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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討薪”現象的法律思考
現行所稱的“民工”,通常指那些離開農村所承包土地而進城從事其他工作的勞動者。建筑業的從業人員,基本上都是由這些勞動者組成的。建筑業的特點決定了這些就業人員處于弱勢地位,加之訴訟成本大、時間長等因素,當出現不能按期取得報酬時,民工通常選擇忍受,一旦忍受超過限度,往往會走向聚眾索要,甚至出現極端行為,導致不良后果。筆者試從法律角度對這一現象進行分析與思考。 1、關于“民工討薪”與《勞動法》實施的有關問題 (1)關于勞動爭議的界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均對勞動爭議作出界定,其中《意見》的界定范圍顯然寬于《條例》,其第2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不論是否訂立勞動合同,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符合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和《條例》規定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應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4號《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也作了相應規定。從《意見》、《條例》和《解釋》來看,勞動者與建筑企業的討薪應屬勞動爭議。 (2)關于救濟措施的成本問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勞動爭議必須先經仲裁,對裁決不服的方可起訴,這里體現了競合禁止的立法思想。即勞動仲裁是法定的必須程序,不允許當事人選擇直接起訴。但必須看到整體拖欠民工工資既是一個社會問題,也是一個法律問題。筆者認為應將其納入到民事審判工作中去。勞動爭議和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具有及時處理的特點,《勞動法》規定仲裁申請期限為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解釋》仍然規定為60日,否則將失去實體上的勝訴權。很顯然,這樣不利于保護那些整體拖欠工資職工的利益。具有一級資質的建筑企業可跨省、自治區承建建筑工程,一旦發生糾紛,如采用仲裁,仲裁管轄權目前也不十分明確具體,實行提供勞動地點和用人單位注冊也不一致,以勞動者工資所在地仲裁機構管轄制度,而按照這一規定,勢必會加大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支出成本,不利于快速、高效地處理此類爭議。 2、關于“民工討薪”采取不當方式的相關問題 目前常出現“民工討薪”采用拉橫幅打標語、爬塔吊、樓頂、甚至沖砸用人單位或發包單位設施等現象,給這些單位造成了負面影響,包括名譽權的侵害,一些過激行為也妨礙了治安管理。而上述單位的合法權益同樣也應受到保護,但通常都難以通過法律途徑得到支持。 3、關于當前建筑行政管理部門成立清欠小組的法律定性問題 2003年底,各地政府建筑行政管理部門為有效杜絕減少整體欠薪,成立了清欠小組。小組在法律地位上仍是政府部門,具有調解性質,沒有強制性,往往效果不佳。只要爭議雙方涉及其他爭議,清欠小組就難以處理。而用人單位欠薪直接的原因通常是發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期付款。盡管有關建筑法規規定建筑工程的施工單位即建筑企業不準墊資承建工程,但事實上幾乎所有工程均存在墊資承建問題。《招標法》規定,對國有經濟性質建筑工程必須采取招標,民營經濟卻不在規定范圍內,但施工單位為了承攬到業務,常常和建設單位確定最低工作量。中途變更原協議,增加工作量現象常常發生。一旦發生爭議,工程款只要沒有最后結算,發包方均可以雙方認定工程款數額不一致以及質量、工期等借口拒付尚欠工程款,導致施工單位資金周轉發生困難。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16號《關于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看似保護承包人即施工單位權益,但實質上效果不明顯。因為該批復第二條規定,優先權并不得對抗買受人,即善意取得人。所以在糾紛處理中,該批復幾乎沒有什么意義。針對“民工討薪”所引發的法律思考,應修訂完善現行的法律規定,切實有效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