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管理制度(必備)
在日新月異的現代社會中,大家逐漸認識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泛指以規則或運作模式,規范個體行動的一種社會結構。這些規則蘊含著社會的價值,其運行表彰著一個社會的秩序。到底應如何擬定制度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經營管理制度,歡迎大家分享。
經營管理制度1
1、為了加強經銷部農藥的安全管理,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農藥安全管理制度》。
2、農藥為有毒品,屬危險化學品,一切經營、倉儲、運輸、使用必須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執行。
3、農藥的購買、品種的選擇及其數量應由經銷部負責人負責。
4、在農藥購買過程中,應向供貨商索取“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不得從無“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單位購買農藥。
5、在農藥運輸時,應委托具有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資質的車輛進行運輸,不得委托不具備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資格的車輛進行運輸。
6、在農藥裝卸和保管過程中,必須做到以下幾點:
(1)農藥進貨應進行入庫驗收,營業員必須對入庫農藥的生產許可號、登記證號、標準證號、生產廠家、生產日期、毒性等級、含量、成分等進行登記和驗收,符合要求的方可進庫。
(2)營業員應對入庫農藥進行拆箱驗收,每種農藥驗收2~5箱,若發現問題,需擴大驗收比例,驗收后將商品包裝復原,并做好標記,驗收完畢,合格的驗收入庫,填寫驗收記錄及入庫單。
(3)若包裝破漏,必須更換包裝方可入庫,整修包裝需在專門場所進行。撒在地上的`農藥應清掃干凈,集中存放,統一處理。
(4)農藥堆放應符合安全、方便的原則,便于堆放、檢查和消防撲救。堆垛應按品種分類進行,垛高不應超過2m。
(5)營業員要保證農藥安全,經營場所在固定方便的地方配置與農藥性質適應的消防器材、急救藥品。經營場所應設置報警電話。
(6)經營場所應保持良好的通風、整潔,對散落的農藥應及時清除。
(7)對經營場所進行定期檢查,檢查貨垛是否牢固,有無異常,消防器材、防護用品、急救藥品是否完好、有效。
(8)經營場所應在醒目的位置懸掛“禁止煙火”、“禁止吸煙”、“當心中毒”等警示標志。
(9)農藥銷售嚴格按生產日期先后出庫,嚴格執行出庫單制度。
7、經銷部在銷售農藥時,應嚴格執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農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經營管理制度2
一、餐具、用具消毒由專人負責,必須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工作人員必須取得個人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合格證明方可上崗操作。
二、餐具、用具必須嚴格執行“一洗、二刷、三沖、四消毒、五保潔”的'程序進行洗滌消毒。
三、餐具、用具清洗消用毒用水池必須專用,分設洗滌池、消毒池和清潔池,并有明顯標識。
四、化學消毒劑應符合國家消毒產品衛生標準和要求,餐具消毒時消毒液濃度不得低于250mg/L,餐具全部浸泡時間不低于5分鐘。
五、待清洗餐具用具應用不滲漏的容器盛裝修,不得隨意亂放。
六、消毒后餐具專柜保存,與未消毒餐具分開放臵,保潔柜應有明顯標志,定期清洗保持潔凈。
七、餐具消毒應有記錄、存檔備查。
八、餐飲器具使用后應及時洗凈,定位存放,保持清潔。消毒后的餐飲器具應貯存在專用保潔設施內備用,保潔設施應有明顯標記。餐飲器具保潔設施應當定期清洗,保持潔凈。
九、餐飲器具使用前應按《餐飲器具清洗消毒推薦方法》的規定洗凈并消毒。
十、應定期檢查消毒設備、設施是否處于良好狀態。采用化學消毒的應定時測量有效消毒濃度。
十一、消毒后餐飲具應符合GB14934《食(飲)具消毒衛生標準》規定。
十二、不得重復使用一次性餐飲具。
十三、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飲器具應分開存放,保潔設施內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十四、餐具擺臺超過當次就餐時間尚未使用的應收回保潔。
十五、盛放調味料的容器應定期清洗消毒。
經營管理制度3
1、在經營、銷售危化品中要始終保證以“安全第一”的方針,以“安全第一,以人為本”的經營理念。
2、在經營過程中對各種氣瓶的收入和發出登記建檔,做到銷出的氣瓶有據可查。
3、銷售過程中為用戶提供相應的防護知識,說明其危害性,保證所銷售的產品是合格的'產品且有安全標簽和使用說明書。
4、對進入的各種瓶裝氣體要嚴格按有關規定檢查,對不合規定的嚴禁收入和銷出。
5、制定完善的經營銷售記錄,做好日銷售、月銷售臺帳,對所售出的瓶裝氣體的瓶數和所售出單位有明細的記錄。
6、對所售出的產品若發現問題應立即收回,做相應的處理或通知生產廠家處理。
7、不銷售所準許銷售產品外的危化產品,不銷售對其性能和化學性質不了解的產品。
經營管理制度4
經營部管理制度的重要性體現在:
1.提升效率:通過標準化流程,減少工作中的混亂和延誤,提升工作效率。
2.確保合規:遵守法律法規,降低企業運營風險。
3.保障利潤:有效控制成本,提升盈利水平。
4.增強競爭力:通過科學的'營銷策略,增強市場競爭力。
5.促進團隊協作:明確職責,強化團隊合作精神,提升整體執行力。
經營管理制度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三條 國家對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質量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和進出口檢驗。
第五條 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六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煙花爆竹安全工作負責。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并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七條 國家鼓勵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業整體水平的新工藝、新配方和新技術。
第二章 生產安全
第八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產業結構規劃;
(二)基本建設項目經過批準;
(三)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與周邊建筑、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四)廠房和倉庫的設計、結構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生產設備、工藝符合安全標準;
(六)產品品種、規格、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八)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九)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十)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在投入生產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審查申請,并提交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安全審查初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安全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為擴大生產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持《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生產活動。
第十一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生產工序和生產作業應當執行有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對生產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對從事藥物混合、造粒、篩選、裝藥、筑藥、壓藥、切引、搬運等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從事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三條 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國家標準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過規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并在煙花爆竹包裝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第十五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應當對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術措施,建立購買、領用、銷售登記制度,防止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丟失的,企業應當立即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
第三章 經營安全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的經營分為批發和零售。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布點,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禁止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城市市區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設。
