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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性規定及文書

    時間:2023-02-27 12:37:48 公文范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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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性規定及文書范文

    法規性規定及文書范文一

    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

    中發[1998]16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明確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對黨風廉政 建設應負的 責任,保證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黨風廉政建設的決策和部署的貫徹落實,維護改革、發展 、穩定的大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堅持兩手抓 ,兩手都 要硬”的方針,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關于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條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黨委統一領導,黨政齊抓共管, 紀委組織協 調,部門各負其責,依靠群眾的支持和參與。要把黨風廉政建設作為黨的建設和政權建設 的重要內容,納入黨政領導班子、領導干部目標管理,與經濟建設、精神文明建設和其他業 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
    第四條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從嚴治黨、從嚴治政;立足教育 ,著 眼防范;集體領導和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
    第二章責任內容
    第五條黨委(黨組)、政府以及黨委和政府的職能部門的領導班子對職責范 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全面領導責任。
    黨委(黨組)、政府以及黨委和政府的職能部門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根據工作分工,對職責范 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黨委(黨組)、政府以及黨委以及黨委和政府的職能部門的領導班子 、領導干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承擔以下領導責任:
    (一)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黨風廉政建設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職責范圍內的 黨風廉政狀況,研究制定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完善管理機制、監督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
    (三)組織黨員、干部學習鄧小平關于黨風建設的理論,學習黨內廉政法規,進行黨性黨風 黨紀和廉政教育;
    (四)貫徹落實黨和國家黨風廉政法規制度,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 、本行業的黨風廉政法規制度,并組織實施;
    (五)履行監督職責,對所轄地區、部門、系統、行業的黨風廉政建設情況,領導班子和領 導干部廉潔從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六)嚴格按照規定選拔使用干部,防止和糾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風;
    (七)依法領導、組織并支持執法機關履行職責。
    第三章責任考核
    第七條黨委(黨組)負責領導、組織對下一級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黨風 廉政建設 責任制執行情況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與領導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標考核、年度考核 等結合進行,必要時也可以組織專門考核。對考核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
    各級黨委(黨組)應將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列入年度總結工作報告,報上 級黨委、紀委。
    第八條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執行和考核,應與民主評議、民主測評領導 干部相結合,廣泛聽取黨內外群眾的意見。
    第九條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考核結果,作為對領導干部的業績 評定、獎勵懲處、選拔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領導干部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列為民主生活會和述職 報告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紀檢監察機關負責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十二條領導干部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組織處理 或者黨紀處分:
    (一)對直接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不制止、不查處,或者對上級領導 機關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范圍內的事項拒不辦理,或者對嚴重違法違紀問題隱瞞不報、 壓制不查的,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 黨內職務處分。
    (二)直接管轄范圍內發生重大案件,致使國家、集體資財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 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責令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辭職或者對其免職。
    (三)違反《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的規定選拔任用干部,造成惡劣影響的 ,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 分;提拔任用明顯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的,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四)授意、指使、強令下屬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法規,弄虛作假的, 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五)授意、指使、縱容下屬人員阻撓、干擾、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或者對辦案人 、檢舉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 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六)對配偶、子女、身邊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知情不管的,責令其辭職或者對其免職;包庇 、縱容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其他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責令作出檢查,情節較重的 ,給予相應的組織處理或者黨紀處分。
    具有上述情況之一,需要追究政紀責任的,比照所給予的黨紀處分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涉 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實施責任追究,要實事求是,分清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主要領 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十四條本規定適用于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
    人民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十五條各地區、各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法規性規定及文書范文二

