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債權人會議主席的產生方法與職能
債權人會議主席的產生方法與職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第13條的規定,“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9條補充解釋為,“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債權人會議主席,成立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因此,根據現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在破產案件中的債權人會議主席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的產生方法均是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指定的法定標準只有一個,即有表決權的債權人,從而排除了債權人在這一問題上的異議權。對于債權人會議主席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的職能,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債權人會議主席的產生方法與其職能是兩個密切關聯的問題,產生方法的性質與程序的嚴密程度應與職能的范圍及重要程度相一致。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會議主席多是作為債權人會議的召集人和主持人,承擔推動會議的進程,協助維護會議紀律,制作債權人會議決議書等程序性職能。但是,在破產案件中債權人享有的權利是廣泛的,除了由特定債權人享有的申報權、抵銷權、別除權等權利外,還有一些可以由他人代為行使的權利,如對清算組工作的監督權。在很多時候,破產案件涉及的債權人的住所比較分散,要求全部債權人集中和行使一些日常、不間斷的職能也不合理,而現在債權人會議主席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對于債權人在破產案件中其他權利的代表作用并不明顯,法律應進一步擴大債權人會議主席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的職能,賦予其享有日常監督、代理處分等一定的代表權。另外,由于債權人會議主席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需要在很多時候參與清算組、法院的調查、核實等工作,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因此,也應當有依法獲得合理經濟補償的權利。 對于債權人會議主席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的產生方法,可以設計為首先由有表決權的債權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通過投票的方式選舉產生,在兩次選舉均不能超過人數的一半時,再由法院在得票前三位的人員中指定。成立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的,則根據實際需要,按照1:1.5的比例在得票人員中指定。改變債權人會議主席產生方法的理由主要有:(1) 債權人會議主席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在破產案件中的作用更多的應當是債權人的代表人,是在其他債權人在破產程序進行中不便行使權利時代為行使和有效維護其合法權利的機構,因此,它必須被其他債權人所信任。僅由法院依職權指定不足以達到這一要求,且其公正性可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質疑。(2)首先由債權人自己通過平等表達意志的方式選舉債權人會議主席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符合民法自治的一般原則,能夠充分體現債權人自己的主張,也有利于產生的債權人會議主席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順利開展工作。(3)先通過債權人自己的選舉可以改變法院指定而債權人不滿意的被動狀況。在選舉不能解決問題時,由法院依職權介入,又可以起到及時的彌補作用,體現出國家公權力對私權自治的合理制約,保證司法效率的實現。 此外,選舉產生的或最終由法院指定的債權人會議主席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成員必須是自愿的,否則也難以改變債權人會議主席或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工作不積極,無法有效維護債權人共同權利的現象。有表決權的債權人是否愿意擔當債權人會議主席或成為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成員的意愿,可以要求所有有表決權的債權人在選舉之前公開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