第十七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條件;
(二)經營場所與周邊建筑、設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經營場所和儲存倉庫;
(四)有保管員、倉庫守護員;
(五)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六)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負責人經過安全知識教育;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三)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負責人、經營場所地址、經營期限、煙花爆竹種類和限制存放量。
第二十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和引火線。
第四章 運輸安全
第二十二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
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托運人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承運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證明;
(二)駕駛員、押運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格證明;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明;
(四)托運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資質證明;
(五)煙花爆竹的購銷合同及運輸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六)煙花爆竹的產品質量和包裝合格證明;
(七)運輸車輛牌號、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
第二十四條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托運人、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
第二十五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除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二)不得違反運輸許可事項;
(三)運輸車輛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載人;
(六)運輸車輛限速行駛,途中經停必須有專人看守;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部門。
第二十六條 煙花爆竹運達目的地后,收貨人應當在3日內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二十七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三十一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二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按照舉辦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以及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和數量,確定危險等級,實行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申請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三)燃放作業方案;
(四)燃放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證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三十五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等級較高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產品種類進行生產的;
(二)生產工序或者生產作業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三)雇傭未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危險工序作業的;
(四)生產煙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質生產煙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國家標準的規定在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燃放說明,或者未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第三十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使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未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的,由公安部門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丟失的物品予以追繳。
第四十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
(三)運輸車輛沒有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的;
(六)超過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規定時速行駛的;
(七)運輸車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的;
(八)運達目的地后,未按規定時間將《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一條 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生產、經營企業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應當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門組織銷毀、處置。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焰火燃放許可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經營管理制度6
一、總則
第一條 計劃管理工作的任務:
(一)在科學預測的基礎上,為企業的發展方向、發展規模和發展速度提供依據,制定業的長遠規劃,并通過近期計劃組織實施。
(二)根據市場需要和企業能力,簽訂各項經濟合同,編制企業的年度、季度計劃,使業各項生產經營活動和各項工作在企業統一的計劃下協調進行。
(三)充分挖掘及合理利用企業的一切人力、物力、財務,不斷改善企業的各項技術經指標,以取得最佳的經濟效果。
第二條 企業各級部門的主要精力,應放在各種計劃的編制、執行、檢查和考核上。
第三條 企業的計劃管理根據'統一領導,歸口管理'的原則,全公司總部、車間、組三級進行管理。公司計經營發展部是全公司計劃工作的管理部門,各個職能科室,都分別是各種專業計劃的歸口部門。
第四條 為保證全公司計劃工作的正常開展,應加強綜合計劃機構,提高它在企業中應的地位和作用。各級有計劃部門和歸口部門也必須根據計劃工作的要求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計劃人員。
第五條 企業計劃必須認真進行綜合平?,堅持'積極平?,留有余地'的原則,不缺口,不'打理伏'。
第六條 企業的各項計劃是市場經濟計劃的基本組成部分,是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據計劃一經下達,各級各部門都必須發動職員,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保證計劃的實現。
第七條 統計工作是企業的一項基礎工作,是監督檢查計劃執行情況的重要工具,應準確、及時、全面反饋計劃執行情況,禁止弄虛作假。
二、長遠規劃
第一條 長遠規劃是確定企業未來發展方向和奮斗目標的戰略計劃,通過年度計劃的安排逐步實現,其主要內容包括下列幾個方面:
(一)企業產品的發展方向;
(二)企業生產的發展規模;
(三)企業技術發展水平,技術改造方向;
(四)企業技術經濟指標將要達到的水平;
(五)企業組織、管理水平的提高和安全環保等生產條件的改造;
(六)職工教育培訓及文化設施建設;
(七)職工生活福利設施的改造和提高;
(八)能源及原材料的節約。
第二條 編制企業長遠規劃的主要依據:
(一)經濟發展的需要;
(二)市場需要;
(三)企業的.生產技術條件;
(四)國內外科學技術最新成就和發展趨勢;
(五)技術改進、引進和改善管理、提高職工技術水平以后所能提供的潛力。
第三條 長遠規劃的編制工作由分管計劃工作的總經理主持。經營發展部負責匯總、綜合平衡,提出總體方案和上報。各歸口部門按規劃要求負責搜集、整理資料提出專業規劃(草案)。長遠規劃經上級主管機關及總經理批準后分年組織實施。
三、年度綜合計劃
第一條 年度綜合計劃是企業全體職工在計劃年度內的行動綱領,又是安排季度、月計劃的重要依據。因此,企業各個生產環節和各個方面的生產經營活動,都必須嚴格按計劃執行。
第二條 年度綜合計劃的制定采取統一領導、分工負責、綜合平衡的方法進行編制,由主管計劃工作的總經理負責領導,各業務歸口科室按'管什么業務,就編什么計劃'的原則根據規定的計劃表式,負責編制各專業計劃(見附表1.2.1),經營發展部負責擬定編制計的總進度,組織綜合平?于年前一個月上報下達工作。
第三條 年度綜合計劃編制的主要依據:
(一)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指令及指導性計劃;
(二)總經理提出的年度方針目標;
(三)產品訂貨合同和市場預測資料;
(四)長遠發展規劃;
(五)前期預計完成數字及本企業歷史統計資料;
(六)經審定過的各種技術經濟定額。
第四條 編制計劃所需資料由各科室車間相互提供,任何單位都不得拒絕。
