判的社會認可過程。其次,產權制度創新順應了生產力的發展方向。理順后的生產關系結構,有利于技術創造力的釋放。最后,產權制度創新能夠為技術創新提供更強的經濟激勵。產權制度創新必然會反映現實生活的新需求,而新需求正是核心技術在別人手里,仍舊缺乏競爭的實力。因此產權制度創新使技術創新者的權利需求得到承認,利益得到維護,預期得到穩定,將有效地激勵技術創新活動。如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物權法在網絡空間中的制度供給如果及時,將會大大促進網絡化的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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