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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一審判決刑事上訴狀
不服一審判決刑事上訴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覃XX,男,197X年3月XX日出生,壯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廣西**市**縣**鎮那門村那門屯XX號。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現羈押于**縣看守所。
上訴人因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一案,不服**縣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282號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縣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 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一審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庭審中對本案七個被告人進行訊問、發問時,沒有分別進行。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九條關于“訊問同案審理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的規定,屬于嚴重的審判程序違法。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現有證據已經證明,那新水電站從立項審批到開工建設的各個環節,政府部門和電站項目業主都存在有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再加上后續工作沒有妥善處理好,導致那門群眾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這就是引發那門群眾集體阻止電站建設施工的真正原因。一審判決沒有客觀地認定本案發生的原因,也沒有確認**縣那新水電站是否經過各級政府部門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批立項,這是一審法院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表現。
三、一審判決對定案的證據尚未排除合理懷疑
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的《資產評估司法鑒定意見書》是依據那新水利發電公司提供給公安機關的鑒定材料來作出的。而該鑒定材料尚未經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審計,其真實性、合法性不能確定。因此《資產評估司法鑒定意見書》屬于尚未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四、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一審判決對涉案的被告人不加以區分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是違法的。
我國《刑法》第290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該條規定要追究的對象有兩種:一是首要分子,二是其他積極參加者。但是,一審判決對此沒有區分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也沒有區分主犯和從犯,顯然與刑法規定不符。
2、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我國《刑法》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客觀方面規定了兩個入罪的條件:一是“情節嚴重”;二是 “造成嚴重損失”。二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就本案情節來說,政府部門和那新公司對本案的發生和惡化負有重大責任,具有不可推卸的過錯。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表現出來的主觀惡性較小,沒有引起社會的公憤,社會危害性不大,其違法情節并不嚴重。就本案造成的經濟損失來說,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存在有尚未排除合理懷疑,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已經給那新公司造成“嚴重經濟損失”。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法定要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不能認定上訴人有罪。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縣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覃XX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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