第五條 專業計劃的編制,各部門負責人要親自主持,計劃草案應認真聽取公司領導和有關車間科室的意見,并按規定的時間報經營發展部。報送的計劃必須附文字說明,經科長和編制人簽章后方才有效。
四、指標管理
第一條 年度綜合計劃所規定的各項計劃任務是通過一定的計劃指標來表示的。計劃指標就是企業在計劃期內在生產經營活動方面應該達到的目標和水平。為全面反映企業的技術經營活動,必須適當設置各種指標,建立健全企業的指標體系,完善和促進計劃管理工作。
第二條 計劃指標應按平均先進水平來確定,一般應高于上期實際達到的水平,并經過努力才能實現的。
第三條 計劃指標實行分級歸口管理。公司一級指標(總指標)由公司總部經營發展部負責匯總、平衡、上報和下達,各科室負責歸口管理。車間級指標(分指標)以車間主任為首,組織有關職能人員負責管理。班組級指標以班組長為首組織工作人員管理。
第四條 為使計劃任務層層落實,計劃指標必須進行層層分解,堅持誰管什么指標,就分解什么指標。分解指標必須和總指標保持平衡和銜接,分解指標執行情況按規定路線進行反饋。
第五條 一級指標的設置,由經營發展部根據上級要求和公司內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指標歸口部門商定。
第六條 必須在當年11月底正式下達次年的公司年度經營綜合計劃。
五、計劃指標的調整
第一條 為維護計劃的嚴肅性,企業計劃一級上級主管機關及公司領導批準下達后,必須嚴格執行,各歸口部門和執行單位均不得隨意修改。如確因客觀原因影響,經主觀努力仍不能完成計劃時,在有利于調動廣大職工完成計劃積極性的前提下,調整計劃指標必須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級計劃指標的調整,由執行單位提出書面申請,送歸口科室簽署意見后,經計劃管理科審核報公司領導審批,屬公司下達的計劃指標,還要報上級主管機關審批,在未批準前仍按原計劃執行。
(二)調整年度計劃指標應提前一個季度申請,調整季度計劃指標應提前一個月申請,整月度計劃指標應提前十天申請。
(三)調整某一項計劃指標,如需同時相應調整其他有關計劃指標時,應一并上報,呈請審批,以保證計劃的平?、協調。
(四)調整計劃指標一律以書面批復為準,在未接書面批復以前,一律按原計劃考核。
六、計劃的檢查和考核
第一條 各級領導必須隨時監督檢查計劃的執行情況,及時發現執行過程中的問題,采取解決問題的有效措施,以保證計劃的順利完成。
第二條 檢查
計劃執行情況,應充分利用統計報表,會計報表,業務報表等資料。檢查計劃的實際完成數,一律以統計報表數為依據。
第三條 計劃的考核必須與經濟責任制考核相結合。考核的計劃數,一律以上一級部門批準或下達的計劃數為依據。
附表:年度綜合計劃編制分工及完成時間表
序號計劃名稱編制部門完成時間備注
1生產計劃
2新產品計劃
3技術組織措施計劃
4銷售計劃
5物資供應計劃
6勞動工資計劃
7成本計劃
8財務計劃
9產品質量計劃
10設備大修理計劃
11房屋建筑大修理計劃
12基建技改計劃
13生產技術準備綜合計劃
14輔助生產計劃
15職工教育培訓計劃
經營管理制度7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藥品經營許可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藥品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藥品批發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并指導和監督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開展《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藥品零售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日常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按照《藥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設置標準: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的情形;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執業藥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藥師;
(四)具有能夠保證藥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倉庫中具有適合藥品儲存的專用貨架和實現藥品入庫、傳送、分檢、上架、出庫現代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覆蓋企業內藥品的購進、儲存、銷售以及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全面記錄企業經營管理及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經營各環節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實現接受當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機構)監管的條件;
(六)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以及倉庫管理、倉庫內藥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國家對經營麻藥、神精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并符合以下設置規定: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
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以及農村鄉鎮以下地區設立藥品零售企業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的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藥師。
企業營業時間,以上人員應當在崗。
(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情形的;
(四)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藥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藥品的能力,并能保證24小時供應。藥品零售企業應備有的國家基本藥物品種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國家對經營麻藥、神精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有關內容組織制定,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七條藥品經營企業經營范圍的核定。
藥品經營企業經營范圍:
麻藥、神精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
生物制品;
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原料藥及其制劑、生化藥品。
從事藥品零售的,應先核定經營類別,確定申辦人經營處方藥或非處方藥、乙類非處方藥的資格,并在經營范圍中予以明確,再核定具體經營范圍。
醫療用毒性藥品、麻藥、神精藥品、放射性藥品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國家特殊藥品管理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八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學歷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2.執業藥師執業證書原件、復印件;
3.擬經營藥品的范圍;
4.擬設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及周邊衛生環境等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
3.擬辦企業組織機構情況;
4.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5.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6、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倉儲設施、設備目錄。
(五)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籌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學歷、執業資格或職稱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聘書;
2.擬經營藥品的范圍;
3.擬設營業場所、倉儲設施、設備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
3.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4.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5.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設施、設備目錄。
(五)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申辦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受理部門應當聽取申辦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依法應當聽證的,按照法律規定舉行聽證。
第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當將已經頒發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予以公開,公眾有權進行查閱。
對公開信息后發現企業在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過程中,有提供虛假文件、數據或其他欺騙行為的,應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是企業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法定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與換發