    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提高中小學校長隊伍的整體素質,全面推進素質教育,促進基 礎教育的改革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國家和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學校長培訓工 作。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按照校長任 職要求,有計劃地對校長進行培訓。
    第四條中小學校長培訓要堅持為全面實施素質教育服務的宗旨,堅持因地 制宜,分類指導和理論聯系實際,學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參加培訓是中小學校長的權利和義務。新任校長必須取得“任職資 格培訓合格 證書”,持證上崗。在職校長每五年必須接受國家規定時數的提高培訓,并取得“提高培訓 合格證書”,作為繼續任職的必備條件。
    第二章內容與形式
    第六條中小學校長培訓要以提高校長組織實施素質教育的能力和水平為重 點。其內容 主要包括政治理論、思想品德修養、教育政策法規、現代教育理論和實踐、學校管理理論和 實踐、現代教育技術、現代科技和人文社科知識等方面。培訓具體內容要視不同對象的實際 需求有所側重。
    第七條中小學校長培訓以在職或短期離崗的非學歷培訓為主,主要包括:
    任職資格培訓:按照中小學崗位規范要求,對新任校長或擬任校長進行以掌握履行崗位職責 必備的知識和技能為主要內容的培訓。培訓時間累計不少于300學時。
    在職校長提高培訓:面向在職校長進行的以學習新知識、掌握新技能、提高管理能力、研究 和交流辦學經驗為主要內容的培訓。培訓時間每五年累計不少于240學時。
    骨干校長高級研修:對富有辦學經驗并具有一定理論修養和研究能力的校長進行的旨在培養 學校教育教學和管理專家的培訓。
    第八條中小學校長培訓實施學時制,也可采用集中專題、分段教學、累計 學分的辦法。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培訓機構,要充分利用國家提供 的現代遠程教育資源,并積極創造條件,運用現代教育技術手段開展中小學校長培訓工作。
    第三章組織和管理
    第十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宏觀管理全國中小學校長培訓工作。主要職責 是:制定保 障、規范中小學校長培訓工作的有關規章、政策;制定并組織實施培訓工作總體規劃;制定 培訓教學基本文件,組織推薦、審定培訓教材;建立培訓質量評估體系;指導各省、自治區 、直轄市中小學校長培訓工作。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中小學校長培 訓工作;制 定本地區中小學校長培訓規劃和配套政策;全面負責本地區中小學校長培訓的實施、檢查和 評估工作。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申請承擔中小學校長培 訓任務的機 構要進行資格認定。普通師范院校、教師進修院校、有條件的綜合大學,經國務院教育行政 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承擔中小學校長培訓任務。
    第十三條中小學校長培訓施教機構的教師實行專兼結合。培訓機構應當配 備素質較高 、適應培訓工作需要的專職教師隊伍,并聘請一定數量的校外專家學者、教育行政部門領導 和優秀中小學校長作為兼職教師。
    第十四條對參加培訓并經考核合格的中小學校長,發給相應的培訓證書。 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對證書的管理。
    第十五條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參加培訓的中小學校長,培訓期間享受國家 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培訓費、差旅費按財務制度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中小學校長培訓經費以政府財政撥款為主,多渠道籌措,地方教 育費附加應 有一定比例用于培訓中小學校長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要制定中小學校長 培訓人均基本費用標準。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中小學校長參加培訓的情況納 入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對培訓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培訓責任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要保障中小學校長接受培訓的 權利。中小 學校長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侵犯其接受培訓權利的,有權按有關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 出申訴。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按計劃參加培訓的中小學校長,學 校主管行政機關應督促其改正,并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撤銷其職務。
    第二十條擔任中小學校長者,應取得《任職資格培訓合格證書》,或應在 任職之日起 六個月內,由校長任免機關(或聘任機構)安排,接受任職資格培訓,并取得《任職資格培 訓合格證書》。在職中小學校長沒有按計劃接受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時數的提高培訓,或 者考核不合格者,中小學校長任免機關(或聘任機構)應令其在一年內補正。期滿仍未能取 得《提高培訓合格證書》者,不能繼續擔任校長職務。
    第二十一條經評估達不到培訓要求的培訓機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要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應責令其停止中小學校長培訓工作。
    第二十二條對未經批準自行設立、舉辦中小學校長培訓機構或中小學校長 培訓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幼兒園園長、特殊教育學校校長培訓參照本規定執行。中等職 業學校及其各類成人初、中等教育學校校長培訓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 辦法。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00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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