第十三條《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注冊地址、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上述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
第十四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原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變更許可事項。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予變更的決定。
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由原發證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藥品經營企業依法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后,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注冊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
企業分立、合并、改變經營方式、跨原管轄地遷移,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企業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機構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必須出具上級法人簽署意見的變更申請書。
第十六條企業因違法經營已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或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尚未履行處罰的,發證機關應暫停受理其《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申請。
第十七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登記事項的,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后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后,應由原發證機關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并按變更后的內容重新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收回原《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變更后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十九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藥品的,持證企業應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藥品經營許可證》。原發證機關按本辦法規定的申辦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收回原證,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可限期3個月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注銷原《藥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根據藥品經營企業的申請,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換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換證。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加強對《藥品經營許可證》持證企業的監督檢查,持證企業應當按本辦法規定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企業名稱、經營地址、倉庫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分支機構等重要事項的執行和變動情況;
(二)企業經營設施設備及倉儲條件變動情況;
(三)企業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情況;
(四)發證機關需要審查的其它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一)發證機關可以要求持證企業報送《藥品經營許可證》相關材料,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職責;
(二)發證機關可以對持證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必須進行現場檢查:
1.上一年度新開辦的企業;
2.上一年度檢查中存在問題的企業;
3.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
4.發證機關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企業。
《藥品經營許可證》換證工作當年,監督檢查和換證審查工作可一并進行。
第二十三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現場檢查標準,由發證機關按照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標準及其現場檢查項目制定,并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對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違反《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要求的經營企業,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進行整改。對違反《藥品管理法》第16條規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按《藥品管理法》第79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發證機關依法對藥品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有關監督檢查記錄。現場檢查的結果,發證機關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注銷:
(一)《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換證的;
(二)藥品經營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銷、收回、繳銷或者宣布無效的;
(四)不可抗力導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注銷《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藥品經營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發證機關應建立《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監督檢查、變更等方面的工作檔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將《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發證、變更等情況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因變更、換證、吊銷、繳銷等原因收回、作廢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應建檔保存5年。
第二十九條企業遺失《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立即向發證機關報告,并在發證機關指定的媒體上登載遺失聲明。發證機關在企業登載遺失聲明之日起滿1個月后,按原核準事項補發《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繳銷。
發證機關吊銷或者注銷、繳銷《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正本應置于企業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經營管理制度8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為了規范經營工作,讓今后的經營工作更順利,流程更完善,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第二章 管理規范
第2條:經營部人員外出出差,須告知經營部區域經理,在必要的情況下由區域經理向經營部負責人匯報;在出差回公司后口頭向區域經理匯報工作情況,在必要的情況下填寫出差報告上交至經營部負責人;區域經理外出出差須向經營部負責人匯報。
第3條:經營部人員每星期六下午四點半應召開經營綜合會議,交流經營經驗以及總結經驗教訓。
第4條:經營部人員上下班不在總經辦打卡,但是須在經營部負責登記的人員處登記后注明大概返還時間方可外出,如未能按時登記須告知區域經理,由區域經理告知登記處;如第二天要直接外出辦事應在前一天登記說明后,才能外出;遇特殊情況應通知區域經理。資源管理部與預算部在總經辦按時打卡與外出登記。
第三章 經營項目
第5條:經營部人員無論通過何種渠道獲得招標信息,均匯總到信息收集負責人處,由信息收集負責人統一制表(詳見附表1)后,每兩天交由評標小組討論,決定經營方式以及項目跟蹤人。
第6條:在項目以自營方式報名或資格審查后,如有他方要收購該項目,決定權與收取費用由評標小組決定。
第7條:對于自營項目,項目跟蹤人在報名后應摸清參與該項目的投標單位有幾家,盡可能獲得參與的兄弟單位的信息,在對方有意向的前提下,進行聯合體投標(聯合體投標的前期費用由各自承擔,若中標,則按利潤評估價的方式分成,各自公司產生的費用不包括在內)。
第8條:項目報名時如是他營項目,在費用收取方面原則性按照收費標準(詳見附表2)。特殊情況時,根據市場行情,當費用高于或低于收費標準時,應事先上報經營部負責人,經經營部負責人與評標小組討論后,再按實際情況收取費用。
第9條:他營項目中標,建造師證押證費一級1500元/月,二級1000元/月,五大員500元/月;因公司資源緊缺及他人需要要將證
件提前取出,則押證費收取規定的30%~50%。
第四章 介紹信
第10條:介紹信的開具流程:各區域經理負責收取費用;財務交錢,開取收據;總經辦開介紹信。
注:若介紹信因公司原因無法使用則所收取的費用退回給合作伙伴。
第五章 投標流程
第11條:所有投標項目的報名、資審、開標情況記錄到黑板上,內容包括:工程名稱、所用建造師、五大員、委托人、時間(沒有時間的先空置)。左邊黑板記錄預計配備人員走向,要求記錄時將使用時間寫上;右邊黑板記錄投標項目情況,記錄項目資審、開標日期時間。
第12條:借證在資源管理部登記,借證時須向經營部負責人匯報,同時注明還證時間方可借證;因公司證件較緊缺,所有證件(五大員、建造師、三大證、安考證等)用完必須及時歸還。如因中標需要押證應及時通知資源管理部以免造成證件去向不明情況。
第13條:所有投標項目的跟蹤人在投標過程(報名、資審、
開標)中必須填寫投標情況明細表(詳見附表3)記錄所用人員信息,資源管理部應與項目投標部合作填寫《項目投標情況一覽表5》以方便了解投標項目情況。
第14條:在開標時,項目跟蹤人必須將報價記錄到投標價法記錄表(詳見附表4)中,開完標后無論中標與否交由區域經理,如有必要,上報到經營部負責人,召開經營人員討論會,為下次投標工作積累經驗。
第15條:經營部人員在項目投標過程中收取的各項費用的`收據統一交至統計負責人處統計。
第六章 分公司制度
第16條:因分公司需要,須配備一套投標用章,公章管理制度詳見《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給予公司印章使用規定》。區域經理負責并簽署《印章保管責任保證書》。
第17條:自營分公司常駐人員(考勤與總公司經營部同步,外出須登記)每3個月有4天帶薪休假。其它特殊情況須向區域經理請假,區域經理將請假單上報至總公司。
第18條:自營分公司常駐人員按300元/月進行補貼。
第七章 費用報銷
第19條:總公司人員外出到辦事,如情況緊急需打出租車盡量議價;返回公司時如無則坐公交車。
第20條:對于公司自營項目,由公司辦理的建造師、項目經理及法人代表外出差旅費公司報銷,但無出場費。對于他營項目,則出場費全部歸建造師、項目經理及法人代表個人所得,不需上交公司;公司不給予差旅費報銷。
第21條:對于自營項目,公司員工出差,公司給予差旅費報銷;對于他營項目,公司不給予差旅費報銷。
第八章 附則
第22條:人員的配備:五大員應配套使用,有社保的和C類證的分別組成一套。借證人員必須注明歸還時間才能借證(如未按時歸還者,應說明理由,否則對該借證人員進行處罰)
第23條:所有證件一律不得轉借。若因轉借導致公司證件周轉不靈或出現問題,按公司制度處罰借證人。
經營管理制度9
為加強對農資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資質量,保護生態環境、農業生產、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商品進貨查驗制度:
必須向具有合法資質的農資生產企業或經銷商采購農資產品,應當索取、核實并妥善保存供應商的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等資質證明材料復印件以及供貨協議;購進農資產品時,須對登記或審定證書、生產批準許可、產品標準、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等內容檢查核對無誤后方可進貨;進貨后應當查驗產品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文件,做到票、證、物一致,合法有效,杜絕不合格商品。
二、經營檔案管理制度。
依法建立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購進農資按規定索要購貨發票(或合法憑據)及相關證書(登記或審定證書、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準文件、產品標準證等)復印件(蓋章),建立農資進貨臺帳;銷售農資產品,必須主動向購貨者提供銷售發票和農資產品質量信譽卡,建立農資銷售臺帳。進銷貨臺帳(含電子臺賬)如實記錄農資品種、許可證明文件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購買人、進銷貨時間等詳細內容,保存2年以上。
三、農資安全管理制度。
認真貫徹《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經營場所和儲存設施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經營人員必須經過有關部門的安全培訓,做到持證上崗;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高毒、劇毒農藥和殺鼠劑以及未經許可的危險化學產品;經營者必須了解和掌握自己所銷售的農藥存在的危險因素;農藥不得與其他貨物、危險化學品和日常用品混放在一起;時刻注意防火、防盜、防中毒。
四、安全防護管理制度。
為防止農藥在運輸、貯存及農藥經營其他接觸過程中致人中毒,應采取安全防護;農藥經營相關人員應當掌握一定的安全防護常識;農藥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應配置防護鏡、防護面罩、防毒口罩、手套、防護服和長統靴、滅火器等安全防護設備;發生農藥滲漏、灑落等情況的,要及時妥善處理;對各種類型的農藥必須作出醒目標記,毒性高的農藥采用適當的警戒色;農藥的存放和保管,要有專門場所和專人負責;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五、事故應急處置制度。
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對安全防護知識的學習,定期組織員工開展進行消防演練或事故應急演練;發生事故(如火災、中毒、
經營管理制度10
經營許可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容忽視,它:
1.確保合法性:使企業避免因非法經營導致的法律風險和經濟損失。
2.提升信譽:良好的合規記錄能提升企業形象,增強客戶信任。
3.保護消費者:確保產品和服務的.安全性和質量,維護消費者權益。
4.促進公平競爭:通過許可證管理,防止不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秩序。
5.降低監管壓力:規范的許可管理可減少監管機構的干預,降低監管成本。
經營管理制度11
生產經營管理制度是一套全面指導企業日常運營、生產管理和經營決策的規則體系,旨在確保企業目標的'實現、資源的有效利用和風險的控制。
內容概述:
1. 生產計劃與管理:制定科學的生產計劃,包括產品設計、原材料采購、生產流程控制等環節,確保生產效率和產品質量。
2. 質量控制:建立嚴格的質量標準和檢驗程序,確保產品符合市場和法規要求,提高客戶滿意度。
3. 成本控制:監控各項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間接成本,通過優化流程、采購策略等手段降低運營成本。
4. 市場營銷:制定市場營銷策略,包括定價、促銷、銷售渠道管理等,以提升市場份額和品牌知名度。
5. 人力資源:規范招聘、培訓、績效評估和薪酬福利制度,激發員工潛能,促進企業發展。
6. 安全環保:遵守安全生產法規,實施環保措施,保障員工健康,保護環境。
7. 法規遵從:確保企業的所有活動符合法律法規,規避法律風險。
8. 內部控制: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機制,防止財務欺詐和管理失誤。
經營管理制度1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全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有效保障公務活動,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節約型機關建設,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的通知》等有關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參照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本實施辦法所稱公務用車,是指黨政機關配備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務活動的機動車輛,包括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實物保障用車、離退休干部服務用車以及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
機要通信用車是指用于傳遞、運送機要文件和涉密載體的機動車輛。
應急保障用車是指用于處理突發事件、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緊急公務的機動車輛。
執法執勤用車是指中央批準的執法執勤部門(系統)用于一線執法執勤公務的機動車輛。
特種專業技術用車是指固定搭載專業技術設備、用于執行特殊工作任務的機動車輛。
實物保障用車是指用于定向保障部分特定崗位的機動車輛。
離退休干部服務用車是指用于離退休干部服務保障的機動車輛。
第四條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遵循統一管理、定向保障、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統一制度規范、分級分類管理。各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為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履行統籌、指導、監督下級公務用車管理職責,負責本級公務用車管理工作。省機關事務管理局為全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統籌、指導、監督全省公務用車管理工作,負責省本級公務用車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的編制和配備管理工作。執法執勤用車和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的管理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根據職責實行統一編制、統一標準、統一購置經費、統一采購配備管理。
第二章編制和標準管理
第六條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車輛編制根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確定。
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實物保障用車、離退休干部服務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編制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編制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送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一)省直機關公務用車編制核定標準為:
1、機要通信用車,人員編制數100人(含)以下的核定1輛,超過100人的核定2輛;
2、應急保障用車,人員編制數80人(含)以下的核定1輛,81人至160人(含)的核定2輛,超過160人的核定3輛;
3、實物保障用車,選擇以實物方式保障工作用車的,按照每人1輛在所在單位核定編制;
4、離退休干部服務用車,離退休干部實有數80人(含)以下的核定1輛,81人至160人(含)的核定2輛,超過160人的核定3輛。
具有獨立“三定”規定的副廳級省直單位,與機關本級合署辦公的,增加機關本級1輛應急保障用車;未與機關本級合署辦公的,核定1輛機要通信用車、1輛應急保障用車。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非駐昌省直下屬處級單位,核定1輛用于機要通信和應急保障的公務用車。
(二)各級公務用車平臺車輛實行編制管理,公務出行保障供需矛盾突出需要調整編制的,按照分級管理原則,按程序統一由省機關事務管理局提出調整計劃,報中央車改辦和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批準后實施。
(三)市縣黨委、人大、政府、政協四套班子機關的機要通信、應急保障用車,每個單位核定1-2輛編制。
第七條因工作需要接受國際與社會有關組織無償捐贈或中央無償調撥車輛的。,報同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納入單位車輛編制管理,不得超編制、超標準接收車輛。
第八條因新成立機構、人員編制增加等原因,確需新增車輛編制的,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標準要求予以核編。
第九條黨政機關配備公務用車應當嚴格執行以下標準:
(一)機要通信用車原則上應配備新能源汽車,確因工作需要的,可以適當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升(含)以下的非新能源轎車或其他小型客車;
(二)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三)執法執勤用車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四)特種專業技術用車配備標準由有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厲行節約的原則確定。公務用車配備新能源轎車的,價格不得超過18萬元。
第十條嚴格控制執法執勤用車的配備范圍、編制和標準。執法執勤用車配備應當嚴格限定在一線執法執勤崗位。
第三章配備和經費管理
第十一條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根據公務用車配備更新需求,編制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劃并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實施。省直垂直管理部門的配備更新計劃由省直主管部門統一匯總后報送省機關事務管理局。
第十二條因機構調整、特殊工作任務等需要在年度配備計劃外購置公務用車的,以及因公務用車丟失損毀的,憑相關證明材料按程序報有關部門重新購置。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根據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劃,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統籌安排購置經費,列入公務用車主管部門預算。
第十四條財政部門會同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制定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定額標準,統籌安排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列入黨政機關部門預算。
第十五條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實施公務用車集中采購。
第十六條申請購置公務用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編制空缺的;
(二)編制內車輛達到更新條件的;
(三)購置經費來源符合有關規定的`。
第十七條非垂直管理部門為本系統單位配發車輛或者安排購置經費,必須提前報省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核后報省政府審批,且應符合當地公務用車編制管理要求和車輛配備標準,不得超編制、超標準配車。
第十八條黨政機關應當配備使用國產汽車,帶頭使用新能源汽車,按照規定逐步擴大新能源汽車配備比例。
第十九條鄉鎮在更新公務用車時,鼓勵選用皮卡車等適合基層公務出行需求的車型。
第二十條黨政機關原則上不配備越野車(含SUV車型)。確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報批后,可以適當配備國產越野車。越野車不得作為領導干部固定用車。
黨政機關確因工作需要超出規定標準配備公務用車或配備越野車的,必須報省機關事務管理局批準,并納入車輛編制管理。
第二十一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依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開具的公務用車登記通知單,為新采購的公務用車辦理車輛登記上牌手續。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由財政部門出具上牌手續。
第二十二條公務用車使用年限超過8年或30萬公里的可以更新;達到更新年限經檢測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確需提前更新的,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產權注冊登記所有人應當為本機關法人,不得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黨政機關應當加強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嚴格按照規定使用公務用車,嚴禁公車私用、私車公養,不得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禁止以長期租用等形式變相配備公務用車。
第二十五條符合實物保障用車條件的人員,可選擇實物保障用車或領取公務交通補貼,但選定以后原則上不作變更。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的,嚴格履行審批手續。選擇實物保障用車的領導干部工作調動,不得將原單位車輛帶至新單位使用。
第二十六條在優先保障規定用途工作任務的前提下,公務用車可用于安排執行以下公務活動:
(一)辦理黨委、政府交辦的緊急或不宜使用社會車輛實施保障的公務活動;
(二)保障重要會議和重大活動(含前期籌備工作);
(三)執行機要保密工作任務;
(四)因公接待;
(五)干部職工因突發傷病急需送醫;
(六)經批準的其他特殊緊急情況。
第二十七條領取公務交通補貼人員在補貼保障范圍內的普通公務出行,由其個人自行選擇出行方式,不得使用公務用車,單位不得報銷費用。
駐昌省直機關的公務交通補貼保障范圍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各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務用車平臺建設,平臺公務用車不得固定給已領取公務交通補貼的領導干部使用。省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建設全省公務用車信息化平臺,采用信息化手段實行統一管理,實現統籌調度、高效使用。
第二十九條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公務用車統一實行標識化管理。
第三十條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管理臺賬,加強相關證照檔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加強監督,降低運行成本。
嚴格公務用車使用時間、事由、地點、里程、油耗、費用等信息登記和公示制度。嚴格執行回單位或者其他指定地點停放制度,節假日期間除工作需要外應當封存停駛。
實行公務用車保險、維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購和定點保險、定點維修、定點加油制度,健全公務用車油耗、運行費用單車核算和年度績效評價制度。
第三十二條黨政機關應當減少公務用車長途行駛,工作人員到外地辦理公務,除特殊情況外,應當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會議和集體活動主要通過公務用車平臺或社會租賃方式解決。
第三十三條公務用車丟失或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損毀的,應在公安機關等部門依法處理后的10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經過和處理情況報本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處置管理
第三十四條公務用車處置遵循厲行節約、統一審批、統一調撥、公開拍賣的原則。公務用車無論配置途徑與購置經費來源如何,均屬國有資產,列入固定資產臺賬管理,各使用單位無權擅自調撥或作轉讓、變賣等任何涉及車輛產權變動的處置。
第三十五條公務用車按照規定更新時,車輛使用單位應及時將舊車交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處置,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履行資產審批手續。舊車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委托專業機構采取拍賣、廠家回收、報廢等方式規范處置,處置收入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六條機構改革或調整中撤銷單位的公務用車,在履行資產審批手續后,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采取調撥或其他方式進行處置,并按規定對車輛編制進行調整。
第六章監督問責
第三十七條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統計報告制度,每年向本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各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統計匯總本級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并向同級黨委、政府報告。
第三十八條黨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各項規定,將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和經費預算執行等情況納入內部審計、政務公開和政務誠信建設范圍,接受社會監督。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通報或者公示相關情況。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管理、資產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處理、督促整改違規問題,并將涉嫌xx違法問題移送有關部門查處。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務用車的戶籍管理,依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文件,對公務用車辦理車輛注冊登記、過戶變更、報廢等手續,并定期與機關事務主管部門交換公務用車注冊登記信息、使用狀態等情況。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群眾舉報和有關部門移送的公務用車管理問題線索,嚴肅查處xx違法問題。
第三十九條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違規核定公務用車編制的;
(二)違規審批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三)違規審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務用車的;
(四)違規安排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規定履行管理監督職責行為的。
第四十條黨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的;
(二)違反規定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的;
(三)公車私用、私車公養,或者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的;
(四)換用、借用、占用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或者擅自接受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贈送車輛的;
(五)違規給下級單位超編制、超標準配備車輛的;
(六)挪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勤、機要通信等公務用車的;
(七)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者豪華內飾的;
(八)在車輛維修等費用中虛列名目或者夾帶其他費用,為非本單位車輛報銷運行維護費用的;
(九)違規處置公務用車的;
(十)有其他違反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實施辦法所稱小型客車、中型客車、大型客車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802-20xx《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界定。
第四十二條各設區市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省機關事務管理局審核備案。
第四十三條各民主黨派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本實施辦法由省委負責解釋,具體解釋工作由省委辦公廳商省機關事務管理局承擔。
第四十五條本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20xx年12月1日印發的《江西省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省監察廳、省財政廳、省公安廳20xx年9月27日印發的《江西省省直機關一般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經營管理制度13
建筑企業,又稱為施工企業,是指專門從事房屋、公路、橋梁、水利、礦山、電力等土木工程新建、改造、擴建和拆除以及其他相關活動的企業,主要包括建筑公司、建筑裝飾公司、土石方工程公司、機械施工公司以及地基與基礎工程公司等形式。建筑業是我國的重點行業,在國民經濟中占有戰略性的位置。據調查顯示,建筑業在我國的GDP總值之中,占了將近40%的份額,是國家財政收入的重要貢獻者之一。與其他企業不同,建筑企業長期以來都具備了雙重身份的特殊性,它既是產品的安裝者,又是產品的生產者,一直存在著重復納稅的不合理現象。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下稱“營改增”)的初衷本來為了消除重復征稅、減少企業運營成本、從而提高企業市場競爭能力,促進國民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在“營改增”之前,建筑企業按照營業收入的3%的固定繳納營業稅,雖然名義上稅率很低,但是,企業外購的辦公用品和施工材料等增值稅貨物的進項基本不能進行抵扣。不管企業盈利與否,營業稅也都必須進行全額繳納。隨著中國經濟的國際化和城市更新進程的加快,建筑企業面臨的市場競爭環境越來越復雜,盈利空間也越來越小。因此,如果不進行“營改增”,許多建筑企業將會面臨著倒閉的風險。
20xx年,我國“營改增”的改革已經到了尾聲,對建筑企業將會采用11%的稅率,使用增值稅的一般計算方式,從長遠來講,可以為建筑企業減少納稅成本、營造一個更加良好的、公平的、合理的市場競爭環境。但是,在稅務改革的過渡期間,部分企業將會面臨著稅負不降反升的尷尬。中國建設學會曾經對66家建設企業進行調查,“營改增”之后稅負增加的企業竟然高達58家。因此,作為企業的財務負責人,我們應當積極探討在改革的過渡期間如何進行稅務籌劃。而所謂的稅務籌劃,實際上就是稅收產生之前的業務籌劃。所以,本文側重分析了“營改增”對建筑企業經營管理的影響。
一、“營改增”對建筑企業經營模式的影響
在總承包的條件下,建筑工程在實施的過程中會涉及到三個主體,即業主、中標企業和負責具體施工的建筑企業。在“營改增”之前,不管中標企業如何進行稅負的分攤,建筑企業也基本都要全額繳納營業稅。而“營改增”之后,中標企業和建筑企業之間,則將會被要求提供符合增值稅的鏈條進行抵扣,這必然會對建筑企業傳統的經營模式帶來很大的挑戰。根據行業慣例,建筑企業的主要經營模式主要有自管、直管、委管、掛靠、聯營五種模式。以下我們將會進行詳細的分析。
(一)自管模式
自管模式是指工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中標,自己施工管理的模式。由于納稅主體是同一家機構,“營改增”之后,這種模式并不會產生很大的影響。
(二)直管模式
直管模式是指建筑企業以集團公司的名義中標后,設立局指揮部,接著讓下屬的工程子公司作為參建機構承包工程,于是就存在了集團公司和下屬工程公司兩個不同的納稅主體,“營改增”之后,就必然會對稅負的承擔產生較大的影響。在”營改增“之前,集團公司中標之后把業務分包給工程公司,既不需要開具發票,也不需要簽訂分包合同。而根據“營改增”的要求,增值稅需要以鏈條來進行抵扣,那么集團公司在分包業務給工程公司之時,就必須簽訂分包合同,工程公司則必須給集團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這就常常違背了建筑法關于禁止轉包或者肢解分包的條款。
(三)委管模式
跟直管模式一樣,委管模式也會涉及兩個不同的納稅主體,是指建筑企業以集團公司的名義中標后,不設立局指揮部,直接委托工程公司代表集團公司管理中標項目,集團公司給業主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工程公司給集團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與直管模式不同的是,委管模式通常只是僅僅委托一個工程公司完成中標項目。
(四)掛靠模式
掛靠模式是指有施工資質的建筑企業,以內部承包合同的方式,與掌握施工項目而又不具備相應施工資質的企業或者個人簽訂合同,允許其以“項目部”或者類似的名義掛靠經營,并收取管理費。掛靠行為一直是地方政府想要嚴厲打擊但又杜絕不了的現象,但在”營改增“之后,將會得到很大程度上的改善。目前很多掛靠單位在購買施工材料的時候,往往不需要對方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從而獲得較低的采購成本。一旦“營改增”,被掛靠單位就不能獲得相應的抵扣收益,稅負就會大幅度提高,以致無利可圖。
(五)聯營模式
聯營模式是指多家建筑企業以聯合體的方式中標,各參建單位成立項目合作部予以實際施工。項目合作部只是一個臨時機構,聯營合作方往往沒有健全的會計核算系統,也沒有索取發票的意識,在采購、租賃、分包等環節經常不能獲得足夠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抵扣的稅款比較少,因此稅負有可能大幅度增加,甚至會產生虧損的情形。
二、“營改增”對建筑企業管理模式的影響
(一)業務處理難度大
在“營改增”之前,建筑企業在繳納營業稅之時,只涉及到“營業稅金及附加”一個會計科目,沒有任何的進項扣除,所以核算非常簡單。而在“營改增”之后,企業施工材料的采購和分配、工人工資福利的支付以及業主驗工計價等環節都涉及到增值稅的核算。會計科目包括了“進項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轉出”等多項復雜的核算,相當繁瑣。同時,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規范使用和管理也要耗費很大的人力資源。除此之外,一些比較大的建筑企業,項目都分散在全國不同的地區,不管是材料的采購還是管理,都無法在集中在同一處地方進行處理,涉及的專用增值稅發票數量大,收集、審核、整理的過程中難度高,時間長。
(二)稅負短期內可能加重
理論上來講,“營改增”能夠降低建筑企業的稅負。但實際上,由于外部票據管理不規范,建筑企業無法獲得足夠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抵扣,就會導時稅負不降反升。我國的建材市場參差不齊,很多供應商企業規模較小,通常無法及時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此外,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建筑企業的用工成本也在不斷增大,而用工成本是不能進行抵扣的,所以就間接增加了企業的稅負。
(三)稅負可能“被轉嫁”
“營改增”之前,由于外購材料進行稅額不能進行抵扣,所以建筑企業為了降低采購成本,往往會選擇那些不能提供增值稅發票的個體工商戶、小規模納稅人人作為合作對象。“營改增”之后,建筑企業如果想要跟這些供應商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那么需要另附稅款。這樣供應商的稅負就被轉嫁到建筑企業頭上了。
(四)對財務管理的影響
1.負債率上升。根據“營改增”的要求,建筑企業的固定資產按取得的增值稅發票扣除進項稅額,資產總額將會比稅改之前減少,企業負債率相應上升。
2.利潤率升高。“營改增”之前,企業的營業收入含有營業稅,屬于稅前收入額,而“營改增”之后,企業的營業收入不包含增值稅,屬于稅后收入額。由于計算方式的不同,會引起營業收入減少的情形,利潤率自然就升高了。
3.現金流緊張。“營改增”之后,建筑企業必須在當期向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但是目前業主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的現象非常普遍,往往會出現繳納增值稅在前,收取工程款在后的情形,企業資金壓力進一步增大,甚至有可能導致現金流斷鏈。
(五)對稅務管理的影響
實行“營改增”之后,建筑企業的納稅地點、征稅范圍、稅率、納稅申報、納稅期限和優惠政策等都與原營業稅制度下明顯不同,在稅務管理方面存在很多不確定的因素。
1.稅務管理成本增加。“營改增”之后,增值稅專業發票的收集、審核、認定以及申報操作復雜,管理要求高。再加上納稅部門和納稅地點存在難以協調的情形,因此,企業必須得增設稅務管理崗位。
2.稅收籌劃空間大。“營改增”之后,國家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和過渡政策也會逐漸出臺,因此,相比“營改增”之前,有更多可以稅務籌劃的空間。我們可以從企業的整體運營出發,從戰略的角度,對相關業務進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過程籌劃,以實現企業利益的最大化。
三、建筑企業應對“營改增”的措施
“營改增”不僅僅只是一場稅務改革,同時對企業的經營管理能力也是一場巨大的挑戰。我國大多數建筑企業的管理目前仍然處于一個粗放型管理的階段,水平良莠不齊。在實施“營改增”之后,這些建筑企業原有的經營模式和管理模式顯然跟不上政策的要求,在競爭激烈的市場環境之中,無疑會加重負擔,雪上加霜。有學者認為,“營改增”就是倒逼企業加強自身管理水平的絕佳機遇。從企業經營管理的角度,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善。
(一)規范和改善企業經營方式
在“營改增”之前,建筑企業就要從公司的整體結構,子公司、分公司的設立以及重大投融資項目做出相應的調整。
1.針對不同的管理模式,建議首選自管模式。自管模式由于納稅主體單一不變,因此最符合增值稅管理的要求。
2.如果不得不采用直管模式,應當積極追求集團內部分包的合理性,由一方承擔稅負,避免資金流的過度支出。
3.應當盡量減少甚至杜絕委管模式和掛靠模式。因為這兩種模式在“營改增”之后,法律風險會大幅度增加,很容易給企業帶來致命的損害。
4.如果以聯營模式中標,建議聯合體企業各方分別與甲方簽訂合作協議,各自按具體負責的工程內容向甲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5.提高法律風險控制意識,強制采取最能減少經營風險的經營模式。對有可能違背建筑法和增值稅法的經營模式進行梳理和監督,盡量滿足增值稅管理的要求。
(二)積極改革現有管理模式
當前,大部分建筑企業都是采取直管的經營模式。這些企業下屬的工程子公司資質普遍比較低,競爭力也不強。一般情況下,都是由集團公司進行投標,中標之后再把項目分包給下屬的工程子公司負責施工。顯然,這種管理模式在“營改增”之后,會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戰。“營改增”之前,營業稅是由集團公司統一代扣代繳,工程子公司并不需要理會,但“營改增”之后,集團公司和每一個工程子公司,都是獨立的納稅主體,建設單位即業主以及集團公司都不能再進行代扣代繳。因此,建筑企業應當對這種管理模式進行調整和完善,通過建立獨立的財務核算中心專門負責利潤的管理,參建的工程子公司只負責施工,最后才參與利潤的分配,不需要獨立核算。
(三)加強財務團隊的培訓,提高會計核算水平
“營改增”之后,增值稅的管理顯得非常重要,并且耗時耗力,還容易出錯。因此,建筑企業應當加大財務管理團隊的培養和訓練,增強他們會計核算的細化與規范化能力。與此同時,財務管理人員還需要積極探討如何提高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的效率。
經營管理制度14
目的
為加強公司風險管理和崗位風險控制,預防事故發生,實現安全技術、安全管理的標準化和規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適用范圍
本制度適用于公司經營過程中安全風險的評估與控制。
職責
3.1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是安全風險評估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公司安全風險評估工作,負責建立、更新危險源檔案,并定期進行風險評估更新。
3.2公司各部門應參與風險評估和風險控制工作。
工作程序
4.1風險評估活動的實施步驟
4.1.1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負責人主持風險評估活動,成立評估組織。
4.1.2收集識別國家、行業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程的有關規定,組織員工學習與之相關的內容。
4.1.3全員以部門為單位參與對作業活動的危害辨識和風險評估。
4.1.4以崗位為單位收集整理危害辨識、風險評估結果及控制措施,逐級進行審核簽字后,提交本公司評估組織。
4.1.5評估組織成員通過定性或定量評估,確定評估目標的風險等級。
4.1.6辨識出的危險源,評估組織成員應進行現場勘察,明確危險有害因素。 4.1.7評估組織根據評估結果,確定風險控制措施。
4.1.8各單位根據評估結果,分析風險控制管理等級,分級對風險控制措施進行實施和管理。
風險控制措施的選擇
5.1選擇風險控制措施時應考慮控制措施的可行性和可靠性。控制措施的先進性和安全性,控制措施的經濟合理性。
5.2控制措施應包括:
1)工程技術措施,采取先進的科學技術和先進的裝備,實現本質安全;
2)管理措施,學習吸取先進的管理經驗,規范安全管理;
3)教育培訓措施,采取有效的教育培訓方法和手段,達到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技能和安全意識的目的;
4)個體防護措施,根據崗位需要配備安全防護用品,保證防護用品質量,減少職業傷害和職業危害。
6.風險等級的分級管理
6.1確定為重大風險等級的,由公司進行管理。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審核風險控制措施,由公司主管領導最終簽字確認。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監督控制措施的實施,定期監督檢查,確保重大風險控制的有效性。
6.2確定為中等風險等級的,由各部門進行管理。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審核風險控制措施,由安全生產管理部門領導最終簽字確認。
6.3各部門應定期監督檢查安全風險監督控制措施的實施,確保風險控制的'有效性。
6.3確定為可接受風險等級的,由班組進行管理。班組監督控制措施的實施,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定期監督檢查,確保風險控制的有效性。
風險評估時機及頻次
7.1各部門每季度組織一次風險評估工作,識別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安全風險,采取切實可行的防范措施降低風險等級,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每季度至少對風險控制結果檢查、評審一次,確認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7.2全公司的風險評估一般每年3至4月份由公司組織一次,當下列情形發生時,應及時進行風險評估:
1)新的或變更的法律法規或上級部門要求;
2)經營儲存設備或分裝設備發生變化;
3)作業現場、生產經營活動非正常進行時;
4)采用新的安全技術或安全管理方法時;
5)組織機構發生大的調整。
8.風險管理的培訓
8.1當風險評估結束后,應及時將風險評估的結果和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教育,風險管理培訓教育的內容包括: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規定及其它要求;危險因素識別、風險評估方法;危害辨識與風險評估結果,風險控制措施和應急預案等。增強員工的風險意識,使其熟悉所在崗位和作業環境中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掌握、落實應采取的控制措施。
經營管理制度15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
1.確保藥品安全:通過嚴格的質量控制,防止不合格藥品流入市場。
2.保障消費者權益:明確的售后服務政策能及時解決消費者問題,提升企業信譽。
3.防范法律風險:遵守法規,避免因違規操作導致的法律糾紛。
4.提高運營效率:標準化流程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運營成本。
5.促進企業可持續發展:良好的`管理制度是企業長遠發展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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